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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憲兵搜索爭議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3-07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會議,主要審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及其他4項法案修正案,並對近期發生的「憲兵搜索民宅案」進行廣泛質詢。會議針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適用範圍、關係人定義、以及憲兵職權與偵查程序合法性進行激烈辯論。最終,4項單純修法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因爭議眾多,決議擇期再議,同時通過2項臨時提案,要求法務部與國防部針對憲兵職權與偵查指揮問題於20天內提交書面報告。

討論事項一

審查「洗錢防制法」、「貪污治罪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一部分)

核心議題

  • 本次修正主要為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相關法律條文進行名稱調整與文字修正,屬較為單純的包裹立法。
  • 部分條文的施行日期訂為「由行政院定之」,以利相關配套措施的準備與協調。

相關爭議

施行日期彈性:有委員質疑部分法案施行日期為何訂為「由行政院定之」,而非「自公布日施行」,法務部解釋是為配合其他相關法案(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施行日期,確保配套措施能一併到位。

立法委員發言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詢問法案施行日期為何有「由行政院定之」與「自公布日施行」兩種不同規定,考量點為何。
  • 質疑若相關配套法案在三讀通過前已施行,是否仍需保留「由行政院定之」的條款。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詢問法案施行日期為何有「由行政院定之」與「自公布日施行」兩種不同規定,考量點為何。

相關人員回應

羅瑩雪 法務部部長

  • 解釋施行日期訂為「由行政院定之」是為了配合需要準備工作或與其他法案(例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日期協調。
  • 表示若相關法案已確定施行日期,屆時仍可再進行修正。

相關後續

  •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以上4案併案擬具審查報告,院會討論時由段宜康召集委員說明。

討論事項二

審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 本次修法旨在全盤檢討施行15年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並解決各界對其不合理及不符比例原則的質疑。
  • 修正重點包括調整適用對象範圍、明確關係人定義、規範非財產上利益、修正迴避程序、增訂交易行為限制例外規定、強化配合義務與裁罰機制等。

相關爭議

  • 公職人員範圍界定:柯建銘委員質疑修正草案排除有給職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卻納入低職等人員,認為是「抓大漏小」。林為洲委員則提案應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等「當選人」在就職前納入規範,因其已具實質影響力。
  • 關係人範圍過廣:委員質疑將董監事、獨董、非營利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納入關係人範圍,且未區分其經濟規模與實質權力,恐導致「包山包海」,使許多僅領車馬費的公益團體董事也受嚴格規範,造成不合理限制。
  • 立法委員助理的規範:修正草案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納入關係人,許淑華委員建議應涵蓋所有「聘用助理」,無論是否公費或加入工會。林德福委員則指出「便當助理」(無薪但藉名義獲利)難以規範,才是癥結點。委員們普遍對此定義的廣泛性與實務適用性存疑,認為可能導致地方議會助理聘用產生困難。
  • 非財產上利益定義與執行:第四條增訂的「非財產上利益」包含人事任用、考績、升遷等,委員質疑其定義模糊,且若民意代表聘用二親等內親屬擔任助理也算利益衝突,將造成實務困境。
  • 請託關說與選民服務分際:周陳秀霞委員質疑第十三條「請託關說」的定義模糊,難以與民意代表正常的「選民服務」區分,恐讓民代動輒得咎。羅部長瑩雪表示需視個案判斷是否正當合法、是否循法律程序。
  • 交易行為限制的例外規定:第十四條增訂多項交易行為的例外規定,周陳秀霞委員認為部分放寬(如政府採購公告程序)不妥,恐有舞弊空間。主席段宜康委員質疑若立委擔任財團法人董事,該團體能否接受政府補助,法務部答覆可以,但主席認為這存在巨大利益衝突漏洞。
  • 舉證責任逆轉與行政權擴大:柯建銘委員質疑第十五條賦予監察院、法務部等機關查詢及請求提供資訊的權力,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義務,且可透過電腦網路取得資訊,認為此規定涉及舉證責任逆轉、排除通保法與個資法、行政權無限擴張,充滿戒嚴思維。

立法委員發言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質疑草案將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排除在規範對象之外,卻納入二職等以下人員,認為是「抓大漏小」,立法思維混亂。
  • 指出草案在關係人範圍擴大、排除條款、職等與官等混雜規範等問題,並認為法務部圖利自己,未將檢察事務官納入規範。
  • 批評第十四條排除政府採購部分是「後門條款」,第十五條造成「舉證責任逆轉」、排除通保法及個資法、行政權無限擴張,充滿戒嚴思維。
  • 建議此修正草案應由未來新政府重新送案,避免倉促通過。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二條,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民意代表「當選人」在就職前納入公職人員範圍,因其已具實質影響力,避免法律漏洞。
  • 提案修正第三條,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聘用之助理」納入關係人範圍,而非僅限於加入助理工會者,以確實規範所有實際聘用助理。
  • 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立法精神應著重於「實質影響力」,而非僅限於「公職人員身分」,認為當選人與助理皆具影響力,應一併規範。

