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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條例草案公聽會:立法必要性與實務挑戰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5-26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公聽會,聚焦於已定罪案件透過DNA鑑定平反冤案的立法必要性。會議討論現行再審制度的不足、DNA證據的特殊性、主管機關權責、聲請門檻及檢體保存等議題,專家學者與政府機關代表提出多元觀點,以凝聚修法共識。

討論事項一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公聽會

核心議題

  • 本次公聽會主要探討制定「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與實務可行性,旨在利用不斷進步的DNA鑑定技術,為已定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救濟無辜、釐清真相的管道。
  • 討論內容涵蓋現行再審或非常救濟規範的不足、DNA鑑定技術的特殊性與其在司法程序中的運用、專法制定與否、主管機關權責、聲請門檻、當事人權利行使、以及檢體與相關證物的保存問題。

相關爭議

  • **專法立法必要性與現行制度的充足性**:提案委員認為DNA技術進步顯著,現行再審程序難以有效利用新技術平反冤案,故需專法。司法院則主張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實務運作已提供再鑑定機會,無另立專法之必要。
  • **聲請鑑定機關與公平性原則**:司法院建議聲請應先向檢察官提出,再駁回後向法院聲請,以符合檢察官客觀義務。法務部則支持直接向法院聲請,認為法院作為獨立公正機關更能保障訴訟權。李榮耕教授強調法院應是主管機關,因其中立性,且檢察官曾負責起訴,難以期待其主動為被告利益再次鑑定。
  • **聲請門檻的認定標準**:草案提出的「合理相信」用語被質疑過於模糊,部分學者建議改採美國法中的「相當理由」或「合理之理由懷疑」,以提供更明確、更寬鬆的標準,並避免將鑑定結果作為聲請門檻。
  • **刑事案件檢體及證物保存規範**:多位學者指出,現行法規對刑事案件現場生物檢體及相關證物的保存規範不足,僅「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被採樣者檢體保存10年,無法涵蓋所有刑案證物,恐導致冤案無法平反。
  • **專法適用範圍與資源考量**:有委員建議考量成本與避免浮濫聲請,專法應限制適用於特定重大罪名。然有學者主張為平反冤獄,不應設限,應確保所有無辜者皆有機會聲請鑑定。
  • **鑑定費用支應與濫用防範**:有委員關切DNA鑑定成本高昂(約新台幣2萬元),建議國家應編列專款支應。同時,為避免濫用,部分美國州會對鑑定結果仍維持有罪者處以罰金或延長刑期,此機制亦可供台灣借鑒。
  • **DNA鑑定結果的證據地位與資料庫建立**:有律師擔憂若DNA鑑定被賦予過高的絕對證據地位,可能重蹈過去過度依賴自白導致冤案的覆轍,並強調未來需建立全國性DNA資料庫,同時保障個人隱私。

立法委員發言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提案旨在解決現行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因缺乏新事證而難以啟動DNA鑑定的困境。
  • 強調DNA技術不斷進步,且檢體保存後可反覆驗證,有助於發現冤獄。
  • 認為再鑑定成本微薄,卻能挽回冤獄,是司法進步的象徵。
  • 傾向由法院直接受理聲請,或採雙軌制,因檢察官駁回聲請的可能性較高。
  • 聲請門檻應較低,只需提出原鑑定可能有問題的相對資料,讓法官相信有再鑑定必要。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肯定本法立法必要性,認為其符合人權保障潮流。
  • 主張應由司法院作為主管機關,因法官立場較為公正,且再審聲請亦屬法院權責。
  • 強調本條例的通過,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範圍放寬的修正相輔相成,才能真正平反冤案。

相關人員回應

邱明弘 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

  • 認同本草案立意良善,旨在透過DNA技術釐清真相、救濟無辜。
  • 指出德、日刑事訴訟法雖無特別規定,但現行實務已提供有罪判決後聲請DNA鑑定的機會,與我國現況無異。
  • 建議聲請DNA再鑑定應向檢察官提出,符合檢察官客觀性義務,若駁回再向法院聲請救濟,以確保公平法院原則。
  • 提及美國「無辜計畫」與檢察機關成立「定罪完善小組」的經驗,作為檢察官落實客觀性義務的適例。

