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醫療暴力與妨害秘密罪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3-11-07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多項《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主要議題涵蓋增訂妨害醫療行為的刑事責任,以遏止急診室暴力,以及更新妨害秘密罪章以納入電子通訊紀錄與窺視行為。會議中委員們普遍支持加重醫療暴力刑責並改為公訴罪,但法務部對修法必要性、條文明確性及刑法謙抑原則提出疑慮。最終,委員會要求法務部與司法院整合修法意見,擇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一
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第三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核心討論為在醫療機構內對醫事人員施加暴力、滋擾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以及損壞醫療設備等行為,應否增訂或加重刑責,以保障醫事人員與病患安全。
- 會議亦觸及對醫護、消防及救災人員公然侮辱行為加重刑責的議題。
相關爭議
- 修法必要性與現行法規適用:法務部認為現行《刑法》中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及《醫療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提供足夠規範,質疑另訂專條的必要性;但立法委員及衛福部則強調,現行法規在實務上嚇阻力不足,導致醫療暴力頻傳且追訴率低。
- 刑法謙抑原則與特別保護:法務部主張刑法應符合謙抑原則,且醫療行為屬私法範疇,質疑是否需在刑法中為醫事人員提供特別保護,並建議若有必要應在《醫療法》中增訂;立法委員則認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具公益性,其安全受損將影響病人就醫權,應受刑法保障。
- 罪章歸屬與構成要件明確性:法務部質疑將妨害醫療行為納入公共危險罪章的妥適性,並指出多項提案中「醫護人員」、「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等構成要件定義不明確;立法委員則認為應從妨害自由或公共安全角度考量,並強調條文應更明確以利執法。
- 公訴罪與告訴乃論:立法委員主張將妨害醫療行為改為公訴罪,以減輕醫事人員提告壓力並提升警察機案處理意願;法務部則回應現行妨害自由等罪已屬公訴罪,但實務上仍需被害人配合提供證據,且醫師不願追究是主要原因。
- 刑度輕重失衡:法務部指出部分提案的刑度設計,相較於現行刑法中妨害公務或類似罪行,可能出現輕重失衡,例如致重傷刑責高於妨害公務致重傷罪。
- 預防與法制解決:尤美女委員認為僅靠立法無法解決醫療暴力的根本問題,應加強預防措施如改善醫病比、急診門禁、監視器及警民連線等,並質疑衛福部通報機制與實際處罰件數的巨大落差;衛福部則回應已加強預防措施,但仍有大量和解或不追究案件。
- 營業秘密境外使用:法務部指出李貴敏委員提案關於境外使用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已在 102 年 1 月修正公布的《營業秘密法》中涵蓋,建議毋需再增訂。
立法委員發言
丁守中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刑法第 189 條之 3,旨在遏止醫療院所的暴力滋擾,因現行《醫療法》罰鍰過輕且無明確刑責,導致醫療機構秩序受損、醫事人員與病患生命安全受威脅。
- 強調醫療院所是救人活命之地,應有明確法律規範嚇阻暴力,並保障醫療系統有效運作。
- 對法務部反對委員提案的態度表示不滿,認為行政部門應提供預算、人力及法律牴觸意見,而非反對立法。
- 主張將刑法第 315 條妨害秘密罪擴及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以符合時代進步。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刑法第 304 條之 1,旨在規範妨害醫療行為,認為暴力行為應處以刑責且屬公訴罪,以避免醫事人員因不願提告而使暴力事件無法被追究。
- 質疑法務部將妨害醫療行為放在妨害信用罪章的建議,認為應從個人自由法益角度思考,並指出醫事人員義務行使與病人醫療權利受影響的關聯。
- 指出實務上警察常因醫事人員不提告而規避處理醫療暴力,認為公訴罪能改變此現況。
- 要求法務部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而非僅推翻委員提案。
潘維剛 立法委員
- 關切妨礙醫療行為的實質解決方案,特別是性侵害加害人強制診療處所不被醫療院所接納的問題,認為法務部應積極協調。
- 指出醫生因怕麻煩而不願出庭或處理訴訟,導致醫療暴力有機可乘。
- 質疑現行刑法第 315 條之 1 僅對使用工具窺視處以刑責,而肉眼窺視僅處行政罰,認為其嚇阻力不足,不符比例原則。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強烈批評法務部對醫療暴力修法的保守態度,認為其本位主義,未能正視急診室暴力導致的社會問題。
- 強調醫院為公共場所,醫療暴力不僅侵害個人法益,更涉及社會法益與公共危險,應改為公訴罪。
- 指出台灣急診醫學會數據顯示醫療暴力事件頻繁,醫護人員受威脅與攻擊比例高,呼籲法務部應跳脫法理框架,思考符合社會期待的解決方案。
