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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權益保障與HIV防治條例修正案審查:聚焦收出養、托育、3C產品使用及危險行為規範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4-12-25

LawTrace 法律歷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主要討論HIV感染者權益保障、篩檢治療費用、外國人入境限制,以及兒少法中收出養媒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3C產品使用規範、學校周邊不當場所限制、父母惡意行為罰則與通報機制。多數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部分則因爭議或需進一步協商而保留。

討論事項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針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進行逐條審查,主要討論範圍涵蓋主管機關職責、醫事機構篩檢與預防工作費用支應、感染者通報方式、強制諮詢與檢查規範、無同意檢測的緊急情況、治療費用補助方式、感染者遺體處理,以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與相關罰則等。
  • 核心議題包括保障感染者權益、確保防疫需求、明確費用負擔機制,並調整對外國感染者入境的限制政策。

相關爭議

  • 第6條:關於醫事機構檢驗、預防與治療費用支應及辦法訂定權責,提案版本分歧,行政院版本由主管機關支應,李桐豪委員版本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健保署給付,趙天麟及楊玉欣委員版本則強調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共同訂定。
  • 第15條之1:針對無同意下進行HIV檢測的緊急狀況,行政院版本列舉三種情況(疑似感染來源、意識不清、生母不詳),趙天麟委員版本則對意識不清及生母不詳情況增設醫事評估需求,並提及未成年人取得口頭或書面同意但未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
  • 第16條:關於感染者治療費用的補助,行政院版本規定確診後2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趙天麟及楊玉欣委員版本則主張確診起至服藥後2年內全額補助,之後由全民健保給付,並為中低收入戶等提供額外補助。
  • 第18、19、20條:行政院、趙天麟及楊玉欣委員提案刪除對入境外國人進行HIV檢查、撤銷簽證或驅逐出境的相關條文,李桐豪委員則提案保留這些條文,並詳細規範檢查措施、陽性反應處理及申覆程序。

立法委員發言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2條,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

李桐豪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6條,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健保署給付。
  • 提案修正第15條,主張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測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強調醫事人員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才可抽取血液進行檢查。
  • 提案保留第18條及第20條,主張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停留達3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檢驗報告,並規範陽性反應者之處理及申覆程序。

林明溱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2條,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
  • 提案修正第13條,主張醫事人員應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感染者,並以代碼或加密等方式保障隱私。

趙天麟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6條,建議主管機關指定醫事機構從事檢驗及預防工作,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並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共同訂定相關辦法。
  • 提案修正第15條之1,對於無同意檢測情況,建議意識不清者需出現伺機性感染症狀或經醫事評估認定有需求,未成年人需取得口頭或書面同意但未獲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強調醫事機構不得因篩檢結果中斷醫事處遇。
  • 提案修正第16條,主張感染者確診起至服藥後2年內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後由健保給付,並對中低收入戶等提供補助。
  • 提案刪除第18、19、20條,主張取消對外國人的入境篩檢及驅逐出境規定。
  • 提案修正第27條,增訂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服藥感染者費用補助及因條例廢止簽證者申請回復原狀的規定。

楊玉欣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6條,建議主管機關指定醫事機構從事檢驗及預防工作,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共同訂定相關辦法。
  • 提案修正第15條,主張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強調醫事人員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才可抽取血液進行檢查,且醫事機構不得因檢查結果中斷醫療處置。
  • 提案修正第16條,主張感染者確診起至服藥後2年內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後由健保給付,並對中低收入戶等提供補助。
  • 提案刪除第18、19、20條,主張取消對外國人的入境篩檢及驅逐出境規定。
  • 提案修正第27條,增訂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服藥感染者費用補助及因條例撤銷簽證者申請回復原狀的規定。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議事人員宣讀相關提案條文,但本案未進行逐條表決,隨後轉入下一議程,未有明確處理結果。

