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委員會審查原民會預算與濕地法草案:聚焦媒體公正性、預算凍結及濕地定義爭議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2-12-26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預算及濕地法草案。會議首先討論原住民族電視台的營運與預算,決議凍結部分預算並要求改善媒體公正性與透明度。隨後進入濕地法草案的逐條審查,主要爭議點圍繞在主管機關權責、濕地「廢止」機制、濕地定義(特別是水深範圍與紅樹林納入)以及水田是否應納入規範等核心議題,多項條文因爭議未能達成共識而保留。
討論事項一
原住民族電視台納入數位無線頻道及原住民族地區家戶共碟接收設備機上盒更新計畫專題報告
核心議題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族電視台納入數位無線頻道及原住民族地區家戶共碟接收設備機上盒更新計畫進行專題報告。
- 會議討論如何確保原住民族電視台的新聞公正性、預算編列的合理性,以及基金會依法自行經營電視台的落實進度。
相關爭議
- 原住民族電視台新聞內容偏頗特定政黨、缺乏多元觀點,恐淪為政治宣傳工具,且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及電視台台長政黨背景濃厚,引發政治干預媒體公器之疑慮。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媒體傳播業務」一般事務費預算較前年度大幅增加3.5倍,但第三屆雲豹新聞獎相關規劃尚未核定,引發預算編列浮濫之疑慮。
- 基金會成立三年多仍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自行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持續由公視基金會代為製播,未能有效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及展現主體性。
立法委員發言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原民會主委與臺東縣長就美麗灣一案的會面應全程公開並同意媒體採訪,以維護原民權益及落實資訊公開。
- 提案要求未來各部會於原住民族地區或涉及原住民族事務之相關計畫,應邀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與。
- 提案建請原民會主動召開說明會,研擬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原住民族土地權相關權益事項的具體解決辦法,並成立專案小組處理美麗灣等爭議案件。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要求電視台承諾每季公布各政黨黨公職人員露出統計表,並要求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及電視台台長於任期內退出政黨活動,並就委外製作節目招標、評選及支出明細向內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凍結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要求基金會取得原住民族電視台執照,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自行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後始得動支。
- 支持將「濕地法」第二條中「保育」二字刪除,使「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範圍更廣。
- 同意法律應具完整性,廢止條文應存在,但地方政府不應有變更、廢止濕地的權力,相關嚴格規定應放在第二章節。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媒體傳播業務」一般事務費720萬5,000元,要求基金會核定改善雲豹新聞獎檢討報告並向內政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 建議「濕地法」第二條將「保育」二字刪除,使「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於所有相關規定(規劃、利用、經營等)。
- 主張「濕地法」應儘速完成審議,不應再拖延,建議逐條審查,有爭議則保留,並可將委員版本以修正動議提出或逕付二讀交朝野協商。
- 建議「濕地法」第九條刪除「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的廢止條件,以避免政府濫用理由廢止濕地。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認為「濕地法」第二條「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中的「二者」是贅文,因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
- 強調在國家公園內的濕地,需同時遵守濕地法和國家公園法,因此「從嚴」規定並非多餘,而是明確指出應遵守最嚴格的規範。
- 以原住民電視台為例,指出若法律條文未明確規範「應」從嚴,則行政單位可能選擇較寬鬆的「得」來規避責任。
- 針對濕地「廢止」機制,主張應規定嚴謹的廢止程序,並要求行政機關先盡力復育,若經數十年努力仍無法復育,才可考慮廢止,以避免濕地遭隨意填平開發。
邱文彥 立法委員
- 支持將「濕地法」第二條中的「復育」二字納入,並建議將「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改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基準者,從其規定」,以更明確規範保育標準。
