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與家事事件法修正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5-11-09
LawTrace 法律歷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家事事件法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並討論多項家事事件法修正草案,涵蓋家事調解委員資格、通譯制度、婚姻撤銷與否認子女訴訟承受期間、程序監理人選任及涉外婚姻管轄用語等議題。會議中委員針對法扶基金會運作及家事事件法實施現況提出質疑與建議,司法院則就相關修正草案提出說明與立場。多數法案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或維持現行條文,部分決議要求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討論事項一
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2016年度的業務計畫、收支預算、固定資產投資及國庫增撥基金額,並就其業務執行與法規適用提出多項決議。
- 核心議題包括花蓮分會審查流程的差異性、監所收容人法律扶助的擴大、集體訴訟案件的扶助原則、基金會自籌財源能力,以及子法規配合新版《法律扶助法》修正的進度。
相關爭議
- 花蓮分會審查流程與扶助標準:花蓮分會採間接審查,導致准予扶助案件量低於台東分會,尤其在原住民檢警申請案件中,被質疑影響弱勢民眾訴訟平等權,要求檢討改採直接審查。
- 監所法律扶助業務萎縮:雖然法律扶助基金會開放受理在監、在押人申請並安排律師諮詢,但此業務逐年萎縮且各地分會執行成效不一,被要求研擬「監所扶助專案」擴大辦理。
- 集體訴訟案件支付敗訴裁判費的風險:基金會因擔憂高額敗訴裁判費而不積極扶助重大公益性質的集體訴訟案件,被質疑與《法律扶助法》修法擴大扶助範圍的意旨相悖。
- 基金會財源高度仰賴政府:預計201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佔總額逾九成,被要求積極提升自籌財源能力並提出改善措施報告。
- 全國分會審查流程不一致:各分會受理案件及審查流程存在差異,影響弱勢民眾訴訟平等權的保障,被要求全面徹查並檢討改善審議辦法及簡化流程。
- 子法規未配合母法修正:新修正《法律扶助法》施行逾3個月,但多數子法規(如無資力認定標準)尚未配合修正,影響民眾權益及基金會業務推動,被要求於6個月內儘速檢討修正。
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法律扶助基金會管理費用,要求檢討花蓮分會審查流程與扶助標準,協助改採直接審查,並提出提升服務量能的具體措施。
- 提案要求基金會研擬「監所扶助專案」,並會同相關單位規劃律師定期進入監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扶助措施。
- 提案要求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立法意旨,檢討支付敗訴裁判費實際執行狀況,以維護法律扶助機制服務重大公益案件的目的。
- 提案要求基金會於6個月內,依本次《法律扶助法》修正方向,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法規,特別是攸關民眾權益的「無資力認定標準」。
謝國樑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積極提升自籌財源能力或加強對外募款,並就檢討改善措施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全面徹查全國21個分會受理案件及審查流程,檢討改善審議辦法及簡化審議流程。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 收支預算:總收入、總支出及本期餘絀均照列。
- 固定資產投資部分:2,746萬8,000元,照列。
- 國庫增撥基金額:6,000萬元,照列。
- 「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費用」之「其他管理費用」6,095萬9,000元,凍結500萬元,並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花蓮分會審查流程、服務量能及監所扶助專案等2項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法律扶助基金會需檢討支付敗訴裁判費實際執行狀況,並積極提升自籌財源能力,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全面徹查全國分會受理案件及審查流程,檢討改善審議辦法及簡化審議流程,並提出書面報告。
- 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於6個月內,依本次《法律扶助法》修正方向,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法規。
- 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審查「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仲裁法條文進行逐條審查。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草案第四十七條,照案通過。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三
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家事事件法中關於家事調解程序的運作方式、調解委員的資格要求,以及是否應給予調解協助酬勞等問題。
- 核心議題聚焦於如何確保家事調解的專業性與公平性,同時兼顧弱勢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相關爭議
- 家事調解程序是否給予酬勞:委員提案建議「必要時,得給予酬勞」,但司法院擔心此舉將增加經濟弱勢者的額外負擔,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的志願協助原則。
- 家事調解委員資格的專業性與彈性:委員提案希望明確聘任具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者為調解委員,司法院則認為現行辦法已涵蓋廣泛專業,且過度限制恐影響偏鄉地區調解資源的彈性與適用性,尤其對於財產權紛爭,社會經驗豐富者亦適合擔任調解委員。
立法委員發言
羅淑蕾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修正家事事件法第27條及第32條,強調家事調解委員的專業資格非常重要,應由具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或家事調解專業經驗的專家學者擔任。
- 舉例說明過去單身者領養小孩的限制,強調專業判斷的重要性,並認為主管機關可在施行細則中明定「專業」定義。
- 希望法律能通過,並表示文字修正可再斟酌。
謝國樑 立法委員
- 認為顏寬恒委員的提案立意良善,旨在建立社會所需的家庭調停機制,希望司法院能提出可行的修正條文版本。
- 質疑司法院對提案「不予修正」的回應可能出於怕麻煩,並強調立法委員有替選民完成修法任務的需求。
- 認為第27條和第32條的修正草案可改善家事調解機制,並詢問司法院對這兩條文有無可行辦法或共識。
