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議題、大故宮計畫與管制法案審查: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日期:2013-10-16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本次會議重點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業務報告及大故宮計畫顧問費解凍案,以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與台電公司的核安業務報告。核心議題聚焦於核四廠退場機制、核三廠外電系統故障事件、日本核子設備安全認證爭議,以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們對核安管理、核廢料處置及政府回應態度表達高度憂慮與譴責,並要求相關單位重新提出詳細報告,部分法案條文則在激烈討論後通過。
討論事項一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核心議題
無相關核心議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二
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國立故宮博物院的業務概況報告。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馮明珠 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陳幸敏 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覆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但委員另行指定期限者,從其指定。
- 本案報告及詢答結束。
討論事項三
處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辦理大故宮計畫總顧問費用預算解凍專案報告
核心議題
審查大故宮計畫總顧問費預算解凍案,涉及其財務規劃、環境永續、都市計畫、經濟效益與交通疏導等問題。
相關爭議
- 大故宮計畫的總顧問費曾遭全數凍結,委員質疑其財務規劃、環境永續、都市計畫、經濟效益與交通疏導皆有本質性問題,且故宮提出的替代方案未能解決問題,反顯其辦理重大公共工程能力不足。
- 預算解凍的條件:決議同意先行解凍概念設計所需之3,000萬元,但其餘款項須待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得解凍。
立法委員發言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鄭麗君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應將「大故宮計畫土方開挖量粗估」與「故宮擴建之可能替代方案」於審議2014年度相關預算前,提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提送與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法律上仍存在權利義務之清單,並說明2012年委託消合社赴中國辦理商標申請之決策流程。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林佳龍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應將「大故宮計畫土方開挖量粗估」與「故宮擴建之可能替代方案」於審議2014年度相關預算前,提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提送與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法律上仍存在權利義務之清單,並說明2012年委託消合社赴中國辦理商標申請之決策流程。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 提案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週內送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計畫審議及民意調查等資料供委員參考。
陳淑慧 立法委員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 提案建請故宮應針對民眾對大故宮計畫興建地點之地質、水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廢棄物、生態環境、景觀、交通運輸等疑慮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並研議可替代方案。
- 提案建請故宮應立即針對所有內部管理稽核機制進行整頓與檢討,調整相關管理人員,避免爭議案件再度發生。
呂玉玲 立法委員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陳學聖 立法委員