- 主張「濕地法」第三條應刪除「廢止」字眼,認為濕地不應輕易被廢止,即使功能退化也應積極復育,且擔心地方政府受地方勢力影響而隨意廢止。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將水深範圍維持聯合國拉姆薩公約的「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6公尺之海域」,並應納入「紅樹林」,以強化教育意義及保護淺海域生態。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人工濕地」定義應加註「生態」目的,以涵蓋更廣泛的復育目標。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重要濕地」定義應使用「生態多樣性」而非「生物多樣性」,因「生態多樣性」涵蓋範圍更廣,包括基因、物種、棲地及生態系多樣性。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要求基金會取得原住民族電視台執照,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自行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後始得動支。
- 支持「濕地法」第二條將「保育」二字刪除,使「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範圍更廣,強調其為管制底限,非普通法與特別法之爭。
- 主張「濕地法」第三條應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會同相關機關共同決定濕地保育事宜,並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事務。
- 反對「濕地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納入「廢止」濕地的字眼,認為這與濕地零減損的立法宗旨相違背,且現行草案第八條已包含「滅失和減損」的變更機制,足以應對天然災害。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應採「低潮時不超過6公尺之沿海區域」,且水田應納入濕地定義,但不列入重要濕地管制,而是透過獎勵機制鼓勵農民維持濕地功能。
張曉風 立法委員
- 支持「濕地法」第二條「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認為法規應寫得詳細,讓潛在違規者有所警惕,多幾句「廢話」無妨。
- 堅決反對「濕地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納入「廢止」濕地的字眼,認為濕地是自然存在,不應因人為法令而廢止,即使因災害改變,也應透過變更機制處理,擔心「廢止」會成為開發的伏筆。
- 認為漁業署對濕地法中水深6公尺定義的疑慮是源於宣導不足,濕地保育是為了培育更多漁業資源,不影響漁民生計,而是鼓勵永續利用。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應將「水田」和「鹽田」納入濕地定義,以使法律對一般民眾更清晰,並鼓勵對這些具濕地功能的區域進行保育和獎勵。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支持「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採納林淑芬委員版本的水深6公尺規定,認為這對漁民長期有利,有助於保護近海海洋資源,且不限制漁民現有利用方式。
- 指出濕地法對海岸的規範,將促使非漁業單位在開發或破壞海岸時更加謹慎,從而保護近海漁民生計。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中水田的定義應先保留,待後續條文對水田的處理規範討論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納入定義,以避免定義與後續規範不一致。
相關人員回應
孫大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周惠民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馬紹.阿紀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電視臺臺長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黃金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營管處處長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陳子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技術處處長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孫青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副總經理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董竹英 文化部副司長
- 針對委員質詢提出即席答復說明,但文本未提供具體內容。
李鴻源 內政部部長
- 感謝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並對委員積極保護濕地之信念表達敬佩。
- 說明濕地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減洪滯洪防災及水質淨化等多樣功能,對國土規劃、生態保護及海岸再生具重要意義。
- 指出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已納入委員版立法精神,詳細規範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標準、禁止事項、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機制,並設計濕地標章及回饋機制。
- 強調法律應有完整性,支持在《濕地法》中保留「廢止」條款,以應對如天然災害導致濕地本質改變等極端情況,並建議在第九條對廢止條件作更嚴格定義。
- 以小林村被土石掩埋為例,說明若無廢止法源,將阻礙災後重建,並提醒台灣地盤下陷區等實際情況,需要保留行政裁量空間以進行總合治水與居民安置。
葉世文 營建署署長
- 針對《濕地法》第二條,同意將「復育」二字納入,但對於「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持保留態度,認為此為法的基本精神,不需贅述。
- 針對《濕地法》第三條,認為行政院版本將主管機關及其辦理事項規範清楚,且濕地涉及其他法律時,行政機關本應會商辦理,不需在母法中細列。
- 支持在《濕地法》中保留「廢止」條款,認為這是法律完整性所需,並建議在第九條針對廢止條件作更嚴格定義,強調天然災害可能導致濕地本質改變,需要廢止機制。
- 針對《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6公尺的規定,表示漁業署擔憂影響沿海漁民作業權益,尤其台灣西海岸地形可能導致影響範圍擴大到7海里,建議考慮更小的水深範圍或維持現行「最低低潮位」為限。
