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罰則明確化公聽會:刑罰比例與執法爭議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4-01-02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舉行公聽會,聚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則明確化,討論第6條第1項與第2項之間罰則適用不明、司法與行政機關認定歧異等問題。會議針對刑罰的比例原則、構成要件的明確性、不當利益沒入及執法困境等面向進行廣泛討論,衛福部並提出修法建議,以期解決實務上的混淆。
討論事項一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則明確化」公聽會
核心議題
- 本次公聽會主要討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則的明確化問題,特別是針對第6條第1項與第2項在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宣稱具特定保健功效時,應如何適用罰則,因實務上存在行政與司法機關認定不一的狀況。
- 核心爭議包括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的用字遣詞不明確,導致部分檢察官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個案直接認定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造成相同行為卻有不同適法結果的困擾。
相關爭議
- **第六條第二項罰則適用爭議**:部分委員倡議應在第六條第二項增訂明確罰則,以保障消費者及業者權益。但官方法界代表認為第二項是第一項的補充,應適用第一項罰則,導致不同意見。
- **罪刑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有學者(黃立教授)主張應維持甚至加嚴刑罰以達嚇阻效果,並建議擴大「明知」的認定範圍至「可得而知」;但多位律師及專家(張詩芸律師、王歧正律師、陳陸宏副所長、蕭宏宜副教授)則認為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質疑對僅涉標示或廣告問題的行為處以刑罰是否適當。
- **保健功效用字遣詞模糊**:衛福部雖公告13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但缺乏詳細用字遣詞,導致實務上對「不易形成體脂肪」與「減肥、減重」等用語的認定有歧異,造成業者無所適從及司法判決不一。
- **不當利益沒入**:黃立教授建議增列條文,將廠商不當利益沒入,法務部檢察官洪三峰也支持此為立法趨勢,認為應納入健康食品管理法以確保法律體系完整性。
- **行政機關執法能力**:董氏基金會許惠玉主任指出,若廢除刑罰,衛生局在查緝誇大不實廣告方面能力受限,因業者常規避查緝,導致行政裁罰難以落實,呼籲保留刑罰以遏止違法行為。
- **空白構成要件疑慮**:有學者(蕭宏宜副教授、張詩芸律師)擔憂若將第六條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並納入刑罰,在缺乏明確公告定義下,可能形成空白構成要件,導致衛福部及地檢署可任意入人於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 **行政罰與刑罰效果**:有律師認為行政罰(沒入利得、高額罰鍰)足以解決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且刑罰常懲罰無社會經驗的年輕人而非實際獲利者,質疑刑罰的有效性。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黃立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 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已足夠,第21條引據第6條第1項並無太大問題。
- 主張第21條第1項的有期徒刑規定應維持,以阻嚇業者違法行為。
- 建議在第2項開頭加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前項食品而販賣、供應……」,以避免主管機關難以證明主觀要件「明知」的情況。
- 建議增列第3項,將廠商不當利益由主管機關沒入,以剝奪其謀取不當利益的機會。
- 完全贊成衛福部將第6條第2項併入第1項的修法建議,認為不會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因為法官會依情節輕重量刑。
張詩芸 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違反第6條第2項不應屬於現行第21條第1項的處罰範疇。
- 將第6條第2項視為第1項補充並適用刑罰,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明確性原則。
- 對標示或廣告問題以刑罰處罰,不符合刑罰的最後手段原則及比例原則。
- 若將宣稱保健功效納入刑罰,在主管機關未公告保健功效具體定義下,仍有空白構成要件及罪刑法定主義問題。
- 認為行政罰(沒入利得、3倍以上罰鍰)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刑罰常懲罰公司聘請的年輕人,而非實際獲利者。
王歧正 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
- 根據立法記錄,第6條第1項重點在於健康食品是否取得許可,第21條處罰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以及違反第6條第1項,可能存在重複處罰問題。
- 認為第6條第1項與第2項在文字意義上似乎規範同一件事實,都指向食品需依本法規定辦理才能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特定保健功效。
- 質疑第21條處罰未經本法規定做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的行為,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章已有行政罰鍰規定,可能產生適用問題。
陳陸宏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副所長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對於第6條第2項的處罰確實不明確,建議在第21條增列第2項,明確寫入「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以明確化法律條文。
- 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的刑罰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他法律相比不符比例原則,行政法中加入過多刑罰值得討論。
- 主張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應擴大到違規廣告等不屬於該法規範的範圍,以避免無限延伸。
- 認為追回不當利益的內容應放入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而非食品或健康食品管理法中。