- 提案解凍3,000萬元用於概念設計。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應將「大故宮計畫土方開挖量粗估」與「故宮擴建之可能替代方案」於審議2014年度相關預算前,提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提案要求故宮博物院提送與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法律上仍存在權利義務之清單,並說明2012年委託消合社赴中國辦理商標申請之決策流程。
- 提案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週內送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計畫審議及民意調查等資料供委員參考。
黃志雄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請故宮應針對民眾對大故宮計畫興建地點之地質、水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廢棄物、生態環境、景觀、交通運輸等疑慮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並研議可替代方案。
- 提案建請故宮應立即針對所有內部管理稽核機制進行整頓與檢討,調整相關管理人員,避免爭議案件再度發生。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請故宮應針對民眾對大故宮計畫興建地點之地質、水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廢棄物、生態環境、景觀、交通運輸等疑慮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並研議可替代方案。
- 提案建請故宮應立即針對所有內部管理稽核機制進行整頓與檢討,調整相關管理人員,避免爭議案件再度發生。
邱志偉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週內送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計畫審議及民意調查等資料供委員參考。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大故宮計畫總顧問費8,780萬元中,同意先行解凍概念設計所需之3,000萬元,其餘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得解凍,並提報院會。
- 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將「大故宮計畫土方開挖量粗估」與「故宮擴建之可能替代方案」於審議2014年度相關預算前,提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審議2014年度預算前,提送故宮與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法律上仍存在權利義務之清單,並說明2012年委託消合社赴中國辦理商標申請之決策流程。
- 要求故宮應針對民眾對大故宮計畫之疑慮與建議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並研議可替代方案。
- 要求故宮應立即針對所有內部管理稽核機制,進行整頓與檢討,調整相關管理人員。
- 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計畫審議及民意調查等資料,於1週內送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各委員參考。
討論事項四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電力公司董事長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的業務概況報告,包括核電廠安全監督、核子事故應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輻射安全防護等。
- 核四廠一旦退場的相關監督機制與配套措施規劃及執行方式。
- 核三廠2號機因安全系統備用電源161kV外電系統故障,喪失功能長達84天的事發原因及影響評估。
相關爭議
- 日本每日新聞報導核四廠部分設備未經日本國家安全認證,引發核安疑慮,原能會與台電對此解釋為商業認證與產品安全無關,但委員質疑政府未積極查證並有自我感覺良好之嫌。
- 核三廠2號機161kV外電系統故障84天未被發現,被判為1級異常警示事件及4級違規,凸顯台電管理鬆散與人為疏失,委員質疑原能會監督不力。
- 核四廠安檢進度延後至2014年5月,且強化安全檢測小組的專業性與獨立性受質疑,委員擔憂核四安全運轉的可能性。
- 核廢料最終處置場選址困難,台東達仁鄉與金門烏坵鄉的公投進度停滯,蘭嶼核廢料遷出遙遙無期,委員建議考慮境外處置方案。
- 政府對日本福島核污染水排海事件的回應與食品輻射標準,委員質疑其檢測數量下降及標準是否足夠嚴格,要求政府主動檢討。
- 核電廠運轉人員訓練課程缺席問題,凸顯人力不足及管理問題,影響核安。
