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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糾法草案審查:聚焦裁判費、基金財源與補償範圍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3-04-01會議日期:2013-04-0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核心議題包括醫療糾紛調解不成立後的民事訴訟裁判費、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結構、補償範圍界定及審議時效。會議中,委員針對暫免裁判費以鼓勵調解、基金應區分責任與一般風險、以及補償範圍的道德風險進行激烈辯論。部分條文經協商後修正通過,而基金財源與補償範圍等關鍵爭議則暫予保留,待後續會議繼續審議。

討論事項一

邀請行政院衛生署邱署長文達等就「爐心熔毀式核子事故發生時之緊急醫療救護規劃、醫療人力配置、民眾身體安全防護措施、健康長期衝擊及健保財務」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討論核子事故發生時的緊急醫療救護規劃、醫療人力配置、民眾身體安全防護措施,以及對健康長期衝擊和健保財務的影響。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委員楊曜、鄭汝芬及陳亭妃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 2 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質詢委員。
  • 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復部分(含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 2 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質詢委員。

討論事項二

併案審查「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審查「藥事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藥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審查藥事法與藥師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涉及動物用藥規範、獸醫機構合法購藥問題,以及醫療器材的定義。
  • 臨時提案討論核安資訊更新、動物用藥品研發與管理、核災緊急醫療訓練、核能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劃定等議題。

相關爭議

  • 藥事法第50條規定導致獸醫機構無法合法購得人用藥品,造成動物用藥匱乏,引發獸醫界擔憂,要求衛福署與農委會提出過渡時期解決方案。
  • 部分委員認為應積極鼓勵業者研發專屬動物用藥品,而非簡化對待讓動物使用非動物專用藥品。

立法委員發言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認為動物用藥應有明確規範,不應草率使用人藥於動物身上。
  • 建議農委會與衛福署於 1 個月內將動物藥品不足時可使用之人用藥正面列冊,並公布於「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
  • 提案要求衛福署會同相關部會於 2 週內重新檢討及改善核災緊急醫療處理之標準流程,以保障基層醫事、消防等救災人員安全。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指出獸醫機構因藥事法規定無法合法購得人用藥品,導致藥品匱乏,要求衛福署與農委會提出修法過渡時期動物藥荒解決方案及暫時管理規範。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應於 2 個月內更新網站中相關核安資訊,以提供民眾詳實核安資料。
  • 提案要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與台灣電力公司於 1 個月內重新檢討核能電廠周圍「緊急應變計畫區」之距離,並提出檢討報告。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併案審查的「藥事法」3 案(委員邱志偉等 18 人之提案撤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 委員劉建國等 19 人擬具「藥事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第十三條條文照修正動議通過,其餘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委員許智傑等 21 人擬具「藥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第二十八條條文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通過 5 項臨時提案,內容涵蓋核安資訊更新、動物用藥品管理、核災緊急醫療訓練、核電廠緊急應變區檢討等,並要求相關部會於限期內提交報告或解決方案。

討論事項三

繼續併案審查「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等 12 案。

核心議題

  • 逐條審查「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主要聚焦於調解不成立後民事訴訟的裁判費繳納問題、調解成立書的效力與撤銷程序、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來源與分擔比例、補償範圍與不予補償情形。
  • 討論 H7N9 禽流感疫情的國內應變措施,包括邊境檢疫、民眾防護宣導、醫院通報機制及克流感藥物儲備量。

相關爭議

  • **裁判費繳納爭議**:多位立法委員主張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應暫免繳納裁判費,以減輕病患負擔並鼓勵民事訴訟而非刑事訴訟;司法院則認為民事訴訟應採有償制度,完全免納恐鼓勵漫天要價,且會造成敗訴方上訴時也免納的爭議。最終決議暫免納,但若因病患或請求權人不出席調解導致不成立則不適用。
  • **調解與訴訟關係**:行政院版規定同一醫療事故若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則不予補償,除非撤回訴訟/告訴,引發委員質疑是否違憲,以及是否剝奪病患追求真相的權利。委員認為應允許病患在獲得補償後仍可提告,並由基金代位求償。最終此條文暫予保留。
  • **補償基金財源**:委員們對於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來源意見分歧。行政院版建議由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政府預算撥充等組成,政府預算撥充上限為基金總額的 30%。有委員主張應參考藥害救濟制度,主要由醫事機構繳納,並將基金區分為「責任基金」與「一般基金」以釐清過失與無過失風險。最終此條文暫予保留。
  • **補償範圍與道德風險**:行政院版將補償範圍限於「相當理由可懷疑醫療事故之發生非因醫事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亦非醫事人員無過失為限」,引發委員質疑其界定模糊。多位委員反對「無過失補償」,認為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導致大量申請並濫用國家資源,且與醫學專業判斷有衝突。司法院也指出「過失難以判定」在法律上並無此概念,建議以因果關係界定。最終此條文暫予保留。
  • **審議委員會組成**:委員提案建議審議會應納入醫療倫理學家、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流行病學專家,以更全面地考量各方權益和專業。衛福署則傾向將病人權益團體納入「社會公正人士」範疇,並考量分區設置可能導致委員人數不足。最終此條文暫予保留。

