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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審查:定義、指定、管理與財務機制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11

LawTrace 法律歷程:文化資產保存法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會議聚焦於文化資產的定義、各類資產的指定與登錄程序、管理維護、財務撥用與補助、以及考古遺址與古物的處理機制。多項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但對於暫定古蹟範圍、徵收補償倍數、容積移轉計算協助、外國人考古限制及古物普查等條文,因委員間仍有爭議或需審慎考量而保留,將擇期再議。

討論事項一

繼續併案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案 (含多項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草案進行逐條審查,涵蓋文化資產定義、各類資產(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古物、史蹟、文化景觀)的指定、登錄、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土地使用及財務撥用等相關條文。
  • 核心議題包括簡化程序、強化公民參與、明定主管機關職責、確保文化資產保護的時效性與財務誘因,並處理公有文化資產的活化與利用問題。

相關爭議

  • 第 14 條 (列冊追蹤與審查時程):管碧玲委員主張個人或團體提報的文化資產應於 6 個月內強制辦理審議,確保主管機關不具篩選權;文化部則傾向將此規定置於施行細則,並強調列冊追蹤前的行政程序已可於 2 個月內處理,且審查權應由審議會而非行政機關決定。
  • 第 17 條 (古蹟升格提報權):委員主張應納入個人、團體及建造物所有人可提報將市定/縣定古蹟升格為國定古蹟的機制,以擴大公民參與,並刪除中央主管機關「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的主觀篩選權;文化部則擔憂此舉可能導致非古蹟直接被誤認為國定古蹟。
  • 第 20 條 (暫定古蹟範圍與期限):管碧玲委員及張廖萬堅委員建議將暫定古蹟的範圍擴大至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並在進入審議程序時即視為暫定古蹟,以防止在審查期間被破壞;主席擔憂過度擴大可能導致所有權人因擔憂束縛而搶先破壞。吳思瑤委員質疑暫定古蹟延長次數僅限 1 次的合理性,認為實務上可能不足。
  • 第 21 條 (公有文資無償撥用):財政部與內政部地政司反對公有文化資產採「無償撥用」,認為會衝擊財政平衡及影響抵稅財產,建議回歸現行有償/無償劃分原則;吳思瑤委員、管碧玲委員及何欣純委員則堅決主張應採「無償撥用」,認為這是突破保存困境的進步修法,應優先文化保存價值。
  • 第 24 條 (古蹟修復再利用公聽會):黃國書委員與吳思瑤委員主張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強制」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確保在地公民參與,避免古蹟變調;文化部則傾向彈性使用「得」,認為修復規模有大有小,並建議可於子法中規範細節。
  • 第 39 條 (文化資產徵收價格):管碧玲委員提案針對國寶級文化資產徵收時,可允許高於市價 3 倍的協議價格,以解決如熱蘭遮城等古蹟被民宅包圍的搬遷問題;主席及內政部地政司則擔憂此舉會造成其他公共建設援引比照,大幅增加財政負擔。
  • 第 41 條 (容積移轉計算協助):管碧玲委員與吳思瑤委員建議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完成容積移轉的計算與適用規定,並書面通知,以增加保存誘因;文化部及營建署則認為容積移轉涉及市場機制與接受基地不確定性,行政機關難以主動計算,且主要由地方政府掌管。
  • 第 57 條 (考古遺址停工與審議):吳思瑤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主張發現疑似遺址時,應明確規範開發單位在未完成審議程序前「不得復工」,且主管機關不應有篩選權,應將調查結果直接送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部則擔憂過度嚴格可能導致開發單位不通報而逕行破壞,並指出施行細則已有相關措施。