許淑華 立法委員

  • 建議在第二條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的規範中,增列「其當選人在當選後及就職前亦同」,以避免當選人規避法規。
  • 建議將第三條關係人中的「公費助理或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修正為「公費助理」和「聘用助理」,涵蓋所有實際聘用助理,並質疑工會限制的必要性。
  • 關切關說與關心的分際難以認定,建議法務部應提供更明確的界定標準及實例分享,以利基層政風人員執行。

周陳秀霞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十三條請託關說的定義,難以與民意代表正常選民服務區分,恐讓民代動輒得咎,要求法務部明確化規範。
  • 質疑公務員離職後旋轉門條款僅限營利事業不合理,支持擴大至非營利法人團體。
  • 支持高教工會主張,應訂定教育部門旋轉門條款,限制教育部官員退休轉任私校校長或高階主管,避免利益衝突。
  • 支持立法制定總統與總統當選人利益迴避監督條例,要求法務部研議並提交意見。
  • 認為第十四條增訂交易行為限制的例外規定不妥當,尤其政府採購部分不宜放寬。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詢問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精神,民意代表是否不能聘用兄弟姊妹擔任助理,否則即違反法規,認為實務上會產生問題。
  • 關切將政府出資的公營事業董事、基金會理監事等都納入規範,且範圍廣泛,恐導致所有相關機關因利益迴避而「動彈不得」,影響效率。
  • 指出若機關首長因疏忽未做到命令迴避,可能遭受行政懲處,強調包山包海的利益迴避可能讓首長陷入窘境。
  • 建議法務部應針對執行業務者的範圍、關係人認定等問題再行研究,避免法規過於廣泛難以適用。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質疑為何檢察事務官未比照司法事務官列入公職人員範圍,認為其是否受檢察官指揮與是否需利益迴避無絕對關係。
  • 對「當選人」納入規範表示困惑,認為若無法賦予當選人法定地位、職權與預算,難以想像如何規範其利益迴避。
  • 質疑草案將列舉與概括規範並列,且範圍過廣,恐讓民眾難以理解是否為規範對象,導致無意觸法。
  • 認為非財產上利益應限縮在人事相關,避免過度擴張,並建議公職人員範圍應限於機關首長及辦理採購等具決定權或易受質疑者。
  • 詢問立法委員聘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助理是否違反法規,認為公費助理與立委間為聘僱關係,與法條規範的機關任用不同,法條文字看不出此禁止規定。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草案將「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納入公職人員範圍,恐將科員、科長等下屬都涵蓋在內,但實際做決定的是高官,可能導致「抓小放大」。
  • 質疑將所有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不分規模大小一併納入公職人員關係人範圍,對小型公益團體不合理,認為應設定條件區分。
  • 強調若立委擔任民間團體董事,該團體承接政府計畫案或接受補助,存在利益衝突,認為現行法規對此規範不足。
  • 批評法務部所提草案語意不明,連法律人也難以理解,恐讓民眾在不知情下觸法,建議應重新檢視。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詢問第十三條「請託關說」中「不循法定程序」的定義,要求法務部明確化。
  • 質疑將「加入助理公會之助理」納入關係人的立法考量,是否僅為管理方便。
  • 提出鄉長女兒在鄉立托兒所任職多年,鄉長當選後若無法續聘,是否侵奪工作權,並詢問迴避機制是否可行。
  • 強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應依第五條定義,著重「執行職務」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認為聘僱公費助理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不應視為利益衝突。

相關人員回應

羅瑩雪 法務部部長

  • 說明本次修法旨在使法案更合理化,有些部分縮小,有些部分擴大,並非全部擴大。
  • 解釋排除資政、國策顧問是考量其無直接監督行政機關業務,但若委員認為不宜,可再討論。
  • 解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是指做決定者,非僅依照命令執行者,並表示說明欄可再加強闡述。
  • 回應將非營利法人團體納入是因其常涉及龐大資源或預算,可能與利益相關,但承認未區分規模確實有討論空間。
  • 解釋第十三條「不循法定程序」是指不同事項有不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行政救濟程序,並表示正常的選民服務不構成請託關說。
  • 說明第十四條增訂除外規定是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工作權,因過去曾發生日常極微小事務也受限制的不合理情況。
  • 回應若民意代表聘請二親等內親屬擔任公費助理,若依修正精神,目前政務人員皆如此規範,但承認實務運作上會產生問題,可再研究。
  • 解釋利益迴避有自動迴避、主管命令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3種狀況,若首長因疏忽未命令迴避,可能遭受行政懲處。
  • 承認法律語意複雜,需加強宣導,但也表示立法困難,各機關種類繁多,難以鉅細靡遺規範。