立法委員發言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主張暫免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以減輕病患家屬負擔,避免其因經濟考量選擇刑事訴訟。
  • 建議醫療事故補償制度應明定實施期限,而非模糊地以「得辦理」規定,並將基金區分為「責任基金」與「一般基金」以釐清過錯與風險。
  • 質疑行政院版第 31 條關於提起訴訟後即不予補償的規定,認為不應阻擋病患進入補償程序,即使已提告也應允許申請補償。
  • 建議審議委員會組成應納入倫理學家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並釐清初步鑑定與審議委員會的專家是否應迴避。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支持暫免繳納裁判費,以鼓勵民眾採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醫療糾紛,並縮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送時限。
  • 贊成將第 25 條「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修正為「應辦理」,並制定實施日期,但認為適用類別不宜在條文中明定,應授權主管機關彈性公告。
  • 反對「無過失補償」原則,認為在台灣民情下可能引發道德風險,且無法幫助真正需要幫助的人。
  • 建議審議委員會組成應保持精簡,將各類團體代表涵括於「社會公正人士」中,避免過度指涉特定團體。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提案暫免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並建議可在民事裁判確定、病人獲得補償後再補繳納,作為折衷方案。
  • 主張醫療事故補償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而非「得辦理」,並應訂定全面實施的日期。
  • 建議將補償基金分為「責任基金」和「一般基金」,以明確區分醫事人員過失責任與醫療風險,並主張醫界應負擔 7 成基金。
  • 質疑行政院版第 31 條關於補償與訴訟二選一的規定,認為可能違憲,且剝奪病患追求真相的權利,主張應建立代位求償機制。

楊曜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動議,主張調解不成立者,若非因病患或請求權人不出席所致,則其民事訴訟暫免納裁判費,以鼓勵先行調解。
  • 強調醫糾法作為特別法,應有配套措施,不應以一般性制度沒有先例為由反對暫免裁判費。
  • 對衛生署對於「重大傷害」的解釋感到困惑,認為應在立法時就有明確定義或認定標準。
  • 強烈要求應先釐清「過失與無過失之間」的「中間地帶」法律概念,否則醫糾法將難以實施。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主張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不應由全民負擔,建議比照藥害救濟金制度,主要由醫療、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徵收金。
  • 質疑衛生署對基金財源的預估金額與其「三分法」定位不符,要求提出更精確的數據與邏輯。
  • 建議第 25 條應將「得辦理」改為「應辦理」,並增列 5 年內完成分階段實施的時程表。
  • 提案將審議委員會組成納入「流行病學專家」,有助於釐清過失與疏失的因果關係。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認為「無過失補償」在台灣可能引發高道德風險,且與財政困難現況不符。
  • 主張應釐清醫療事故是醫生過失還是病人本身疾病造成,不應將明顯可分辨的狀況納入補償範圍。
  • 建議審議委員會組成應精簡,將團體代表納入「社會公正人士」範疇,給予主管機關彈性權限。

相關人員回應

林奏延 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 說明中國大陸 H7N9 禽流感疫情及國內邊境檢疫、民眾防護宣導、醫院通報等應變措施。
  • 表示克流感儲備量充足,可因應全人口 15% 以上的需求。
  • 同意將第 25 條醫療事故補償「得辦理」修正為「應辦理」,並承諾 5 年內完成分階段實施,生育事故可優先納入。
  • 指出醫療事故補償若採無過失責任制,預估費用高達 50 億至 100 億元,而衛生署傾向採「三分法」中間地帶(責任難釐清部分),預估 10 億至 15 億元。
  • 認為補償基金若針對責任難釐清部分,全民需透過公務預算分擔。
  • 說明藥害救濟模式的補償原則是排除可歸責於病人、藥廠或醫師的責任,建議醫糾法初步可採此模式。
  • 解釋審議會分區設置的可能性及委員會成員組成彈性。

許銘能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處長

  • 說明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規劃,包括健保扣繳千分之一約 5 億元、政府補充經費(不超過基金總額 30%)、孳息及捐贈等。
  • 解釋「重大傷害」將界定在身心障礙相關認定及健保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疾病本身。
  • 說明審議會將依病歷及資料認定醫療事故是否屬於明顯過失或自然病程進展,以決定是否補償。
  • 強調補償制度旨在避免難以界定的責任問題耗費冗長訴訟,而代位求償機制已納入條文以處理醫師過失。

