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與愛滋條例修正案審查:聚焦企業消費者定義、契約審閱期、強制保險及罰則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5-01-12
LawTrace 法律歷程:消費者保護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1次會議,繼續審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8案及「消費者保護法」20案。愛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通過,並通過多項附帶決議。消保法修正案則就「企業消費者」定義、定型化契約審閱期、強制保險標示、網路交易資訊提供方式、7日猶豫期例外情事及罰則等議題進行深入討論,部分條文獲初步共識,但多數爭議條文因委員人數不足或意見分歧而保留待續審。
討論事項一
繼續審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聚焦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的條文修正,涵蓋感染者權益保障、治療與檢查義務、醫療費用補助、違規罰則等面向,並討論愛滋教育、反歧視、個案管理及醫療歧視申訴等配套措施。
- 修正條文包括必要性或急迫性下醫事人員採檢權限、感染者治療與定期檢查義務及費用補助機制、以及相關罰則的調整。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吳育仁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趙天麟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楊曜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徐欣瑩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林淑芬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蘇清泉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蔡錦隆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陳節如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徐少萍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江惠貞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王育敏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田秋堇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劉建國 立法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楊玉欣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在各級學校及相關業務人員中安排愛滋教育課程,內容應涵蓋基礎知識、疾病價值觀澄清、與感染者相處之道及愛滋體驗教育。
- 提案建請行政院研議在愛滋教育宣導中落實反歧視概念,以保障感染者權益。
- 提案建請主管機關提出試辦計畫,邀請民間團體或社區組織進行愛滋個案管理,提供多元照護模式。
- 提案要求主管機關修正補強醫療歧視申訴流程與辦法,並更積極介入權益受損事件。
- 提案規範醫事、警消等人員因業務暴露風險,採集檢體進行HIV檢測需於24小時內完成回報紀錄,並以不具名方式進行檢查。
- 提案要求衛生福利部會同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等,針對因感染事實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以個案審查方式核發臨時停留許可,並去除居留與歸化體檢中的HIV檢查。
- 提案建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法案修正後6個月內,協商訂定愛滋相關醫療、藥品、檢驗費用總額部門、預算分配及支付標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濟弱勢感染者費用。
相關人員回應
蔣丙煌 部長 衛生福利部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條文第2條、第6條、第15條之1、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27條修正通過。
- 條文第13條、第15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條文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刪除。
- 通過楊玉欣委員等7項附帶決議,內容涵蓋愛滋教育推廣、反歧視概念落實、社區個案管理試辦、醫療歧視申訴流程補強、業務暴露採檢規範、外國感染者居留權益保障及愛滋醫療費用協商機制。
- 本案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併案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
核心議題
無相關核心議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本案另定期繼續併案審查。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主要針對消費者保護法進行多項條文修正,涵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定義、定型化契約審閱期、商品或服務的警告標示及保險資訊揭露、特種交易規定、消保團體訴訟門檻及相關罰則等議題。
- 核心問題包括在食安事件頻傳背景下,如何保護因信賴政府認證而受損的下游企業經營者,以及如何平衡消費者權益與產業發展、確保法律實效性與嚇阻力。
相關爭議
- 「企業消費者」定義爭議:丁守中委員提案增訂「企業消費者」定義,將因信賴政府認證標章而受損的下游企業納入消保法保護範圍,並提供集體求償機制。行政院消保處反對,認為將造成消保法體例混亂,且企業間交易已有民法規範,建議另訂專法。
