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暫定古蹟、徵收補償與無形資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12
LawTrace 法律歷程:文化資產保存法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主要討論擴大暫定古蹟範圍、國定古蹟土地徵收補償、自然地景與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等議題。會議針對多項條文進行激烈辯論,特別是關於徵收補償與罰則的刑度,最終多數條文經修正通過,部分則保留待後續處理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討論事項一
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案 (繼續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核心聚焦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的多項修正,特別是關於暫定古蹟的適用範圍擴大、國定古蹟土地徵收補償的特殊處理、自然地景與紀念物的保護機制,以及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如人間國寶)的認定與獎勵制度。
- 會議亦深入討論了文化資產相關的罰則刑度、租金減免獎勵措施,並涵蓋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的特殊考量,旨在完善文化資產的保存、管理與活化。
相關爭議
- 暫定古蹟範圍擴大與實務困境:管委員碧玲主張擴大暫定古蹟適用範圍至歷史建築等,以提供更全面保護;文化部則擔憂實務操作混淆、與古蹟指定程序衝突,及可能造成「降格」觀感。主席則提出行政機關作業流程緩慢,恐導致修法意旨無法落實。
- 國定古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管委員碧玲提案針對熱蘭遮城、左營舊城等國定古蹟,允許協議價購金額不受土地徵收條例限制,甚至可達市價 3 倍。但內政部與主席陳學聖強烈反對,憂心此舉將開啟財政破口,引發其他重大公共工程比照要求,對國家財政造成嚴重負擔。
- 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廢止」用語:主席陳學聖認為,對因年邁或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職務的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使用「廢止」其認定,詞語過於嚴苛且不近人情,建議應有更溫和的處理方式或轉換身分,以尊重其貢獻。
- 自然紀念物與自然保留區罰則:針對自然紀念物與自然保留區的破壞行為,高潞‧以用‧巴魕剌 Kawlo.Iyun.Pacidal 委員質疑其罰則(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能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之傳統生活方式產生衝突,且在未明確公告下,民眾恐誤觸法網。
- 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機制:吳委員思瑤與何委員欣純對公有文化資產承租者出資修復可減免租金的規定提出質疑,擔憂「管理維護」範圍難以界定、恐過度商業化,以及缺乏後續營運績效檢討機制,可能導致政府管理失當。
- 罰則刑度與實務執行:法務部檢察官建議刑期訂定應考量與刑法衡平性,並指出現行文資法毀損案件常被輕判或易科罰金。委員們則主張提高刑度至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以彰顯對文化資產保護的重視,但亦有委員擔憂過重刑度可能導致誤判或執行困難。
- 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命名:管委員碧玲主張將「保存者」更名為「人間國寶」或「薪傳師」,以賦予其更高榮譽及社會地位,但文化部官員則擔憂名稱的法律定義與實務操作問題,如證書記載、私權追溯等。
立法委員發言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主張擴大暫定古蹟範圍至歷史建築等,強化保護措施,並課予責任與罰則。
- 要求針對熱蘭遮城、左營舊城等國定古蹟,協議價購金額應不受土地徵收條例限制,甚至可達市價 3 倍,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 建議將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名稱改為「人間國寶」或「薪傳師」,以提升其榮譽感與社會地位。
- 強調無形文化資產應納入編號認定與頒授證書制度,並將傳習與教育納入保存計畫。
- 建議在第八十六條自然保留區條文中加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權益。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支持擴大暫定古蹟概念,認為應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納入審議程序中的暫定保護範圍。
- 支持國定古蹟徵收補償條文,認為經行政院核定且為國定古蹟的條件已足夠限縮適用範圍。
- 質疑文化景觀為何沒有暫定機制,並舉例說明因缺乏暫定保護導致文化景觀被破壞的案例。
- 強調文資法通過後,文化部應詳盡公告程序,避免民眾在不知情下誤觸法規。
- 建議自然紀念物即使消失,其歷史意義仍應保留,不宜輕易廢止其指定。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支持提高文資法罰則刑度,認為應彰顯更高的保護標準,並建議將「拘役」選項移除,直接處以有期徒刑。
- 對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機制表示憂慮,要求從嚴界定修復與管理維護範圍,並應有定期檢討營運績效的機制,避免過度商業化或管理不善。
- 建議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應維持原始母語與表演方式,並將此明確寫入立法說明。
- 質疑自然紀念物廢止的考量不應僅限於數量,而應包含其歷史與世界稀有性。
