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聽會:人權與偵查權衡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3-11-20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聚焦於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間的平衡。會議討論了法官監督機制、監聽中心存廢、通聯紀錄納保、證據排除原則及另案監聽合法性等核心議題。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代表各自陳述立場,對修法方向提出多元建議與挑戰,最終要求相關機關進行檢討並提供數據。
討論事項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核心議題
- 本次公聽會主要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進行討論,核心議題包括如何強化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保障,同時兼顧國家安全及犯罪偵查需求。
- 討論聚焦於法官監督機制、監聽中心存廢、通聯紀錄保護、違法監聽證據排除、另案監聽合法性及監聽期間限制等關鍵面向。
相關爭議
- 違法監聽證據排除原則:學者建議重大違法才排除證據,而非所有違法皆排除;律師則主張違法監聽所得證據及其衍生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 通聯紀錄是否納入保障範圍:學者及法務部認為通聯紀錄與通訊內容不同,納入將嚴重影響辦案效能及人力負荷;律師則強調歐美皆然,應採法官保留原則。
- 監聽中心存廢與同步監聽:民間團體及學者主張廢除現行監聽中心,改採間續或同步監聽,以避免通案監錄及強化人權保障;警調機關則以成本、人力、技術及對治安衝擊為由,主張維持現狀。
- 另案監聽的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主席及部分學者質疑現行實務上附帶監聽、他案監聽的合法性,主張應另聲請令狀;部分學者則認為偶然發現的犯罪證據應可利用,但須有明確規範。
- 監聽期間與次數限制:學者普遍支持限制監聽期間及次數,參考國外立法例;警調單位則指出毒品、國際走私等重案常需長期監聽,限制將嚴重妨礙偵辦。
- 法官審核監聽票的嚴謹度:學者批評法官核准率過高,審查流於形式;法務部及警調則堅稱法官審核嚴謹,並非輕易核准。
- 監聽資料用於行政不法或政治偵防:學者強調刑事監聽只能用於刑事案件,行政不法應追究違法責任;法務部則解釋其「注意事項」僅為檢察官發現行政違法時函知主管機關,並非擴大監聽用途。
立法委員發言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說明公聽會程序,並提出討論題綱。
- 提醒學者專家討論通聯紀錄及地理位置是否應納入保障範圍。
- 要求釐清修法是否容許附帶監聽、他案監聽,以及其證據能力問題。
- 回應法務部將監聽內容擴張作為其他用途的法源依據存有爭議。
- 質疑法務部對修法意願不高,並要求警調機關說明對監聽次數限制的態度。
潘維剛 立法委員
- 書面意見強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平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 指出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要求監聽應有法律依據、要件明確、程序合理正當。
- 期勉行政單位提出對案,立法明文限制偵查範圍,以保障人權並給予偵查機關正當理由。
相關人員回應
許福生 教授
- 建議吳委員版本中關於證據排除應限於重大違法,而非全部排除。
- 不建議將通聯紀錄納入通訊相關資訊保障,因實務運作成本高。
- 贊成保留另案監聽,但需在條文上做規劃。
- 建議適度拿掉與重大組織性犯罪無關的監聽類型。
- 呼籲官方提供監聽數據,以評估不同案件類型所需監聽時間及成本效益。
鄭文龍 律師
- 主張應設立第三人監督監聽機制,參考歐陸國家制度。
- 強調監聽對人權侵害比搜索扣押更嚴重,被監聽人無知悉或防衛權利。
- 極力要求廢除現行監錄中心,認為其為極權專制做法,應改採歐美間續監聽法。
- 建議將通聯紀錄列入法官保留原則,需法官許可才能取得。
- 反對偶然監聽所得證據可無限利用,應回歸重罪、例外原則。
邱太三 教授
- 指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宗旨應以保障為主,監察為例外。