討論事項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逐條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逐條審查,主要討論收出養媒合服務的試養機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資格與管理、兒少使用3C產品的規範、學校周邊成人用品店等場所的距離限制、父母對兒少惡意行為的罰則區分,以及兒少保護通報與相關人員的責任歸屬等議題。
  • 核心關切點在於加強兒少權益保障、提升托育品質、應對新興科技對兒少健康的影響,並強化對不當行為的規範與處罰。

相關爭議

  • 第15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徐少萍委員認為「必要時」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共同生活一段期間的規定不夠明確,主張應將「必要時」刪除,確保試養程序的普遍性。衛福部社家署則考量國外出養及寄養家庭收養的特殊情況,認為「得」字具彈性,後經討論建議修正為「應依兒童、少年之情況安排」。
  • 第26條之1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消極資格):王育敏委員版本較行政院版本對「緩起訴處分」規範更嚴格。法務部對緩起訴處分納入資格限制表達疑慮,認為緩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確定情節不同,且可能打擊到「兩小無猜」等輕微案件,建議保留此條文以待進一步討論。
  • 第43條 (兒少使用3C產品規範):盧秀燕委員提案增訂禁止兒少長時間沉迷電子類產品,衛福部社家署對「長時間沉迷」的定義與納入母法或子法有疑慮,認為應以宣導為主。江惠貞委員則支持納入母法,強調3C產品對兒少身心健康的廣泛影響,不僅限於視力,也包括人際關係與行為學習。
  • 第47條 (學校周邊不當場所限制):王育敏委員提案限制成人用品零售業、酒家等場所需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經濟部商業司擔憂溯及既往將造成現有合法業者權益受損,建議新法僅適用未來新設店家,現有業者透過附帶決議進行清查與輔導。
  • 第49條與第51條 (父母對兒少危險行為規範):王育敏委員提案將「高速公路丟包」等惡意、致兒少生命於立即危險的行為,從原第51條的「獨處」抽離,獨立納入第49條嚴懲,以區分惡意行為與一時疏忽的獨處行為。衛福部保護服務司與徐少萍委員對此表示贊同,認為應在法律上明確區分不同情節的行為。

立法委員發言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10條,要求行政院成立兒少推動小組,但行政院已設立且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有規定,故維持現行條文。
  • 提出第15條修正動議,將收養修正為試養,並建議修正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 提案修正第26條,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拒絕管理等規定獨立出來,以便後續罰則處理。
  • 提案修正第26條之1,對於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者,應限制其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強調對照顧小孩從業人員資格應從嚴限縮。
  • 提案修正第47條,要求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以維護兒少身心健康。
  • 提案修正第49條,將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生命、身體立即危險或傷害環境的行為納入規範,以嚴懲惡意行為。
  • 提出第53條修正動議,明確醫事人員等通報義務及主管機關處理時限,並增訂附帶決議要求定期辦理講習與宣導。
  • 提出第90條之1,建議針對違反交通車相關規定的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處罰。
  • 提出第91條修正動議,針對供應酒、檳榔、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物質或暴力、色情出版品等予兒少者提高罰鍰。
  • 提案修正第92條及第94條,針對新聞紙以外出版品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與罰則。
  • 提案刪除第101條,並提出第102條修正動議,規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者未禁止兒少不當行為時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並處罰拒不接受者。

徐少萍 立法委員

  • 支持第15條修正動議,認為試養期間對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適應家庭生活非常重要,建議將「必要時」刪除,或將「得」改為「應」,以確保試養程序的普遍性。
  • 關切嬰幼兒過度使用電子類產品問題,建議在條文內明文禁止太小的兒童過度使用3C產品,或在子法中明確規範。
  • 支持將父母惡意使兒少陷於立即危險的行為(如高速公路丟包)獨立規範於第49條,與第51條的獨處行為區分。

