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環委員會審查多項法案:社會住宅、健保、老人福利、緊急醫療及驗光人員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8次會議,審查多項重要法案,包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人福利法、緊急醫療救護法、醫師法、藥事法及驗光人員法。會議重點討論社會住宅政策、農民保費負擔、老人福利服務、AED設置與救護免責、醫師公會強制入會、藥物臨床試驗獎勵,以及驗光人員專業資格與業務範圍等議題。多數法案條文經討論後通過或保留送黨團協商,部分附帶決議及臨時提案亦獲通過,要求相關部會檢討改進。
討論事項一
政府推動社會住宅具體方案及檢討弱勢民眾居住問題 (報告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內政部就政府推動社會住宅的具體方案、其與社會福利業務的連結,以及檢討各社福及住宅法規下的弱勢民眾居住補助制度進行報告,並接受委員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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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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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鴻源 內政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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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世文 營建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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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健飛 營建署副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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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日報告及詢答完畢。
- 委員王育敏、陳歐珀、江啟臣、潘維剛、鄭汝芬、楊瓊瓔及陳亭妃等7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本會委員及質詢委員。
- 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復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本會委員及質詢委員。
討論事項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
核心議題
併案審查多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主要涉及條文第3條、第12條、第22條及第23條的修正,旨在調整農保相關規定。
相關爭議
農保保費負擔公平性爭議:附帶決議指出,若中央政府全額負擔65歲以上農保被保險人保費,每年需6.8億元,內政部認為將加重財務負擔;然而,提案委員認為相較於公教人員保險,此舉顯有不公,且行政院調整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可挹注近200億元,6.8億元應不成問題。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內政部應積極向行政院主計總處爭取經費,以彰顯社會公平正義,讓中央政府全額負擔65歲以上農保被保險人保費。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連署提案要求內政部應積極向行政院主計總處爭取經費,以彰顯社會公平正義。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連署提案要求內政部應積極向行政院主計總處爭取經費,以彰顯社會公平正義。
相關人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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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後續
- 委員李慶華等提案第3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邱議瑩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12條條文,均保留。
- 委員潘孟安等提案第22條條文,保留。
- 第23條條文,參照委員鄭汝芬等提案意見,將現行條文句中「2年」修正為「5年」。
- 本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 通過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朝野黨團協商,要求內政部應於法案通過後,積極向行政院主計總處爭取經費,以全額負擔65歲以上農保被保險人保費。
