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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與觀光條例修正:聚焦特定車位管理及非法旅宿裁罰

交通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18

LawTrace 法律歷程:停車場法、發展觀光條例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停車場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停車場法主要討論如何有效管理身心障礙及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擴大業者管理責任及違規罰則,但對私人執行公權力、法律適用範圍及警力負擔存有爭議。發展觀光條例則針對非法旅宿業經營及擅自擴大營業的罰則進行調整,並強化資訊公開。最終,兩法案均經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文字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討論事項一

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修正草案主要討論如何有效管理公共停車場內身心障礙及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遭占用問題,並釐清停車場經營業、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責任。
  • 同時也探討了違規占用車輛的處理方式(移置、限制移動、收取處理費用)以及相關罰則的訂定,以確保特定車位的使用權益。

相關爭議

  • 管理責任範圍爭議:李昆澤委員主張將管理責任擴大至百貨公司、大賣場等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的所有人與管理人,但交通部路政司認為停車場法應只規範收費經營的路外公共停車場,其他應回歸建築法規。
  • 私人執行公權力疑慮:鄭運鵬委員與主席擔憂授予停車場經營業者「限制移動」車輛並收取費用的權力,可能涉及私人執行公權力,有違憲之虞且易引發糾紛。
  • 罰則對象與法律適用性:討論罰則應針對業者還是行為人(駕駛人),以及在非道路範圍的路外停車場是否能「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警政署認為其管轄僅限路邊停車場且路外停車場不適用道交條例。
  • 「特定對象使用車位」定義:主席擔憂「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範圍過廣,可能包含公寓大廈管委會自行劃設的停車位,而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或親子車位。
  • 警力負擔與事權專一:警政署劉科長振安指出警力繁重,建議讓停車場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處理路外停車場違停,而非警察機關,以確保事權專一。

立法委員發言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32條,賦予停車場經營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限制移動違停車輛並收取費用的權力。
  • 主張將管理責任擴大至百貨公司、大賣場等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
  • 強調修正目的是為了解決身心障礙停車位屢遭占用且難以處理的問題。
  • 建議將第32條的業者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的規定回歸其原提案。
  • 質疑交通部將責任踢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營建署,要求交通部擔起基本責任。

王榮璋 立法委員

  • 支持李昆澤委員的修正動議,認為不只身心障礙停車位,一般路外停車場違停阻礙通行問題也應一併解決。
  • 主張授權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者有權移置車輛並收取處理費用,以有效處理違停。

鄭寶清 立法委員

  • 支持李昆澤委員的修正動議,認為賦予業者移動車輛的權力能產生嚇阻作用,解決私人停車場違停亂象。
  • 強調罰則權力最終仍在政府機關,並非授權業者隨意處罰。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指出現行法令不足以解決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的問題,僅靠搬移方式在拖吊車無法進入時難以執行。
  • 贊成增列經營業者處分規定,以解決身心障礙停車位遭占用問題。

鄭運鵬 立法委員

  • 反對授權停車場經營者限制違規停車者車輛移動並收取費用,認為私人限制他人財產有違憲之虞,且現行法律中收取費用多由主管機關執行。
  • 建議對行為人的處罰應增訂為第40條之2,規範特定對象停車位違規停放行為及罰鍰。
  • 質疑警政署在第32條中對路外停車場不執行的限縮責任,認為這會影響道路交通。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認同法務部關於法律架構的意見,即行為規定應先於罰則,以確保立法嚴謹性。

相關人員回應

林繼國 路政司司長

  • 質疑將停車場所有人及管理人納入停車場法第32條的執行困難,因該法主要規範收費的路外公共停車場。
  • 建議未收費的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應回歸建築法規處理。
  • 說明「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孕婦、育有6歲以下幼童者停車位。
  • 建議行為人的違規處罰應回歸身權法規範,因停車場法主要規範經營業者。
  • 建議第40條之1第2項的罰鍰金額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欒中丕 營建署副組長

  • 說明營建管理主要負責建築物結構安全,不管理建築物內部的使用事項,例如停車位使用行為。

劉英秀 法務部參事

  • 指出停車場法應規範業者義務,至於行為人(駕駛人)的處罰應在身權法中訂定。
  • 建議對「善盡排除責任」的規定應更具體化,明確業者應採取的措施,以避免爭議。
  • 建議行為人的義務規定可放在第四章「經營與管理」,以符合法律架構。

劉振安 警政署科長

  • 說明警政署在路邊公共停車場的占用處理上責無旁貸,但對路外公共停車場的違規占用處理有困難。
  • 指出停車場法的主管機關非警察機關,且路外停車場不屬於道路範圍,不能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強調警力有限,且地方政府的停車管理單位亦可開罰單,建議讓事權專一。

李昭賢 路政司專門委員

  • 補充說明現行規定已賦予經營業者移置車輛的權力,並可在定型化契約中訂定收取處理費用,新修法是增加限制移動的工具。
  • 強調業者不能對消費者處罰,只能收取處理成本,處罰是警察的職責。
  • 認同行為人的處罰有必要,但建議訂在身權法中。

相關後續

  • 第1案、第2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第32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位置停放車輛,任意停放致妨礙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移置或限制移動並收取必要處理費用;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第40條之1修正為: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32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第37條暫不處理。
  •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二

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修法旨在調整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關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及民宿等非法經營或擅自擴大營業的罰則,以建立更公平且具比例原則的裁罰機制。
  • 同時強化主管機關對違規業者名稱及違規事項的公布義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遏止非法行為。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提案附帶決議,建議第55條第9項情節重大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 認為現行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名稱效果不彰,建議修正為「應」公布,以維護商譽並嚇阻違法行為。

葉宜津 立法委員

  • 肯定交通部與委員辦公室已就修正意見取得共識,促成法案通過。
  • 同意將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並授權議事人員調整文字。

相關人員回應

謝謂君 觀光局局長

  • 表示交通部的建議修正意見已與葉委員、陳委員辦公室取得共識。

李昭賢 路政司專門委員

  • 說明修正重點包括:調整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民宿非法營運及合法擴大營業的罰則,使其更公平。
  • 基於比例原則,區分合法擴大和非法營運的罰則。
  • 將主管機關對情節嚴重違規者的名稱公布,從「得」改為「應」,以提供消費者明確資訊。

欒中丕 營建署副組長

  • 建議發展觀光條例倒數第二項中,對於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主管機關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水電等措施時,應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以更明確權責。

相關後續

  • 第3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素月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按交通部建議文字調整後修正通過。
  • 通過陳素月委員等所提附帶決議:對於本條例第55條第9項之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 第55條倒數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文字修正部分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原始資料

公報
1054101
卷/期/冊
105/41/1
發布日期
2016-06-07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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