盧秀燕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第43條第5款,要求家長有責任避免孩子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以保護兒少視力及身心健康,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建議將第43條中「沉迷」改為「持續使用」,並同意將原提案中關於電子產品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辦法的授權子法條文拿掉,但要求行政部門應認真進行專業研究、制定規範並加強宣導。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支持盧秀燕委員關於第43條增訂禁止兒少過度使用3C產品的提案,強調3C產品不僅影響視力,更對兒少人際關係、親情倫理及行為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並建議應納入母法規範。
  • 質疑衛福部社家署對「長時間沉迷」的定義及訪視頻率,認為應有更明確的規範和宣導。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針對第10條,說明行政院已設立兒少推動小組且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有規定,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針對第15條修正動議,認同試養程序對孩子有利,建議王育敏委員修正動議通過,並提出將第2項文字修正為「應依兒童、少年之情況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以兼顧彈性與專業判斷。
  • 針對第25條,說明已配合第26條增訂撤銷及廢止規定的授權,並加強訪視規定,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針對第26條修正動議,認同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拒絕管理等規定獨立出來,有助於罰則處理,建議採用修正動議文字。
  • 針對第26條之1,說明該條文主要規範托育人員的消極資格,包括性侵害、性騷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當行為、精神疾病及受監護宣告者,旨在保護兒童。
  • 針對第43條盧秀燕委員提案,建議「長時間沉迷」文字可再斟酌,如改為「超過合理使用時間」,並認為規範應以宣導及指引為主,不宜直接納入高位階的法規命令。
  • 針對第49條與第51條,建議從法制面考量,將第51條的「獨處」修正為「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以涵蓋高速公路丟包等行為,但主席認為應明確區分惡意行為與一時疏忽。
  • 針對第53條修正動議,建議將授權執法部分調整至最後一項,並修正文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針對第54條,建議增加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為通報義務人,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為「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
  • 針對第57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因實務上每3個月評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且個別孩子狀況不同,不宜設定最長安置期限。
  • 針對第60條,與司法院討論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有禁止探視的裁量權,以應對兒虐案件的高度衝突性。
  • 針對第70條,說明為配合個資法,增訂第三、四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允許查調財政資料以利經濟補助。
  • 針對第73條,說明轉學籍等行政作為已在子法中明定,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針對第76條,說明增訂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人員資格與不適任通報,第四項則增列勞工代表及兒少福利團體代表參與審議會。
  • 針對第81條,建議配合居家保母托育規定,修正第一款關於性侵害、性騷擾的消極資格,納入「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 針對第90條,說明為配合居家式保母登記制,增訂未辦理登記的罰鍰、轉介、限期改善及不得增加收托兒童等規定,並規範廢止登記後1年內不得再辦理登記。
  • 針對第90條之1,說明吳宜臻委員提案關於保母導致受托孩子重傷或死亡的處理,已在第90條處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針對第91條,建議提高供應酒或檳榔予兒少者的罰鍰額度至1萬元至5萬元,並建議增訂違反第43條第4項規定的罰則,包括公布姓名。
  • 針對第92條,認同王育敏委員提案關於新聞紙以外出版品的規範。
  • 針對第94條,建議將第二項中「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刪除,直接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針對第100條,說明因新增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需配合修正條文。
  • 針對第101條,同意刪除,因已併入其他條文。
  • 針對第102條修正動議,建議序文應為「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將最後一項「得依」改為「免依」,以鼓勵父母上課而非罰款。
  • 針對第103條,說明廣電三法處罰事業體,建議本條文也應處罰事業體而非負責人,並將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和廣播電視作分項處理。
  • 針對第107條,不認同李昆澤委員提案關於停辦5年及罰鍰的規定,認為現行勒令歇業或停業的規定更嚴格,應維持現行條文。

林奏延 次長 衛生福利部

  • 針對兒少使用3C產品,建議2歲以下幼兒不看螢幕,2歲以上每天不超過1小時,且每使用30分鐘應休息10分鐘。
  • 說明衛福部將在新版兒童健康手冊中納入相關指引,並已請眼科醫學會協助設計,未來會加強宣導。