討論事項三
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併案審查多項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主要涉及第7條之1、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34條、第52條之1的增訂或修正,旨在完善老人福利服務及居住補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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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內政部於3個月內完成32萬8,164戶弱勢家庭所得統計分析,並依其負擔能力訂定政府興辦住宅出租參考原則,確保弱勢優先原則。
- 主張政府興辦之各類住宅方案均應遵循「弱勢優先原則」,以符合「居者適其屋」的社會住宅精神。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內政部應儘速邀集各相關部會於1年內提出短、中、長期的社會住宅政策及具體實施期程,以契合廣大弱勢民眾需求。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內政部1個月內調查各縣市依老人福利法給予低收及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補貼相關統計,並積極鼓勵各縣市推動相關措施。
- 提案要求內政部營建署於1個月內邀集社會司、各縣市政府及住宅團體研議取消各相關法規租金補貼戶籍限制之問題,並研議解套辦法,以解決跨縣市租屋民眾無法獲得補貼的困境。
相關人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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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後續
- 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7條之1條文,不予增訂。
-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條文,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第23條條文,照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的服務項目,包含專業評估、輔具資訊與協助、消防安全及財產犯罪預防宣導等。
-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25條條文,保留。
-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34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李昆澤等、委員劉建國等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增訂第52條之1條文,均保留。
- 本8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 通過臨時提案4項,要求內政部就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政策規劃、老人住宅補貼及租金補貼戶籍限制等議題進行檢討與改進。
討論事項四
緊急醫療救護法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一)
核心議題
- 繼續審查緊急醫療救護法修正草案,重點討論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的規範、使用者的免責規定,以及救護車加裝行車紀錄器、野外地區救護等相關條文。
- 審議AED佈建地圖製作、全民AED教學推動,以及救護直昇機起降管理辦法與民航法規的整合問題。
相關爭議
- AED設置與管理責任:消防署認為AED是衛生管理器材,應由衛生主管機關管理,建議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登錄、維護,而非由消防119系統直接負責,以免增加其不屬於權責範圍的醫療設備管理負擔。委員擔憂若無明確罰則,AED可能因維護不善而失效,但設罰則又恐無人願意設置。
- 救護免責條款的法律適用:法務部指出,修訂後的第14條之2條文對施救者可能更不利,因為「免除其刑」意味著有罪但免罰,而若符合緊急避難原則應為「不罰」。此外,民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緊急避難過當」,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 救護車加裝行車紀錄器:盧秀燕委員提案強制救護車加裝行車紀錄器,以解決救護車遭阻擋、醫療糾紛舉證困難等問題,並參考校車、遊覽車已強制加裝的先例。
立法委員發言
盧秀燕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要求救護車強制加裝行車紀錄器。
- 認為行車紀錄器可作為妨礙救護車通行或醫療糾紛的裁罰依據及採證工具。
- 指出學校校車、大型載客遊覽車已強制加裝行車紀錄器,以救人醫療為主的救護車更應加裝。
