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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聯席審查:定義、基金與保護令爭議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4-04-02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審查「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家庭暴力定義、主管機關權責、防治基金設立、保護令內容及效期、被害人通知機制,以及是否納入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等議題進行深入討論。多項條文因委員與行政部門存在分歧而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部分條文則依協商版本或修正動議通過。

討論事項一

併案審查「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含多項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家庭暴力防治法」多項條文修正草案,核心議題涵蓋家庭暴力定義的擴展、各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家庭暴力防治基金的設立,以及民事保護令的內容、效力與執行細節。
  • 會議亦聚焦於被害人保護措施的強化,包括加害人釋放時的被害人通知機制、偵查中被害人陪同權,以及是否將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的暴力納入法案保護範圍。

相關爭議

  • 家庭暴力定義範圍:行政院版與委員提案對於家庭暴力定義存在差異,委員提案建議納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層面侵害。
  • 主管機關權責:委員提案要求將「司法主管機關」及「營建主管機關」明確列入法條,並賦予其特定防治職責,但有委員質疑此舉是否符合立法體例,且行政部門認為現行機制已足夠。
  • 防治基金設立:吳宜臻及王育敏委員提案要求設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以確保穩定經費來源,但法務部及主計總處以國家財政困難、緩起訴處分金用途已定及避免排擠其他社福預算為由表示反對。
  • 保護令內容:蕭美琴委員提案增列被害人因脅迫所為不利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款項,但司法院認為現行民法及保護令其他條款已能處理,不需增列。
  • 保護令核發方式:有委員提出保護令應可「同時或先後」分批核發,監察院報告亦指出實務上均採一次核發,但司法院認為現行緊急、暫時保護令機制已足夠,分批核發恐造成行政及執行困擾。
  • 加害人釋放通知:王育敏委員堅持檢察署及法院應直接即時通知被害人加害人釋放或未羈押訊息,而非透過警察或家防中心轉知,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但法務部及司法院擔憂可能造成騷擾或執行困難。
  • 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納入:吳宜臻及王育敏委員強力主張將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的暴力納入法案準用範圍,以提供保護令等法律保護,但司法院對其定義、資源配置、年齡限制及與現行兒少保機制銜接等實務問題提出疑慮。

立法委員發言

吳宜臻 立法委員

  • 主張將「司法主管機關」明確列入家庭暴力防治法,以提升司法機關對家暴案件的性別意識與處理能力。
  • 堅持設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認為此為確保家暴防治業務經費穩定、避免預算遭刪減的必要方式,並可借鏡外配基金成功經驗。
  • 要求將「目睹家庭暴力」明確納入防治中心推廣業務及通報注意事項中,以避免文字解釋上的限縮。
  • 替蕭美琴委員保留第 14 條中「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提案。
  • 堅決主張第 63 條之 1 應入法,將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的暴力納入家暴法準用範圍,以解決實務困境。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堅持第 34 條之 1 應要求法院或檢察署直接即時通知被害人加害人釋放或未羈押訊息,認為這是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的關鍵措施。
  • 共同提案設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強調其必要性。
  • 提案修正第 58 條之 1,要求勞工主管機關對具就業意願但能力不足的家暴被害人提供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 強力主張第 63 條之 1 應入法,將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的暴力納入家暴法準用範圍,以回應實務上此類關係暴力受害者缺乏保護令的問題。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主計總處社福預算編列的僵化,認為應增加社福預算,並非僅在既有「餅」中分配,特別是家暴防治基金的設立。
  • 強調社會福利支出應因應高齡化社會及弱勢族群需求增加,政府應重新調整國家資源分配。
  • 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應修法明定保護令各款命令可以分次核發,以增加彈性。
  • 支持設立家暴防治基金,認為能結合民間力量協助政府,並提升家暴議題在政府預算編列中的優先順序。

李貴敏 立法委員

  • 同意第 36 條之 1 修正動議,將「律師」從可陪同人員中刪除。
  • 同意第 36 條之 2 修正動議,刪除「於偵查中」及「主動」二字。
  • 支持第 34 條之 1 委員提案,認為被害人收到多份通知無妨,不應視為騷擾。
  • 針對第 50 條之 1 修正,同意因應司法機關需求,將「依法認為有必要」擴展為「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 支持第 61 條之 1 修正,將處罰對象從「負責人」改為「該事業或行為人」。
  • 共同提案修正第 30 條之 1,明確規定違反保護令罪或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者得羈押。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針對第 4 條委員提案將「司法主管機關」列入,提出應注意立法體例,因司法與行政機關互不隸屬,建議回歸行政院或綜合協商版本。

顏寬恒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 15 條,建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 年以下,並允許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且延長不限次數,每次 2 年以下,其中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聲請延長保護令。

相關人員回應

曾中明 衛生福利部次長

  • 說明第 4 條主管機關部分維持院版,以避免地方執行不明確。
  • 回應家暴防治基金設立,表示修法後會視個別狀況調整預算,法律義務支出及政策修訂相關預算會擺在優先位置。
  • 承諾在預算編列時會注意家暴業務的優先順序,以確保相關業務推動。

