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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保留條文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5-05-01

本次黨團協商針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之保留條文進行逐條審查。重點討論包含企業經營者責任與保險金額標示、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與拋棄效力、違規罰鍰分級機制,以及主管機關命停業與協請消保團體提起訴訟之權限。經與會委員及部會代表討論後,達成修正通過第11條之1、第17條、第56條之1及第60條等多項條文之共識。

討論事項一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審查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保留條文,包含企業責任、定型化契約審閱權、罰則及停業與團體訴訟機制。

相關爭議

  • 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是否應於法條中強制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 針對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違規業者,是否採行分階段限期改善與處罰機制。
  • 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命令違規業者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要件,以及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規範。

立法委員發言

田秋堇 立法委員

  • 認為部分具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的企業,若影響社會大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丁守中 立法委員

  • 提出企業消費者相關概念,後續將該意見納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案中提出,並支持行政院之消保法提案條文。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擔心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提案增列相應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江惠貞 立法委員

  • 針對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業者,主張給予緩衝時間,採分階段先令其改善、不改善再予處罰之機制。

陳節如 立法委員

  • 確認條文保留狀況,並關注團體訴訟相關人數及執行時的實際運作情形。

相關人員回應

劉清芳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

  • 說明第七條要求每一產品或服務標明保險金額在實務上有困難,且運輸、金融、大型企業場所、食品及藥品等已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範。
  • 說明第11條之1採納何欣純提案精神,修訂企業經營者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之條款無效。
  • 說明第56條之1參酌老人福利法等規定,針對違規業者採行限期改正及分階段裁罰之緩衝機制。
  • 針對第60條表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即可命令停業,若透過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實務上仍受限於消保團體人力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條件。

徐中雄 行政院副秘書長

  • 指出金融、保險、大型企業場所、食品、藥品及運動器材等現行法規皆已對保險及標示有所規定。

陳杰正 司法院法官

  • 指出消保團體提起訴訟牽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假扣押保全債權金額計算,若由法院依職權算定假扣押金額恐有訴訟程序公平性問題。

相關後續

  • 第七條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請相關主管機關隨時解釋所轄行業,必要時增訂保險理賠機制。
  • 第十一條之一修正通過,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之條款無效,且違反規定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 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 第五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不予增訂。
  • 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五十六條之一照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訂定違規使用定型化契約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之分階段裁罰額度。
  • 第六0條修正通過,明定企業經營者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 相關條次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四條配合修正,協商完竣並提報院會處理。

原始資料

公報
1044701
卷/期/冊
104/47/1
發布日期
2015-06-08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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