- 建議將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的「保存」概念擴大,納入「傳習」的積極作為。
鍾佳濱 立法委員
- 支持對於所有文化資產在審查期間給予暫定古蹟的強制保護,認為這是給予最高保障,不應因名詞而限制其保護範圍。
- 認同國定古蹟徵收補償應突破市價限制,但建議條文不需明訂倍數,保留彈性空間。
- 認為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有其自然演替過程,廢止是人為價值認定,不應強加人為固定,尊重自然生滅。
- 澄清古蹟的不可替代性是國家建設中獨一無二的,因此高於市價徵收的條款不會被其他行政機關援引。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關切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死亡後是否視同存續,並建議文化部應積極尋找下一個保存者。
- 質疑文資法罰則中對自然紀念物及保留區的規定,可能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的傳統生活方式產生衝突,要求保障原住民族的進出權利。
- 建議在自然地景、自然保留區的條文中加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處理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競合問題。
- 詢問文資法修正後,舊有文化資產重新指定、登錄程序是否需再經審議,以減少行政負擔。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建議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應富含原始使用之母語及表述文字符碼,並擬具維護傳習計畫,以確保文化傳承的真實性。
- 要求將母語保存的具體要求寫入立法說明,以加強對口述傳統的保護。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支持提高文資法罰則刑度,但同時呼籲法務部應加強對檢察官、法官的文資法宣導,提升司法界對文化資產的重視。
- 對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機制表示擔憂,質疑主管機關核定機制透明度,並擔心承租人轉租或經營不善的問題。
- 建議在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列冊中加入「追蹤」二字,以強化管理。
- 反對自然紀念物因原住民族「自用」而採摘,認為此定義過於寬泛,可能導致濫採。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指出文資法實施以來,毀損古蹟者鮮少被判刑,凸顯罰則執行面問題。
- 質疑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條文中「管理維護」的定義,擔心難以界定,且承租人本應負責管理維護。
- 建議在租金減免條文中加入「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以提供更簡潔的規範方式。
陳學聖 立法委員
- 擔任主席,在討論過程中頻繁引導協商,並在多項爭議條文上表決,展現其主導性。
- 對擴大暫定古蹟範圍持保留意見,擔憂行政程序繁瑣可能導致保護不及。
- 強烈反對國定古蹟徵收補償條文,認為會對國家財政造成嚴重衝擊,並堅持應表決以示負責。
- 對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廢止」用語表示不認同,認為應以更柔軟的方式處理,避免傷害保存者的榮譽與情感。
- 關切地方政府在文化資產保存上不作為或扭曲法令的問題,認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有更多介入權力。
相關人員回應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局長
- 針對擴大暫定古蹟範圍,擔憂實務操作上的混淆,如是否會被視為「降格」或需全面納入其他類別。
- 說明提高扣除額上限會造成稅損,但稽徵程序簡化已在研議。
- 表示古物有其特殊性,不同於不可移動的文化資產,且現行國立機關文物多被視為一般古物,若要全面分類需大幅翻新法規。
- 解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公開展覽原則為有必要時才請所有人配合協助,而非強制全部公開。
- 說明海關進出口文物管制配合百年以上文物規定,並非文化部自行設限。
- 澄清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死亡後,通常僅註記於公告欄,不會主動廢止其身分,因其價值仍存續。
- 解釋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機制旨在鼓勵民間參與修復與活化,主管機關將審查修復計畫與費用明細,並可逐年檢討。
- 在罰則部分,建議將暫定自然紀念物與保留區排除於刑責範圍,因其未經公告且範圍難界定,實務執行困難。
- 說明文資法修訂後舊有文化資產的重新指定、登錄程序,主要為名稱更改,無需重新走完整審議流程,以簡化行政負擔。
李連權 文化部主任秘書
- 指出將歷史建築暫定為古蹟可能導致刑罰與行政罰不相當的問題,因後續可能被認定為歷史建築而僅處行政罰。
- 解釋將所有歷史文資直接稱為暫定古蹟,是為了後續刑罰的嚇阻效果,但仍需考量文資態樣差異。
王中原 農業委員會專員
- 建議將自然地景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並將自然紀念物涵蓋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 說明農委會版本納入「個人、團體提報」機制,以比照其他文化資產的公民參與權。
- 解釋自然紀念物指定後仍可廢止,因實務上曾有因人工復育成功或野外滅絕而廢止指定之案例。
- 擔憂自然保留區若允許原住民族無限制進出,將難以查核與管理,影響其原有自然狀態的維持。
鄭惠月 內政部地政司科長
- 針對國定古蹟土地徵收補償,強調法律平等原則,擔憂若提高補償標準,其他重大事業也可能要求比照辦理,造成財政困難。
- 說明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已依市價進行協議價購。
蘇鈞堅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 建議私有古蹟以外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和考古遺址不應免徵遺產稅,因會影響中央與地方財政,建議維持現行僅古蹟免徵的規定。
