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刑訴法、刑法與國會改革法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23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主要審查刑事訴訟法、刑法及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針對國會改革相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討論聚焦於人事同意權行使程序、審查期間、記名投票與資料提供義務,委員及行政機關代表就相關爭議點進行激烈辯論。會議最終部分法案審查完竣並送院會公決或黨團協商,部分條文則保留待後續處理。
討論事項一
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八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扣押、沒收物發還與追徵財產的相關條文進行修正,同時也審查中華民國刑法中關於沒收與追徵財產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條文的修正。
- 討論重點在於釐清扣押程序的合法性與權利人聲請發還沒收物的程序,以及法官迴避的具體情形。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林德福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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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陸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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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美女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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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陳秀霞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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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宜康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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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華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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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米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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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立雄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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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易餘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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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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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後續
-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條之三、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經修正或照案通過,第四百七十三條修正通過。
-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案通過,其餘條文不予採納。
-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
-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修正通過,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照案通過。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 討論事項第三案及第四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
- 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第十四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七條修正通過,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國會改革相關法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七十九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立法院組織法、各委員會組織法、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議事規則等國會改革相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範圍涵蓋人事同意權、程序委員會功能檢討及開放國會等三大面向。
- 核心議題包括人事同意權行使時的記名投票、審查門檻、審查期限、被提名人資料提供義務及公聽會程序,旨在提升國會審查的透明度、效率與品質。
相關爭議
- 人事同意權投票方式:林德福委員與許淑華委員主張維持無記名投票,認為記名投票將影響委員自由意志,可能導致敷衍投票或產生後遺症;時代力量黨團則建議採記名投票以提升透明度與問責性。
- 審查報告內容與拘束力:顧立雄委員質疑審查報告的實質內容應達到何種程度,高處長明秋則說明其對院會投票無拘束力,僅具參考性質。黃國昌委員強調審查報告內容的質量對投票結果具實質影響。
- 人事同意權審查期間:民進黨團提案審查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時代力量黨團建議2個月,李俊俋委員等提案4個月。周春米委員認為應限制至少1個月,尤美女委員則傾向設定最長審查期限以避免空窗期。黃國昌委員解釋2個月是基於問卷、公聽會及個別審查等程序所需。
- 檢察總長審查機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檢察總長納入全院委員會審查,與大法官等憲政機關同級,以彰顯其重要性;主席與其他委員則質疑是否應與其他法律層級機關區分,或回歸聯席委員會審查以提高效率。
- 被提名人資料提供與罰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求被提名人應據實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且應有罰則。尤美女委員與顧立雄委員認為此舉過苛,罰則可能造成政治性審查的混亂,且「完全陳述」定義模糊。監察院也指出條文設計可能不適用非公務員身份的被提名人。
- 資料提供與個資法爭議:黃國昌委員指出過往行政機關常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必要資料,主張應明確排除此類拒絕理由。法務部則強調資料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目的內使用,不宜「一律視為」目的外使用,避免濫用。
- 審查會中提問範圍:主席與顧立雄委員擔憂若開放黨團或個別委員提問,可能出現與適任性無關的私人問題,且難以判斷問題的相關性與必要性。
立法委員發言
林德福 立法委員
