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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環委員會審查人工生殖法、消保法及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條例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5-01-15

LawTrace 法律歷程:水污染防治法、人工生殖法、消費者保護法、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本日審查多項法案。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因程序爭議退回程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則針對企業消費者定義、團體訴訟、懲罰性賠償、定型化契約罰則及強制納保等議題進行廣泛討論,多條文保留待協商。此外,備受關注的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在名稱、患者定義、權益保障及撫慰金發放等爭議後,最終通過,其中包含對已故患者家屬發放新台幣20萬元撫慰金的條款。

討論事項一

審查「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討論聚焦於人工生殖機構因變更登記而面臨捐贈者生殖細胞強制銷毀的技術性問題,以及如何處理相關爭議。
  • 會議也討論了審查程序應否納入其他涉及代理孕母等爭議性議題的修正草案。

相關爭議

  • 審查範圍爭議:江惠貞委員質疑為何僅審查蔡其昌委員等提出的特定條文,而未將其他涉及人工生殖法第21條(如代理孕母)的修正草案一併審查,認為應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排案。
  • 審查委員會爭議:江惠貞委員指出過去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皆由衛環與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質疑本次由衛環委員會獨立審查的妥適性。
  • 主席(田秋堇委員)解釋,本次提案僅處理機構歇業時生殖細胞銷毀的急迫技術性問題,其他涉及代理孕母等社會爭議大的條文因研究不足且爭議性高,故未一併處理。

立法委員發言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認為應將所有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包括代理孕母議題)一併審查,不應只審查單一案。
  • 主張本案應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排案,並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遵循過去慣例。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說明本次審查的「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處理人工生殖機構變更登記導致生殖細胞被強制銷毀的急迫技術性問題。
  • 表示其他委員所提涉及代理孕母的第21條修正案因社會爭議大且個人研究不足,故未納入本次審查。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經表決,贊成者多數(4人),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排案。
  • 由於退回程序委員會,本日不進行詢答。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全面修正已20年未修訂的消費者保護法,涵蓋企業經營者責任、團體訴訟、懲罰性賠償、定型化契約規範與罰則,以及政府在消費者保護中的角色與權責。
  • 核心問題包括如何平衡消費者權益與企業經營彈性,以及確保法律條文的實質效力與執行力。

相關爭議

  • 消保處的權責定位:多位委員質疑消保處權力不足,業務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導致消保處形同虛設,呼籲應賦予消保處更多實質權力,而非僅作為資訊平台。
  • 團體訴訟與代位求償:丁守中委員主張應直接賦予消保處代位求償及集體訴訟權力,以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但司法院法官對政府機關作為訴訟實體權利主體的能力提出法律解釋上的疑慮。
  • 定型化契約罰則:江惠貞委員主張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立即處罰,而行政院消保處則建議給予業者限期改正機會,並討論初犯與累犯應有不同裁罰強度。
  • 法律條文的刪除與保留:行政院建議刪除部分條文(如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因與其他法律重疊,但委員們(丁守中、江惠貞、陳節如、徐少萍)認為應保留宣示性條文,以強化法律的嚇阻力與民眾對權益的認知,並避免政府機關互踢皮球。
  • 強制納保義務:陳節如及江惠貞委員力主應強制特定類別與規模的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明確標示保險資訊,以保障消費者,但行政單位對條文體例及執行面有疑慮。

立法委員發言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認為消保處最大問題在於執行單位分散於各業務主管機關,導致罰則訂定後執行困難。
  • 主張對於違反定型化契約的業者應立即處罰,而非僅給予限期改正機會,並強調消費者作為資訊弱勢應受更多保護。
  • 支持保留第六十二條,認為宣示性條文有助於民眾理解法律和政府職責,避免機關推託。
  • 建議強制特定類別與規模的業者投保公共意外險或產品責任險,並明確標示。