潘維剛 立法委員
- 書面意見指出,增訂公共場所應置緊急救護設備及施救者免責規定立意良善,但需儘速檢討教育訓練實施辦法,以確保修法功能並避免風險。
- 強調爭取搶救生命黃金時效的重要性,並指出民眾因擔憂法律責任而卻步,應透過立法消除疑慮。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關切AED設置後的維護管理問題,質疑若無罰則,恐難以確保設備有效運作,並以滅火器管理為例,指出實務上的困難。
- 認為捐贈AED者不應承擔過重管理責任,否則將降低捐贈意願。
- 強調衛生署作為AED管理機關,應與消防署跨部會整合,共同解決管理問題,而非推卸責任。
蘇清泉 立法委員
- 質疑AED若無罰則,恐導致設備損壞無人負責,反而造成救人不成反被告的困境。
- 強調AED設置後的定期檢查與資訊正確性至關重要。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12條第8款,增加「或野外地區救護時」的救護派遣規定。
- 提案要求衛生署應參照「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22條,修改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第10條,允許救護直昇機在緊急狀態下臨時起降,以解決法規橫向聯繫落差問題。
相關人員回應
王副處長宗曦 衛生署醫事處
- 同意將第12條第8款中的「救護運輸工具」改為「救護車」,並納入「野外地區救護」。
- 建議第22條的「查驗、給證」修正為「查核」,以符合救護車配備查核目的。
- 建議第25條第4款修正為「野外地區得指定具野外醫學專業之醫療指導醫師擔任」。
- 建議第30條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醫療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 同意劉建國委員等修正動議,將第14條之1第2項修正為「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同意第14條之2採用院版第一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加上委員版第二項(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適用)。
陳組長稔惠 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組
- 建議第14條維持現行條文,並將持續努力推動民間搜救相關福利及山難推動小組改善。
- 說明美國911系統與台灣119系統不同,建議AED登錄與管理參考日本模式,委託第三方機構處理,避免增加消防單位不屬於權責範圍的醫療設備管理負擔。
- 指出公共場所AED的資訊應廣泛提供給所有第一反應人員,而非僅限於消防單位。
- 強調消防系統是依行政區域劃分,高鐵等跨區域場所的AED資訊若直接登錄消防署,恐造成運作執行上的問題及體制無法搭配。
- 說明救護車內的AED每年由衛生單位檢查,屬於車內設備管理範疇。
劉簡任視察宏儒 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建議AED設置後應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察看並彙整資訊後再交由地方消防局使用,而非直接將地方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為窗口。
- 強調119系統並非AED的業管單位,無法複查民眾通報的醫療設備資料。
- 主張AED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以確保設備有效運作,再將正確資訊提供給119運用。
林參事秀蓮 法務部
- 指出第14條之2修正通過的條文對當事人更不利,因為「免除其刑」表示有罪,而符合緊急避難應為「不罰」。
- 建議民事賠償責任應討論是否符合緊急避難過當,而非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曾科員雃苓 交通部航政司
- 說明附帶決議中應將「民航法」改為「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因相關條文規定於後者。
相關後續
- 第9條、第14條維持現行條文通過。
- 第12條、第22條、第25條、第30條、第33條照田委員等提案條文再修正後通過。
- 第14條之1及第14條之2照劉建國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及醫事處建議文字再修正後通過。
- 第44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通過附帶決議1項,要求衛生署協同消防署於本法公告施行半年內,依「高密度」、「高風險」、「難到達」、「高效益」四大原則,製作全國AED佈建地圖,並積極推動有效的全民AED使用教學。
- 通過附帶決議1項,要求衛生署應參照「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22條,修改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第10條。
- 本案審查完竣,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劉建國作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五