立法委員發言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建議將第 10 條中重複的「前項資料」文字修正為「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語句更完整。
  • 支持將公有文化資產的撥用改為「應無償撥用」,認為這是全民公共財,應讓全民享用。
  • 就第 20 條暫定古蹟的管理維護,建議在「管理維護」前加上「保存」,並明定審查期間若發生人為損毀,以毀損古蹟論,以加強保護。
  • 建議第 24 條修復再利用專業人士的資格認定與時數要求應在子法中明訂,並納入產業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人士參與機制。
  • 支持第 39 條中管碧玲委員關於高於市價徵收的提議,認為可解決特定國寶級古蹟包夾民宅的問題,提供弱勢居民合理搬遷去處。
  • 支持第 41 條容積移轉的計算協助,認為主管機關應有責任協助所有權人了解其權益和利多,以落實容積移轉制度。
  • 對第 57 條考古遺址停工與復工的法源問題表示關切,認為施行細則的規範應有明確的母法依據,以避免侵權爭議。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14 條應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的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於 6 個月內辦理審查,將篩選權歸屬審議會而非行政部門。
  • 建議第 16 條應增訂修正前指定的文化資產需在 5 年內完成個案資料建立,以確保資料完整性,並可作為文化部爭取預算的依據。
  • 建議第 17 條應納入個人、團體及建造物所有人可提報將市定/縣定古蹟升格為國定古蹟的機制,以落實平等參與權,並刪除「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的限制性文字。
  • 主張第 20 條應將暫定古蹟的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進入審議程序的文化資產(包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以提供更全面的保護,防止在審議期間被破壞。
  • 強調第 21 條中公有文化資產的「無償撥用」是《文資法》修法的靈魂,有助於突破現行《採購法》等體制限制,實現文化資產與軟體無形資產的結合經營。
  • 建議第 24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強制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並通知當地居民參與,尤其針對「整體性修復」項目。
  • 提案第 39 條增訂針對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用高於市價(不超過 3 倍)的價格徵收,以解決如熱蘭遮城、左營舊城等國寶級古蹟被民宅包圍的保存困境。
  • 建議第 41 條容積移轉應擴大適用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並要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所有權人完成容積移轉的計算,以增加保存誘因。
  • 主張第 57 條考古遺址的發現應將調查結果直接送審議委員會審議,不應賦予主管機關篩選權,且在審議程序完成前不得復工,以避免破壞。
  • 針對古物普查,初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但考量古物數量龐大及鑑定困難,最終同意不堅持限期審議及所有權人申請機制,並接受立法說明的方式處理細節。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10 條中「前項資料」的文字可能造成混淆,建議釐清。
  • 支持第 14 條中,地方政府在執行文資審查時,對於列冊追蹤的文化資產應有明確的審查期限,以避免案件被擱置。
  • 支持第 17 條中,應允許個人或團體提報將市定/縣定古蹟升格為國定古蹟,例如台中州廳的案例,以擴大公民參與。
  • 對第 24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的公聽會,主張應將「得」改為「應」,強調修護過程應有在地公民參與,避免改變古蹟原貌。
  • 關切第 21 條「無償撥用」是否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如台銀、台鐵等所有之文化資產,認為若不含,將失去部分進步修法的意義。
  • 對第 36 條古蹟是否允許遷移或拆除的例外條款表示擔憂,認為若無明確規範歷史建築的遷移,恐導致地方政府在重大建設時無法可循。
  • 對第 52 條外國人考古挖掘的限制,質疑將「領海範圍」納入是否與現有《水下文資法》重複,並關切罰則對外國人的執行力。
  • 質疑第 65 條古物普查的範圍與可行性,特別是針對私有古物,以及主管機關審查古物價值是否會被誤解為市場鑑定,造成爭議。
  • 關切第 66 條中央公有古物暫行分級的實際執行狀況,以及故宮等博物館數量龐大的文物是否都能有效完成分級與審查。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支持第 14 條列冊追蹤後,應強化主管機關啟動審議程序的責任,避免列冊後荒廢。
  • 支持第 17 條古蹟升格應擴大發動權,納入地方政府、個人、團體及建造物所有人,並移除主管機關主觀篩選權。
  • 對第 20 條暫定古蹟僅能延長 1 次的規定表示擔憂,認為實務上可能因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審查,建議可考慮「除特殊情況外」的彈性。
  • 堅決主張第 21 條公有文化資產應「無償撥用」,並建議將「得」改為「應」,認為這是突破保存困境的進步修法,能解決如北投中心新村等案例的財務限制。
  • 支持第 24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的公聽會應為「應」辦理,特別是再利用部分,認為需確保符合地方需求與原指定價值,並可透過子法規範規模。
  • 建議第 39 條關於徵收價格,可在條文中賦予主管機關得有例外徵收價格的彈性,但不應寫死具體倍數,以避免牽一髮動全身。
  • 對第 41 條容積移轉,強調應解決資訊不對稱問題,要求主管機關協助所有權人了解選項及推估,以提高保存誘因。
  • 針對第 57 條考古遺址,建議應明確規定在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並將調查結果直接送審議委員會審議,不應賦予主管機關篩選權。
  • 對第 65 條古物普查,擔憂若納入個人、團體提報,可能被誤用於市場鑑定,建議移除古物所有人申請,以避免爭議。

柯志恩 立法委員

  • 針對第 23 條古蹟的管理維護,特別關切古蹟的「再利用」問題,認為第一級古蹟應盡量避免再利用,或依類別制定不同的使用管理辦法,以防止對古蹟造成損害,並建議在第 24 條中明確規範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理由與價值。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支持將歷史建築納入暫定古蹟範圍,認為許多歷史建築在審查前就被拆除,半年延長半年的審查期程至少能爭取時間保存。
  • 建議第 24 條古蹟修復再利用應納入「產業文化資產」相關產業人士參與,並確保相關專業背景人士參與文資審議及修護活化。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對第 20 條暫定古蹟提出建議,認為主管機關應從受理申請日起即負起維護古蹟不被破壞之責,並將文資保護資格延長至審查會議結果公告日後 1 個月,以應對審查瑕疵或爭議。
  • 針對第 57 條考古遺址,擔憂在發現疑似遺址後,開發行為可能在確定前繼續進行,導致遺址被破壞,因此主張應明確規範在審議程序完成前,所有開發行為均應停止。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關切第 43 條考古遺址的列冊追蹤後,應有主動審議機制,不應僅由主管機關裁量,並質疑過去普查後實際指定數量偏低的問題。
  • 對第 57 條考古遺址的處理,建議應在母法中明確訂定工程遇疑似遺址時的兩階段煞車機制,包括提出維護措施、送審議會審議,並在程序完成公告前不得破壞現狀或復工,以強化約束力。