周舒雁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

  • 說明目前民事訴訟採有償制度,免納裁判費僅限於特定法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完全免納可能鼓勵病患提高請求金額。
  • 解釋裁判費約為請求金額的 1%,並說明暫免納裁判費的實務操作與後續費用負擔機制。
  • 對「暫免納裁判費」機制提出文字修正建議,並提醒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明確記載不成立原因,以利法院判斷。
  • 建議將調解成立書經法院核定後的法律效果,修正為「訴訟終結」及「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 對第 22 條「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適用範圍建議限於「民事調解」,因刑事訴訟法無此概念。
  • 對第 31 條行政院版「補償與訴訟二選一」的規定,提出可能導致病患因他人行為受損的疑慮,並表示法律上「過失難以判定」並非明確概念,建議以因果關係界定補償範圍。

簡美慧 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 說明醫療糾紛中,過失傷害/重傷害屬告訴乃論罪,過失致死屬非告訴乃論罪。
  • 解釋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告訴乃論案件當事人將不得再提告,即使提告檢察官也會依法不起訴處分。
  • 強調刑事程序無調解概念,調解旨在確定民事私權,對告訴權的限制是基於當事人同意調解條件。
  • 說明若調解因無效或可撤銷原因被法院撤銷,則原先關於告訴的限制亦失去效力,可再提告。

梁哲瑋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

  • 針對第 21 條關於限制刑事告訴權,說明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類似規定並運行多年,不認為有明顯違憲疑慮,因告訴乃論罪涉及輕微法益,賦予當事人自行處分權。
  • 對第 28 條關於受害人本人或法定繼承人不能行使權利時,由配偶、直系血親代為請求的規定,提醒可能與民法監護制度衝突,並衍生爭議,建議不予增列。
  • 指出行政院版第 31 條以「醫事人員過失難以判定」作為補償範圍的界定,在法律上並無此概念,建議應參考學者見解,以「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來界定會更合理。

蔡魯 衛生署健保局副局長

  • 說明健保局每年從強制責任險基金代位求償約 20 億元。

鄒玫君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品組組長

  • 報告去年藥害救濟申請 259 件,累計審議 400 件,核准 242 件,給付金額 7,600 萬元(約 6 成通過率)。
  • 說明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由 11 至 17 人組成,包括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邱千芳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簡任技正

  • 報告 100 年疫苗傷害救濟受理 129 案,核准 67 件(約 52%),金額 1,300 萬元;101 年受理 111 件,核准 67 件(約 59%),金額 1,200 萬元。

林秀蓮 法務部參事

  • 說明民法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程序耗時且嚴格,無法立即解決醫療事故補償申請問題,認同吳委員宜臻提出的代為請求機制有其必要性,但需解決多位直系血親同時請求的問題。

相關後續

  • 人民請願案關於加速修法使醫療糾紛去刑化,經審查後認為無成為議案之必要,送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 第 18 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裁判費)經協商修正通過:調解不成立非因調解申請人均不出席所致者,病人及調解申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暫免納裁判費。
  • 第 19 條(調解成立書)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 20 條(調解成立書送法院核定)經修正通過: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等未予核定者,應將理由通知主管機關,若由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第 21 條(調解核定後之效力)經修正通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民事事件視為訴訟終結;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不得違反約定提起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2 條(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經修正通過: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繼續審判」。
  • 第 23 條(調解程序費用)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不收取任何費用。
  •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第 34 條(醫療糾紛資料庫)保留,待後續第五章除錯部分一併討論。
  • 第 24 條(已繫屬法院民事事件之裁判費退還)經修正通過: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糾紛民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 25 條(醫療事故補償之辦理)經協商修正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並得於 5 年內分階段訂定適用範圍。
  • 第 26 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來源)與第 27 條(醫療風險分擔金)暫予保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 第 28 條(補償給付種類及對象)經協商修正通過:補償給付對象為死亡給付(法定繼承人)及重大傷害給付(病人本人);若受害人本人或法定繼承人不能行使,則醫療事故補償委員會應先受理申請後暫停審議,待依法確認代為請求之法定代理人。
  • 第 29 條(審議會設置與組成)經協商修正通過: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含流行病學及病理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團體、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任一性別、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30 條(審議決定時效)經修正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 3 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以 1 次為限。
  • 第 31 條(不予補償情形)與第 32 條(補償返還或代位追償)暫予保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 通過臨時提案 1 案,建議衛福署加強推動全國各縣市均能有重度急救責任醫院或醫學中心,並結合縣市政府輔導,提升急重症醫療能力。

原始資料

公報
1021901
卷/期/冊
102/19/1
發布日期
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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