丁守中 立法委員

  • 主張應直接授權消保處行使代位求償及集體訴訟權利,以有效保護消費者,並引用國外案例及民事訴訟法條文支持此觀點。
  • 強調政府出面代位求償可減輕消費者負擔,且能迅速補償損害,具有公益性。
  • 反對刪除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認為應保留這些條文以賦予消保處「牙齒」去制裁不法者,避免機關推諉職責。
  • 建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強制執行」修正為「行政執行」,以符合現行法規體例,同時保留其嚇阻力。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提議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的門檻,將許可設立年限從3年改為2年,社員人數從500人改為100人,並刪除消保官同意要件。
  • 主張第六十條即使為宣示性條文也應保留,以強化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的約束力。
  • 提議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進行通盤檢討並公布,以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
  • 建議針對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投保產品責任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的類別與規模,並標示保險資訊。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強烈質疑消保處的功能與必要性,認為若無實質權力與業務,則應裁撤。
  • 反對刪除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強調這些條文賦予政府責任,不應因體例問題而削弱。
  • 支持丁守中委員關於消保處代位求償的主張。
  • 強調商品責任險與公共意外責任險的重要性,認為應明確規範業者投保,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徐少萍 立法委員

  • 認同第六十二條應刪除以符合立法體例,但若保留則應維持原文,避免不清不楚。
  • 建議應鼓勵消保處發揮功能,提升其可見性。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四十九條,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的條件,並建議行政院重新檢討優良消保團體的評定辦法。
  • 支持提高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以加強對企業不法行為的嚇阻力。
  • 支持將強制納保的條文放置於第二十四條,以符合法條設計的體例。

蔡錦隆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保險制度對消費者保障的實質效果,指出廠商可能投保不實或保險範圍不符實際損害,要求消保處明確規範。
  • 對第七條無過失賠償責任的適用範圍及保險的連動性提出質疑,認為法律條文應更周延,能真正保障消費者。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支持簡化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的門檻,並主張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 對第六條關於歧視的定義提出深入討論,認為應考量身心障礙者條例的精神,對弱勢者提供更積極的保障。
  • 強調消保處應有實質權力,而非僅為資訊平台,並建議其借鑒食安法做法,公告應強制納保的產業類別與規模。

相關人員回應

劉清芳 處長 行政院消保處

  • 同意將第四十五條中的「七至二十一名」修正為「七名至二十一名」。
  • 同意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條件,並將優良消保團體評定辦法寫入立法說明。
  • 尊重何欣純委員等提高懲罰性賠償金的提案。
  • 建議將企業消費者相關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保留,因其與第二條企業消費者定義連動。
  • 針對第五十六條,建議給予業者限期改正機會,限期不改正才處罰,以符合其他主管法規的慣例。
  • 解釋消保處並非主管機關,無行政處分權,裁罰權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建議將強制納保的條文放在第二十四條,並參照食安法第十三條的做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投保的產品類別與規模。
  • 對於委員提出的多項修法建議,表示將會後研究並召開公聽會討論。

陳星宏 簡任秘書 行政院消保處

  • 解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的罰則已涵蓋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中,違反者自有罰則,不需另訂刑罰。
  • 說明政府機關有義務針對特殊或重大行業規範定型化契約的環境,確保業者遵守官方版本。
  • 解釋第七條在消保法中屬商品責任專節,係責任要件設計條款,強制納保屬行政管理措施,體例上應另立條文規範,建議可放在第二十四條。
  • 同意將企業經營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保險者,應在營業場所或產品包裝明顯處標明保險人及保險金額的規定,放在第二十四條。

陳杰正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民事廳

  • 說明消保團體提起訴訟需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才能聲請假扣押,否則會因缺乏權源而被駁回。
  • 指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原則,不會主動依職權確認請求金額,以維持公正第三者角色。
  • 解釋政府機關雖有程序上的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無法直接受讓請求權,需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受讓。
  • 說明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要求商品服務具合理安全性,第二項要求標示警示,第三項規定不符安全性或忽略標示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 表示有無保險與消費者損害之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需先確認,保險部分是否入法尊重主管機關職權。

鍾瑞蘭 參事 法務部法制司

  • 說明刪除第六十二條(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是基於立法體例一致性,因行政執行法已施行多年,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由行政執行署執行,不需重複規定。
  • 解釋消保法第六條已規定主管機關,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裁罰,移送執行則由行政執行署處理。
  • 同意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強制執行」修正為「行政執行」,以符合現行法規名稱。

陳映秀 副組長 金管會保險局

  • 說明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依法應付賠償責任才理賠,而非有保險就一定賠。
  • 指出累積性危害的因果關係證明困難,實務上需要相關證明。
  • 表示保險對於故意行為不理賠,且消費者也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劉玉菁 專門委員 衛福部醫事司