- 詢問司法院若依委員版本修正第32條,是否會偏離其聘任家事調解委員的本意,並要求提出具體偏離程度,以利聚焦文字修正。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支持司法院對第27條的看法,認為加重弱勢族群負擔在實務上會有問題,不宜修正。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第32條聘任調解委員時,除了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外,亦應納入「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以涵蓋鄉下地區仕紳等具份量人士協助調解的需求。
- 強調立法理由將會記錄在議事錄中,補充說明修正動議的意涵。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補充說明第32條修正動議中,具備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必須同時具有性別平權意識或尊重多元文化。
相關人員回應
黃梅目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 針對第27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因現行條文以「志願協助」為原則,若改為「得給予酬勞」恐增加經濟弱勢者的負擔,且現行條文已可達成委員所欲目的。
- 針對第32條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表示司法院已於「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中明定詳細資格,涵蓋廣泛專業領域,且現行條文適用上較具彈性,不宜過度限制專業屬性。
- 表示司法院授權訂定的辦法面向較廣,能全面觀照所有家事事件,若採委員版本,恐有掛一漏萬或局限性,特別是對於分割遺產等財產權紛爭,社會經驗豐富者亦適合擔任調解委員。
- 說明司法院並非本位思考,但家事調解制度面向廣泛,子法授權司法院訂定是為適應各種狀況,避免單一條文文字涵蓋不足。
相關後續
- 家事事件法第27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照呂學樟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將調解委員資格擴大納入「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
討論事項四
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語言不通或具聽覺、語言障礙時,法院應如何提供通譯服務,以確保其訴訟權益。
- 核心議題在於將現行「得」使用通譯修正為「應」使用通譯,並將「聾」、「啞」等用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相關爭議
- 通譯使用強制性與彈性:委員提案將現行「得」依聲請或職權令通譯傳譯,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司法院認為現行規定已賦予當事人聲請權,且較具彈性,可避免不必要資源浪費。
- 通譯資格與薪資問題:有委員指出過去司法院曾因支付通譯薪水問題被監察院糾正,擔憂薪資過低導致找不到適當翻譯人員及影響司法審判品質,要求司法院提供最新資料並檢討改善制度。
立法委員發言
蔡其昌 立法委員
- 要求司法院提供通譯制度的最新資料,包括翻譯人員接案數與平均薪資。
- 指出過去監察院曾糾正司法院通譯薪資過低問題,擔憂薪資過低導致找不到專業翻譯,影響司法審判公平性與品質。
- 建議應適度提升通譯素質,並設計完善制度給予適當報酬。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將原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明確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強調此修正動議是為彰顯當事人程序主體權。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要求司法院將修正條文的立法理由列入說明。
相關人員回應
黃梅目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 表示現行條文規定語言不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令通譯傳譯,已賦予當事人聲請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較具適用彈性,可避免不必要資源浪費。
- 同意將「聾」、「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相符,並表示法院組織法已修正為相同用語。
- 認為委員提案第二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與現行規定當事人得聲請使用通譯之立法意旨無異,且現行規定涵蓋對象更廣泛,建議維持。
- 承諾會後提供通譯的最新資料給委員參考。
相關後續
- 家事事件法第19條照呂學樟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合併原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聾啞」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
- 司法院需將修正條文的立法理由補充說明。
- 司法院需提供通譯的最新資料給蔡其昌委員參考。
討論事項五
審查委員潘維剛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家事事件法中關於撤銷婚姻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或當事人死亡後,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承受訴訟的期限問題。
- 核心議題在於延長承受訴訟的期限,並討論是否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避免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相關爭議
- 撤銷婚姻訴訟承受期限:委員提案將承受訴訟期限從10日延長至3個月,並刪除「原告死亡後已逾30日者,不得為之」的但書,司法院擔憂此舉可能導致身分關係長期不安定,建議仍訂定一定期間的失權效果。
-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承受期限:委員提案將除斥期間從6個月延長至1年,並刪除「原告死亡後已逾30日者,不得為之」的但書,司法院擔憂此舉可能導致親子身分關係長期不安定,建議仍訂定一定期間的失權效果,且與民法中否認之訴的提訴期間限制可能輕重失衡。
立法委員發言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第60條承受訴訟期限為「知悉原告死亡時起3個月內」,但增列「原告死亡後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的但書。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第64條否認子女之訴承受訴訟期限為「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但增列「原告死亡後已逾2年者,不得為之」的但書。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要求司法院針對修正動議內容進行說明。
相關人員回應
