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審查:聚焦管理、罰則與產業輔導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6-02
LawTrace 法律歷程:遠洋漁業條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漁業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所提「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重點討論遠洋漁業管理規範、重大違規定義、罰則分級與衡平性、以及對產業發展與輔導的機制。多數條文經協商後通過,部分具爭議之條文(如資源使用費、部分罰則)則保留交付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遠洋漁業條例草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嚇阻非法、未報告、未受規範(IUU)漁業行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並建立可追溯的漁獲源頭管理機制,同時討論如何兼顧漁業發展與產業輔導。
- 會議針對法案名稱、各項定義、漁船作業管理、重大違規樣態、罰則輕重及分級、以及政府對產業的輔導與經費編列等核心議題進行逐條協商。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行政院版本「遠洋漁業條例」與委員版本「遠洋漁業發展條例」及「遠洋漁業法」間,就法案格局與涵蓋範圍有不同意見。
- 觀察員定義與任務:對「觀察員」的職務內容(查核、資料蒐集、採集標本 vs. 隨船觀察作業)及指派單位(主管機關、國際組織、合作國 vs. 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存在不同看法。
- 電子系統標準化與輔導:委員要求統一訂定電子海圖、船位回報系統等設備規格,並提供輔導;行政院則傾向將細節納入子法或立法說明以保有彈性。
- 重大違規中「故意」認定:多位委員主張重大違規行為應明確增列「故意」要件,避免漁民非故意情況下受重罰,行政院則傾向維持較廣泛的定義。
- 罰則分級與衡平性:針對不同噸位漁船的罰鍰額度、證照收回期限以及是否應依漁獲量或價值分級處罰,委員與行政部門意見分歧,尤其關切小漁船的生存問題。
- 資源使用費徵收:部分委員強烈反對徵收遠洋漁業資源使用費,認為漁民已繳交相關費用且面臨高額罰款,不應再多重收費。
- 個人違規罰則過重:針對受僱於外國籍漁船的國人漁工,其重大違規行為是否應比照經營者處以高額罰款,委員認為有違法律衡平原則,恐對個人及家庭造成毀滅性影響。
立法委員發言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建議法案名稱使用「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認為格局更大,符合國際趨勢。
- 主張政府應積極推動與漁權國談判及港口合作,而非僅限制漁民。
- 認為條例不應僅有管制與處罰,應有產業發展與輔導機制,並編列預算支持。
- 反對收取資源使用費,認為漁民已繳交相關費用且面臨高額罰款。
- 建議將罰則中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如「明顯犯意」)列入立法說明,作為執法標準。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建議「遠洋漁業法」作為法案名稱,認為簡單易懂。
- 強調法規會應提供即時螢幕顯示修文作業,以提高協商效率。
- 主張在罰則中明確增列「故意」要件,避免非故意情況下受重罰。
- 要求明確規範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以保障程序正當性及雙方權益。
- 質疑對受僱於外國籍漁船的國人漁工處以重罰,認為有違法律衡平原則,罰則應有層次區分。
- 批評行政部門對仲介機構的罰則過輕,與對漁民的嚴苛罰則不成比例。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建議法案名稱使用「遠洋漁業法」,認為容易理解。