- 支持李貴敏委員提案,認為應加強營業秘密境外使用的罰則,並要求司法院與法務部檢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賦予被告協力訴訟義務。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同意醫療暴力應受譴責,但認為僅靠立法無法根治問題,應從改善醫病比、加強溝通、強化急診室門禁及監視器等預防措施著手。
- 質疑衛福部通報機制與實際處罰件數(500 件通報僅 8 件處罰)的巨大落差,認為許多醫護人員因害怕或忙碌而不願提告。
- 要求衛福部確保醫院落實警民連線、24 小時監控及防爆演習等評鑑標準,並主動移送涉及刑事責任的案件。
蘇清泉 立法委員
- 強烈不滿法務部對醫療暴力修法的態度,認為其「沒有誠意解決事情」,像抱著《刑法》神主牌不願修改。
- 強調台灣醫療服務已具準公務性質,醫護人員面臨高比例暴力威脅,情況比歐美等國更嚴重。
- 指出醫院因怕麻煩或遭報復而不願報案或提告,導致暴力事件無法被追究,呼籲將醫療暴力改為公訴罪以具嚇阻作用。
- 分享個人經歷與醫院被砸案例,證明現行法律與執法實務無法有效保障醫護人員安全。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對急診醫師流失與醫療暴力惡化表示憂慮,指出每年 670 萬急診人次應受法律保障,建立無暴力醫療空間。
- 引用多起急診室暴力案例,說明暴力對醫護人員身心及病人救治的嚴重影響。
- 堅決主張急診室內任何言語或動作暴力都應列為公訴罪,國家應禁止此類行為,即便醫院或醫生願意撤告也不行,以維護公共安全與病人就醫權益。
- 建議下次會議與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審查此法案,並要求衛福部部長列席備詢。
相關人員回應
吳陳鐶 法務部次長
- 報告指出,現行刑法已針對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行為有相當規範密度,且《醫療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秩序罰規定。
- 質疑增訂條文草案中「醫護人員」、「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等構成要件定義模糊,且妨害醫療行為是否與公共危險罪章立法目的相符。
- 建議若有特別保護必要,應於《醫療法》等特別法中增訂,以符合其立法目的,而非在《刑法》中另創特別規定。
- 回應部分提案刑度設計可能與現行刑法其他罪行輕重失衡。
- 認為部分妨害醫療行為(如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已屬非告訴乃論罪,但實務上醫師不願追究是問題關鍵,法律增訂未必能解決根本問題。
- 對於妨害秘密罪章納入電子紀錄,表示《刑法》第 220 條已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文書,可準用於其他罪章,質疑單獨修正第 315 條的必要性,但表示若要修,應通盤檢討各章節以符立法體例。
- 對於肉眼窺視行為,指出《刑法》第 315 條之 1 增訂時立法理由即認為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因其侵害性低於使用工具,且行政罰具有迅速制裁效果。
李偉強 醫事司司長
- 承認現行法令無法有效保障醫事人員,舉例說明從 98 年 1 月至 102 年 5 月急診室及醫院其他場所傷害案件共 1,588 件,但僅 8 件提報檢調,且多數判罰 3 萬元罰鍰,顯示追訴率極低。
- 強調醫院滋擾事件未見減少趨勢,妨害醫療行為不只妨害當事人,更妨害所有等待就醫者的權利,影響醫療人員從事醫療工作的意願。
- 說明目前醫院已百分之百做到警民連線、24 小時監控及防爆演習等預防措施(針對醫院以上層級,不含診所),並自 100 年起納入評鑑。
- 表示自今年 4、5 月起,已加強鼓勵醫院通報暴力事件,並由衛生局及警政機關共同處理,通報數量已慢慢下降,可能間接受益於酒駕取締嚴格。
- 承認通報 500 多件暴力事件僅 8 件受罰,多數可能私下和解,且冰山下的數字可能更大,許多醫護人員因害怕而不願提告。
楊源明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 報告 100 年至 10 月底,警政署處理醫療院所及急診室相關刑案共 105 件,包括傷害 48 件、毀損 23 件、妨害自由 34 件,表示告訴乃論罪亦有受理偵辦。
- 說明妨害自由案件(含恐嚇與強制罪)屬公訴罪,檢察機關可主動追訴,但未細分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的強制罪件數。
- 表示警政署於去年 5 月發函並在全國刑事會報要求各警察機關加強與醫療院所聯繫,接獲報案須立即派員處理,避免消極態度。
- 說明對於肉眼偷窺行為,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6,000 元以下罰鍰,但限於臥室、廁所、浴室、更衣室等私領域。
何信慶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 同意呂學樟委員關於營業秘密案件中,原告證明被告侵害行為有困難,且被告單純否認可能導致難以發現真實的觀點。
- 說明司法院已就智慧財產案件中賦予被告積極協力訴訟義務的議題召開公聽會,並正在研議中。
相關後續
- 委員會要求法務部針對各委員提案條文修正的文字,進行整理,並就如何整合為相關刑法條文(應放在第 189 條之 1 至之 3、第 182 條或第 304 條,或僅在《醫療法》處理)提出回應。