- 批評法院審查監聽票機制流於形式,建議司法院研議設置專庭或專責法官審查強制處分案件。
- 建議應強化聲請監聽時的必要性審查,避免釣魚式辦案。
- 認為對於違法監聽資料是否一刀切排除證據,需審慎研究,因涉及重大案件偵辦。
- 贊成原則上限制監聽次數,但特殊案件類型可設例外機制。
吳盈德 教授
- 認為監聽過程中偶然發現其他犯罪事實應可繼續偵查,但刻意擴線則有問題。
- 建議不一定要成立專庭,但應有專責法官負責監聽票核發與事後審查,並採原則上不核發的態度。
- 建議在一般監聽上,可將監聽作業移至電信業者機房進行。
- 建議通聯紀錄應明定一定期間後銷毀,例如6個月或3個月。
- 認為刑事監聽不應成為行政不法或政治偵防工具,但規範上取決於執行者良知。
劉孔中 研究員
- 認為台灣治安環境良好,監聽案件數量浮濫,應加以節制。
- 批評司法院對法官核發監聽票後的監督機制不足(11萬件僅抽查7次)。
- 建議司法院應制定辦案要點,強化法官審查與監督機制,例如設專庭、給予法官更多審查時間。
- 反對將監聽中心移至法院,認為法院應保持公正第三者角色。
- 建議監察院可扮演人權監察官角色,事後監督監聽行為。
- 強調行政不法根本不應監聽,政治偵防更是違法行為,應追究責任。
- 指出對國會議員監聽應極為謹慎,需經立法院長同意或自律委員會審議。
- 建議通保法應增訂條文,要求法務部和司法院每年提交監聽成效檢討報告。
王韻茹 教授
- 強調修法應嚴格遵循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確保法律保留原則及要件具體明確。
- 建議修正現行通保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增加文字使要件更具體化、明確化,以縮小監聽可能性。
- 認為修法重點在於具體落實監聽程序的合理與正當性,並強化法官在事前核發與事中執行階段的監督角色。
- 主張偵查結束後,附帶監聽資料應銷毀,若要利用應重新聲請監聽狀。
- 強調刑事監聽只能用於刑事案件,不能用於行政不法或政治偵防,應確保資料隱密性。
- 建議將《通保法》第5條、第6條中非重罪部分重新檢討,並考慮對不同犯罪類型進行程序類型化。
陳清秀 顧問
- 建議監聽期間應設限制,參考日本(最長30天)及德國(最長6個月)立法例。
- 贊成受監聽人事後可聲請閱覽卷宗並有救濟管道。
- 建議監聽原始紀錄資料應由獨立機關(如法院或專責單位)保管。
- 建議引進對律師、醫師、宗教職位人員等特殊行業禁止監聽的規定。
- 主張監聽資料保存5年過長,應縮短至6個月內銷毀不相關資料。
- 認為監聽資料可有條件變更目的用途,參考德國判例,但需符合憲法根據,公共利益大於隱私權,且使用目的須由法律明定。
- 支持證據共通原則,檢察官可將偵查中發現的行政違法事項函知行政機關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
黃國鐘 顧問
- 指出監聽作為社會及政治控制手段的危險性。
- 質疑台灣國安監聽的合理性基礎,並認為現行3年重罪標準過於寬鬆。
- 強調德國從人性尊嚴角度處理監聽,日本監聽比例低且拒絕配合他國監聽。
- 建議NCC及行政院消保處宣告電信契約中允許監聽的條款無效,因其侵犯人性尊嚴和公共秩序。
- 呼籲修法應作週全、前瞻性考量,兼顧國家安全與個人尊嚴的衡平。
林裕順 教授
- 指出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對監聽保障範圍廣泛,與歐美國家水準相當。
- 認為當前監聽爭議源於制度問題,以工業社會思維處理資訊時代事務。
- 強調監聽的無形、千里決戰特性使其監督困難,與搜索扣押有本質差異。
- 介紹日本監聽法制,包括事前聲請、事中電信公司現場監督(掛點試聽)及事後通知被告調閱抗告權。
- 呼籲修法應呼應大法官解釋,改進現行違背之處,並借鑒他國細緻做法。
吳景欽 主任
- 批評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不嚴謹,監聽期間過長且無次數限制,易導致濫用。
- 認為監聽譯文由執法機關製作,易有先入為主觀念,擷取對被監察人不利內容。
- 主張監聽中心設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廢除或移置。
- 強調人權保障應優先於成本效率和犯罪控制,不能因成本高而保留監聽中心。
- 認為法律制度應建立在對人的不信任上,以避免權力濫用。
- 贊成小修法,提高監聽票核發門檻,使法官審核更嚴格,減少監聽數量。
張文政 司長 法務部檢察司
- 報告法務部已籌劃座談會檢討通訊監察制度與實務,並函請各地檢署查核監察案件。
- 強調擴線需就個案認定,符合《通保法》要件,法官審核嚴謹,並非容易核准。
- 認為設置專庭或預審法官涉及法官事務分配,尊重司法院意見。
- 對廢除監聽中心或採同步監聽持保留態度,考量人力、資源及對治安衝擊。