賴哲雄 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 表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精神,若公職人員擔任民間團體董事,該團體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目前是可以的,但若涉及假借職務機會圖利,則另有處分。

相關後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因爭議眾多,決議另定期繼續討論,法務部需蒐集委員疑問,審視全部條文,並考量法律衡平性,以找出周全修法的立足點。

討論事項三

臨時提案:檢討憲兵職權與偵查指揮問題

核心議題

  • 鑑於憲兵人員執行強制處分程序引發外界對程序違法及人權侵害的疑慮,要求檢討現行刑事偵查實務中憲兵的司法警察身分與權責。
  • 釐清檢察官作為唯一偵查主體,如何具體強化對憲兵作為司法警察的指揮、監督與協調機制。

相關爭議

  • 憲兵偵辦權限與程序合法性:委員質疑憲兵能否調查民間案件、其主動偵辦權限是否應限於軍事審判法範圍,以及在無搜索票情況下,所謂「自願性同意搜索」的合法性與人民權益保障問題。
  • 偵查資訊掌握與通報機制:委員質疑法務部對憲兵搜索事件的掌握度不足,未能及早得知,凸顯司法系統與軍方系統間的通報與管考機制存在漏洞。
  • 憲兵司法警察身分爭議:委員質疑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憲兵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是否為威權遺留,並詢問其在平時幾乎為零的主動辦案權限下,此身分存在的必要性及是否應修正相關法規。

立法委員發言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質疑憲兵在非緊急狀況下未經檢察官聲請令狀逕自搜索是否違法,並詢問扣留資料未移送檢察官的合法性。
  • 強調解嚴後憲兵司法警察權限應受限縮,內規亦規定不可逕自搜索,應配合檢察官。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質疑「自願性同意搜索」的定義,強調需出於受搜索人自主意願,非執行人員強暴脅迫或隱匿身分,並指出最高法院判例要求客觀環境判斷。
  • 質疑憲兵士官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可指揮警察辦案,但在現代社會環境下,軍中警察介入民間案件、搜索民宅的合理性。
  • 要求法務部澈底檢討憲兵是否應續任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並評估「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廢止的可能性,於最短時間內提交報告。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詢問憲兵偵辦民間案件的法律依據,以及涉及軍事機密檔案時,應由軍方系統或檢察官系統指揮。
  • 要求法務部督促檢察官釐清指揮系統與檔案機密認定問題,若有不當應懲處。
  • 質疑50、60年代文件是否仍屬國家機密,已超過年限是否應解密。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質疑憲兵作為司法警察,發動偵查作為是否應限於與國防相關,部長答覆主動發動應限於軍事審判法範圍。
  • 質疑憲兵在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下,認定已解密文件違反機密規定而發動偵查的合法性,認為應先報請檢察官分案。
  • 指出本案魏先生的「自願性同意」有問題,詢問當事人簽署同意後能否中途喊停,以及為何同意搜索無陳報法院機制。
  • 強調刑事訴訟法對強制處分過程瑕疵的懲處不足,辦案人員任意妄為侵害人權,要求法務部檢討。

周陳秀霞 立法委員

  • 質疑憲兵以公權力及武器進行搜索,如何排除外界對民眾受脅迫簽署自願書的疑慮,要求公開說明過程。
  • 詢問情資或線報來源可靠性是否應交代清楚,避免憲兵被有心人士利用。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司法警察在憲兵搜索事件中,何時應告知人民其被告權利(如緘默權、律師權),認為應在採取強制作為前告知。
  • 質疑「專人陪同返家」的偵查作為,人民是否可拒絕,以及在非現行犯情況下,此作為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 質疑「自願性同意搜索」中「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的解讀,以及司法警察應做何種說明,並提出假設情境(如「不拿文件就帶回部隊」)是否構成脅迫。
  • 質疑憲兵未陳報檢察官指揮,檢察署如何管考司法警察受理案件及偵查結果,避免「吃案」或缺乏內部管考機制。