醫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
核心議題
- 討論醫師法第35條修正草案,重點在於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是否應強制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以維持醫界團體和諧性及行政管理便利性。
- 探討強制入會規定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精神及兩公約,以及對偏遠地區醫師權益的影響。
相關爭議
- 強制入會的合法性與公平性:衛生署基於管理方便及政策宣導效率,支持強制地方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然而,多位立法委員質疑此舉違反人民團體法已刪除下級團體強制加入上級團體的規定,且可能導致全國聯合會權力過大,損害偏遠地區醫師公會的自主性與權益,使其無法抗衡全國聯合會的決議。
- 公會選舉公正性與代表性:蘇清泉委員指出,醫師全聯會理事名額擴充且集中在北部,導致偏遠地區代表性下降,並質疑公會選舉缺乏選罷法規範,可能存在換票、請客等不當行為,影響選舉公正性。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醫師法第35條第2項,要求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以維持醫界團體和諧性及統一對外窗口。
- 表示此案為醫師全聯會所期待通過的法案。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贊成醫師法第35條修正草案,認為各縣市醫師公會納入全聯會可提供醫師表達意見的管道,並凝聚醫界共識。
- 指出執業醫師繁忙,若各縣市各行其是,醫界意見難以傳達。
蘇清泉 立法委員
- 對醫師法第35條強制入會持保留態度,認為此舉違反人民團體法已刪除的規定,且可能造成其他醫事團體跟進。
- 指出醫師全聯會理事名額擴充且集中北部,導致偏遠地區代表性降低,強制入會將剝奪地方公會抗衡全國聯合會的唯一籌碼。
- 質疑人團法選舉缺乏選罷法規範,存在換票、請客等不當行為。
- 舉例部分牙醫師公會透過提高規費限制外地牙醫師執業,擔憂強制入會將加劇此類雙層限制。
- 強調偏遠地區醫師人力的特殊性,應給予彈性,而非貪圖管理方便而強制規定。
吳育仁 立法委員
- 認為應評估強制入會是否違反兩公約,並強調「業必歸會」僅適用於有執業管理需求的專業(如律師)。
- 指出若僅為政策宣導方便而強制入會,恐有危險,且全國性公會可能被少數人掌握,運用政治方法遂行私慾。
- 主張應找到全國性公會與執行業務上的實質連結,而非僅作為政策宣導窗口。
林世嘉 立法委員
- 反對不加入公會就不能執業的硬性規定,認為這是過去戒嚴時期控制專業人員的手段。
- 認為醫師法第35條還有更多討論空間。
相關人員回應
邱署長文達 衛生署
- 承認人團法已刪除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上級團體的規定,但強調醫師全聯會作為醫界與衛生主管機關溝通的重要橋樑,維持醫界團體上、下級和諧性對行政管理有其便利性。
- 表示尊重立法院決議,但署裡考量管理一致化會比較方便。
王副處長宗曦 衛生署醫事處
- 解釋醫師與律師一樣,具有強的自律及倫理要求,醫師公會可將會員送懲戒,因此入會管理有其必要性。
- 針對兩公約及違憲問題,表示已請法務部說明。
林參事秀蓮 法務部
- 說明人權審議委員會認為下級公會強制加入上級公會,並不違反兩公約。
- 指出醫師法規定醫師非加入職業公會不得執業,不違反兩公約。
蔡檢察官偉逸 法務部檢察司
- 說明人團法的理監事選舉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具體規範需依各人民團體的規定。
- 表示若有涉及賄選部分,需再了解後報告。
高參事宗賢 衛生署法規委員會
- 指出兩公約是法務部業務,應由其代表說明。
陳專門委員志章 內政部社會司
- 說明人團法於100年6月修法時已刪除「職業團體下級公會應加入上級公會」的規定,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在其專業法規中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此部分。
- 表示人團法是母法,但各專業有專法(如醫師法),內政部尊重各專業法規的特殊性。
- 指出人團法規定全國公會需13個縣市以上會員才能成立,但有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則不在此限。
相關後續
- 本案第35條保留送朝野協商。
- 本案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劉建國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六
藥事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審查藥事法第41條修正草案,旨在提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並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林世嘉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藥事法第41條,將臨床試驗納入法規,強調其在生技研發的重要性及台灣臨床試驗的國際信賴度。
- 建議將條文中第二個「提昇」刪除。
- 主張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而非「相關機構或團體」,以確保專業性並避免過度商業化。
