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與文創院設置條例草案聯席審查,聚焦組織架構與區域代表性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日期:2012-10-08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會議就兩大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及財團法人(文創院)的組織定位、董監事組成、經費來源、人員權益保障及地域代表性等條文進行逐條討論與修正,多項條文依行政院版本通過,部分則經委員提案修正並附帶決議,以期兼顧專業治理、族群與區域平衡。
討論事項一
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建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作為行政法人,負責國家兩廳院與衛武營兩廳院等展演設施的經營管理,並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
- 核心議題包括中心的業務範圍、董監事會的組成與職權、藝術總監的定位、人事制度、財務監督機制以及對現有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相關爭議
- 名稱爭議:趙天麟委員提案在「衛武營音樂廳」後加上「國家」二字,獲文化部同意。
- 業務範圍爭議 (第3條):尤美女委員建議納入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及專業技術與行政人員培訓,文化部認為這些已涵蓋在行銷推廣或屬文化部業務,最終維持行政院版本。
- 董事會組成爭議 (第6條):林正二委員建議將「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改為「社會公正人士」,獲文化部同意。
- 董事會代表性爭議 (第8條):多位委員(如吳宜臻、尤美女、許智傑、鄭天財、林正二、孔文吉)堅持董事會中應有原住民、客家及各區域代表,並明確人數比例(如南部代表五分之一),文化部擔心過度細分會導致名額不足及限制單位宏觀視野。最終修正為至少各1人,並附帶決議要求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發展。
- 董事長職位性質爭議 (第11條):趙天麟委員提案董事長應為專任,文化部主張兼任,以避免與藝術總監權力衝突,最終維持行政院版本(兼任)。
- 藝術總監職掌爭議 (第19條):陳碧涵委員建議明列職掌並可對外代表各場館,尤美女委員建議設執行長以解決多館區協調問題。文化部傾向將職責留待組織章程界定,並強調總監制下董事會的監督權。最終採趙天麟提案,藝術總監負責各場館營運管理並列席董事會。
- 績效評鑑委員組成爭議 (第22條):尤美女委員建議評鑑委員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2/3,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1/3,獲文化部同意。
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範圍應涵蓋影音出版、專業技術與行政人員培訓,而非僅限場館管理。
- 主張績效評鑑委員應有2/3以上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1/3。
- 強調董事會成員應有族群與區域代表性,特別是南部地區代表,以避免「台北觀點」主導決策。
- 質疑董事長兼任制可能導致權責不明,不利多館區整合,建議設執行長或明確董事長職權。
- 認為利益迴避條款有必要在條例中明訂,而非僅以行政規則處理,以確保規範明確性。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會中,機關代表比例應減少,增加文化創意專業人員、學者專家名額。
- 堅持董事會成員應納入原住民及客家代表,以落實族群多元平等與尊重。
- 關切藝術總監對外代表場館的權限及多館區運作下的協調問題,建議文化部考量設立執行長。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強調文創院作為財團法人,其董監事及院長副院長應明訂利益迴避原則,以避免人情關說或職務濫用。
- 堅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會應有原住民、客家及中心所在區域代表,以確保多元聲音被納入。
- 建議將文創院業務範圍擴及「創業育成」和「微型創業輔導」,認為現行條文不足以涵蓋地方文創發展需求。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強烈主張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會應有南部(雲林以南)代表,至少占總席次1/5,以確保南部觀點能被納入決策。
- 認為衛武營藝術中心作為南部重要文化設施,其董事會若無在地代表,將導致資源分配不均及「台北觀點」主導。
- 強調南部地區在文化藝術發展上的獨特性與需求,應透過董事會代表性來反映。
謝國樑 立法委員
- 關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南北設立的考量及其特色區隔,建議應凸顯南、北不同的樣貌。
- 質疑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65歲及任期屆滿70歲應更換的規定,認為可能限制優秀人才的選任。
- 詢問若不納入年齡限制是否會違反行政法人法母法,並關切專業人選的年齡層現況。
林正二 立法委員
- 支持董事會納入原住民與客家代表,強調尊重少數族群及南島民族文化的重要性。
- 建議機關代表比例應降低,增加學者專家名額,避免行政干預過多。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支持董事會應有族群代表性,並以公視董事會為例,主張機關代表應儘量減少,讓學者專家和族群代表多參與。
陳碧涵 立法委員
- (書面意見)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規章內容應與採購作業法規一致,並明確訂定藝術總監職權。
- (書面意見)主張各場館年度營運計畫應報請董事會與監督機關備查,以尊重藝術總監專業治理。
- (書面意見)認為機關代表人數占1/3過高,不利文創單位實質運作。
- (書面意見)建議舉債應經監督機關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以確保財務健全。
相關人員回應
龍應台 文化部部長
-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範圍已涵蓋行銷推廣,影音出版等細節已包含在內,專業技術與行政人員培訓則屬文化部職責。
- 主張董事會成員族群及區域代表性可透過附帶決議或遴選時考量,不宜在條文中明訂人數,以免限制單位宏觀視野及造成執行困難。
- 堅持董事長應為兼任,以避免與藝術總監權力衝突,導致多頭馬車,影響場館專業運作。
- 強調衛武營的設立是為帶動整個南部地區藝文發展,其視野應涵蓋大台灣地區,不應僅限於南方。
- 表示董事長年齡限制係援引行政法人法母法規定,但有彈性條款可供特殊考量。
- 承諾會盡力彌補城鄉資源不平衡,並在附帶決議中納入南部地區代表性考量。