- 解釋「重要濕地」定義應指經過第10條評定及第11條公告的濕地,並同意將「生態多樣性」作為更廣泛且正確的用語,取代「生物多樣性」。
- 對於《濕地法》第四條水田是否納入定義,表示水田屬廣義濕地,地方政府可申請補助,但農委會對水田有其他規範,不一定需要在濕地法中特別定義,以免與其他法規競合或造成定義不周延。
施俊毅 漁業署副組長
- 對《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6公尺的規定表示疑慮,認為將影響沿岸小漁民的傳統作業海域,特別是雲林外傘頂洲可能影響達7海里。
- 指出漁業法已核發漁業權,從低潮線往外3海里,與濕地法規定可能產生競合關係,且漁業法已有3海里內禁止拖網等保育措施,並公告28個水產資源保育區,與濕地法精神一致。
- 建議濕地法中若無管制海上漁撈作業,不需將濕地範圍劃到基岸6公尺,以免造成漁民作業疑慮。
- 說明漁業署每年皆進行海域資源評估調查,對海域生態保育有詳細資料,建議由漁業法專責規範漁業相關事項。
- 澄清一般學術用語為「水產資源」,而非「水產生物資源」。
吳鈞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說明濕地基金的設立與管理在預算法中已有詳細規定,因此在《濕地法》第三條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不需重複訂定。
管立豪 林務局組長
- 說明目前推動的是「生物多樣性」,其包含生態系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及基因多樣性,為台灣常用的翻譯詞彙。
- 指出《野生動物保育法》對重要棲息環境劃設保護區,若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行為,有「加重其刑三分之一」的規定,刑法部分較為嚴格。
- 提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對保護區禁止改變現狀,亦有刑法處罰額度,這些都應被考量。
陳文祺 農糧署副組長
- 說明水田的定義不只栽培水稻,作物會隨季節變化,且農民可能因水資源、地理環境或政府政策引導而改變耕作方式。
- 表示農委會並無「水田」的正式定義,只有「耕地」的定義,若《濕地法》在此定義水田,恐與農委會其他規範產生競合或不一致。
林慈玲 農委會次長
- 指出《濕地法》第一款濕地定義已涵蓋人為、天然、淡水或鹹水等,因此水田、鹽田都已廣泛納入濕地範疇,不一定需要再個別詳列定義。
- 強調立法體例應針對重要名詞做定義,若個別詳列可能導致掛一漏萬,且若保護目的能達成,不一定需要把個別部分都詳列。
林秀蓮 法務部參事
- 對「濕地法」第二條中「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的用詞表示疑慮,認為「較嚴格」在管理上難以認定,且行政罰法已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從重處罰。
- 指出目前法制作業上,行政院已不再制定「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的條文,因為法律競合時應依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原則判斷。
- 主張《濕地法》第三條應保留「廢止」權責,因為濕地經過公告後即為行政處分,若要消滅其效力,必須有廢止的法條依據,以確保法律完整性,後續可再嚴格規範廢止條件。
相關後續
-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 原民會主委與臺東縣長會面行程應全程公開且同意媒體採訪。
- 未來各部會於原住民族地區或涉及原住民族事務之相關計畫,應邀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與。
- 建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動召開說明會,並儘速成立「專案小組」研擬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土地權相關權益事項的具體解決辦法。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減列「行政管理業務」項下之「出席費」、「講座鐘點費」及「一般事務費」20萬元、「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項下「旅運費」之「國內旅費」及「國外旅費」100萬元,共計減列120萬元,其餘照列。
- 凍結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俟基金會承諾每季公布各政黨黨公職人員露出統計表,要求董事長、執行長及台長任期內退出政黨活動,並專案報告委外製作節目招標、評選及支出明細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凍結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媒體傳播業務」之一般事務費720萬5,000元,俟基金會核定改善雲豹新聞獎檢討報告並向內政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凍結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俟該基金會取得原住民族電視台執照,並自102年7月1日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後始得動支。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無須黨團協商。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地區家戶共碟接收設備機上盒更新計畫」1億元預算,不予通過凍結提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度捐補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中,有關電視台業務經費2億3,888萬8,000元,「全數凍結」改為「凍結三分之一」。
討論事項二
行政院及各部會預算案年終慰問金通案處理
核心議題
繼續處理各部會預算案中關於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通案刪減議題。
相關爭議