- 核子損害賠償法中對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等條款的豁免,委員質疑在兩岸關係下,若發生核災台電可能免責,賠償上限過低。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整體安全評估週期應維持10年或縮短為5年,以及對違規行為的罰則應提高並納入刑罰,以增強嚇阻效果。
立法委員發言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質疑原能會與台電對日本每日新聞報導核四設備未獲日本安全認證的態度,認為其自我感覺良好,未積極追究,恐造成核安隱憂。
- 認為日本廠商生產的設備由美國奇異公司認證不符邏輯,應有原廠國家安全認證。
林佳龍 立法委員
- 質疑原能會主委與台電董事長事前不知道日本有所謂國家安全認證,事後也未積極補救。
- 認為日本的安全認證涉及融資、損害賠償與售價,不應被視為純商業問題,要求正式發函查證。
- 指出WANO對核四廠「運轉前測試特別評估」報告延遲,且原能會未積極索取報告,質疑其監督職責。
- 揭露WANO報告中提及核四廠「設備設計施工類」存在空調、儀管設備安裝位置不佳、主汽機間輻射強度增加等問題,質疑台電與原能會的處理方式。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澄清核一、二、三廠及核四廠的低放射性核廢料目前都存放在廠區內,不會運送到蘭嶼或原住民地區。
- 指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公投進度停滯,達仁鄉與烏坵鄉已逾法定期限,建議台電考慮境外處置方案。
- 質疑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將影響全國能源政策與經濟,不應僅由50公里內居民決定。
蔣乃辛 立法委員
- 質疑媒體報導輻射魚已上餐桌的真實性,並關切台灣對日本水產輻射檢測標準是否足夠嚴格。
- 指出韓國、美國、歐盟等國擴大禁止日本水產進口,質疑原能會身為最高主管機關,為何未主動對政府提出調整政策的建議。
- 要求原能會對核能安全分類(燈號、國際事件分級、違規等級)提供概念性解釋,以避免民眾混淆。
- 關切核三廠2號機備用電源問題,認為台電在交班程序及安全文化上存在問題。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重申反對核廢料繼續存放在蘭嶼,並質疑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進度緩慢,要求台電提出專案報告。
- 指出原能會邀請日本專家對蘭嶼進行輻射偵測,結果顯示無異常,反駁先前學者偵測到的「熱點」,建議原能會加強宣導以消除蘭嶼民眾恐慌。
- 反對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認為核電政策屬全國性議題,應採全國性公投,並引用德國案例。
李桐豪 立法委員
- 建議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應考慮核電廠零組件老化對系統性風險的影響,建議縮短整體安全評估週期或至少在辦法中訂定更精確的時間點。
- 質疑核三廠2號機備用電源事件中,台電人員對警報視而不見,凸顯作業程序嚴謹性問題。
- 關切核三廠斷然措施水源龍鑾潭地區的開發計畫,質疑台電與原能會未積極與地方政府互動,恐影響核安。
陳淑慧 立法委員
- 要求原能會與台電澄清日本每日新聞報導核四設備未經日本安全認證的爭議,強調採購程序有三方認證,並非無安全保證。
- 指出「國家安全認證」可能為日本政府為促進出口的商業行為,與產品品質安全無關。
- 呼籲原能會與台電應迅速、明確地向民眾解釋澄清類似核安爭議,避免造成社會恐慌。
- 反對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認為核能發電是全國性議題,應由全國人民決定,而非地方公投。
鄭麗君 立法委員
- 強烈質疑原能會與台電對日本每日新聞報導核四設備未獲日本安全認證的解釋,指出新聞明確提及品質檢查與核安管制能力評估,認為兩單位嚴重失職。
- 指出經濟部宣稱核安檢測報告延後至2014年5月完成即為安全,質疑其逾越原能會職權,且核四試運轉進度停滯,安檢小組恐為演戲。
- 提案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主張加重刑罰以提高嚇阻作用,並將「得令其停止」改為「應令其停止」,確保行政機關能立即介入。
- 支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認為現行公投法門檻過高且被操弄,地方公投可賦予受核災衝擊第一線居民同意權,以彌補全國性公投的不足。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批評原能會與台電對日本核子設備安全認證爭議的態度「很瞎」,缺乏堅定立場與積極求證。
- 質疑原能會核定的核三廠緊急應變計畫未考慮複合式核災,且疏散人數與時間的模擬假設不切實際,未充分保障民眾安全。
- 支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修正草案,主張加重罰則並將「得令其停止」改為「應令其停止」,以強化嚇阻與行政強制力。
- 呼籲國民黨委員支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認為此舉可扭轉執政黨「做假球」的質疑,並體現地方自治精神。
邱志偉 立法委員
- 質疑核四廠從日本採購的反應爐等設備未經安全認證的問題,要求台電提供採購清單及品項金額,並檢視核一、二、三廠是否有類似情況。