- 主張人事同意權投票應採無記名投票,符合憲法對人投票的保障,避免委員因政治壓力而無法自由表達意志。
- 引用監察院長張博雅人事同意權案的低空掠過及11位監察委員被提名人遭刷掉的案例,說明無記名投票能讓委員表達真實意向。
- 認為國會改革應維持過去審查委員會機制,先了解清楚內容再處理。
許淑華 立法委員
- 擔憂若採公開記名投票,委員恐無法真正表達內心意志,只能承受黨團責任,影響獨立判斷。
- 引用2014年監察院長人事同意權案投票過程,國民黨委員未完全支持被提名人,顯示無記名投票下委員仍有自主考量空間。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對於審查報告內容的實質性與如何形成共識感到疑惑,質疑其僅為資料彙整而非實質建議。
- 認為被提名人提供資料應據實陳述,但不宜規定「完全據實陳述」,且不應有罰則,避免法律要件不明確及政治性審查。
- 建議人事同意權審查區分全院委員會與對應委員會處理,並傾向將檢察總長納入全院委員會審查。
- 建議審查期間可彈性處理,或由委員會決定是否分開審查,不宜強制所有被提名人皆單獨審查。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強調審查報告的重要性在於其內容質量,能揭露被提名人資料真實性,對全院投票產生實質影響,而非僅形式功能。
- 建議人事同意權審查應區分憲政機關(全院委員會)與其他機關(各該委員會),並將檢察總長納入全院委員會審查,以反映其職務重要性。
- 主張審查期間不得少於2個月,以確保問卷、公聽會、個別審查等程序能充分進行,避免草率審查。
- 認為被提名人應據實、完全陳述並提供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且應承擔法律責任,以強化國會調查權及人事同意權的嚴肅性。
- 要求明確排除被提名人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資料,避免過往國會審查中濫用個資法作為屏障的荒謬情況。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認為人事同意權審查應分開處理,而非全部交由全院委員會,以確保審查密度與靈活度。
- 對於審查期間,建議設定最長期限,避免憲政機關空窗期,並應找出最大公約數。
- 認為對被提名人課予刑責或行政罰法過苛,人事同意權審查應是政治性而非司法性,拉下提名人已是最大懲罰。
- 質疑將已公開資訊在記者會上再次提及是否算目的外使用,要求明確劃清個資利用界線。
- 建議被提名人主動提供資料應包含雙重國籍等消極資格,並可進一步要求補充說明學經歷及財產資料。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建議人事同意權審查期間最低限度應不得少於1個月,以符合相關組織法規定且保有彈性。
- 支持將檢察總長納入全院委員會審查,因其地位與大法官同等重要。
- 對於被提名人「完全據實陳述」的規定,質疑其構成要件不明,且若有罰則應考慮法律適用問題。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主張被提名人應分開審查,避免焦點集中於特定人士,導致其他被提名人審查失焦或不公。
- 認為人事同意權行使不常發生,委員會能承受分開審查所需時間。
- 強調罰則的必要性,以警示被提名人應嚴肅對待審查,避免鋌而走險提供虛假資料。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強調應建立藐視國會制度,處理被提名人隱匿資料或陳述不實的問題,以樹立立法機關行使同意權的威嚴性。
- 主張被提名人應強制答覆黨團問卷,並針對學經歷隱匿做宣示性規定。
- 質疑為何部分委員提名時不必送財產申報資料,認為應統一要求。
相關人員回應
高明秋 立法院議事處處長
- 說明現行同意權審查流程,憲法層次由全院委員會審查,法律層次由相關委員會審查。
- 指出審查報告僅具參考性質,對院會投票無拘束力,且不對個別被提名人提出個別意見。
- 表示過去並無審查期限規定,但若設定過長期限,可能與被提名機關的提名時程規定衝突。
- 說明憲法層次人事同意權通過門檻為全體立法委員1/2同意,其他為1/3委員出席且出席者過半同意。
洪泰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兼書記官長
- 指出檢察總長過去由內政與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而非全院委員會。
- 提醒法院組織法規定總長任滿前1個月提名,若審查期間過長,可能導致作業困難,建議配合修法調整提名時程。
巫慶文 監察院處長
- 說明「糾正」適用於機關而非個人,「糾舉」與「彈劾」適用於公務員,且糾舉涉及停職處分,可能不適用於人事同意權審查。
- 指出被提名人若非現職公務員,則無法適用監察院的糾舉或彈劾程序,可能造成處理上的不平等。
高百祥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 建議被提名人若為現職公務員,違反據實答復義務可能構成違法失職,可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由任命者免職。
- 建議將被提名人主動提供資料與黨團書面要求資料的規定結合,置於第29條之1,並將主動提供資料送至立法院參考。
- 建議將個資利用條文修正為「前二項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被提名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以排除個資法爭議。
- 提出彈性條文草案,允許委員會決定是否分開或一併審查被提名人,以兼顧效率與審查密度。
林惠美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
- 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明文規定特定職務、職等及選舉候選人需申報財產,但現行規定並未要求所有被提名人於提名時申報。
- 建議條文中關於財產申報可簡寫為「財產資料」,由立法院規定提供資料的規格。
蔡麗清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 說明個資法中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應區分,委員會審查屬於目的內利用,應符合個資法規定。
- 不建議直接一律「視為」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認為應回歸個案認定,避免對個資保護不妥適。
- 強調修正條文第一、二項已規定被提名人有提供資料義務,足以處理個資蒐集與處理問題,不需額外排除條款。
相關後續
- 人事同意權之記名投票、審查期間、審查報告內容、檢察總長審查機關等議題,初步達成共識方向,將由法制局協助整理修正動議。
- 第29條之1條文方向:被提名人學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等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7日內提供立法院參考;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覆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資料,準備時間不得少於10日。
- 第29條之1第三項(原時代力量黨團第二項)條文方向: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至第146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 第29條之1第四項(原時代力量黨團第三項)關於個資保護的條文,法務部建議不予採納。
- 第29條之2條文方向:委員會於擬具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政府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公聽會紀錄及相關資料,委員會於審查意見報告中應予斟酌,並作為審查意見報告之附件。
- 第30條條文方向: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資格及適任性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轉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或一併列席說明與答詢,賦予審查彈性。
- 第30條之1關於罰則的條文,不予採納。
- 第31條條文方向:同意權行使結果,由立法院回復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
- 所有經討論初步形成共識的條文方向,將請法制局協助整理修正動議,另定期繼續討論。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4101
- 卷/期/冊
- 105/41/1
- 發布日期
- 2016-06-07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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