- 反對設立第三人監督機制,認為現行法官保留原則已足夠。
- 說明通聯紀錄與秘密通訊自由不同,納入法官保留將嚴重影響辦案效能。
- 強調為行政或政治偵防目的聲請監聽即屬違法,現行《通保法》有罰則規範。
- 解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為一般性規範,促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違規,並非擴大監聽用途。
- 表示監聽不考量對象身分,且不會監聽機關總機,因不具意義。
- 指出《通保法》已有保密機制規範,若有更高明建議會參考。
施東亮 科長 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防制處
- 表示若監聽限制過多,將影響毒品案件偵查。
- 說明毒品案件監聽票聲請前經嚴格斟酌,監察所得資料保存有嚴格機制。
- 指出毒品案件常需長期監聽(短則1年,長則3-4年),特別是國際走私案,因犯罪者常更換電話。
- 希望若有限制,毒品防制相關案件能有例外考量,以利辦案。
林中輝 科長 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
- 報告全國經濟犯罪掛線數僅21線,主要為偽藥、偽鈔案件,證券交易法案件目前無上線。
- 說明經濟犯罪案件監聽期間較短,通常2-3個月即下線。
林德華 局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說明刑事警察局監聽中心依《通保法》設置,10年來未發生違法監聽案件。
- 強調監聽聲請需符合比例原則及合理性,不得任意擴線。
- 指出重大毒品案件常需長期追蹤監察。
- 表示監聽票核發嚴格,基層偵辦面臨困難,並非浮濫。
- 反對廢除監聽中心或移至高院,認為茲事體大,影響偵察與審判,建議維持現狀。
- 說明刑事局已採即時現譯、同步監聽精神,但全面同步監聽將耗費巨大人力且不利證據保存。
- 強調監聽中心有嚴格內外部控管機制,對第三人監督機制無意見。
- 認為通聯紀錄與通訊內容屬性不同,若採法官保留將嚴重衝擊治安及偵查需求。
- 保證刑事監聽絕不會成為行政不法或政治偵防工具。
- 指出立法院總機非刑事局監察中心執行範圍,監察機制屬行政權範疇。
曾國利 科長 行政院海巡署情報處
- 表示海巡署依《通保法》辦理海域、海岸犯罪偵防監察,已加強審核機制。
- 指出主要監察案件為走私毒品和槍械,一般案件3-6個月,重大跨國案1-2年。
趙順興 處長 國安局第五處
- 說明國安局依《通保法》第7條核發情報通訊監察書,對象為間諜及境外敵對勢力,目的在於收集反情報及維安預警,所得資料原則上不作刑事訴追之用。
- 強調情報監察與犯罪監察目的與性質不同,作業程序與規範應有所區別,請求賦予間諜反制情報工作必要彈性。
- 懇請委員會審酌警調機關對監聽中心改隸法院的窒礙難行評估意見,納入修法參考。
黃文哲 專門委員 通傳會法律事務處
- 經查證,目前電信服務契約中並無同意電信事業通訊監察的條文規定。
- 表示即使有此類條文,依照民法規定,也應屬無效。
呂煜仁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刑事廳
- 表示尊重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對《通保法》修正條文的意見。
- 指出設置預審法官可能造成人力配置困難,特別是偏遠法院,且不易建立一致標準。
- 認為將監聽中心移至法院不適宜,因法院是公正第三者,且有技術及權力分立考量。
- 澄清法官並非沒有監督機制,而是監督密度分散於刑事訴訟法各規定中,如證據排除法則。
- 認為單獨設立抗告程序作為事後監督機制可行,但需考量監聽行為本質。
- 指出通訊監察次數統計可能存在誤解,並強調法官對最後手段性及人權保障的認知訓練更為重要。
- 呼籲考量監聽資料保存期間時,應兼顧被監聽人的救濟管道及證據保全需求。
相關後續
- 所有專家學者和政府機關代表的發言及書面意見將列入紀錄。
- 委員潘維剛所提書面意見將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 委員會將另外製作公聽會報告,送交各黨團、全體委員、列席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考。
- 後續委員會將要求相關機關整理並提供今日討論中提及的類型化相關數據。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27301
- 卷/期/冊
- 102/73/1
- 發布日期
-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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