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野黨團協商「原住民族基本法」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5-05-12
本次黨團協商聚焦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案。經朝野立委與行政院各部會協商,針對綜合發展基金用途、土地開發諮商與補償機制、醫療交通補助、原住民住宅取得與公有土地管理、主管機關會同機制等條文達成修正共識,並於會後做成朝野協商結論。
討論事項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業務範圍、土地開發資源利用之諮商同意與損失補償、原住民就醫交通補助、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與公有土地撥用管理,以及跨部會協商權責。
相關爭議
- 住宅興辦融資與業務權責:針對原住民住宅業務應由內政部或原民會主政引發討論,最後折衷維持主體性歸屬原民會,但由原民會會同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水土保持與開發補償例外: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主張依法治理所為之限制不予補償,原民會反對,最終透過立法說明處理。
- 公有土地撥用與維持公有:財政部針對第四項土地排除國有財產法限制提出應明定維持公有以確保土地來源之建議。
立法委員發言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同意將第十八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住宅業務修正為住宅興辦之融資。
- 主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維持「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以擴大保障範圍,並將補助改為補償。
- 認為住宅辦法由何機關處理交由行政院權責劃分,不必在條文明定跨部會互相推託。
簡東明 立法委員
- 對於會前會所做文字修正沒有意見。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
- 認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分配是正確的。
- 強烈批評內政部營建署將原住民住宅及老人年金等預算推給原民會編列,認為原住民也是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被當成化外之民。
- 主張立法委員應堅持修法職權,不能將住宅辦法主管機關推給行政院。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建議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補償辦法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質疑原民會預算有限,根本無力辦理原住民住宅興建與土地徵收,應由內政部作為主要單位再會商原民會。
- 建議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刪除指定公視,改為委託無線電視事業即可,避免綁標嫌疑。
相關人員回應
陳成家 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針對第三十四條建議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呈現,避免組改後名稱變動。
- 建議將第十八條住宅興辦、租售、建購修正為住宅興辦之融資,避免超出基金支應範圍。
- 反對水保局提出依法治理之限制不予補償的但書,認為範圍不明確且會架空本文。
- 認為住宅政策應由內政部負責,若將原住民住宅切給原民會,形同將新移民、客家人及弱勢住宅全部排除。
孫明德 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副局長
- 認為特定水土保持區限制屬短期治理,若作補償恐排擠經費並重疊,建議第二項加上依法治理所為之限制不在此限之但書。
林家正 內政部營建署簡任視察
- 建議第四項無償撥用改為申請撥用,因部分眷改或鐵路局基金土地若無償撥用會影響財務平衡。
- 認為住宅政策若考量原住民特殊需要,由原民會處理較為妥適。
財政部代表
- 建議第四項明定取得公有土地後應維持公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時避免機關誤賣,以確保後續土地來源。
相關後續
- 第十八條修正通過,基金業務納入住宅興辦之融資。
- 第二十一條修正通過,增列土地開發諮商同意與受限制損失補償機制,並將立法說明納入水保局之治理不予補償協議。
- 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原住民就醫與長照交通費用。
- 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正通過,規範原住民住宅興辦與公有土地撥用,明定取得土地應維持公有,辦法由原民會會同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修正通過,明定過渡期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適用。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修正通過,頻率規劃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配,並將委託對象修正為無線電視事業。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45102
- 卷/期/冊
- 104/51/2
- 發布日期
- 2015-06-17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