- 指出日本安全認證條件包括進口國核安管制能力,質疑台灣未獲認證是否代表核安能力不足。
- 要求原能會與台電儘速與日本交涉,確認安全認證內容,並針對進口零件可能造成的核安事件,釐清核子損害賠償法的責任歸屬。
- 譴責原能會與台電對核四退場機制報告漫不經心,內容缺乏具體SOP,要求兩單位苦民所苦,儘早規劃退場方案。
- 強烈不滿原能會列席備詢官員超過半數由副主管代理,認為是不尊重委員會與立法院。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要求原能會主動確認日本核子設備安全認證爭議,並承擔核安檢測的最終責任,而非僅依賴奇異公司認證。
- 質疑經濟部部長所稱的「核四安檢報告」與原能會的「系統功能測試報告」用語不一致,要求政府機關溝通統一,讓民眾聽懂。
- 強調核安責任應由原能會承擔,避免推諉,並要求原能會對核四安檢提出明確作為。
黃志雄 立法委員
- 指出民眾對核電安全疑慮高漲,要求原能會清楚說明「安全」的層次與定義,並務實面對核安問題。
- 關切核三廠備用電源失能84天及運轉員訓練課程缺席等事件,認為凸顯台電管理與人力問題,要求及早因應。
- 呼籲台電與原能會及早規劃核四退場機制,以因應社會氛圍與潛在風險。
簡東明 立法委員
- 關切低階核廢料最終處置場選址進度停滯,地方政府不同意辦理公投,導致蘭嶼核廢料遷出遙遙無期,建議考慮境外處置。
- 質疑蘭嶼環境輻射偵測報告中「自然背景」的定義,並要求原能會提供蘭嶼核災緊急應變救援計畫。
- 關切高壓電及變電所設置對社區的電磁輻射公害問題,要求台電調查並保持安全距離。
葉津鈴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將整體安全評估週期由10年縮短為5年,以提升核電廠安全,尤其針對運轉超過30年的老舊機組。
- 質疑核一廠核子燃料乾式貯存槽進行熱測試作業未充分告知當地居民,擔憂中程貯存變永久貯存,要求多舉辦說明會並尋找偏遠或無人島嶼作為貯存地點。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質疑核四安檢費用投入87.86億元,要求台電提供檢測項目、花費及檢測結果列表。
- 指出退休工人反映核一、核二廠有零件刨光後組裝、尺寸偏差等問題,擔憂核四廠安全,質疑台電對「不重要系統」的定義。
- 指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網站顯示宜蘭斷層距離核四廠僅10公里,要求台電更改「核四廠周邊35公里內沒有活動斷層」的Q&A答案。
- 質疑政府缺乏核災應變計畫,消防署未納入核災救災編制,且原能會無法保證核電廠安全,應由同意運轉者承擔第一線救災責任。
- 質疑行政院長江宜樺公開宣稱「斷然處置」是萬靈丹,但該措施仍在原能會審查中,認為其逾越職權。
- 支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地方公投),認為50公里內地方公投是低度要求,應賦予第一線受災居民表達意見的權利,並批評全國性公投在高門檻下被操弄。
相關人員回應
蔡春鴻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 回應日本每日新聞報導,初步判斷日本所謂國家安全認證屬商務性質,與核能安全稽查無關,已請日本專家確認,並將循正式管道再確認,同時要求台電清查日本進口設備清單。
- 說明核電廠安全監督是原能會職責,核一、二廠急停事件已要求台電檢討改善,核三廠外電系統故障裁處4級違規並判定為「白燈」。
- 強調原能會持續推動核安總體檢改善、壓力測試同行審查、耐震與抗海嘯能力強化,並嚴格管制核四工程。
- 說明已修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與「核能一、二、三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擴大應變計畫區至8公里,並辦理核安演習。
- 表示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重點在安全與減廢,持續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並對蘭嶼貯存場進行環境輻射偵測,確認環境輻射正常。
- 指出已建立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制度,並監控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確保輻射安全。
- 說明原能會組織改造規劃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將持續維繫核安管制效能。
- 回應核四退場不涉除役規範,監管重點將調整為廠內新燃料的核子保安與保防,並說明核燃料轉移需經申請與通告。
- 解釋核三廠161kV外電故障事件為人為疏失,雖未造成實質危害,但已裁處4級違規,將加強管制作為。
- 澄清報導誇大輻射魚已上餐桌,強調漁業署持續檢測,未發現異常,並承諾將更積極協調行政院檢討日本進口食品管制措施。
- 認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修正為5年評估週期,可評估可行性,但國際上大多無此制度,強調原能會平常即有監督機制。
- 說明核一廠乾式貯存設施已同意熱測試作業,並持續邀請地方代表參與訪查,保證在安全規範內嚴格監督。