部分立法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多項部會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立法委員發言
吳育昇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張慶忠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邱文彥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江啟臣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紀國棟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徐欣瑩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張曉風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營建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減列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的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行政院減列「獎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1,190萬元。
- 客家委員會及所屬減列「獎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72萬6,000元。
- 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關於年終慰問金部分保留,送院會處理。
- 大陸委員會減列「獎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320萬元。
- 原住民族委員會減列「獎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212萬5,000元。
- 文化園區管理局減列「獎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28萬8,000元。
- 內政部(不含社會司、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減列「獎金」3,161萬元。
- 營建署及所屬減列「獎金」3,292萬元。
- 警政署及所屬減列「獎金」1億9,448萬元。
- 中央警察大學減列「獎金」613萬3,000元。
- 消防署及所屬減列「獎金」377萬7,000元。
- 役政署及所屬減列「獎金」333萬元。
- 入出國及移民署減列「獎金」1,278萬5,000元。
- 建築研究所減列「獎金」78萬6,000元。
- 空中勤務總隊減列「獎金」297萬9,000元。
- 蒙藏委員會關於年終慰問金部分保留,送院會處理。
- 海岸巡防署減列「獎金」227萬1,000元。
- 海洋巡防總局減列「獎金」1,162萬2,000元。
-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減列「獎金」208萬9,000元。
- 臺灣省政府減列「獎金」1,998萬5,000元。
- 臺灣省諮議會減列「獎金」225萬4,000元。
- 福建省政府減列「獎金」79萬3,000元。
- 三節慰問金及特別費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各部會預算經決議保留之通案部分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函復財政委員會處理。
討論事項三
審查「濕地法草案」案 (含行政院函請審議、林淑芬等委員及邱文彥等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會議合併審議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與林淑芬委員等及邱文彥委員等提案之「濕地保育法草案」,旨在建立濕地規劃、保育、復育、利用與經營管理的完善體制。
- 核心討論聚焦於法案總則中濕地定義、主管機關權責劃分、濕地「廢止」機制、濕地基金設立,以及濕地範圍界定(特別是水深範圍、紅樹林、水田、鹽田是否納入)等關鍵條文。
相關爭議
- 《濕地法》第二條「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的用詞爭議:法務部認為「較嚴格」在管理上難認定,且現行法制作業已不制定此類條文;但委員主張此為管制底限,有助於明確法律適用,特別是在保育方面。
- 《濕地法》第三條主管機關權責與「廢止」機制爭議:委員反對在總則中納入「廢止」濕地功能,認為與濕地零減損宗旨相違,且擔心地方政府濫用;行政院則主張為法律完整性所需,以應對天然災害等極端情況,並建議嚴格定義廢止條件。
- 《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範圍爭議:行政院版以「最低低潮位為限」,漁業署擔憂水深6公尺的國際標準會影響沿海漁民作業權益;委員則主張應採國際標準「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6公尺之海域」,認為有助於培育漁業資源和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 《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紅樹林」是否納入爭議:主席認為紅樹林為植物名詞,不宜與地理地質名詞並列;邱委員則主張基於教育意義及濕地保育挑戰,應特別標示,且其生態特性與灣澳、河口等緊密相關。
- 《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田」是否納入爭議:農委會表示無水田正式定義,且水田已屬廣義濕地,不需特別定義;委員則主張納入有助於策略性鼓勵農民持續耕作,提高糧食自主,並讓水田可申請濕地獎勵與復育計畫。
- 《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生態多樣性」與「生物多樣性」用詞爭議:邱委員主張「生態多樣性」更為精確,涵蓋基因、物種、棲地及生態系;農委會則指出台灣法律慣用「生物多樣性」,且國際公約多譯為此。
- 《濕地法》第四條「重要濕地」定義的依據爭議:林委員認為應依據第八條(評定基準)而非僅第十條、第十一條(程序)來定義重要濕地,以更明確其價值判斷基礎。
立法委員發言
邱文彥 立法委員
