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法協商:聚焦報備制、執法權與警員識別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12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協商審查「集會遊行保障法」草案,主要討論從許可制轉為自願報備制後的相關條文。會議針對總統府周邊安全距離、集會報備程序與同意書要求、室內外集會規範、警員執勤識別,以及地方主管機關的強制排除權限與罰則存廢進行深度辯論。最終,多數條文達成共識並修正通過,但關鍵的禁制區與強制排除條文仍保留待黨團協商,法案名稱亦修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討論事項一
審查「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協商並審查「集會遊行保障法」草案,核心議題包括由許可制改為自願報備制後的具體運作方式,特別是集會地點同意書的必要性與室內外集會的適用範圍。
- 討論重點亦涵蓋警員執行勤務時的身份標識方式,以及主管機關在面對衝突或違規行為時,應具備的強制排除權力與相關罰則的存廢。
相關爭議
- 總統府周邊安全距離:特勤中心未能有效說服委員關於 150 公尺或 300 公尺安全距離的必要性與具體理由。
- 報備期限與「包場制」:委員對「舉行之日前 30 日內 6 日前」的報備期限表達模糊與不解,警政署則解釋是為防止「包場制」導致場地被長期佔用。
- 集會場所同意書: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集會是否需檢附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書,委員與行政部門意見分歧,尤其在保障集會自由與私有財產權之間。
- 室內外集會規範:集會遊行法應否規範室內集會,以及警察在此類場景的介入權限,各方意見不一,涉及現行法規的適用性與保障法的精神。
- 立法院與監察院禁制區:委員質疑為何立法院與監察院未被納入禁制區範圍,而其他行政機關卻有此限制,認為修法不應有雙重標準。
- 警員執勤識別:對於警員在集會遊行現場應如何清楚標示身份(姓名或編號、標識大小與位置),以及現行識別方式是否足以追查責任,存在爭議。
- 強制排除與命令解散權:應否保留或如何定義主管機關的「命令解散」或「強制排除」權力,以及現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是否已足夠處理,是激烈辯論的焦點。
立法委員發言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強調協商進度,希望迅速達成共識,完成審查。
- 對特勤中心未能明確解釋 300 公尺安全距離的必要性表達不滿。
- 建議採自願報備制,鼓勵報備者優先使用場地,未報備者則由警方劃設安全警戒線。
- 認為室內集會不需申請許可,由場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其他法令處理秩序問題。
- 提議將第 17 條的「命令解散」改為「強制排除」,並修正相關文字以符時代精神。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質疑報備期限「30 日內 6 日前」的文字表達不清,建議應更簡單明瞭。
- 質疑對「情勢緊急」的定義不明確,可能導致執法上的困擾。
- 不解為何第 5 條禁制區範圍未納入立法院與監察院,認為應一視同仁。
- 認為第 4 條「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應訂定罰則,以確保主管機關履行義務。
- 強調室內集會若發生衝突,因逃生不易,情況可能更嚴重,不應完全不管。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質疑 6 天報備期是否足以讓警政署完成作業,並詢問集會場所同意書的必要性。
- 建議將第 7 條中要求檢附同意文件的「應」字改為「需」,以保障集會遊行權利。
- 認為第 9 條關於暴力與危險物品的規定,其他法律已足夠處理,不需重複。
- 強調集會遊行是人民基本權利,但也要兼顧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建議修訂文字以平衡法益。
- 質疑警員編號應固定於警員個人,而非臨時編組發放,以確保責任追溯。
- 認為強制解散或命令解散的範圍應限縮,避免過度干預人民權利。
鄭麗君 立法委員
- 認為第 4 條與第 7 條在場地同意書與協助取得場地之間存在矛盾,需釐清定義與順序。
- 主張本法應為「集會遊行保障法」,而非「管制法」,應聚焦於保障對象與協助安全進行。
- 建議將公眾得出入之「私有室內場所」排除在本法報備範圍外,但公有室內場所若獲同意,主管機關仍應協助維護安全。
- 強烈要求警政署提出現有法律(如《刑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不足以處理集會遊行相關問題的具體資料與理由,而非直接擴大集遊法授權。
- 質疑第 17 條中「以其他非法方法致道路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的條文過寬且與保障法精神矛盾。
- 反對保留「命令解散」制度,認為應改用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接軌的「強制排除」概念。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7 條關於同意書的規定應改為「若有取得同意文件,得檢附之」,而非強制要求。
- 主張第 7 條報備應限於「室外」集會,室內集會由場所所有人決定,警方在發生安全問題時介入。
- 建議第 9 條第二項關於扣留物品的條文應拿掉,回歸《刑事訴訟法》和《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支持將第 17 條的「命令解散」改為「強制排除」,並由地方首長指揮警察執行。