- 回應核電廠安全分四個階段監督,每個階段都有安全定義,並非單一籠統概念。
- 承諾只要與安全相關,原能會絕不推卸責任,將持續督促台電改進管理制度,避免人為疏失。
黃重球 台灣電力公司董事長
- 說明核四1號機工程進度95.72%,2號機91.50%,強化安全檢測小組再驗證進度已完成33.3%,預計2014年中完成。
- 說明核四若無法商轉,核燃料將依核子保防要求安全管控,每年提報庫存紀錄並實施盤點查證,確保不遭竊或破壞。
- 表示若政策中止,將依契約處理履約協調,廠房及系統設備需進行保養與封存研究,包括電力、通風、冷卻水系統維持運作,重要設備進行封存。
- 指出若核四退場將影響北部基載電源,備用容量率將低於15%,自2016年起可能多年低於10%,北部地區限停電機率大增。
- 說明核三廠2號機161kV外電故障為人員誤判警報,未執行手動復歸導致,已提出改正及預防措施,並懲處相關人員。
- 解釋日本核子設備出口的「安全確認」手續為商業融資與防核擴散目的,與產品品質檢驗無關,核四採購設備未尋求日本貸款,故無須此程序。
- 強調核四設備品質管控遵循美國核能法規,由製造廠家、奇異公司及石威公司三方共同審查、檢驗與測試,並簽署品質認證書。
朱文成 台灣電力公司總經理
- 回應核四廠2004年向日本採購核子反應爐等設備約2.19億美金,將提供詳細品項清單及金額,並查詢核一、二、三廠是否有類似情況。
- 解釋日本核子設備出口的「安全確認」有條件性,並非所有設備都需此認證,強調台灣核能設備安全由原能會規範。
- 說明核四安檢費用至2013年9月止,共花費87.86億元,將分離出安檢項目及花費列表。
- 回應退休工人對零件腐蝕、刨光組裝的擔憂,說明已參訪並查證,相關處理均針對非核能安全相關的次要發電設備。
- 澄清經濟部網站關於核四廠周邊35公里內無活動斷層的說法,表示將拜訪李錫堤教授了解宜蘭斷層研究,並依新事證調整資訊。
- 回應高壓電及變電所的電磁輻射問題,表示會進行檢測,目前檢測結果均低於標準值,並承諾調查委員上次提案。
陳布燦 台灣電力公司副總經理
- 回應主汽機間輻射強度增加問題,說明已設置輻射屏障,運轉期間人員不能進入,透過儀器與遠端監視系統確保安全。
- 解釋核三廠2號機備用電源問題是因操作人員誤將警報視為預期狀況,未執行復歸,凸顯交班程序嚴謹性問題。
- 回應核電廠內有不重要的系統,如部分發電設備,其安全性要求不如反應爐與冷卻系統。
- 說明核四廠周邊35公里內無活動斷層的資訊是根據地質調查所正式報告,但會再向李錫堤教授請教新研究成果。
- 回應核災應變計畫中,廠內救災由台電人員負責,若遇受傷則由台電本身補足人力。
邱太銘 原能會核研所副所長
- 說明福島事件後,核研所已檢驗4萬件樣品,結果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標準,遠低於標準。
- 提供核研所每月檢測日本進口食品件數,表示數字有起伏,但無安全顧慮。
饒大衛 原能會綜合計畫處處長
- 說明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設施出事後對受傷害民眾的賠償責任在業者(台電公司)身上,與設備購置無關。
- 解釋核賠法第18條關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等條款的豁免,為一般保險條款的慣例。
相關後續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對原能會與台電公司的失職,發出最嚴厲的譴責,並要求兩單位就日本核子設備安全認證、核四退場機制等議題,重新提出完整詳細報告,於本週五前送交委員會及各委員。
- 要求原能會主委嚴加督導各處室主管,確保會議列席人員由主管親自出席,特殊狀況需請假。
討論事項五
審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核心議題
提案增訂條文,要求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應經該設施場址所在地及50公里內直轄市、縣(市)分別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並經全數同意方得進行,且不受公投法門檻限制。
相關爭議
- 核電政策屬全國性或地方性議題:反對方認為核能發電是全國性議題,影響全民權益,不宜由地方公投決定;支持方認為核電廠屬鄰避設施,對周邊居民影響最深,應賦予地方同意權以制衡中央。
- 地方公投的合法性與實務可行性:反對方引用德國案例,認為核能屬聯邦事項,地方公投可能牴觸中央權限;支持方則認為現行公投法門檻過高且被操弄,地方公投可作為實踐民主、彌補公投法不足的務實作法。
- 公投範圍的界定:提案設定50公里範圍,支持方認為參考福島核災經驗,50公里已是客氣範圍,且可讓北北基宜等受影響區域居民表達意願;反對方則質疑台灣地域狹小,影響範圍不應僅限於50公里內。
立法委員發言
陳淑慧 立法委員
- 反對地方公投,認為核能設施及使用是國家政策,屬全國性事務,不宜只由設置場址周邊居民決定。
- 指出核四廠興建已接近完工,且立法院目前處理方式是待安檢無虞、向全民報告後再討論全國性公投,此時地方公投不可行。
- 認為核電廠是鄰避設施,但核能發電涉及全台灣人民權益,應由全民透過全國性公投決定。
邱志偉 立法委員
- 支持地方公投,認為公投法有不足之處,地方公投可彌補缺陷,並區隔需求強度與影響程度差異,是對地方居民最大的誠意與回應。
- 強調民意政治下,政治工作者應回應民意需求,增訂此條是為回應民意,建構更完整的公投法體系。