- 要求法務部與司法院正式就刑法條文做一個整合,相關修法意見在下一次會議提出來。
- 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案。
討論事項二
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 本案主要討論《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的修正,包括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納入妨害書信秘密罪的保護範圍,以及擴大窺視行為的構成要件,並增訂未遂犯的處罰。
- 同時也審查了營業秘密境外使用之刑事責任相關條文。
相關爭議
- 妨害書信秘密罪範圍:丁守中委員提案將《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擴及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以與時俱進;法務部則認為《刑法》第 220 條已將電子紀錄視為文書,可準用於各章節,質疑單獨修正第 315 條的必要性,但若要修,應通盤檢討。
- 窺視行為構成要件:陳其邁委員提案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行為納入「他法」,以涵蓋更多樣態;法務部認為現行「工具」或「設備」已屬廣泛概念,且肉眼窺視與工具窺視的侵害性不同,將「他法」納入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並模糊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界線。
- 未遂犯處罰:李俊俋委員提案增訂《刑法》第 315 條之 1 未遂犯,並提高罰金;法務部對提高罰金表示贊同,但認為未遂犯處罰應就全章各罪通盤檢討考量,避免輕重失衡。
- 營業秘密境外使用:李貴敏委員提案增訂《刑法》第 316 條之 1,針對境外使用我國營業秘密增訂刑事責任;法務部指出此內容已涵蓋於 102 年 1 月修正公布的《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及第 13 條之 2,建議毋需重複增訂。
立法委員發言
丁守中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刑法》第 315 條,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納入妨害書信秘密罪的保護範圍,認為應與時俱進,彌補現行法規未同步增訂的缺漏。
- 認為《刑法》第 220 條僅為準偽造文書罪,而第 315 條妨害秘密罪仍限於「封緘信函」,應將電子化形式明確納入以保障通訊秘密。
潘維剛 立法委員
- 質疑《刑法》第 315 條之 1 僅對使用工具偷窺處以刑責,而肉眼偷窺僅處行政罰,認為其嚇阻力不足,不符比例原則,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過低,無法有效嚇止偷窺行為。
相關人員回應
吳陳鐶 法務部次長
- 對於《刑法》第 315 條修正草案,表示《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已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視為文書,可準用於各章節,包括第 315 條的「文書」,質疑單獨修正的必要性,但若要修,應通盤檢討各章節以符立法體例。
- 對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修正草案,認為「工具」或「設備」為廣泛概念,已足以概括各種科技方法。將「他法」納入可能導致肉眼窺視是否犯罪的爭議,且其法益侵害性低於工具窺視,恐造成輕重失衡。
- 對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增訂未遂犯部分,表示提高罰金與法務部決議相符,但未遂犯處罰應就全章各罪通盤檢討,避免輕重失衡,建議待法務部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再評估。
- 對於《刑法》第 316 條之 1 修正草案,指出其內容已涵蓋於 102 年 1 月修正公布的《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及第 13 條之 2,建議毋需再增訂。
楊源明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 說明對於偷窺行為,目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6,000 元以下罰鍰,但限定於臥室、廁所、浴室、更衣室等私領域。
相關後續
- 委員會要求法務部針對各委員提案條文修正的文字,進行整理,並就如何整合為相關刑法條文(應放在第 189 條之 1 至之 3、第 182 條或第 304 條,或僅在《醫療法》處理)提出回應。
- 要求法務部與司法院正式就刑法條文做一個整合,相關修法意見在下一次會議提出來。
- 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案。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26902
- 卷/期/冊
- 102/69/2
- 發布日期
- 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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