黃梅目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 針對第60條,表示對延長承受訴訟期限至3個月表示尊重,但原草案刪除除斥期間恐造成身分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對修正動議增列「但原告死亡後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表示尊重。
- 針對第64條,表示對延長除斥期間至1年表示尊重,但原草案刪除承受訴訟除斥期間恐造成身分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對修正動議增列「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2年者,不得為之」表示尊重。
相關後續
- 家事事件法第60條照呂學樟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增訂承受訴訟的除斥期間為「原告死亡後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
- 家事事件法第64條照呂學樟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增訂否認子女之訴承受訴訟的除斥期間為「原告死亡後已逾2年者,不得為之」。
- 司法院需將修正條文的立法理由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六
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四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特別是新增但書以增加實務運作彈性,避免不必要的費用支出。
- 核心議題在於平衡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保障與當事人經濟負擔,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免除選任程序監理人。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要求司法院說明何種情形屬於「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 詢問植物人是否都不需要程序監理人,特別是若有財產爭議的情況。
相關人員回應
黃梅目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 表示對草案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敬表尊重,認為此舉可讓實務操作更具彈性,利於運作。
- 說明「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的典型例子包括植物人且家屬對選任監護人及監護宣告沒有爭議的事件,可避免弱勢當事人負擔不必要的程序監理人報酬。
- 澄清若植物人有財產且家屬有爭議,仍會選任程序監理人。
相關後續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照陳節如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以增加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彈性。
討論事項七
審查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五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家事事件法中關於婚姻事件審判管轄權的條文,將「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的用語問題。
- 核心議題在於明確法律用語,避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將大陸地區人民視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導致管轄範圍擴大,以及法律用語歧異的問題。
相關爭議
- 法律用語的明確性與適用範圍:委員提案將「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以符合憲法規定並排除大陸地區人民的適用,避免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導致管轄範圍過廣。司法院則建議通盤檢討相關法律後再一併修正,以避免法律用語歧異。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優先適用:有委員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作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其中已明確規定兩岸人民婚姻涉訟問題,因此家事事件法此條文不需修正,不修反而比修好。
立法委員發言
葉津鈴 立法委員
- 提案將家事事件法第53條條文中「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規定。
- 指出「中華民國人」概念不明確,且依據法務部函釋,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若不修正恐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造成混淆。
呂學樟 立法委員
- 建議本條不予修正,理由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不應逾越特別法,不修比修好。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指出此修正牽涉家事事件法審判管轄範圍,認為應限於「中華民國國民」,不應及於中國大陸人民,避免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將大陸地區人民涵蓋進來。
- 建議本案暫不予修正,因提案人葉津鈴委員不在場說明。
相關人員回應
黃梅目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 表示對委員提案將「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尊重大院立法決定。
- 建議考量現行法律中「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人」及「中華民國人民」用語並存的歧異問題,宜於將來通盤檢討相關法律後再一併修正。
- 說明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涉訟問題,基本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家事事件法此條文適用無關。
李金定 法務部參事
- 說明法務部82年函釋是針對國家賠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無直接關連,且提案引述法務部函文為「中華民國人」有文字誤植,故法務部對此修正無意見。
相關後續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48401
- 卷/期/冊
- 104/84/1
- 發布日期
-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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