邢泰釗 法務部次長

  • 贊同本草案立法目的在查明真相、救濟無辜、維護審判正確性及保障人權。
  • 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門檻過高,受判決人難以在鑑定結果未出前開啟再審程序。
  • 肯定本草案賦予受判決人聲請DNA鑑定的法源基礎,有助於權利救濟制度完備。
  • 主張檢察官客觀義務與受判決人聲請鑑定權可並存不衝突,且法院可基於職權調查證據。
  • 鑑於DNA鑑定特殊性,支持獨立規範,但為考量司法資源,建議聲請門檻可限於特定罪名。
  • 建議主管機關為司法院,因其為刑事訴訟特別救濟程序之一環,並應立法規定檢體保存期限。

李俊億 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教授

  • 強調DNA鑑定是目前最可靠、最具特異性的科學證據,其鑑別力與精準度遠超其他證據及以往技術。
  • 引用美國「無辜計畫」平反341件冤案及台灣陳龍綺、呂介閔案為例,證明DNA再鑑定的重要性。
  • 批評過去司法實務中毛髮、咬痕、血清等偽科學證據導致冤案,並指出江國慶案中精液鑑定方法錯誤。
  • 呼籲政府應檢討冤獄中的偽科學證據,成立專案小組改正錯誤,並追究鑑定人員責任。
  • 建議制定刑案檢體及相關證物的保存規範,確保證據不被銷毀,以利冤案平反,並指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對刑案現場檢體保存不足。

金孟華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 指出我國現況與美國修法前相似,受判決人難以在無新證據下聲請DNA鑑定,本草案有助開啟再審前證據調查之門。
  • 建議定案後DNA鑑定不應有過多限制,應考量能否證明被告無辜,且不應限制有罪答辯或特定罪名。
  • 建議法案應納入法官審酌時命鑑定機關比對現有DNA資料庫的規定,以利發現真兇。
  • 主張證據應至少保存至受判決人服刑或受判決實質影響期間。
  • 建議鑑定方法應具彈性,賦予法官判斷使用何種鑑定技術的權力。
  • 對於聲請門檻,建議採用「相當理由」,並強調法官審酌時應假設鑑定結果有利於受判決人,而非僅考量卷內其他證據。

吳信穎 吳信穎律師事務所律師

  • 以呂介閔案辯護人經驗,支持本條例草案,認為客觀證據能取代法官可能錯誤的判斷。
  • 建議草案第2條「進行」修正為「進行或重啟」,以涵蓋已做過但技術老舊的DNA鑑定案件。
  • 建議聲請門檻「合理相信」修正為「合理之理由懷疑」,此標準較寬鬆,有助無辜者求助。
  • 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強調體染色體DNA鑑識技術已達幾乎確信可辨別人之程度,是強有力證據。

蘇友辰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人權保障委員會主任委員

  • 高度贊同本草案,認為其保障人民主張無辜的權利,如同美國「無辜計畫」的成功經驗。
  • 指出冤案成因複雜,科學鑑識錯誤是關鍵,如江國慶案和蘇建和案,顯示科學鑑定並非絕對可靠。
  • 建議聲請管道可採雙軌制,即受判決人可向法院聲請再審並附帶DNA鑑定,或檢察官主動積極蒐集證據。
  • 認為即使德日無專法,台灣仍應借鑒美國經驗,以新技術推翻錯誤判決,平反冤案。

李榮耕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指出現行制度在判決確定後,對於再審聲請人缺乏證據調查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222條適用性模糊,導致再鑑定標準不明確,故本條例有制定必要。
  • 強調DNA鑑定準確率極高,美國「無辜計畫」也專注於DNA案件,可降低救援成本並避免救錯人,國內也有成功平反案例,立法時機已成熟。
  • 主張由法院主管本法案最為恰當,因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扮演中立客觀的仲裁角色,且不會有案件成敗壓力。
  • 建議刑事訴訟法應建立一套完整的證據保存制度,規範從採集到保管的鏈條,而非僅限於DNA檢體,以確保判決公正性及冤案重啟時證據的可用性。