-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何欣純委員等提案規定最長30天審閱期且不得以契約變更,除非對消費者更有利。行政院消保處認為現行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已能保障消費者,且審閱期應依商品特性彈性訂定。林淑芬委員和蔡錦隆委員建議政府應公布各行各業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
- 強制保險標示:陳亭妃委員等提案要求具危害性的商品或服務應標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的公司與金額。行政院消保處擔憂強制所有行業投保的普遍性與可行性(如小攤販),並指出各業法已有相關規定,恐疊床架屋。立法委員則強調其對消費者保護及產業自律的重要性。
- 網路交易資訊提供方式:「得」與「應」的爭議。江惠貞委員主張網際網路通訊交易的資訊應「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為之,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消保處則主張「得」,認為應保留業者提供書面等其他選項的彈性。
- 7日猶豫期例外情事:丁守中委員建議將通訊交易7日猶豫期的「合理例外情事」授權行政院訂定,並整合至第19條。行政院消保處則認為第19條之2以公告方式排除適用較具彈性,且其「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的考量是為平衡雙方權益。
- 罰則金額及刑事責任:丁守中委員、陳節如委員、蔡錦隆委員一致認為現行消保法罰則(如規避、妨礙主管機關調查)過低(3萬至30萬元),應大幅提高至10倍以上(如30萬至300萬元),並考慮納入刑事罰以增強嚇阻力。行政院消保處表示會全面檢討罰則比例,但對小攤商的衝擊及與特別法的衡平性有所顧慮。法務部則解釋行政罰與刑事罰的適用差異。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質疑提案委員未出席審查會議的現象,批評行政部門在奶粉事件中的不足。
- 認為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不應統一為30天,應由政府依商品特性訂定不同期間,並強化政府在規範合理期限上的擔當。
- 指出商品標示保險應由製造端負責,攤販作為末端銷售者,其產品來源及標示責任應釐清。
- 建議修正第11條之1最後一項,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審閱期間改為「應」,以強化政府主動規範的責任。
丁守中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企業消費者」定義,以保護因信賴政府認證標章而受損的下游中小企業,並提供集體求償機制。
- 批評行政部門在食安問題上卸責,忽視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義務。
- 主張應引進保險機制和公益揭露人(吹哨者)保護機制,以強化消費者保護和稽查效力。
- 建議將通訊交易7日猶豫期的「合理例外情事」授權行政院訂定,並整合至第19條,使條文更簡潔明確。
- 呼籲大幅提高消保法罰則金額(如30萬至300萬元),並納入刑事罰,以增強對規避、妨礙主管機關調查等惡劣行為的嚇阻力,強調法律應有拘束力而非僅靠執行。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對上次會議議事錄中關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審查完竣的宣告表示異議。
- 質疑將「企業消費者」納入消保法定義可能造成法律混淆,並認為企業應對末端消費者負起把關責任,且企業間交易已有民刑法可適用。
- 主張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應「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提供資訊,不應給予業者回歸書面的彈性。
- 認為7日猶豫期解除權消滅期間不宜過長(如1年),對台灣中小企業壓力過大,建議縮短至2個月或4個月,以促使雙方快速解決糾紛。
- 對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影本提供方式提出修正建議,認為自動販賣機、大眾運輸等交易量大者應有例外規定。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認為行政院消保處對市場攤販的管理不夠負責,建議市場管理單位應強制攤販投保公共意外險和產品責任險,並由警察等單位會同管理。
- 支持李昆澤委員版本,認為企業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應在命其改正的同時處以罰鍰,且第二次違反應大幅提高罰鍰金額。
- 質疑「連續處罰」與「按次處罰」的差異,認為惡性情節應採連續處罰,並要求行政部門整理罰則相關法規,避免牴觸或失衡。
- 強調消保法罰則應參考其他特別法(如食管法、老福法、身權法)提高,以符合嚇阻力。
蔡錦隆 立法委員
- 認為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不應統一規定,應依各行各業、產品特性(如保鮮期)分類訂定合理期間,並建議第11條之1條文應保留待釐清細節。
- 擔憂強制性商品責任保險對小攤商的衝擊,認為應授權消保處訂定施行細則,區分不同規模業者,並建議由觀光夜市等管理單位集體投保。
- 認為規避、妨礙主管機關調查的罰則(第57條)雖應提高,但最低罰鍰30萬元對小攤商而言可能過高,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建議行政部門再研究罰鍰範圍。
相關人員回應
劉清芳 處長 行政院消保處
- 反對增訂「企業消費者」定義,認為會造成消保法體例混亂,且企業間交易已有其他法律保護。
- 解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認為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已認定業者單方面放棄審閱期無效,且審閱期可經雙方自由意志磋商變更,不宜強制統一規定。
- 對強制性商品責任保險持保留態度,擔心其普遍適用性(如小攤販)及與現行特別法規定的疊床架屋問題。
- 傾向網際網路通訊交易資訊提供應採「得」而非「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以保留業者提供書面或其他方式的彈性。
- 解釋第19條與第19條之2拆分的原因,是為明確區隔特殊解約權的意義與排除適用情況,並認為以公告方式排除適用較具彈性。
- 對消保法罰則提高表示尊重委員意見,但需考量小攤商的負擔能力及與其他特別法的衡平性,承諾全面檢討。