相關人員回應
邱署長文達 衛生署
- 對本修正草案原則上支持,並表示衛生署在臨床試驗方面已有完整規劃,將持續努力完善法規、基礎建設、環境及人才培訓。
康局長照洲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建議將第一項「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修正為「應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經林世嘉委員說明後,同意「專業醫療團體」可包含專業學校、醫院及其他與醫療相關的公(協)會,並表示無異議。
相關後續
- 第41條條文照建議文字修正後通過,刪除第二個「提昇」並明確「專業醫療團體」的範疇。
- 本案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劉建國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七
驗光人員法草案 (討論事項第四案)
核心議題
- 併案審查多項驗光人員法草案,旨在建立驗光師及驗光生證照制度,規範其資格、業務範圍、執業管理、驗光所設立、公會組織及相關罰則。
- 討論如何平衡保障現有約3萬名眼鏡從業人員的工作權益與提升國人視力健康保障的重要性。
相關爭議
- 驗光與配鏡的業務範圍劃分:衛生署院版將驗光定義為醫事行為,但配鏡則非,傾向不將配鏡納入驗光人員的特許業務範圍,認為可讓未取得證照者繼續從事配鏡工作。然而,多位立法委員及學界認為驗光與配鏡難以完全切割,擔心此劃分將造成現有眼鏡行生存困境,且恐產生未來配鏡人員法的需求。
- 現有從業人員的轉型與落日條款:針對約3萬名現有眼鏡從業人員,衛生署提出特考制度與5年落日條款,但委員普遍認為考試次數(5年5次)不足,建議延長至5年10次、6至10年再辦5次,並應將工會教育內容納入命題範圍,以保障資深從業人員的權益,避免大量失業。
- 兒童驗光規範:王育敏委員提出,為保護兒童視力健康,建議除未滿6歲兒童不得驗光外,6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的「第一次驗光」也應由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以排除假性近視等病理性問題,確保矯正效果。
- 驗光所與眼鏡行並存的合理性:多位委員質疑,若驗光師可單獨設立驗光所,又允許在眼鏡行內執業,恐導致獨立驗光所難以生存,認為此為妥協,且應明確界定眼鏡行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執業場所。
- 未轉介眼科醫師的罰則:行政院版規定驗光人員未將視力異常者轉介眼科醫師將受罰,但委員質疑若病人不願轉介,難以證明驗光人員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且罰則恐過重,建議保留討論。
- 畢業生實習與執業資格:第43條討論視光系畢業生在未取得證照前5年,是否可在眼科醫師、驗光師、驗光生指導下實習而不受罰,委員建議應明確為「眼科專科醫師」指導,並將「驗光生」納入指導者範圍,以保障其工作權益。
立法委員發言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提案制定「驗光人員法」,旨在明確劃分眼科醫師與驗光配鏡業者的工作責任,保障國人視力健康及從業人員權益。
- 指出台灣學童近視率高,驗光師證照制度有其必要性,但應考資格應融合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
- 擔憂若貿然實施行政院版,5年內有經驗業者恐淘汰殆盡,新畢業生無法銜接,造成視力驗配空窗期。
- 主張新法應能照顧人民視力健康,解決3萬多業者失業困境,並促進醫師、視光系學生及眼鏡從業人員分工合作。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強調立法應站在消費者立場,因近視是病,驗光配鏡需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 主張應比照藥劑師制度,建立驗光生到驗光師的教、考、訓、用完整制度,並處理未經訓練人員的落日條款。
- 質疑衛生署將驗光與配鏡切割的矛盾,認為兩者難以分離,且擔憂現有眼鏡行生存空間受擠壓。
- 建議應釐清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的界線,並參考藥劑師在商業場所執業的模式。
- 對學界與衛生署對配鏡定義存在差異感到意外,認為衛生署應深入了解並與學界溝通。
鄭汝芬 立法委員
- 指出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逐年攀升,驗光配鏡需求日增,為保障國人視力健康,應將驗光人員納入規範。
- 建議衛生署輔導現有約3萬名驗光從業人員,並考量其純熟技術,制定合理的證照給予辦法。
- 強調驗光師的重要性,並提醒應加強學童視力保健,避免假性近視或弱視未能及早矯正。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版本對驗光人員法草案有詳細章節規劃,涵蓋資格要件、執業登記、業務範圍、驗光所設置、公會組織及罰則等。
- 期望驗光人員法能完成初審,保障全國近3萬多位從業人員及5千多家眼鏡行,並確保國人視力安全。
林世嘉 立法委員
- 連署趙天麟委員等修正動議,主張在驗光人員法第2條中保障曾從事驗光業務人員的工作經驗,並將工會納入繼續教育團體。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關切約3萬名驗光人員的工作權益,詢問衛生署有無統計因驗光疏失導致視力受損案例。
