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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野協商「海岸法草案」保留條文與重點修正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5-01-15

本次黨團協商主要審查「海岸法草案」,針對海岸地區定義、獨占性使用限制、一級保護區劃設、原住民傳統聚落範圍及重大公共設施之興辦等關鍵條文進行討論。經朝野立委與行政部門折衝,針對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達成修正共識,並做成相關附帶決議,力求在維護海岸保護與地方建設需求間取得平衡。

討論事項一

併案審查「海岸法草案」及「海岸管理法草案」案

核心議題

審查海岸法草案之保留條文,釐清海岸地區與近岸海域之獨占性使用限制、保護區劃設條件及重大公共設施興辦機制。

相關爭議

  •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避免獨占性之使用」是否應改為「不得為獨占性之使用」或透過第三十一條規範沙灘與近岸海域。
  • 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是否應將重大公共設施與公用事業直接明列於法條中,或透過立法說明欄與相容使用計畫處理。
  • 原住民部落周邊土地納入保護範圍之定義與範圍(如「毗鄰土地」之界定)。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政府興辦公共建設之文字範圍(如「公共建設」與「公共設施」之定義差異)。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主張海岸地區應秉持社會公義與公共通行權,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明定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於第三十一條針對公有自然沙灘及近岸海域嚴格規範。
  • 認為一級保護區之劃設有其嚴格構成要件,不應輕易放寬禁限制行為,且公共設施不宜過度擴大納入法條豁免。
  • 針對第十八條主張將文字修正為興辦必要之公共設施,避免範圍過大。

邱文彥 立法委員

  • 建議第七條維持原則性規範使用「避免」二字,並透過第三十一條針對「國有自然沙灘及近岸海域」進行具體規範。
  • 針對原住民部落保護,建議修正為「部落與其毗鄰土地」以求明確。
  • 建議透過第十八條處理重大公共設施與公用事業,並以附帶決議請營建署在訂定保護計畫相容事項時妥予納入。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建議將重大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直接明列於第十二條條文中,以避免地方建設(如水管鋪設或選區內海岸發展)受阻或因行政機關見解不同而窒礙難行。
  • 擔憂一級保護區劃設範圍過大(如苗栗當地保安林地與保育區),影響地方實際發展與民眾權益。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之自然沙灘修正為「公有自然沙灘」。
  • 針對原住民傳統部落及周邊地區之保護與權益提出相關修正動議。

相關人員回應

廖文弘 內政部營建署

  • 說明第十二條與第十八條之連動關係,指出若將公共設施直接放進第十二條,無須啟動海岸保護計畫,但若放在第十八條則須透過檢討與民意監督機制處理。
  • 說明苗栗預計劃設之一級海岸保護區包含竹南紅樹林約12公頃及灣瓦國姓蟯貝保育區約3公頃,合計約15公頃。

陳繼鳴 內政部營建署

  • 說明第三十一條針對近岸海域與濱海陸地之管理考量,並指出若將私有土地或夾雜土地一併嚴格限制,恐失去立法目的。
  • 表示針對行政執行需要,支持將重要建設納入條文或透過立法說明欄與計畫相容使用來處理。

繆參事卓然 內政部

  • 提醒若將沙灘列入第三十一條,須考量第三十七條行政罰之處罰明確性,若未對沙灘下定義,將來處罰時可能產生問題。

相關後續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得」修正為「應」,第六款維持「避免」二字,全條保留後續處理。
  • 第十二條說明欄依照陳超明意見進行適度補充與修正,並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 第三十一條文字修正納入「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為「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所辦理之必要公共設施」。
  • 做成三項朝野協商結論與附帶決議,送院會完成三讀程序。

原始資料

公報
1040905
卷/期/冊
104/9/5
發布日期
2015-01-28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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