- 說明第45條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增至21名,並增加學者專家充任,但對學者專家比例訂定表示顧慮外島地區尋找困難。
- 解釋消保團體檢驗結果公布應公布採樣、設備、方法及通知企業經營者,若有錯誤應更正,此修正已與消基會協調並獲同意。
- 說明第60條行政院版本刪除原因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相關規定,但對委員提案中指定消保團體提起訴訟及假扣押的權限與義務表示疑慮。
陳星宏 簡任秘書 行政院消保處
- 解釋現行法第24條已有要求業者投保責任險的規定,且各特別法也有相關規定,在消保法再增訂恐有疊床架屋之虞。
- 說明最高法院實務已肯認業者單方面要求消費者放棄審閱期為無效條款,故現行第11條之1在實務適用上無扞格。
- 針對廣告不實,解釋公平交易法及各主管法規已有規範,消保法第22條旨在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而非直接認定廣告為契約要約。
- 補充說明消保法修正案將「廣告僅供參考」等規避字眼列為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違者可依第56條之1處罰,以有效避免不實廣告糾紛。
- 說明第18條最後一項「得」與「應」的差異,認為「得」能讓業者有其他選項,如提供書面,避免限制電子方式為唯一選項。
- 解釋第56條之1、第57條之1等罰則對象為各行各業,包括小攤商,若特別法有規定則優先適用,但消保法作為基本法仍需有罰則以規範其他未被特別法涵蓋的行業。
李四川 秘書長 行政院
- 同意丁委員所提食安問題中下游企業受損是實務問題,但認為將「企業消費者」定義納入消保法可能造成定義混亂,建議回歸個別相關法規處理。
- 說明政府正檢討標章認證制度,考慮回歸民間團體處理,並納入保險機制,但強調政府對公家標章仍負責任。
- 同意將第19條7日猶豫期的「合理例外情事」授權行政院訂定,並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意見。
- 肯定消保法罰則應提高,並對行政機關裁量權提出說明,表示會尊重委員會決定。
- 對第58條違反行政命令的罰則,表示行政院尊重委員意見,認為若情節惡劣,地方政府除罰款外,仍會依法移送法辦,但承認若法律明定刑事罰會更具嚇阻力。
鍾瑞蘭 參事 法務部
- 建議若採丁委員版本修正第19條,可將其但書及相關文字直接加在行政院版本,以整合作為單一條文。
陳杰正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民事廳
- 說明第19條解除契約行使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的法律效力差異,建議條文修整時確認。
- 對第60條指定消保團體提起假扣押的提案提出技術性問題,指出若團體尚未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不具請求權主體資格,且法院裁定假扣押金額需受聲請人拘束,與主動估算額度原則不符。
- 說明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可准許無擔保假扣押,但實務上法官通常會要求擔保以避免債務人損害,並肯定將免擔保規定入法具有宣示意義。
- 表示行政違法是否提升至刑事罰是政策考量,司法院尊重主管機關意見,並以社會法益受損程度作為衡量基準。
- 澄清行政罰與刑事罰的層次不同,行政法規中違反行政命令予以罰款,而造成人民傷害則可能連結到刑法或特別刑法,需視具體個案判斷。
林澤民 專門委員 法務部
- 解釋現行法制體例已將「連續處罰」改為「按次處罰」,後者即具有連續處罰之意,但避免誤解。
- 提醒提高消保法罰則上下限時,需注意與相關特別法罰則的衡平性,避免消保法罰則高於特別法,造成適用上的失衡。
- 說明行政違法是否連結刑事罰,需視個案認定其不法性是否達到刑法構成要件,不能單從行政法規條文判斷。
相關後續
- 第4條之1不予增訂。
- 第7條第二項修正通過,規定商品或服務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標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金額、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第8條照行政院及李昆澤委員所提版本通過。
- 第17條照陳節如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第3節節名照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
- 第18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但最後一項採江惠貞委員等提案條文,將「得」改為「應」以電子方式提供資訊。
- 第19條之1刪除。
- 第24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33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之1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2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7條之1、第19條、第19條之2、第19條之3、第22條、第29條、第45條、第45條之4、第46條、第49條、第51條、第53條之1、第53條之2、第53條之3、第56條、第56條之1、第57條、第57條之1、第58條、第60條等條文因委員人數不足或意見分歧,均予以保留,將另擇期再審。
- 主席要求行政部門針對保留條文,特別是罰則部分,回去研究食管法等特別法,並檢討罰則金額與刑事罰納入的必要性,並承諾將在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 第19條文字經討論後,主席提出修正版本,內容包括通訊交易7日解除契約權、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訂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資訊時7日期間起算點及解除權消滅最長4個月、以及書面或交運商品即視為解除契約等,待下次會議確認。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41202
- 卷/期/冊
- 104/12/2
- 發布日期
- 2015-02-13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