謝志遠 法務部檢察官

  • 針對家暴防治基金來源,指出緩起訴處分金為有限資源,已用於上繳國庫、挹注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及補償金,若再用於家暴防治基金恐產生排擠效應,影響既有公益團體。

邱蓉萍 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說明新基金設立應以具備特定財源、不影響國庫收入、不增加財政負擔為前提,符合當前財政狀況,並指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罰鍰收入等作為基金財源具有不確定性。
  • 指出政府財政困難,社會福利支出已占總預算 21.9%,強調預算籌編有優先順序,家暴防治若具優先性會優先考慮,不致影響業務推動。
  • 解釋基金設立與公務預算推動在目前財政狀況下效果相同,設立過多基金會切割有限資源,增加財政負擔。
  • 澄清外配基金已於 103 年度結束挹注,將回歸公務預算,並非每年編列 10 億元。
  • 強調社福支出並非不能增加,但需考量國家整體資源,並由衛福部在預算範圍內排定優先順序。

張秀鴛 衛生福利部保護司司長

  • 解釋第 8 條未單獨列出「目睹家庭暴力防治」是基於邏輯思考與立法文字精簡,認為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即包含目睹家暴防治。
  • 回應第 14 條保護令分批核發問題,認為現行緊急、暫時與通常保護令機制已足夠,分批核發可能因抗告導致效力喪失,不建議採行。
  • 接受顏寬恒委員對第 15 條修正動議,但建議刪除「依職權」三字。
  • 回應第 50 條通報規定,建議刪除「或有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等文字,但會在通報方式內容及立法理由中提醒通報人員注意目睹家暴兒少情況,避免強制通報。
  • 解釋第 50 條之 1 修正納入「司法機關」的原因,是因保護令有時需公示送達或發開庭通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揭露身分資訊的需求。

徐麗瑩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

  • 針對蕭美琴委員第 14 條提案中「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款項,認為保護令制度目的在避免急迫危險,若已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已有撤銷機制,且財產權變動需透過民事訴訟處理,非保護令制度可處理。
  • 解釋保護令不建議分批核發,因同一案號不同內容的保護令會導致有效期不一致,增加警察執行困擾,現有暫時保護令機制已能處理急迫情況。
  • 針對第 50 條之 1 修正,說明法院在公示送達或發開庭通知時,有時需揭露被害人資訊,故建議納入「司法機關」。
  • 就第 63 條之 1 納入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表示贊同保護目的,但提出實務上認定親密關係指標、年齡限制、與兒少保機制銜接、強制通報調整、資源重新分配、警社工人力訓練等 6 大問題需審慎評估。

胡宜如 司法院刑事廳法官

  • 針對吳宜臻委員增訂第 30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條文,表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 款已將違反保護令罪及家暴罪納入得聲請預防性羈押事由,建議保留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以維持羈押體系完整性。
  • 針對第 34 條之 1 被害人通知機制,說明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已規定法院應通知警察機關,認為警察是第一線接觸者,其通知更能周全保障被害人,而非由法院直接通知。

翁珮嫻 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 針對第 34 條之 1 被害人通知機制,表示檢察機關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已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但實務上直接通知被害人有困難,如檢察官訊問結束常接近半夜,可能造成對被害人的騷擾,且被害人可能同時收到多個單位通知。
  • 表示贊同李貴敏委員對第 36 條之 1 的修正版本,但建議刪除「律師」二字以避免與律師法適用混淆。
  • 建議第 36 條之 2 文字修正為「被害人於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並刪除「於偵查中」及「主動」二字。

黃文哲 通傳會法務處專門委員

  • 建議第 61 條之 1 處罰對象修正為「該事業或行為人」,並刪除第二項,因負責人是事業內部機關,處罰事業即包含負責人,行為人則指內部員工。

相關後續

  • 第 2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4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5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6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6 條之 1 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8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立法理由將說明「目睹家庭暴力」包含在「家庭暴力」中)。
  • 第 11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14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包含蕭美琴委員及尤美女委員的提案)。
  • 第 15 條將「依職權」三字刪除,其餘文字照顏寬恒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 第 16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17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19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20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30 條之 1 照李貴敏等委員修正動議通過,明確違反保護令罪或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者得羈押。
  • 第 31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32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34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34 條之 1 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 36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36 條之 1 除將「律師」二字刪除外,餘均照李貴敏等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 第 36 條之 2 刪除「於偵查中」及「主動」二字外,餘均照李貴敏等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 第 37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38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42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48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49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50 條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將在說明欄中處理關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的注意事項)。
  • 第 50 條之 1 修正為:「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後通過。
  • 第 58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58 條之 1 照王育敏等委員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 第 59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60 條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 第 61 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增訂。
  • 第 61 條之 1 修正為將「負責人」修正為「該事業或行為人」,並刪除第二項後通過。
  • 第 62 條之 1 不予增訂,因已包含在第 61 條之 1 中。
  • 第 63 條之 1 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
  • 本次會議因多項條文保留,將擇期繼續審查。

原始資料

公報
1032101
卷/期/冊
103/21/1
發布日期
201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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