林金田 文化部次長
- 表示衛武營藝術中心採一法人多館所模式,歐洲多國成功實施,未來將涵蓋教育、交流與推廣責任。
- 就董事會區域代表性問題,認為國家級單位應避免受制於地域性限制,且董事名額有限,若各地區皆需代表恐分配不足。
- 支持董事長兼任制,以弱化董事長權力,避免與藝術總監產生衝突。
許耿修 文化部藝術發展司司長
- 說明一法人多館所是世界各國場館管理的有效制度,能統合資源、促進合作競爭。
- 澄清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範圍已明確規範表演藝術相關事項,政策面則由文化部負責。
- 解釋董事會對各場館營運方針及計畫有審議權,藝術總監須經董事會任免並對其負責,董事會足以發揮統合監督作用。
顏秋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
- 指出行政法人法為母法,行政法人相關規章及董事長年齡限制等共同事項,個別設置條例不得牴觸母法規定。
- 說明「訂定作業辦法遴聘」即包含公開透明化的意思。
相關後續
-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法案名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1條:照趙天麟等提案條文,將「衛武營音樂廳」修正為「衛武營國家音樂廳」,修正通過。
- 第2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5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修正為「社會公正人士」,其餘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7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8條:修正為「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董事總人數,原住民、客家及場館所在地區域之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修正通過。
- 第8條附帶決議:監督機關遴選的董事及監察人,應考量各類別代表的區域性,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至於第6條董事總人數的1/5,應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
- 第9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0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1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2條:第3款營運方針維持「核定」,第5款增訂「績效目標」,修正通過。
- 第1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5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6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7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8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9條:照趙天麟等提案條文,並將條文中「出席」二字改為「列席」二字,修正通過。
- 第20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1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2條:修正為「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2/3,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1/3。」,修正通過。
- 第2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5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6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27條:第2項「行政法人」後增訂「職務」二字,修正通過。
- 第28條:第3項第2行「行政法人」後增訂「職務」二字,修正通過。
- 第29條:第2項第2行「行政法人」後增訂「職務」二字,修正通過。
- 第30條:第2項第2行「行政法人」後增訂「職務」二字,修正通過。
- 第31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2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5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6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7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8條:第2項「第一項無償提供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修正為「第一項無償提供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修正通過。
- 第39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0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1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2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5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6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附帶決議: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工程預計103年底完工啟用,請文化部及早因應準備,立即啟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計畫」作業。
- 附帶決議:立法精神為「藝術總監專業治理」運作模式,董事長綜理行政協調,董事會為行政審議機制,提供藝術總監必要資源與行政協助,以達成組織整合、資源共享與專業治理多贏方向。
-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此案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併案審查,核心議題為衛武營藝術中心是否應獨立設置為法人,或納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下,以及其組織架構與營運模式。