- 認為《濕地法》應將三個版本併案審查,並先就濕地定義、主管機關權責、基金設立、棲地生態補償等觀念進行溝通,以確保立法周延。
- 提出修正動議,強調濕地是地球重要生態系統,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調洪防災等功能,應制定《濕地保育法》確保濕地免於減損,強化保育、復育和明智利用。
- 主張《濕地法》第二條應納入「復育」二字,並建議將「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基準者,從其規定」以更明確規範。
- 反對《濕地法》第三條納入「廢止」濕地功能,認為濕地不應輕易被廢止,即使功能退化也應積極復育,且擔心地方政府受地方勢力影響而隨意廢止。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應維持國際公約水深6公尺標準,並納入「紅樹林」,以強化教育意義及保護淺海域生態。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重要濕地」定義應使用「生態多樣性」而非「生物多樣性」,因「生態多樣性」涵蓋範圍更廣,包括基因、物種、棲地及生態系多樣性。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人工濕地」定義應加註「生態」目的,以涵蓋更廣泛的復育目標。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認為本委員會法案審查進度落後,應儘速完成《濕地法》審議,不應再拖延。
- 建議《濕地法》可逐條審查,有不同意見則保留,並可將邱委員版本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或逕付二讀交朝野協商。
- 建議《濕地法》第二條將「保育」二字刪除,使「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於所有相關規定(規劃、利用、經營等)。
- 建議《濕地法》第九條刪除「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的廢止條件,以避免政府濫用理由廢止濕地。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同意陳委員其邁關於儘速審議《濕地法》的看法,並建議邱委員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其版本,以加速逐條審查進度。
- 支持《濕地法》第二條將「保育」二字刪除,使「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範圍更廣,強調此為管制底限,非普通法與特別法之爭。
- 主張《濕地法》第三條應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會同相關機關共同決定濕地保育事宜,並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事務。
- 堅決反對《濕地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納入「廢止」濕地的字眼,認為這與濕地零減損的立法宗旨相違,且現行草案第八條已包含「滅失和減損」的變更機制,足以應對天然災害。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應採「低潮時不超過6公尺之沿海區域」,且水田應納入濕地定義,但不列入重要濕地管制,而是透過獎勵機制鼓勵農民維持濕地功能。
張曉風 立法委員
- 支持《濕地法》第二條「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認為法規應寫得詳細,讓潛在違規者有所警惕,多幾句「廢話」無妨。
- 堅決反對《濕地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納入「廢止」濕地的字眼,認為濕地是自然存在,不應因人為法令而廢止,即使因災害改變,也應透過變更機制處理,擔心「廢止」會成為開發的伏筆。
- 認為漁業署對濕地法中水深6公尺定義的疑慮是源於宣導不足,濕地保育是為了培育更多漁業資源,不影響漁民生計,而是鼓勵永續利用。
- 主張《濕地法》第四條應將「水田」和「鹽田」納入濕地定義,以使法律對一般民眾更清晰,並鼓勵對這些具濕地功能的區域進行保育和獎勵。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認為《濕地法》第二條「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中的「二者」是贅文,因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
- 強調在國家公園內的濕地,需同時遵守濕地法和國家公園法,因此「從嚴」規定並非多餘,而是明確指出應遵守最嚴格的規範。
- 以原住民電視台為例,指出若法律條文未明確規範「應」從嚴,則行政單位可能選擇較寬鬆的「得」來規避責任。
- 針對濕地「廢止」機制,主張應規定嚴謹的廢止程序,並要求行政機關先盡力復育,若經數十年努力仍無法復育,才可考慮廢止,以避免濕地遭隨意填平開發。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同意法律應具完整性,廢止條文應存在,但地方政府不應有變更、廢止濕地的權力,相關嚴格規定應放在第二章節。
- 強調即使是法學專家,也瞭解濕地法的特殊性及保育精神,應在第二章節對濕地的評定、變更和廢止作嚴格要求。
張慶忠 立法委員
- 認同法律應具完整性,總則應為概要,而「廢止」條文應備而不用,等到審查各章節、討論第九條時,再以最嚴謹的態度限制主管機關廢止濕地的機會。
- 強調台灣是多地震、多天然災害的地方,維護濕地很重要,但也需注意法律的完整性與周延,保留「廢止」條文以應對萬不得已的情況。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支持《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採納林淑芬委員版本的水深6公尺規定,認為這對漁民長期有利,有助於保護近海海洋資源,且不限制漁民現有利用方式。
- 指出濕地法對海岸的規範,將促使非漁業單位在開發或破壞海岸時更加謹慎,從而保護近海漁民生計。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濕地法》第四條中水田的定義應先保留,待後續條文對水田的處理規範討論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納入定義,以避免定義與後續規範不一致。
相關人員回應
李鴻源 內政部部長