鍾佳濱 立法委員

  • 對第 52 條「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的用詞提出質疑,認為「領土」涉及憲法用辭,建議可改為「國土」,並釐清與《水下文資法》的關係,以及領海範圍的定義。

相關人員回應

施國隆 局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 回應第 14 條,地方政府對列冊追蹤的處理通常在 2 個月內完成,並強調列冊追蹤後若有爭議,會進入審議程序,但審查權應在審議會,而非行政機關。
  • 解釋第 17 條關於古蹟升格,強調中央主管機關有權直接指定國定古蹟,而非僅接受地方政府申請,並擔憂擴大提報權可能導致誤解。
  • 說明第 20 條暫定古蹟有緊急狀況和審查過程兩種,強調進入審議委員會即視為行政處分,並擔憂擴大範圍可能造成所有權人反彈。
  • 就第 21 條「無償撥用」回應,指出「撥用」一詞通常指國有財產,公營事業不屬於國有財產,並表示會尊重立法的態度表示。
  • 解釋第 24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的公聽會,認為修復規模可大可小,建議「得」分階段舉辦,並可透過子法規範細節。
  • 回應第 39 條高於市價徵收的提議,擔憂會造成其他公共建設比照援引,影響財政。
  • 解釋第 41 條容積移轉,認為其計算涉及市場買賣需求及接受基地不確定性,行政機關難以主動完成計算,主要由地方政府掌管。
  • 說明第 52 條限制外國人考古挖掘的必要性,因應水下考古需求,並指出有罰則,但委員質疑其執行力及與《水下文資法》的重複性。
  • 解釋第 57 條考古遺址的處理,強調發現疑似遺址後會立即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並啟動調查,具遺址價值者會送審議委員會審查,且停工後未通知復工不得復工。
  • 回應第 65 條古物普查,指出公有古物由博物館自行暫行分級並提報審查,但私有古物普查困難,且主管機關僅鑑定文資價值,不保證市場真偽,擔憂鑑定結果被誤用為市場價值證明。

洪孟啟 部長

  • 針對第 14 條,認同管碧玲委員提出的 6 個月內辦理審議,認為可防止地方政府對提報案件的延宕處理。
  • 就第 21 條公有文化資產的「無償撥用」,表示這是文化部送給立法院的「禮物」,展現文化部強勢保存的態度。
  • 針對第 24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的公聽會,認為可在《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中規定細節,支持母法使用「應」字,以展現崇高精神。
  • 解釋第 38 條古蹟周邊營建工程的審查,指出現行文資法難以阻擋,需透過都計法協調,若有明文規定可簡化程序。
  • 回應第 57 條考古遺址,強調審議期間開發行為應全面停止,並支持將施行細則的重要規範提升至母法,以確保法源依據。

羅育華 專門委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反對第 21 條公有文化資產採「無償撥用」,認為可能衝擊抵稅財產與基金平衡,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回歸各級政府機關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鄭惠月 科長 內政部地政司

  • 與財政部意見相同,反對第 21 條公有文化資產採「無償撥用」,認為撥用應回歸行政院訂頒的劃分原則,且去年院會已有決議請文化部再做政策考量。
  • 就第 39 條徵收價格,指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市價徵收,若提高至市價 3 倍,恐造成公共建設推動困難及財政負擔,並可能引發其他公共事業援引比照。

楊哲維 簡任技正 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 針對第 38 條古蹟周邊營建工程審查,擔憂若在建築許可發照時會同審查,可能與現行都市設計審議權責重複,且建築許可為拘束性處分,建議文字需更明確,將會同審查時機提前至都市設計審議階段。

林世民 副組長 營建署綜合計畫組

  • 針對第 37 條古蹟保存計畫,建議可參考《海岸法》將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的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以確保計畫納入執行的時效性。

蔡美麗 科長

  • 回應第 65 條古物普查,指出古物數量龐大,若每件私有古物都需普查並在 6 個月內審議,實務上極為困難,且主管機關僅鑑定文資價值,不保證市場真偽,建議不堅持限期審議及所有權人申請機制。

相關後續

  •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第 3、6、7、8、9、10、11、12、13 條修正通過。
  •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第 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8、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3、54、55、56、57、58、59、60、61、62、63、64 條修正通過。
  •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第 20、36、39、52、65、66、67 條保留,將擇期繼續審查。
  • 所有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於 2 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委員另行指定期限者從其指定。
  • 針對第 21 條及第 24 條條文中的「酌予」文字刪除,改為「得輔助」或「得補助」。
  • 第 24 條第 5 項修正為「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第 57 條修正為「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下次會議將於下午 1 點 30 分繼續審查。
  • 主席宣布將於下週二中午宴請文化部、故宮、中研院新舊任首長及重要幹部,下週四中午宴請教育部、科技部、原能會新舊任首長及重要幹部。

原始資料

公報
1053901
卷/期/冊
105/39/1
發布日期
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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