許毓仁 立法委員

  • 認為憲兵搜索民宅是台灣人權大倒退,如同白色恐怖再現,要求法務部提出檢討聲明。
  • 質疑法務部對事件掌握度不足,部長從網路或Line得知消息,凸顯法務系統資訊掌握遲緩問題。
  • 要求法務部建置社群媒體監控系統,積極掌握資訊,避免依賴媒體曝光才開始重視案件。
  • 強調台灣法治教育需加強,人民面對公權力時應有權利拒絕搜索,並要求法務部將此納入檢討聲明。
  • 要求法務部積極主動與國防部合作,整理國家機密檔案,將非機密或已解密文件公開,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質疑刑事訴訟法賦予憲兵司法警察身分,但其主動辦案權限在平時幾乎為零,認為此規定是否為威權遺留,應修正。
  • 詢問司法院對憲兵司法警察身分在法規上無明確限制的看法,以及是否同意檢討修正。
  • 詢問「釣魚式辦案」定義,強調不能對無犯意者誘發犯意。
  • 要求法務部會同國防部,針對憲兵辦案所引發的問題,提出通盤檢討報告,特別是檢察官對憲兵指揮、監督、協調的具體強化措施。

相關人員回應

羅瑩雪 法務部部長

  • 表示北檢已偵辦憲兵搜索案,若違反程序當然違法,但具體個案不便表示意見,避免指導辦案。
  • 說明若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且不符緊急搜索條件,即屬違法,但個案狀況不清楚。
  • 解釋搜索資料應由檢察官指揮處理,刑事訴訟法未詳細規定扣留天數,因偵查過程複雜。
  • 表示憲兵主動偵辦案件應限於軍事審判法規定之現役軍人觸犯軍法部分,且需依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
  • 指出是否為機密文件需由權責機關鑑定,無法由司法警察逕行認定。
  • 承認憲兵處理方式已引起爭議,若與法定要件有關係,當然要檢討。
  • 說明令狀搜索例外狀況包括附帶搜索及緊急搜索,但均限縮在「情況急迫」;「自願性同意搜索」不需搜索票,但當事人可中途改變意見。
  • 表示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實務上不屬於強制作為,與緊急搜索性質不同,故無陳報法院規定,但若有不法限制自由則有相關責任。
  • 強調法務部職責為督促檢察機關儘速偵辦,還原真相,並表示法務部對此事件負有一定責任,會提出檢討聲明。
  • 說明憲兵所為若未告知檢察官,檢察官無從得知,且檢察機關辦案受法官法限制,部長不能介入個案細節。
  • 表示台灣無秘密警察,並承認法治教育需再加強,未來會擴大對國防部憲兵領域的法律資訊宣導。
  • 同意檢討憲兵是否應續任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並表示法務部會與國防部協商,於20天內提出書面報告。
  • 解釋「釣魚式辦案」合法性在於對已有犯意者使其犯意呈現,而非誘發無犯意者犯罪。

蔡彩貞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 解釋「自願性同意搜索」判決未提「主動」,關鍵在受搜索人意願表達未受壓力,並引用判決說明當事人知悉來意、法律效果並配合簽名可視為同意。
  • 確認憲兵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刑事訴訟法,具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
  • 說明憲兵勤務令規定憲兵兼理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執行勤務時應受檢察官指揮監督,為輔助性偵查工作,不能主動發動偵查權。
  • 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憲兵隊長官具司法警察身分,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依檢察官指揮。
  • 表示搜索要有搜索票,除非有無票情形(如緊急搜索),但事後仍需向法院陳報。
  • 確認司法警察所得犯罪資料應移送檢察官。
  • 承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憲兵權責無明確限制,對憲兵具司法警察身分是否為威權遺留,表示可進一步研究是否需調整。
  • 解釋「釣魚式辦案」與「陷害、教唆」的區別,前者是針對已有犯意者使其犯意呈現,後者是針對沒有犯意者教唆犯罪。

廖錦旌 國防部政風室專門委員

  • 表示國防部轄下憲兵隊沒有偵辦一般司法案件的權責,但憲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並依其他法律服行勤務。
  • 確認憲兵隊隸屬於國防部,其權限應僅限於戰時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的範圍。
  • 表示國防部聲明會配合地檢署全力偵辦,並承認此事件有疏失,已請監察院主動介入調查。

張瑜軒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科員

  • 確認國防部權責中沒有偵辦一般司法案件的權責。

相關後續

  • 通過臨時提案A,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檢討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定義(包括憲兵應否排除),以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修正,並於20天內提交書面報告。
  • 通過臨時提案B,要求法務部會同國防部,針對檢察官強化對憲兵作為司法警察的指揮、監督、協調之具體措施,於20天內提出書面報告。

原始資料

公報
1050501
卷/期/冊
105/5/1
發布日期
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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