- 許智傑委員主要關切衛武營作為南部重要文化設施,其董事會應有足夠的南部地區代表性,以確保南方觀點能被納入決策。
相關爭議
- 獨立法人或一法人多館所爭議:許智傑委員提案獨立設置衛武營藝術中心為法人,文化部則主張採「一法人多館所」模式,將衛武營納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統一管理,以統合資源。
- 董事會南部代表性爭議:許智傑委員堅持董事會中應有足夠的南部地區代表(至少占總席次1/5),以避免「台北觀點」主導決策,確保南部聲音被納入。文化部擔憂過度細分代表性會造成執行困難,但最終同意在附帶決議中納入考量。
立法委員發言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主張衛武營藝術中心應獨立設置,以確保其在地特色與南方觀點能充分發展。
- 堅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會中應有南部(雲林以南)代表,至少占總席次1/5,以保障南部地區的文化藝術發展權益。
- 強調南部地區在文化藝術發展上的獨特性與需求,應透過董事會代表性來反映,並可與族群代表身份重疊。
謝國樑 立法委員
- 詢問文化部對於衛武營藝術中心獨立法人或納入單一法人管理的立場,關切兩種模式下如何凸顯南北文化特色。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支持南部地區代表在董事會中的重要性,認為在中心剛設立時就應確立其區域平衡精神。
- 質疑若無明確規定,決策將偏向「台北觀點」,使地方文化難以發展。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支持董事會應有中心所在地區域代表,認為行政機關提出的理由牽強,應在條文中明確規範,而非僅以附帶決議處理。
相關人員回應
林金田 文化部次長
- 說明文化部規劃衛武營藝術中心採「一法人多館所」模式,歐洲多國成功實施,可統合資源。
- 就董事會南部代表性問題,認為國家級單位應避免受制於地域性限制,且董事名額有限,若各地區皆需代表恐分配不足。
許耿修 文化部藝術發展司司長
- 解釋一法人多館所模式有助於統合資源、促進合作競爭,且董事名額有限,若每個區域都要求代表,將造成實際困難。
- 強調第8條已明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可彈性處理區域代表性問題。
龍應台 文化部部長
- 強調對南北資源不平衡感同身受,但立法應從寬,執行從嚴,不宜將南方代表性過度限縮在條文中。
- 認為衛武營服務範圍涵蓋北部以外的大台灣地區,若界定在南方反而會做小其格局。
- 承諾會盡力彌補城鄉資源不平衡,並同意在附帶決議中納入南部地區代表性考量。
相關後續
- 此案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併案審查,其內容已在該案的條文修正與附帶決議中統合處理。
- 附帶決議:監督機關遴選的董事及監察人,應考量各類別代表的區域性,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至於第6條董事總人數的1/5,應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
- 附帶決議: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工程預計103年底完工啟用,請文化部及早因應準備,立即啟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計畫」作業。
-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供專業支援,並提升產業水準。
- 主要討論點包括其法人定性、創立基金規模、業務範圍、董監事會組成、利益迴避原則及財務管理等。
相關爭議
- 法源依據爭議 (第2條):吳宜臻委員建議增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明確補充法源。文化部原依行政院規範不需增訂,後經協調同意修正。
- 業務範圍爭議 (第4條):林正二委員建議將「保護」改為「推廣」,文化部建議改為「保護、推廣」。吳宜臻委員建議增訂「創業育成」、「推動微型創業輔導」及「地方文化創意產業」等業務,文化部認為已涵蓋或應以附帶決議處理。最終第1項第6款修正為「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推廣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兼顧微型企業及地方文創發展。
- 創立基金規模爭議 (第5條):蔣乃辛委員建議將創立基金從3千萬元提高至3億元,以展現政府誠意並增加孳息收入。文化部與主計總處主張維持3千萬元,並透過政府逐年補助來支應營運,避免資金閒置。最終維持3千萬元,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優先編列預算補助。
- 國有財產使用限制排除爭議 (第5條):蔣乃辛委員質疑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限制的必要性及處分程序,文化部解釋是為活化閒置公有不動產,並有報行政院核准等配套措施。最終修正第5條第3項排除第60條第2項限制,並在附帶決議中要求政府優先編列預算補助。
- 董事會族群代表性爭議 (第6條):鄭天財、吳宜臻等委員主張董事成員中應有原住民與客家代表,並明確人數比例。文化部擔心過度細分會造成執行困難,但最終同意修正為至少各1人。
- 董監事利益迴避原則爭議 (新增第10條之1):吳宜臻、尤美女委員提案明訂董監事及院長副院長的利益迴避原則及關係人定義。文化部擔心與未來「財團法人法」衝突,建議以行政規則或附帶決議處理。最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文化部訂定相關規則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委員發言
蔣乃辛 立法委員
- 主張文創院創立基金應提高至3億元,以展現政府對文創產業的重視,並確保其營運經費穩定性。
- 質疑文創院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限制的合理性,並關切公有不動產處分程序及管理問題。
- 建議若創立基金維持3千萬元,應有附帶決議保障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的底限。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建議文創院設置條例第2條應增訂補充法源,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以明確財團法人性質。
- 主張文創院業務範圍應明確納入「創業育成」及「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認為現行條文不足以涵蓋地方文創發展。
- 堅持文創院董監事及院長副院長應明訂利益迴避原則,認為條文化可讓相關人士好做事,避免人情關說。
- 建議董事會成員應考量族群代表性,納入原住民與客家代表,以落實多元文化理念。
林正二 立法委員
- 建議文創院業務範圍第6款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應改為「推廣」。