- 感謝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並對委員積極保護濕地之信念表達敬佩。
- 說明濕地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減洪滯洪防災及水質淨化等多樣功能,對國土規劃、生態保護及海岸再生具重要意義。
- 指出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已納入委員版立法精神,詳細規範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標準、禁止事項、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機制,並設計濕地標章及回饋機制。
- 強調法律應有完整性,支持在《濕地法》中保留「廢止」條款,以應對如天然災害導致濕地本質改變等極端情況,並建議在第九條對廢止條件作更嚴格定義。
- 以小林村被土石掩埋為例,說明若無廢止法源,將阻礙災後重建,並提醒台灣地盤下陷區等實際情況,需要保留行政裁量空間以進行總合治水與居民安置。
葉世文 營建署署長
- 針對《濕地法》第二條,同意將「復育」二字納入,但對於「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持保留態度,認為此為法的基本精神,不需贅述。
- 針對《濕地法》第三條,認為行政院版本將主管機關及其辦理事項規範清楚,且濕地涉及其他法律時,行政機關本應會商辦理,不需在母法中細列。
- 支持在《濕地法》中保留「廢止」條款,認為這是法律完整性所需,並建議在第九條針對廢止條件作更嚴格定義,強調天然災害可能導致濕地本質改變,需要廢止機制。
- 針對《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6公尺的規定,表示漁業署擔憂影響沿海漁民作業權益,尤其台灣西海岸地形可能導致影響範圍擴大到7海里,建議考慮更小的水深範圍或維持現行「最低低潮位」為限。
- 解釋「重要濕地」定義應指經過第10條評定及第11條公告的濕地,並同意將「生態多樣性」作為更廣泛且正確的用語,取代「生物多樣性」。
- 對於《濕地法》第四條水田是否納入定義,表示水田屬廣義濕地,地方政府可申請補助,但農委會對水田有其他規範,不一定需要在濕地法中特別定義,以免與其他法規競合或造成定義不周延。
施俊毅 漁業署副組長
- 對《濕地法》第四條濕地定義中水深6公尺的規定表示疑慮,認為將影響沿岸小漁民的傳統作業海域,特別是雲林外傘頂洲可能影響達7海里。
- 指出漁業法已核發漁業權,從低潮線往外3海里,與濕地法規定可能產生競合關係,且漁業法已有3海里內禁止拖網等保育措施,並公告28個水產資源保育區,與濕地法精神一致。
- 建議濕地法中若無管制海上漁撈作業,不需將濕地範圍劃到基岸6公尺,以免造成漁民作業疑慮。
- 說明漁業署每年皆進行海域資源評估調查,對海域生態保育有詳細資料,建議由漁業法專責規範漁業相關事項。
- 澄清一般學術用語為「水產資源」,而非「水產生物資源」。
吳鈞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說明濕地基金的設立與管理在預算法中已有詳細規定,因此在《濕地法》第三條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不需重複訂定。
管立豪 林務局組長
- 說明目前推動的是「生物多樣性」,其包含生態系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及基因多樣性,為台灣常用的翻譯詞彙。
- 指出《野生動物保育法》對重要棲息環境劃設保護區,若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行為,有「加重其刑三分之一」的規定,刑法部分較為嚴格。
- 提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對保護區禁止改變現狀,亦有刑法處罰額度,這些都應被考量。
陳文祺 農糧署副組長
- 說明水田的定義不只栽培水稻,作物會隨季節變化,且農民可能因水資源、地理環境或政府政策引導而改變耕作方式。
- 表示農委會並無「水田」的正式定義,只有「耕地」的定義,若《濕地法》在此定義水田,恐與農委會其他規範產生競合或不一致。
林慈玲 農委會次長
- 指出《濕地法》第一款濕地定義已涵蓋人為、天然、淡水或鹹水等,因此水田、鹽田都已廣泛納入濕地範疇,不一定需要再個別詳列定義。
- 強調立法體例應針對重要名詞做定義,若個別詳列可能導致掛一漏萬,且若保護目的能達成,不一定需要把個別部分都詳列。
林秀蓮 法務部參事
- 對「濕地法」第二條中「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的用詞表示疑慮,認為「較嚴格」在管理上難以認定,且行政罰法已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從重處罰。
- 指出目前法制作業上,行政院已不再制定「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的條文,因為法律競合時應依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原則判斷。
- 主張《濕地法》第三條應保留「廢止」權責,因為濕地經過公告後即為行政處分,若要消滅其效力,必須有廢止的法條依據,以確保法律完整性,後續可再嚴格規範廢止條件。
相關後續
- 《濕地法》第二條修正為「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將「法令」改為「法律」。
- 《濕地法》第三條保留,待第八條、第九條及濕地基金相關條文討論後再處理。
- 《濕地法》第四條第一款濕地定義修正為:「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並將「紅樹林」刪除。
- 《濕地法》第四條第二款人工濕地定義修正為:「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 《濕地法》第四條第三款重要濕地定義修正為:「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評定公告之濕地。」
- 《濕地法》第四條保留,第四條之後條文請營建署及其他委員在下次開會前先協商,擇期再開會。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20403
- 卷/期/冊
- 102/4/3
- 發布日期
- 2013-01-23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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