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修正案審查:聚焦資力認定、財源與董事會組成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5-05-04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多項預算凍結案及「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等重要法案。會議核心聚焦於法律扶助對象資力認定標準、基金會財源穩定性、董事會組織與運作彈性。委員與行政機關就多項條文進行激烈辯論與協商,最終部分預算獲准動支,多項民法修正案通過或續審,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則在協商後獲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一
處理、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9案
核心議題
- 審查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共9項凍結預算案,旨在解除預算動支限制,涵蓋檢察業務、法規研究、矯正業務、執行案件處理、特偵組偵辦費、司法保護、貪瀆預防及矯正行政等。
- 會議主要討論各凍結項目之解凍事宜,並要求法務部就特定凍結理由提交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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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凍結項目(一)案:准予動支,提報院會;法務部應就解凍案報告內容之第(二)、(三)、(五)點理由,於半個月內提出具體說明之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凍結項目(二)至(九)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討論事項二
審查法務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針對主管財團法人設置任務已達成,或設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已無營運實益、績效不彰、性質或業務相近者,提出具體退場或整併計畫及時程之報告,請查照案。
核心議題
審查法務部針對主管財團法人提出之退場或整併計畫及時程報告,涉及閒置或績效不彰財團法人的管理與效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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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討論事項三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案
核心議題
審議行政院提案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涉及司法官訓練機構的組織調整與法源依據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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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予以廢止。
討論事項四
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民法刪除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審查由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人提出的多項民法及其施行法條文修正草案,旨在調整民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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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刪除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均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 「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照案通過。
- 以上各案除第4案及第5案外,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五
提案一:矯正機關人力與收容問題
核心議題
- 鑑於高雄監獄挾持事件、桃園少輔院少年猝死等案件,凸顯矯正機關長期存在人員不足、超額收容、管理壓力上升及教化品質低落等問題。
- 提案要求法務部規劃增補戒護及教化人力,並檢討刑事政策,研議微罪、輕罪改以易刑處分或與民間機構合作,以緩解監所收容壓力並提升矯正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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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提案指出矯正機關人員不足與超額收容問題,並建議增補戒護及教化人力,同時檢討刑事政策以緩解監所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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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 法務部需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以落實矯正機構之矯正教化成效。
討論事項六
提案二:廉政署依反貪腐公約檢討國際合作計畫
核心議題
- 鑒於《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即將三讀通過,提案要求廉政署依公約規範,逐項檢討我國防貪、肅貪工作的國際合作計畫,以加強國際合作與資訊交流。
- 強調反貪腐公約鼓勵締約國與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及私營部門合作,涵蓋行政、立法、司法等各層面防貪肅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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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請廉政署依《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檢討我國防貪、肅貪工作之國際合作計畫,並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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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 廉政署需於下會期於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討論事項七
提案三:廉政署將實際案例納入廉政宣傳教材
核心議題
- 提案指出儘管清廉印象指數有所進步,但民眾對政府整頓貪瀆績效不滿意,且現有廉政宣導活動效益不彰。
- 建議廉政署將桃園合宜住宅案、海關縱放日核災區水產案等近年偵辦的重大案件納入宣傳教材,透過實際案例提升防貪宣導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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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請廉政署將重大案件實際案例納入廉政宣傳教材,以提升宣導實效,避免流於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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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八