- 指出核四若蓋在委員選區,感受會不同,地方自治可平衡中央權力,避免中央獨斷決策,認為全國性公投有失公允。
- 認為50公里範圍的設計有其目的,如同地震震央與邊陲的影響不同,強調這是核四地方公投條款,影響區域為北北基宜。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支持地方公投,指出50公里範圍已是非常低度的要求,參考日本福島核災經驗,影響範圍可能達80公里,且核廢料半衰期長,應賦予第一線受衝擊居民表達意見的權利。
- 認為核電廠附近居民應有類似澎湖博弈公投的權利,決定是否接受在其地興建或放置危險設施。
- 強調核電是全民共業,核廢料也是全民使用產生,不應藉此推卸地方公投的必要性,並指出全國性公投與地方公投不衝突。
- 指出核廢料目前無解,核四運轉將產生高階核廢料,應在運轉前釐清核廢料處置問題,地方公投可為全國人民把關。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反對地方公投,認為核四屬全國性重大議題,應採全國性公投,並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案例,認為核電屬聯邦事項,不應由地方公投決定。
- 指出核廢料處置應先從現有法源依據的台東達仁鄉地方公投辦理,再談核四全國性公投。
- 反駁核廢料一定擺在原住民地區的說法,強調原住民反對核廢料放置在其地區。
- 建議此案先保留,待黨團整合意見,認為不應透過此次修法全部搞定重大全國性議題。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呼籲國民黨委員支持修法,讓此案出委員會,認為執政黨若真支持全國性公投,應先從支持地方公投修法開始,以扭轉「做假球」質疑。
- 認為核四地方公投可賦予北北基宜人民自主表達權利,決定是否承受核四潛在風險,與全國性公投不衝突。
- 指出現行公投法門檻高,且江宜樺院長提出反命題公投,嚴重傷害公投民主,地方公投是更務實的作法。
- 強調若要邁向非核家園,應配套修正電業法等,支持核四地方公投是邁向非核家園目標的一致性作法。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反對地方公投,認為核電政策屬全國性事務,不應由50公里內居民決定,且核四運轉與否影響全國能源及電力需求。
- 指出公民投票法(鳥籠公投)是在民進黨執政時通過,當時行政院也未提覆議並舉辦全國性公投。
- 強調核廢料不會放在蘭嶼或原住民地區,達仁鄉公投已逾期,應積極尋找境外處置。
鄭麗君 立法委員
- 解釋現行全國性公投法因高門檻與反命題操弄,已成「鳥籠中的詐術」,嚴重傷害公投民主。
- 強調核廢料低放射性廢棄物選址已有地方公投經驗(澎湖博弈公投),核子反應器興建與運轉風險更高,更應比照辦理地方公投。
- 指出50公里範圍是參考日本福島核災撤離區擴大經驗,認為此範圍合理,且賦予利益相關者同意權是尊重生命財產的表現。
- 認為地方公投與全國性政策公投不矛盾,可作為對人民生命財產的尊重與保障。
呂玉玲 立法委員
- 反對地方公投,認為核能發電是全國性議題,涉及全體國民權益,應由全國性公投決定。
- 指出地方公投可能擾民,且核電設施屬憲法規定之中央事項,依公投法無法用地方性公投決定,若要改為地方公投,須修憲。
- 強調委員應把關安全監督與審查,而非透過地方公投決定全國性政策。
相關人員回應
蔡春鴻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 從專業角度看,國際上針對核電廠的公投,無論實例或判例,都認定是全國性事務,而非地方性事務。
- 認為安全不是適合公投的議題,管制法是行為法,從安全角度做管制,不應再回頭公投。
- 若增訂第六條之一通過,將影響核四運轉與否,進而影響全國能源及電力需求,此議題更適合經濟部回答。
楊進成 專門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保留,送朝野協商討論。
討論事項六
審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提案將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整體安全評估的週期從現行每10年至少一次,縮短為每5年至少一次,以提升核電廠安全。
相關爭議
- 評估週期應維持10年或縮短為5年:提案方認為台灣核電廠事故不斷,且運轉年限長,應縮短週期以加強預警;原能會則認為現行10年週期已屬先進,且平常即有監督與老化管理機制,縮短週期需考量必要性。
- 修法必要性:提案方認為現行條文不足以應對核電廠安全問題,修法有其必要;原能會則表示即使不修法,也可依實際情況提早進行評估,且法律制度應考量必要性而非僅安全單一面向。
立法委員發言
葉津鈴 立法委員
- 提案將整體安全評估週期由10年縮短為5年,以提升核電廠安全,特別是針對已運轉30年的老舊設備。
- 指出台電核電廠大小事故不斷,管理狀況令人不安,縮短評估週期可讓人民更安心。
- 認為原能會應站在監督單位立場,而非台電下屬,應朝5年評估週期努力,並多舉辦說明會消除居民對核廢料貯存的擔憂。
相關人員回應
蔡春鴻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 認為制定法令除安全外,亦須考量必要性,可評估改成5年一次的可行性,但尊重立法院決定。
- 強調原能會並非每10年才監督一次,平常即有監督機制,10年整體安全評估的重點在老化管理,此機制平常就有在做。
- 解釋核三廠事故84天才發現,原因已在書面報告中說明。