  • 建議針對藥局助理未具專業知識推銷藥品之情事,衛福部應加強藥局管理,並於兩週內提出管理報告。

黃文魁 研究員 衛福部食藥署

  • 同意將中藥材抽驗報告及網路代購藥品漏洞檢討報告的提交期限從「一週」改為「兩週」。
  • 同意將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審核發證制度檢討報告的提交期限從「一週」改為「一個月」。
  • 解釋醫療器材廣告需事前申請許可,若廣告未經許可即可開罰,無需等待檢討報告。

相關後續

  • 第四十五條除文字修正外,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四十五條之四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四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修正條文通過,並要求行政院重新檢討優良消保團體評定辦法、放寬要件。
  • 第五十一條照何委員欣純等提案條文通過,將故意所致損害賠償金提高至5倍,重大過失部分提高至3倍以下。
  • 第五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因與企業消費者定義連動,全數保留。
  •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因涉及定型化契約罰則、初犯累犯認定及與第十七條連動,全數保留。
  • 第五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五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 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六十條保留,待進一步討論政府機關代位求償及停止營業權限。
  • 第六十二條修正為「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通過。
  • 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保留,待朝野協商深入討論。
  • 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消保處於1個月內通盤檢討現行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並公布於網路。
  • 本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因仍有保留條文,須交由黨團協商。
  • 臨時提案1(蘇清泉等):衛福部應於1個月內評估提高健保支付「住院護理費」達2倍的可行性,通過。
  • 臨時提案2(劉建國等):衛福部應於2週內提出市售中藥材重金屬、二氧化硫及農藥殘留檢驗報告並公告,通過。
  • 臨時提案3(劉建國等):衛福部應於2週內就網路代購藥品漏洞提出檢討報告,通過。
  • 臨時提案4(劉建國等):衛福部應於1個月內就「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審核發證及廣告審核制度提出檢討報告,並立即處理個案,通過。
  • 臨時提案5(劉建國等):衛福部應於2週內針對藥局助理未具專業知識推銷藥品問題提出管理報告,通過。
  • 臨時提案6(劉建國等):衛福部應於2週內提出不法藥品查緝檢討報告,通過。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等4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為民國68年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妥善的醫療照護、權益保障及相關救濟補償。
  • 核心爭議點包括法案名稱、油症患者的定義、政府應提供的具體照護與保障範圍,以及對已故患者家屬發放撫慰金的必要性與金額。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行政院提案名稱為「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而林淑芬委員等建議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理由是「多氯聯苯中毒者」具污名化效應,而「油症患者」是國際通用且更具保護性的稱呼,最終行政單位接受修正。
  • 油症患者定義:行政院版本將中毒者分為第一代及第二代,並規範審查確認程序。委員們討論是否應將定義擴大,涵蓋血液濃度未異常但有暴露史及症狀者,以避免遺漏受害者。
  • 歧視問題與權益保障範圍:委員們建議在第六條中明確規定油症患者在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受歧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保障辦法。對「歧視」的定義(齊頭式平等或差別保障)以及「居住」權益是否適用油症患者(與愛滋病患者不同)產生討論。
  • 政府機關職責劃分:對於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環境中多氯聯苯流佈調查及其危害評估等研究,行政單位(衛福部)與委員對其是否屬於衛福部職掌或應由環保署負責存在分歧。
  • 撫慰金發放: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死亡的患者,是否發放一次性撫慰金及其金額(10萬或100萬),引發激烈討論。衛福部認為應由肇事廠商負責,政府不宜以納稅人稅金負擔,且作業上有困難。委員們則強調政府當年疏於防範的責任,並援引漢生病條例作為國家道歉及遲來正義的依據。最終協商定為20萬元。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主張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以避免對受害者造成污名化及二次傷害。
  • 強調政府在多氯聯苯事件中的疏失,引用監察院糾正報告,認為政府應負起責任,提供補償而非僅人道關懷。
  • 建議將撫慰金提高至100萬元,作為對政府怠忽職守的教訓與對受害者的道歉。
  • 主張第六條應明確保障油症患者在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並制定相關保障辦法。
  • 建議在第七條中加入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的規定,並將諮商服務納入地方主管機關的服務項目。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同意法案名稱修正為「油症患者」,但強調法案應儘速訂定完成,以實現遲來的正義。
  • 質疑衛福部對死亡原因無法證明的說法,認為政府應對36年前的事件負起責任,不能推諉。
  • 主張撫慰金條文具有宣示及教訓政府的作用,並建議將金額定為10萬元(後接受20萬元)。
  • 強調政府應保障油症患者的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並制定具體保障辦法。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支持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並指出「油症」是國際通用名稱。
  • 引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主張應對油症患者提供更多保障,並制定相關權益保障辦法。
  • 強調多氯聯苯事件中受害者因廠商脫產、國賠法不溯及既往而未獲賠償,政府應承擔責任。
  • 指出油症患者生活品質比愛滋病患者還差,身體變形、氯痤瘡等症狀嚴重,政府應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作為道歉,建議金額為100萬元(後接受20萬元)。
  • 建議將流行病學調查、環境流佈狀況調查及其危害評估與預防工作納入法案或立法說明。