提案四:研議有限度全國性減刑政策以舒緩監所壓力
核心議題
- 鑑於全台監所嚴重超收1萬多人,導致收容環境惡劣、疾病衝突頻生及戒護困難,提案建議法務部研議有限度的全國性減刑政策及相關條例。
- 強調減刑應排除危害社會情節重大者,並增列65歲以上初犯老人優先適用條款,以維護人權、穩定囚情並激勵受刑人改過向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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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法務部研議有限度的全國性減刑政策,特別針對65歲以上初犯老人,以改善監獄超收問題並維護人權。
林滄敏 立法委員
- 共同提案研議減刑政策,旨在緩解監所超收困境,提升收容人權益與監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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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 法務部需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討論事項九
併案審查「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案 (逐條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繼續逐條審查多個版本的《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法律扶助對象的資力認定、基金會的財源來源與運用、董事會的組成與職權,以及法律扶助申請與執行上的實務問題。
- 核心目標為擴大扶助範圍、簡化申請程序、確保基金會財務穩定並提升其運作效率與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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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資力認定標準:尤美女委員主張非同財共居但有扶養事實的親屬,其財產不應全數計入申請人可處分資產,僅計入實際扶養費用;司法院則擔心「僅得」的文字會誤解為申請人自身財產可排除,並認為互負扶養義務者若無扶養事實不應計入,建議透過子法或正面表列處理,避免法律條文誤讀。
- 第八條基金會財源:法務部建議將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的15%撥入法扶基金,並由司法院統一編列預算,以擴大財源;主計總處則基於統收統支原則及政府財政困難,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並認為法扶基金會財務狀況尚佳。
- 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立法委員提案允許法扶基金會直接介接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平台,以兼顧便民;戶政司、賦稅署及法務部則擔憂個資保護、資訊安全及私法人介接公部門資料庫的法律風險,建議透過司法院授權或現有視訊機制處理,而非直接介接。
- 第三十七條董事會組成:尤美女委員建議增加董事人數至17人,並納入基金會員工及勞工團體代表,以廣納多元聲音;司法院及林秘書長則認為維持現行13人已足夠,員工聲音可透過列席董事會等方式表達,並支持呂學樟委員的版本。
- 第三十七條單一性別比例:尤美女委員建議增列董事會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規定,以符合兩性平權政策;司法院則擔憂執行面可能面臨推薦人選性別比例不足的問題。
- 第十三條弱勢外籍配偶定義:尤美女委員建議將「弱勢外籍配偶」明確化,以涵蓋東南亞等經濟弱勢、尚未設有戶籍的配偶;司法院及衛福部則對「外籍配偶」的法律用語、是否包含陸配及可能擴大扶助範圍導致資源排擠表示關切,並建議使用「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並加上「經濟弱勢」作為要件。
- 第十五條對基金會訴訟的扶助:陳秘書長指出,由基金會指派律師扶助對基金會興訟的案件,恐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實務操作上將陷入困境,因此建議排除此類扶助。
立法委員發言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支持司法院所提第五條再修正動議,認為「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得不計入」的法律用語較為周延,旨在放寬申請條件。
- 支持法務部關於第八條財源的意見,認為將緩起訴處分金的15%撥給法扶基金較為合理,並建議將「國庫」修正為「公庫」。
- 支持第八條第二項將「法務部、衛福部、勞動部、原民會」等特定部會改為「中央政府相關部會」,認為法律用語應精煉,避免掛一漏萬。
- 支持第十五條排除對基金會之訴訟,認為存在利益迴避問題。
- 支持第三十七條董事會維持13人,並建議將衛福部代表納入,而非內政部代表。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認為第五條司法院與其版本對資力認定的重點不同,主張沒有同財共居但有扶養事實的親屬,其財產不應全數計入,僅計入實際扶養費用。
- 主張緩起訴處分金和協商判決金應專款專用,不應全數列入國庫,建議將其部分作為法扶基金財源。
- 建議第八條將法務部提出的15%比例從「以內」改為「百分之十五」,以固定數額。
- 建議第十八條之一,為便利當事人查詢資料,應允許法扶基金會透過平台直接查詢戶籍和財稅資料,並可設權限限制。
- 建議第三十七條董事會人數應增加至15人,並納入基金會員工、勞工團體及弱勢團體代表,以廣納多元聲音,並增列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規定。
- 建議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非專門性、非技術性外籍勞工」應明確化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建議第二款「弱勢外籍配偶」應加上「經濟弱勢」及「尚未設有戶籍」等要件,以避免範圍過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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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忠 行政廳廳長
- 回應第五條尤委員對「僅得」的文字疑慮,認為會誤解為申請人自身財產可排除,並建議透過子法或正面表列處理非同財共居的資產認定。
- 回應第八條財源問題,指出中央研究院補助款剩餘可不繳庫,且法扶基金若擴大業務,僅靠司法院獨木難支,應由各部會共同支持。
- 回應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認為法扶基金會作為民間機構,直接介接政府個資平台涉及個人隱私及資安風險,且缺乏公部門的法律規範與追懲效果。
- 回應第三十七條董事會組成,認為維持13人已足夠,員工聲音可透過列席董事會表達,並支持呂委員版本。
- 回應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外籍勞工定義,認為透過立法明定適用對象可能造成對本國勞工的差別待遇,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有特別法扶助,不需在此推定無資力。
- 回應第十三條第二款「弱勢外籍配偶」的文字,認為應避免使用可能產生歧視的稱謂,並建議使用「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並加註「經濟弱勢」以限縮對象。