- 回應核一廠乾式貯存槽熱測試已同意,審查過程透明,並邀請地方參與,保證在安全規範內嚴格監督。
相關後續
第九條條文草案擇期再討論。
討論事項七
審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提案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旨在加重對違反興建、裝填核燃料、運轉、擅自建廠及操作等行為的懲罰,由現行主要行政罰鍰改為併處或直接處以刑罰,並將行政命令「得令其停止」改為「應令其停止」,以強化嚇阻作用及行政強制力。
相關爭議
- 罰則應採行政罰或刑罰:提案方認為現行僅罰鍰不足以嚇阻違法行為,且罰款由公務預算支付形同人民買單,應加重刑罰追究個人責任;反對方及原能會則擔憂刑罰程序冗長,可能影響行政執行的即時性與效率,建議維持現行行政罰優先,不遵從再處刑罰的模式。
- 「得令其停止」與「應令其停止」的強制力:提案方主張將「得令其停止」改為「應令其停止」,以賦予主管機關更強的行政強制力,確保違規行為能立即被制止;原能會則認為「得」字在執行上並無太大問題,但可接受改為「應」。
- 罰鍰金額的合理性:提案方認為現行300萬元至1,500萬元的罰鍰過低,對台電缺乏嚇阻力,建議大幅提高罰鍰金額或直接以刑罰取代。
立法委員發言
鄭麗君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主張對違反核子燃料裝填、運轉、擅自建廠等行為加重刑罰,以產生嚇阻作用,避免僅罰鍰由納稅人承擔。
- 指出原能會最初草案即包含刑罰規定,應回歸此精神,並將「得令其停止」改為「應令其停止」,確保行政機關能立即介入制止違法行為。
- 認為罰鍰再高也只是人民納稅錢轉移,經營單位無實質壓力,刑罰才能對行為人產生約束力。
陳淑慧 立法委員
- 質疑同時處以刑罰與行政罰可能因刑法優先原則,導致行政處罰拖延,無法即時產生懲罰效果。
- 建議維持現行行政罰為先,不遵行命令再處刑罰的模式,並要求了解當初立法時將刑罰後置的考量。
- 認為若僅處以刑罰,可能無法有效懲罰法人,且行政罰的即時停止作業對業者影響更大。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認為提案修正草案提供主管機關行政罰或移送法辦(刑罰)的選項,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 指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刑法優先)與此次修法無關,因為提案版本給予主管機關不同情節的選擇權。
- 支持透過刑罰追究個人責任,認為罰鍰對經營單位壓力有限。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同意鄭委員麗君的說法,認為現行罰鍰只是人民稅金轉移,對台電無實質嚇阻力,應加重刑罰。
- 主張將第二十九條中「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改為「應令其停止」,以強化行政強制力。
- 認為原能會作為監督者,應支持加重罰則,而非為台電考量。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建議折衷方案,第一項維持行政罰但提高罰金,以求即時制止;若仍不聽從,則第二項提高刑罰至5年。
- 質疑「得」改為「應」是否會影響行政執行效率,但最終認為若能嚇阻,改為「應」亦可接受。
相關人員回應
蔡春鴻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 解釋現行條文的立法考量為先採行政罰以確保執行效率,不遵行命令者再處刑罰。
- 認為「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是一種行政罰,可以快速執行,對業者損失更大,具有嚇阻效果。
- 同意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得」改為「應」沒有問題,但強調刑罰與行政罰的效率差異。
- 表示法律條文的嚇阻作用不僅限於單次處罰,更在於對未來行為的約束。
楊進成 專門委員
- 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觸犯刑法與行政法時,刑法優先,會影響行政罰的即時性。
- 指出刑法只能處罰行為人,對法人或其他未參與行為者處罰不到,故現行條文有罰金規定針對法人。
- 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因其已兼顧行政罰的即時性與刑罰的嚇阻作用。
相關後續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照案通過。
- 第二十九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條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強制其拆除設施。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25802
- 卷/期/冊
- 102/58/2
- 發布日期
- 2013-11-04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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