蔡錦隆 立法委員

  • 對撫慰金發放持保留態度,認為事隔30多年,應由肇事廠商負責,不應由全體納稅人負擔。
  • 建議將撫慰金用於增加現有患者的健康或醫療補助,而非發給已故者家屬,以提供實質幫助。
  • 擔心若將撫慰金提高,恐導致更多人湧入申請,增加政府負擔,且追訴期已過,法律效力有限。
  • 強調法案應適用於未來,不宜因單一歷史事件擴張定義,避免未來所有食安問題都由政府賠償。

蘇清泉 立法委員

  • 認為政府在多氯聯苯事件中難謂完全無責,因當時工業局曾指導廠商加熱處理米糠油。
  • 支持政府對現存受害者負責到底,提供生活照護及醫療,但對已故者撫慰金的死因判定困難度提出疑慮。
  • 建議撫慰金金額可再討論,但贊成發給已故者家屬,並初步支持20萬元。
  • 關切若撫慰金金額過高,可能導致認定標準從嚴,反而排除部分受害者。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質疑30多年後才提出法案,政府與廠商均未負責任,認為政府應全面協助患者就醫、就學、就業及生活。
  • 認為衛福部應與勞動部、內政部、社家署共同負責患者的人生安排,而非僅提供醫療補助。
  • 主張補償金應涵蓋已故者與現存患者,並應思考如何更實質協助患者生活。

相關人員回應

蔣丙煌 部長 衛福部

  • 建議法案名稱為「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認為此名稱較具體明確。
  • 同意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 對發放已故患者遺屬撫慰金持保留態度,認為應由肇事者負擔,且涉及納稅人稅金,作業上亦有困難。
  • 贊同將資源多用於幫助現有患者的健康與醫療補助,而非一次性撫慰金。

邱淑媞 署長 衛福部國民健康署

  • 解釋法案名稱使用「多氯聯苯中毒者」是基於中性及專業考量,但接受修正為「油症患者」以保護受害者。
  • 說明政府對油症患者列冊採「從寬認定」,不單以臨床現象或血液檢驗為唯一標準,也考量暴露史。
  • 認為將撫慰金入法需慎重,因涉及原則性問題,且日本法令主要由廠商負責補償,認定標準嚴格。
  • 強調本條例旨在照顧活著的患者,提供終身醫療照護(健保給付、部分負擔補助),而非齊頭式金錢補償。
  • 擔心若涉及高額金錢給付,可能導致認定標準從嚴,反而排除部分現已受照顧的患者。
  • 說明流行病學調查與環境流佈調查分屬衛福部與環保署職掌,衛福部主要負責人體健康危害評估與追蹤。

羅建勛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法律扶助是司法院業務,非法務部業務。

陳麗玲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民事廳

  • 說明民事訴訟法現行法制下,法院已可裁量免供或減少擔保金,若立法為宣示性條文則尊重。

林家賢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民事廳

  • 建議若第十二條「合法權益」範圍不明確,可明確指明與第六條第一項相關權益,以避免解釋過廣。

高宗賢 參事 衛福部法規會

  • 建議第六條文字調整,將不同性質的規定分項呈現,以提高條文清晰度。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並經會議通過。
  •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條文經修正或照案通過。
  • 第六條經修正文字後通過,明確保障油症患者人格權益及隱私,並規定不得歧視。
  • 第七條經修正文字後通過,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事項,並要求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且會議成員需納入相關部會、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
  • 第十一條(原劉建國等提案第十一條)修正通過,規定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台幣20萬元之一次撫慰金,並免繳所得稅,且公告後2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 罰則部分(原林淑芬等提案第十三條)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條修正,在「醫療轉介」後加上「、諮商」。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無保留條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公報
1041204
卷/期/冊
104/12/4
發布日期
201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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