- 強調保健功效分為一般宣稱、保健功效宣稱(疾病名稱出現)及醫藥效能宣稱(治療字眼出現)三個不同層次,應有不同處理方式。
- 建議對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功效宣稱,應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理,而非健康食品管理法,尤其是減肥、豐胸、壯陽等廣告,應以食衛法誇大不實條文處理。
蕭宏宜 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衛福部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完全塞進刑罰範圍,等同於只要標示具特定保健功效,就都被視為保健食品,這牽涉到刑罰範圍的寬狹,有罪刑法定的問題。
- 指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攙偽假冒的規定,不論是否危害健康都處罰,且刑責高於危害人體健康的變質腐壞行為,顯示修法常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問題。
- 認為衛福部建議將第6條第2項併入第1項,等於認同實務上將保健功效納入刑罰範圍,此做法有兩個缺點:一是形成空白構成要件,可由衛福部和地檢署任意入人於罪;二是保健功效與誇大不實難以釐清,可能與刑法詐欺罪競合,使修法白忙一場。
林財盛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主任
- 主張第21條第2項所稱的保健功效範圍應具體明確。
- 指出衛福部公告的13項保健功效中,如「不易形成體脂肪」與社會大眾口語上的「減肥、減重、瘦身、纖體、塑身」等字眼明顯不同,但個別執法機關卻常涵括認定,希望衛福部能具體明確公告,提供業者依循。
蔡敬民 中原大學生物科技系教授
- 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是廠商宣稱功效需有科學證據,以避免誇大不實。
- 從專業角度看,減肥、減重與性功能相關產品是市面常見需求,但真正的減重需控制熱量或成分干擾生理機制,光靠健康食品難以達成。
- 認為「不易形成體脂肪」是科學上指阻止幹細胞分化或促進脂肪代謝,若判例認定廠商欺騙消費者光吃食品就能減重,是正確的。
許銘能 衛生福利部次長
- 認同今天的討論有助於未來法律執行的明確化,強調健康食品或具保健功效食品的認定應回歸標示所呈現的資料。
- 主張宣稱具任何保健功效而成為健康食品者,必須有科學證據,不可自行認定或道聽塗說。
- 認為對於缺乏科學證據卻任意宣稱保健功效的健康食品,必須嚴格管制其宣稱部分。
- 對於非健康食品卻標示為健康食品者,應比照未經查驗認證的保健食品輸入或販賣來處分,因其標示誤導消費者。
- 建議刪除第6條第2項,將第1項改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使法條更明確,並將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卻宣稱是健康食品或廣告具特定保健功效者,一律依第21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公告的13項保健功效之外的部分,可能用函釋方式處理;業者可先申請認定某功效是否屬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範圍。
羅吉方 衛福部食藥署主任秘書
- 指出健康食品利潤高,當時立法採用刑罰處分是考量其銷售量大,希望規範業者在有科學基礎下販售,不能用來治療。
- 建議修法將第21條修改為「違反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或直接修改為「違反第6條」,以明確化罰則。
- 強調保健功效定義不限於13項名詞,評估辦法中提到許多實驗方法,檢察官和法官會看實質內容和廣告意圖,提醒業者勿存僥倖心態。
呂煜仁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 指出法院對於第6條第1項與第2項的適用存在兩種不同解釋:91年見解認為兩者規範有區別,不構成第1項則不罰;99年見解則從立法規範目的解釋,認為應依廣告內容客觀解釋是否標示特定保健功效。
- 提及第6條第2項在立法沿革中可能因文字修正配合不足,導致特殊營養素功效解釋範圍的問題。
- 強調行政刑法需考量是否有刑罰化的規範必要及法益侵害對象,並引用德國法預防性理論,認為刑罰化需有預防目的。
洪三峰 法務部檢察司檢察官
- 表示法務部尊重檢察官起訴的法律見解與法官的判決意旨。
- 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問題源於第2條定義,95年修法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導致實務見解不同,有修法評估必要。
- 指出美國法對標示不實(假冒)有刑法化規定,日本健康增進法及食品健康管理法亦有相關刑責,顯示國際上有刑罰化先例。
- 強調民眾對不實或不健康的違法食品期望政府重罰,若對無明確健康助益卻高價販售的健康食品僅處行政罰,恐引發保護不周質疑。
- 建議業者若認為保健功效範圍不明確,可向衛福部申請認定,若衛福部認為不需申請,則販售不會有問題。
- 支持黃立教授關於沒入不當利益的見解,認為這是立法趨勢,且應訂定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中,以確保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許惠玉 董氏基金會食品營養組主任
- 舉例SOTOSO減重食品案例,歷經3年查緝仍不了了之,因公司不斷變動資訊、負責人,顯示衛生局在查緝此類案件上能力受限。
- 認為不能輕易廢除刑罰,因衛生局在查緝誇大不實廣告方面能力不足,許多案件若無檢調單位介入,最終都是不了了之。
- 強調健康食品的敘述應是刻意為之,而非不小心,應更嚴格把關,對遊走邊緣或仿冒小綠人的產品應從嚴處理。
江孟燦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
- 說明當時評估「不易形成體脂肪」時,不用「減肥」字眼是因食品無法達到減肥目的,且食品需長期攝取,難達不易形成體脂肪功效,減肥應由藥品管理。
- 贊成應將刑罰繼續保留在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因台灣業者仍需改進,許多人抱持僥倖心態,認為刑罰能有效嚇阻。
- 支持法條應明確化,以減少爭議。
相關後續
- 本次公聽會內容將作成書面報告,分送給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作為立法之參考。
- 衛福部已提出修法方向,建議刪除第6條第2項,將第1項改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以明確化罰則。
- 衛福部需儘速明確化修法方向,並針對模糊地帶(非13項公告功效但仍有若干療效的宣稱)進一步具體函釋,以供司法機關依循,並讓業者和消費者明瞭。
- 主席強調,若食品以公告13項保健功效之外的字眼宣傳,目前衛福部實務上視為食品,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裁罰;若宣稱有療效,則以藥事法處理。但司法實務對此認定不一,需透過修法解決行政與司法認定不同的問題。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30701
- 卷/期/冊
- 103/7/1
- 發布日期
- 2014-01-2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