鍾瑞蘭 參事 法務部

  • 針對第26條之1增列「經緩起訴處分」納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消極資格,表示緩起訴期滿視同不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不同,情節較輕微,建議委員考量。
  • 提及實務上性騷擾、性侵害案件中,兩小無猜(未滿18歲)的情況可能獲緩起訴處分,若納入將影響其未來從事相關職業,建議可考慮排除此類情況。
  • 對家庭暴力罪納入消極資格表示疑慮,認為其打擊面可能過廣,因家庭暴力亦涵蓋精神或不法侵害,且對家庭成員之外的人也可能發生。

陳威達 科長 經濟部商業司

  • 針對第47條限制成人用品零售業等場所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表示尊重立法意旨,但擔憂溯及既往將導致現行合法業者「今天合法、明天非法」的爭議。
  • 建議將第47條修正為新法通過後,新設立的商家必須檢附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的證明文件才能登記營業,不溯及既往。
  • 說明若業者無照營業,可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行政執行法等命令停業,甚至處怠金、斷水斷電或拆除,因此第95條增列的特別處罰可刪除,維持現行條文即可。

張秀鴛 局長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 針對高速公路丟包行為,說明桃園縣政府曾依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及親職教育,並表示尊重王育敏委員將危險處境單獨規範於第49條的修法方向。
  • 針對第91條公布姓名部分,表示新增違反第43條第4項規定的罰則時,可納入公布姓名或名稱的規定。
  • 針對第102條修正動議,建議序文「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應改為「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並將親職教育輔導時數調整為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以及將最後一項「得依」改為「免依」,以鼓勵父母上課。

蔡坤湖 副廳長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針對第60條,與社家署意見一致,認為在兒虐案件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應保有禁止父母探視的裁量權,若每次都需法院裁定則緩不濟急,且父母對探視有意見仍有救濟管道,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劉明起 副組長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針對第73條,說明關於緊急或繼續安置兒少轉學籍的安排,國中小及高中職已有現行相關規定,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程明慧 檢察官 法務部檢察司

  • 針對第26條之1,說明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兩小無猜(未滿18歲)發生性行為而獲緩起訴處分者,若納入消極資格可能影響其長大後從事相關職業,建議審慎考量排除此類情況。
  • 說明實務上兩小無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的情形較少,多數撤回或走少事法途徑。
  • 對家庭暴力罪納入消極資格表示疑慮,認為家庭暴力涵蓋精神或身體上的不法侵害,打擊面過大,且不限於家庭成員,質疑其納入條款的必要性。

林慧玲 簡任視察 通傳會內容事務處

  • 針對第94條,說明現行條文並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文字,應由主管機關直接核處罰鍰,因此王育敏委員的原提案版本是正確的,無需修正。

楊修安 專門委員 教育部終身教育司

  • 針對第90條之1,說明王育敏委員提案若維持現行條文,公私立學校及短期補習班將無法處罰,因此有提出修正意見。

相關後續

  • 第6條、第7條、第23條、第26條、第26條之2、第44條、第46條之1、第47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70條、第76條、第90條、第92條、第94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1條等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或維持現行條文。
  • 第10條、第25條、第57條、第60條、第73條、第107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15條修正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後通過。
  • 第26條之1、第43條、第9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18條因爭議或需進一步斟酌文字而保留,將送朝野協商討論。
  • 第16條、第16條之1、第88條之1因連動性及修法方向問題而保留。
  • 第47條通過附帶決議,要求經濟部於1個月內清查學校周邊200公尺內不當場所家數,並輔導其遷離或轉業。
  • 第90條之1因教育部有意見而保留,將送朝野協商討論。
  • 全案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公報
1040501
卷/期/冊
104/5/1
發布日期
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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