洪孟啟 文化部部長
- 支持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機制,認為修復費用可抵租金能提高文化團體參與活化再利用的意願。
- 同意將租金減免條文中的「管理維護」字樣刪除,以簡化其定義。
- 對於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廢止」用語,認同其具傷害性,建議在立法說明中強調文化部應更主動、積極地尋找傳習者。
- 強調文化部對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是針對其價值與傳統技藝,而非僅限於個人,即使保存者不在,技藝仍可傳承。
- 感謝各委員在文資法修法上的努力與合作,並將此視為送給新任部長的大禮。
蔡麗清 法務部檢察官
- 建議文資法罰則的刑度應考量與刑法的衡平性,並建議將有期徒刑提高至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以避免易科罰金。
- 解釋刑法原則上只處罰故意犯,過失犯需有明文規定才處罰。
- 說明若犯行者非中華民國國民,但在境內犯法仍受我國法律規範,若未離境可限制出境接受審判。
- 澄清暫定古蹟在被列為暫定期間的毀損行為,即使後續解除暫定身分,仍應受罰。
- 建議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文字加入第八十六條的義務規範中,而非罰則條文,以避免體例不符。
廖一光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局長
- 說明複合型文化資產保存已在第四條增列規定,可涵蓋自然地景與人文結合的歷史風景區概念。
- 解釋管理維護計畫的內涵已包含教育與保存,無需另設紀念事業或計畫。
- 指出自然紀念物指定後可廢止,因實務上曾有因人工復育成功或野外滅絕而廢止指定之案例。
- 擔憂自然保留區若允許原住民族無限制進出,將難以查核與管理,影響其原有自然狀態的維持。
- 建議將民眾未破壞但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的行政罰鍰額度調降,從 10 萬元至 100 萬元降至 3 萬元至 15 萬元,以符合比例原則。
相關後續
- 第 20 條(暫定古蹟):修正通過,規定所有進入審議程序者均為暫定古蹟,並準用古蹟管理維護規定。
- 第 36 條(古蹟遷移拆除):修正通過,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者不在此限,並於立法說明中註記應儘速易地復建。
- 第 39 條(國定古蹟土地徵收補償):修正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居民權益,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限制。此條經表決通過,贊成 5 票,反對 2 票,棄權 1 票。
- 第 52 條(考古遺址調查發掘):修正通過,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機構合作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66 條至第 68 條(古物分級與指定):修正通過,規範公有及私有古物之分級、列冊、指定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程序與辦法。
- 第 69 條至第 77 條(古物管理與發現):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公有古物管理維護、沒收文物保管、公有古物複製、私有國寶重要古物維護與展覽、古物出入國境管理、所有權移轉通知、無主物及營建工程中發現古物之處理。
- 第 78 條至第 88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自然地景分類、普查提報、資料建立、分級指定、管理維護、暫定機制、禁止破壞行為及區域計畫配合等,並在第 85 條中增列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之例外規定。
- 第 89 條至第 94 條(無形文化資產):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普查提報、資料建立、分級登錄、保存者認定與頒授證書、保存維護計畫訂定及民間鼓勵措施等,並將「酌予補助」修正為「得補助」。
- 第 95 條至第 97 條(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普查提報、列冊追蹤、技術定義、保存者認定、編號、授予證書、獎勵補助、技術保存傳習與活用等。
- 第 98 條至第 101 條之一(獎勵措施):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對捐獻、發見、維護、闡揚文資及主動申請指定古物者的獎勵補助、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免徵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以及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等。
- 第 102 條至第 107 條(罰則):第 102 條修正通過,規定特定毀損、遷移等行為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06 條及第 106 條之一修正通過,針對未通知主管機關或未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等行為處以不同額度罰鍰。
- 第 108 條至第 111 條(附則):多數條文修正通過,包括中央代行處理地方不作為、舊有文資重新指定登錄程序及施行日期等,並在第 109 條中增列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事項的重新指定程序。
-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無須經由黨團協商,並推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3901
- 卷/期/冊
- 105/39/1
- 發布日期
- 2016-06-03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