- 回應第十七條關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申請,建議文字調整為「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以確保受扶助人仍為自然人而非機構。
陳為祥 秘書長
- 解釋第五條資力認定實務,指出基金會目前以有無扶養事實認定,若無同財共居但有扶養事實,僅計入實際扶養費用。
- 說明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指出法扶基金會每年處理大量案件,若由司法院代查將導致效率低下,且93、94年曾試行透過法院系統查詢,但因案件量大,實務上有困難。
- 回應第十五條對基金會訴訟的扶助,認為由基金會指派律師扶助對基金會興訟,恐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實務操作困難,應排除。
- 說明第十七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申請,指出目前代理制度在法院常被質疑,希望能有更明確的法律依據解決此問題。
- 說明第八條業務費剩餘款問題,指出早年案件量少時曾有上億元繳庫,但近年因案件量增加,業務費已幾乎無剩餘。
- 回應第十三條陸配扶助問題,指出目前對合法入境者不問國籍,審查資力,若要排除或限縮對象需明確政策。
陳幸敏 專門委員
- 主計總處立場是維持第八條現行條文,基於政府預算統收統支原則,各機關罰款均繳入國庫,以便資源有效分配。
- 解釋中研院科研基金與法扶基金性質不同,科研基金屬政府基金,法扶基金屬財團法人,補助款剩餘應繳回國庫,以維持各機關補助款執行一致性原則。
- 強調政府財政困難,舉債額度已近上限,法扶基金會財務狀況良好,建議維持現行作業模式。
- 回應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指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人資料不得外洩,若基金會直接介接平台,存在資料洩漏風險,建議透過司法院授權並訂定管理稽核辦法。
蔡碧玉 次長
- 回應第八條財源問題,指出目前已無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名目,均已進入公庫,若要撥款給法扶,應由司法院統一編列預算,以便監督查核。
- 解釋法務部試算結果,緩起訴處分金15%約2.7億元,若能外加給司法院編列,可擴增法扶財源。
- 回應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強調法務部作為個資法主管機關,不希望透過立法排除個資法一般性規定,且民間機構直接介接政府資料庫存在極大風險,建議透過司法院協助,而非直接連接。
- 回應第三十七條董事會組成,認為法務部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撥款,不需再另編補助款,且統一事權由司法院監督更有效率,故不支持明列各部會為董事。
張琬宜 司長
- 回應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指出戶籍資料庫連結僅限政府機關,法扶基金會為私法人,直接介接存在個人資料保護與資訊系統安全維護困難。
- 建議法扶基金會可透過司法院平台查詢戶籍資料,由司法院開放權限並負責稽核管理,以兼顧個資保護與查詢需求。
- 解釋「歸化」、「設戶籍」與「非本國籍配偶」等法律用語,指出外國人先歸化取得國籍,再設戶籍取得身分證,而陸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設籍,兩者法源不同。
- 建議第十三條第二款「弱勢外籍配偶」可修正為「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以涵蓋所有外籍配偶,並避免涉及兩岸關係的爭議。
何君豪 處長
- 回應第十八條之一個資查詢,司法院同意以其名義協助法扶基金會申請,但線路不應直接接到司法院內網,因內網隱密性高,直接連接風險極大。
- 建議法扶基金會可自行建立內部網路後再連接,司法院可輔導,但需法律授權才能直接查調,且需建立符合公部門標準的管理機制。
- 指出由司法院代查資料速度會很慢,且非司法院業務,而法院目前已可直接查詢部分資料,減少當事人奔波,但基金會希望直接查詢以提升效率。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均照案通過或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條照呂委員學樟修正動議通過,並在立法說明中依尤委員美女建議增列「行政程序」。
- 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 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修正為:「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 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 第八條第六項修正為:「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 第十條修正為,基金會辦理事項新增受理政府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並規範其應依契約辦理。
- 第十二條照呂委員學樟再修正動議通過,並將立法理由第3行「之自主性……」修正為「之自主性及獨立性……」。
- 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 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為:「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正為:「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 第十三條第六項修正為:「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 第十四條修正為,擴大非中華民國國民適用法律扶助的範圍,新增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非居住境內但曾受扶助或因職業災害死亡得行使權利者,並規定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十五條採呂學樟委員再修正動議文字,新增對基金會之訴訟不應准許扶助。
- 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文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逕以申請人名義代為申請,並修正立法理由。
- 第二十九條照呂學樟委員再修正動議通過,明定分會得酌增或酌減扶助律師酬金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照呂學樟委員4月22日修正動議通過,明定部分扶助之標準及受扶助人費用分擔、墊付等規定。
- 第三十七條照呂學樟委員5月4日再修正動議版本通過,並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第四款「各界」修正為「社會團體」,第六款「各界」修正為「原住民團體」。
- 第四十條照B案修正文字通過,增訂董事長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1個月。
- 第四十六條修正為,增列基金會基於行政簡便可不經審查委員會決議准予扶助之情形,並增列第三項「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五十條照呂學樟委員及尤美女委員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將法律諮詢明確為「言詞法律諮詢」並調整部分條文。
- 第六十三條照呂學樟委員4月22日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限制。
- 第十八條之一不予增列,原附帶決議亦不予處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43801
- 卷/期/冊
- 104/38/1
- 發布日期
- 2015-05-19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