- 建議文創院業務範圍應納入「創業育成」、「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及「地方文化創意產業」等,以促進地方文創發展。
- 支持董事會應有原住民與客家代表,以尊重少數族群文化。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支持文創院業務範圍應涵蓋微型創業與地方文化,認為現行條文偏向精緻文化,對剛萌芽的文創缺乏協助。
- 強調利益迴避原則對行政法人有其必要性,不應因擔心「刺眼」而拒絕條文化,並引述其他法案已有類似規定。
- 建議文創院創立基金若不足,應有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的機制。
- 支持董事會應有族群代表性,認為可兼具區域代表性,且是主管機關遴選時的綜合考量。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文創院業務範圍可將「創業育成」併入「專業諮詢及輔導」,以精簡文字。
- 支持董事會納入原住民與客家代表,並建議機關代表比例可減少,增加學者專家名額。
- 關切創立基金規模不足問題,建議政府應有穩定編列預算補助的承諾。
王惠美 立法委員
- 質疑文創院設立後,院長與副院長是否支薪,以及其預計的人事費與開銷規模。
- 擔憂文創院業務可能與文化部重複,且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恐造成資源浪費或管理問題。
- 建議公有土地的買賣或處理應以文化部為主,避免特定基金會取得後難以收回再利用。
陳學聖 立法委員
- (書面意見)認為文創院創立基金3千萬元偏低,不足以推動文創產業。
- (書面意見)建議應在條文中加註遴選推薦董事的標準與公開程序,避免私相授受。
- (書面意見)主張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應有任職年齡限制、利益迴避原則、監督及績效評鑑機制。
相關人員回應
龍應台 文化部部長
- 文創院業務範圍中,「創業育成」和「微型創業輔導」已涵蓋在「專業人才培育」和「產業策略研究」內,過於細列恐致條文重複。
- 強調立法求寬闊,執行求嚴謹,微型產業和地方文創已是執行重點,建議以附帶決議督促。
- 主張文創院創立基金維持3千萬元,並透過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以確保營運資金,避免資金閒置。
- 解釋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限制是為活化閒置公有空間,且有報行政院核准等配套管制。
- 對於董事會族群代表性,建議以附帶決議督促行政機關考量,以維持法案高度與彈性,避免過度細分。
- 表示利益迴避原則是公務員基本守則,可在行政規則中明訂,且未來財團法人法可能會有規範,不需在設置條例中重複條文化。
- 說明文創院與文化部定位不同,文創院是第一線執行者,負責文創產業的火車頭工作。
鄭淑芳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說明文創院資金來源包括政府補助,政府可逐年依營運狀況編列預算,不需一次性提供高額創立基金。
- 指出財團法人設立基金依照過去運作經驗是不能動本的,只能運用孳息及政府補助來營運。
- 強調從政府整體財務考量,若無實際需求而一次編列高額基金,恐造成資金閒置,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吳建國 文化部會計處會計長
- 澄清財團法人基金會的創立基金基本上是不能動本的,且需登記,與政府作業基金不同。
- 說明中央設立的財團法人基金會皆無動本情況,3千萬元創立基金不能動用。
連玉蘋 文化部文創發展司司長
- 解釋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限制是為避免限縮文創院設址選擇性,並確保可使用不動產作為捐贈。
- 說明文創院設置條例第5條第3項已規定不動產處分需報行政院核准,且所有財產、預算皆受本部監督,並需向法院登記。
相關後續
- 「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法案名稱通過。
- 第2條:修正為「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通過。
- 第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推廣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第1項第1款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育成及發展」,其餘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5條:維持創立基金新臺幣3千萬元,第3項修正為「本院設立所需之不動產,得由中央政府依法定預算程序捐助或捐贈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修正通過。
- 第6條:修正為「董事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各至少有一人以上。」,修正通過。
- 第7條至第9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0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1條至第13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15條至第17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附帶決議:文創院在研究文創產業及發展策略時,應兼顧微型企業及地方文創產業之發展,提撥一定比例資源輔導微型企業與在地文創產業。
- 附帶決議:本條例通過實施後,該院預算不足時,政府應優先編列預算補助之。
- 附帶決議:本條例實施後,有關董事、監察人、院長及副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相關規則應包含以下原則並送立法院備查:不得利用職務權力圖謀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擔任職務;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 附帶決議:建請文化部與教育部協調,下一學年度(102年)在大專院校廣設電影研究博碩士班,並於師資培育課程中納入電影欣賞等課程。
- 附帶決議:建請文化部以台中文資局為核心輪軸,引進藝文團體駐點傳承經驗或展示演出,並結合休閒觀光的營運吸引人潮,以全面帶動台中文化創意園區整體發展。
- 附帶決議:文化部應就文創院之選址進行評估報告,並召開諮詢會議,以求選址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且選擇於適合落實區域發展及文化泥土化政策之地點建院。
-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16002
- 卷/期/冊
- 101/60/2
- 發布日期
- 2012-10-31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