- 建議釐清「配鏡」定義,避免將為美觀或配太陽眼鏡等非醫療矯正行為納入規範。
- 要求衛生署規劃輔導課程,協助資深從業人員通過特考,並將公會及工會都納入輔導團體。
- 建議考試題目應結合理論與實務,避免過於艱澀。
- 強調驗光人員發現病理性問題應強制轉介眼科醫師,並在法規中明確程序與分際,避免延誤病情。
- 建議訂定從優的落日條款,延長特考期限與次數,兼顧資深從業人員的勞工權益,避免大量失業造成社會問題。
蔡錦隆 立法委員
- 指出台灣學童近視率高居世界之冠,強調驗光師證照制度的必要性,以確保驗光品質,避免配鏡不當導致眼睛傷害。
- 支持設立驗光師相關機制及專業訓練課程,提升從業人員水準。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主張對兒童視力保健應加強保護,建議除未滿6歲兒童不得驗光外,6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的「第一次驗光」也應由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以確定是否為病理性原因。
- 認為驗光師或眼鏡行無法做到完整的視力檢查,兒童第一次近視應先由眼科醫師檢查,再進行配鏡。
- 支持驗光人員法制度化,但須兼顧兒童視力保健與業者合理執業空間,輔導眼鏡行專業化、便民化。
徐少萍 立法委員
- 贊同王育敏委員意見,建議在第12條中規定不論成人或小孩,第一次驗配眼鏡前,眼鏡行應詢問是否已看過眼科醫師,否則不得配鏡。
- 指出過去驗光師法未三讀通過,現改為「驗光人員法」納入驗光師及驗光生是進步模式,可互相呼應。
- 關切現行眼鏡行配鏡人員無資格規範,強調法案應儘速通過,以避免不合適配鏡加深度數或延誤疾病。
- 質疑行政院版允許驗光所與眼鏡行並存的設計,認為恐是向眼鏡公會妥協,導致單獨驗光所難以經營,主張應將驗光與配鏡業務分開,各司其職。
楊曜 立法委員
- 要求衛生署加強視力保健宣導與篩選,因台灣學童近視比例高且年齡層下降。
- 質疑行政院版第45條對驗光人員未轉介眼科醫師的罰則過重,認為與醫師法對醫師的處罰相比可能不適當,建議在逐條討論時修正。
鄭汝芬 立法委員
- 再次強調驗光師的重要性,因學童近視比例高,若未能矯正或為假性近視、弱視,對小孩是傷害。
- 希望衛生署與驗光師多溝通,改善學童視力,不要讓度數不斷增加。
- 質疑第21條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現有單位不收費,未來是否強制收取,凸顯驗光與配鏡切割的矛盾。
相關人員回應
邱署長文達 衛生署
- 同意驗光人員法有其必要性,承認台灣學童近視率高,將努力聽取各方意見進行修正。
- 表示國民健康局有整體視力保健計畫,但學童近視率仍提高恐需教育部配合。
- 針對驗光人員法第45條罰則,認為應有適當壓力促使執業更認真。
- 對於驗光所與眼鏡行並存問題,表示會多聽取意見,否認有任何妥協。
- 同意將第43條中的「醫師」修正為「眼科專科醫師」。
王副處長宗曦 衛生署醫事處
- 說明院版將驗光師與驗光生的業務範圍適度區隔,驗光師業務包含低視力輔助器具教導,驗光生業務相對單純。
- 解釋院版將驗光與配鏡分開,配鏡不納入特許範圍,旨在保障其他未取得證照者的配鏡工作權益及稅務登記。
- 指出在驗光人員法通過後,驗光將是醫事行為,但配鏡不是。
- 針對兒童驗光,表示現行視力檢查由眼科醫師進行,立法後會宣導兒童第一次近視應做完整視力檢查。
- 解釋第43條「實習」是指畢業後未取得證照前5年,在指導下從事驗光業務,而非畢業前實習。
- 承認家庭醫師及兒科醫師在偏鄉可能需執行驗光業務,但原則上應跟隨專科醫師學習。
- 對於第21條收費標準,解釋驗光所可選擇不收驗光費或內含於配鏡中,主管機關可訂定上限。
- 說明若法條納入「配鏡」為特許業務,未來只有視光系畢業生才能開眼鏡行,將衝擊現有業者。
- 表示將積極與相關團體溝通,化解對法案的疑慮,並輔導從業人員通過考試。
孔副局長憲蘭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說明國民健康局的視力保健方案主要透過宣導教育,鼓勵戶外活動、減少長時間近距離用眼。
- 表示有在社區、幼稚園及學校進行視力篩檢,對有問題的4至5歲兒童會轉介醫療院所並追蹤。
- 承諾會加強視力保健的宣導和篩選工作。
林副署長奏延 衛生署
- 同意驗光與配鏡是分開的,驗光是醫事行為,配鏡可繼續生存,沒有衝突。
- 表示現在醫院、診所一般沒有配鏡業務,多是外包或隔壁眼鏡行,診所若有藥師可販賣非健保給付醫材。
- 同意將第43條中的「醫師」修正為「眼科專科醫師」。
康局長照洲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解釋藥師在藥局可同時執行調劑(醫療行為)和販賣藥品(商業行為),但販賣藥品需有藥商執照,藥局可兼營一定等級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 說明驗光師若排除配鏡業務,則不具排他性,眼鏡行可聘驗光師或老闆考取證照,同時執行驗光與配鏡,保障現有業者生存權。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1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至第22條、第24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46條至第55條、第57條至第59條等條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及各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 第12條、第16條、第43條、第45條及第56條等關鍵條文保留,送朝野協商。