- 建議第 17 條強制排除的各款要件應更具體化,並修正交通堵塞條款,避免過度解散和平遊行。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質疑多鐵共構車站等大型公共場所,其室內外區分困難,一旦發生問題影響將更嚴重。
- 再次質疑第 5 條禁制區未納入立法院與監察院,認為應明確規範。
- 強調警員標識應清晰可辨,以保障雙方權益,並提及 324 事件中無法追查警員的經驗。
- 認為若員警每次執勤都能穿戴清晰標識的防護衣,則可接受以號碼取代姓名識別。
趙天麟 立法委員
- 建議在定義條文中明確集會遊行法只規範「戶外」集會遊行,室內回歸私權處理。
- 認為自願報備的目的是獲得主管機關的保護與協助,不報備者仍應獲得基本協助,並建議刪除第 7 條後半段緊急報備條文。
- 反對第 7 條第三款要求檢附同意文件,認為戶外公共場所不應設此限制。
- 支持警員應有明顯標誌以釐清權責,但提醒若標示姓名可能在非集會遊行執勤時產生安全疑慮,建議以可追溯的編號取代。
- 建議母法不需詳細規定標識大小,可在立法說明中註明。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質疑自願報備制的優勢,若報備者受限較多,未報備者反而自由,恐鼓勵不報備。
- 擔憂法律文字對新住民過於艱澀,希望條文能更簡單明瞭,以保障其上街頭表達訴求的權利。
- 質疑若未報備者衝入劃定區域是否算違法,以及其後果為何。
莊瑞雄 立法委員
- 批評警政署對修法的觀念「落伍了一世紀」,未能從「管制」轉向「保障」的立法精神。
- 認為警政署應大膽提出實務上遇到的問題與對策,而非被動回應。
- 擔憂若刪除罰則,法律恐淪為道德勸說,且可能造成法律位階紊亂,導致輕微違規直接適用刑法,反而對民眾不利。
相關人員回應
陳國恩 警政署署長
- 解釋 30 日內 6 日前報備的規定旨在避免「包場制」,確保場地公平使用。
- 說明現行集會遊行法主要規範室外集會,室內集會原則上不規範,由其他法令處理。
- 指出提高扣除額上限會造成稅損,需考量財政。
- 強調警員識別已改善,鎮暴裝前後均有號碼,臂章與帽子上也有標識,且會加大字體。
- 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現有法律在處理大規模集會遊行時存在不足,尤其在命令解散權方面,因地方首長不適用警職法。
- 指出若無集遊法中的行政處置規定,大規模交通癱瘓恐只能依《刑法》追究,社會成本過高,且由地方首長決定解散較符實務。
- 表示罰則刪除後,雖有其他法規可處理部分違規,但仍擔心對負責人義務的約束力不足。
徐文豪 組長 特勤中心
- 說明總統府周邊 300 公尺安全距離是考量地形地物、交通動線及維護總統副總統安全的基本需求,並非正方形劃定。
馮強生 督察 警政署
- 解釋 30 日內 6 日前報備是為避免「包場制」及維護交通需要。
- 說明室內集會原則上不規範,除非妨礙安寧,否則由其他法處理。
- 強調第 9 條規範暴力與危險物品是世界各國體例,旨在強化保障和平集會。
- 解釋在道路競合或未報備集會造成交通混亂時,若無解散權,難以處理,且引用《刑法》會造成社會成本過高。
- 說明警員識別已改善,鎮暴裝前後、臂章、帽子都有編號,且任務編組會登記,可追查。
- 指出一般國家在集會遊行相關法律中,並無規定執法人員必須顯示姓名。
周文科 主任秘書 警政署
- 強調在保障集會自由的同時,也要兼顧老百姓的私有財產保障,尤其在公眾得出入之私人場所集會時。
- 說明第 9 條旨在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 條,強調防制暴力。
- 指出將大規模違規行為直接訴諸刑事程序社會成本太高,行政程序可提供緩衝。
陳俊凱 警務正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
- 說明火車站內活動若不阻礙通行則不需申請,若需搭設舞台等則須向台鐵申請場地使用。
楊博淞 警務正 警政署
- 解釋縣市首長雖可指揮警政,但《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警察命令解散權有嚴格限制且規定空泛,集遊法作為專門法需有具體授權。
林培仁 代理主任 警政署
- 說明縣市長非司法警察官,無法直接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集遊法事項,故需在集遊法中特別明定其指揮權。
- 強調集會遊行所產生的特殊事項應由集會遊行法規定,而非一般性法律。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 行政院提案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不予採納。
-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刪除。
- 第 1 條至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至第 22 條修正通過,其中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得協助取得場地使用」修正為「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
- 第 5 條(禁制區)及第 17 條(強制排除)因仍有不同意見而保留,待黨團協商。
- 第 16 條關於警員標識兩處與大小等相關說明文件,要求警政署儘速研究並達成共識,以供朝野協商使用。
-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提供緩衝時間進行警察教育訓練及配套措施。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3801
- 卷/期/冊
- 105/38/1
- 發布日期
- 2016-05-31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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