蔡昆洲 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支持DNA鑑定作為再審理由,但認為立法細節需優化,尤其聲請門檻和程序發動主體。
  • 指出目前DNA採樣僅限重大暴力犯罪,恐使本法適用範圍受限,建議擴大發動程序主體至檢察官、檢警單位或法官。
  • 質疑由法官判斷DNA是否構成新事證的權力,認為科學證據的判斷主體不見得是法官。
  • 建議主管機關應由法務部與司法院共同管理,內政部警政署負責技術層面,因DNA涉及個人隱私與資料庫管理。
  • 擔憂DNA若成為「證據之王」,恐導致過度依賴,並引發全國性DNA資料庫建立、隱私權保障等更廣泛的法律問題。
  • 呼籲應檢討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對基因資料蒐集與使用的規範,特別是書面同意可能造成的弊病。

廖有祿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系教授

  • 肯定本草案開啟了受判決人聲請重新鑑定的管道,補足法制闕漏,相當有意義。
  • 擔憂若條件過於寬鬆,可能導致浮濫聲請,需審慎考慮。
  • 認為草案在程序上規定縝密完備,是相當進步的立法例,但可考慮聲請遭駁回後是否可再次聲請。
  • 指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已規定DNA樣本保存10年,現場採集證據問題應回歸相關法律檢討,而非本草案涵蓋。

葉毓蘭 中華警政研究學會秘書長

  • 感謝提案委員,認為立法符合保障人權潮流,且台灣鑑識人力與設備已成熟,執行上應無問題。
  • 建議在立法時應考量鑑定實驗室的品質控管、認證與再認證機制。
  • 建議可參考美國「無辜計畫」主要平反殺人、性侵害案件的經驗,考慮對啟動聲請的案件種類做設定,以有效利用資源。
  • 呼籲應另外編列經費支應DNA鑑定費用,建議國家司法研究院下設專款,並可參考美國對濫用聲請者處以罰則的機制。

歐陽弘 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支持本條例草案,但對細節和技術性部分提出法律意見。
  • 認為草案第2條「合理相信」作為聲請門檻過於模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用語不符,建議改為「相當理由」。
  • 指出聲請門檻不應以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而應以生物檢體的存在為前提。
  • 建議應增加限制條件,如檢體是否仍存在、聲請事實是否與定罪事實相關、以及是否已對同一檢體進行過鑑定(但應考量新技術例外)。
  • 強調應賦予有罪判決確定後的律師閱卷權,以利其協助聲請程序。
  • 質疑第7條聽審程序的時機,認為應在鑑定報告出來後,而非聲請階段,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程序並無聽審規定,應立場一致。
  • 建議第8條裁定程序應增加救濟機制,允許對准駁裁定提起抗告。

羅秉成 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

  • 澄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法後,再審制度的價值取捨已轉向「案件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非「利歸確定判決」。
  • 指出陳龍綺案和呂介閔案的平反,是因法官或檢察官「恩賜」的特例,不能作為通案,凸顯現行制度不足。
  • 認為DNA鑑定的特殊性與比較法立法例,支持單獨立法。
  • 主張由法官審查較佳,因檢察官在再審案件中提起個案數極少,且立場上較不願開啟再審。
  • 聲請DNA鑑定的心證門檻應略低於再審的「合理懷疑」,不應兼及確實性。
  • 呼籲應有完整的檢體保存規範,因無檢體則無法平反,並建議整合DNA檢體保存單位與標準。
  • 強調DNA資料庫的統一建置不僅能救濟無辜,也能追緝真兇,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起點。

相關後續

  • 本次公聽會所有發言與書面意見將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製作公聽會報告,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列席人員參考。
  • 主席要求司法院、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在日後立法過程中,應參酌今日公聽會學者專家的意見,進行進一步討論與處理。
  • 會議結論大方向一致,但細節與實務問題仍需討論,包括其他證據保存及鑑定人責任等議題。

原始資料

公報
1054301
卷/期/冊
105/43/1
發布日期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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