- 本案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劉建國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八
台灣地區兒童及青少年口腔及衛生狀況調查表爭議 (臨時提案第一案)
核心議題
針對衛生署國健局委外辦理的「台灣地區兒童及青少年口腔及衛生狀況調查」問卷中,職業欄出現「舞女、酒女、雜工、女傭、無業」等不當字眼,引發職業歧視爭議。
相關爭議
- 問卷內容的職業歧視:問卷將職業簡化為6類,其中「非技術人員」包含舞女、酒女,且將立法委員、考試委員等列為「高級專業人員」,引發家長批評教師發出歧視性問卷,傷害家長與小孩,被批為「世紀白癡的傑作」。
- 國健局回應與補救措施不足:國健局最初僅以「深感遺憾」回應,委員質疑其對受傷害者的彌補不足,且對參考文獻的年代與問卷目的關聯性提出疑問。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指出國健局問卷的職業分類不當,將舞女、酒女列為非技術人員選項,且對立法委員等職位做階級區分,具有歧視性。
- 批評國健局僅以「深感遺憾」回應不足,要求提出具體補救措施,彌補對家長與小孩造成的傷害。
- 質疑問卷參考的文獻年代,以及職業分類與口腔衛生調查目的的直接關聯性。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連署臨時提案,要求衛生署國健局針對不當職稱字眼提出改善檢討報告及補救機制。
蔡錦隆 立法委員
- 批評問卷中的職業階級分類帶有歧視性,與人人平等的普世價值相違背,要求國健局深切檢討。
- 質疑研究單位過於粗糙,要求審查委外受託單位是否適合進行此類研究。
相關人員回應
邱署長文達 衛生署
- 承認問卷內容不恰當,表示已暫時停發問卷並開始檢討內容,修正後會召集專家審查。
- 承諾未來審查會更嚴謹,避免帶有侮辱或歧視性文字出現。
孔副局長憲蘭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承認專家設計的問卷不妥,已請專家立即停止發放、檢討修改,並將深切檢討改進。
- 表示會將問卷回收,發文教育部說明學者設計不周,並請學者對社會質疑與感受致歉。
- 承諾會在這部分好好檢討改進,並將相關計畫提出給委員參考。
相關後續
臨時提案通過,要求衛生署國健局於1週內提出改善檢討報告(需含補救機制),並送至本委員會,以避免日後再度發生此等憾事。
討論事項九
非法胎盤針與破卵藥查察及宣導 (臨時提案第二案)
核心議題
針對坊間合法院所施打非法胎盤針(胎盤素)及破卵藥,可能導致致癌或帶有病毒,且衛生署宣導無效,民眾揪團至國外施打人數倍增的問題,要求衛生署加強查察與檢討。
相關爭議
- 胎盤針功效與風險的不明確性:衛生署表示胎盤針在台灣是禁藥,且從實證醫學來看,其抗老、美容效果並未獲證實。然而,委員質疑此說法可能導致民眾認為功效未被證偽,反而增加赴國外施打意願。
- 政府宣導與查察成效不彰:委員指出,儘管國內將胎盤針列為禁藥並積極查察,但民眾揪團至國外施打人數卻倍數成長,顯示衛生署的宣導無效,且對國內合法診所利用合法藥品進行非法醫療行為的查察力道不足。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指出胎盤針在台灣是禁藥,但傳聞國內合法診所仍有使用,且報導稱可抗老還童,要求衛生署說明真偽。
- 質疑衛生署宣導無效,因為台灣抓得越嚴,民眾揪團赴國外施打人數反而倍數成長。
- 要求衛生署說明胎盤針成分、破卵藥過量是否致癌,並提出北醫婦產科主任劉偉民已明確指出過量會致癌的觀點。
- 要求衛生署提出如何面對和處理此問題的具體方案,並加強對使用合法藥品進行非法醫療行為的診所查察。
林世嘉 立法委員
- 連署臨時提案,要求衛生署提出改善檢討報告,並落實公權力進行全台查察,保障國人健康。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連署臨時提案,要求衛生署提出改善檢討報告,並落實公權力進行全台查察,保障國人健康。
相關人員回應
邱署長文達 衛生署
- 確認胎盤針在台灣是禁藥,且從實證醫學來看,其抗老、美容效果並未獲證明。
- 表示已針對相關使用者進行起訴,並會加強查察。
- 同意將臨時提案文字修正為「發函各縣、市衛生局,依法落實公權力,進行全台醫院查察」。
康局長照洲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確認目前無實證醫學證實胎盤針功效,台灣也未核准,違者違反藥事法及醫療法。
- 說明胎盤針多透過走私,主要為動物性胎盤萃取物,並勸導民眾勿施打,因其危險性高。
- 解釋破卵藥多為女性賀爾蒙,適度使用可治療,但過量使用恐有不良後果,甚至可能致癌。
- 承認宣導可能效果不彰,將加強稽查,並持續宣導民眾了解其危險性。
王副處長宗曦 衛生署醫事處
- 強調若醫師誘導民眾施打無實證效果的胎盤素,違反醫師法第25條,屬於非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最高可廢止醫師證書。
- 表示將再次發文提醒醫師公會會員及相關診所,避免此類行為。
相關後續
臨時提案通過,並依康局長建議修正文字,要求衛生署發函各縣、市衛生局,依法落實公權力,進行全台醫院查察,以保障國人健康。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18402
- 卷/期/冊
- 101/84/2
- 發布日期
- 2012-12-28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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