- 關切漁業證照逾期處理,要求漁業署解釋具體情況。
- 主張在重大違規中,若漁民非故意觸犯,應給予彈性空間,建議納入「明顯犯意」。
- 建議罰則應依漁獲價值或漁獲量分級,而非僅以船噸位區分,避免過重。
- 建議針對重大罰則條文再召開公聽會,聽取相關單位意見。
邱議瑩 立法委員
- 建議修正第四條「加工、包裝」定義,並強調遠洋漁獲在海外加工包裝轉銷的現況。
- 主張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訂定電子海圖、電子定位系統及漁獲回報系統的設備規格,以避免漁民因標準不一而受罰。
- 建議在重大違規中增列「故意」要件及「體長過小魚類」為禁捕項目。
- 反對過重的罰則,尤其認為行政院提出的罰鍰級距過高。
蔡培慧 立法委員
- 建議調整「觀察員」定義,使其符合國際規範,並擴大其任務範圍。
- 主張漁業相關資料應公開透明,並定期檢討修正相關辦法。
- 強調VMS及e-logbook除裝設外,主管機關也應提供輔導。
- 建議針對小釣漁船(50噸以下)的經營型態與規模,在罰則中拉出分級,並提供輔導措施。
- 建議提高對非法仲介機構的罰則,認為行政院版本罰責過輕,與對漁民的罰責不成比例。
- 主張漁業證照收回期限應由2年調整為6個月至1年,以符合比例原則。
黃偉哲 立法委員
- 要求行政部門釐清罰則中「疏忽」與「執意不為」的區別,確保疏忽情況被排除於重罰之外。
- 建議罰則可採分級制度,例如依第一次、第二次犯行或漁獲量/金額來處罰,而非單一高額罰金。
- 強調罰則規定應清晰明確,避免模糊地帶導致漁民誤觸法網。
王惠美 立法委員
- 質疑「觀察員」的指派機制,認為不應將特定非主管機關寫入法律條文。
- 建議對經濟狀況較差的業者,應給予更多輔導和補助方案。
- 建議罰則應比照韓國立法例,以漁獲量的幾倍或金額分級處理,而非固定高額罰金,並要求提供各噸位漁船比例資料。
- 對附帶決議中編列預算協助「經營者」開發新漁具漁法有疑慮,認為公私應分明。
相關人員回應
陳吉仲 副主任委員 農委會
- 建議法案名稱維持「遠洋漁業條例」較中性,避免過度強調「發展」可能導致管理困難。
- 同意修正動議中「落實保育海洋資源」的涵蓋性,認為已包含行政院版本精神。
- 同意將電子系統的輔導納入立法說明,以保留主管機關執行彈性。
- 同意蔡委員培慧所提第10條修正條文,包括公開透明資料和定期檢討機制。
- 說明第35條刑罰針對的是「不聽從命令返港」等極嚴重行為,並非一般疏失。
- 強調第36條罰則針對的是第13條的重大違規行為,發生比例極低,且已考量小船噸位分級。
- 解釋對非法漁獲貿易商處以重罰是基於國際間對此類行為的重視與嚇阻需求。
- 同意將仲介與漁民的罰則分開處理,並對非法仲介處以重罰。
陳添壽 署長 漁業署
- 說明第1條主要重點為嚇阻IUU、保護海洋生態及建立可追溯源頭管理。
- 強調第13條重大違規項目是參酌國際漁業組織及聯合國規定,並涵括洗漁等嚴重行為。
- 說明漁業署的觀察員過去是公開甄選、培訓後派出,並有協會協助執行工作。
- 解釋第35條刑罰的樣態是漁船罔顧國家管理體制,已參考國際標準訂定罰鍰額度。
- 指出對外國籍漁船進港檢查是國際打擊非法漁業的重要手段,罰則參考國際嚇阻款額。
- 說明第39條對受僱於外國籍漁船的國人處罰是為維護國家形象,針對獲利多的主事者。
王茂城 簡任技正 漁業署
- 解釋第2條中「其他法律」的適用範圍,認為行政院版本限於「漁業法」較為恰當。
- 說明第12條漁業合作應採「事前核准」而非「事後報備」,以防範漁船與IUU地區合作。
- 澄清第13條中漁業證照逾期屬於無照行為,國際上視為嚴重違規。
- 解釋第35條罰則的「且」字條件,強調必須是「強行出港且不返港」才會受罰。
- 說明第35條的2年以下是行政裁罰,具彈性,旨在嚇阻重大違規,避免法院輕判後無嚇阻力。
- 說明第38條對遠洋漁獲出口貿易商的規範與重罰,是因其涉及非法漁獲流通。
- 解釋第40條對拒絕提供資料者處以重罰,是因其隱匿漁撈資訊會影響海洋生態評估。
- 說明第42條對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仲介的規範與處罰,旨在保障漁工人權。
林頂榮 組長 漁業署
- 說明第11條合作港口的增列但書「與我國建立合作檢查機制者不在此限」的重點在於合作檢查機制,而非單純指定港口。
- 解釋第13條重大違規項目是參酌國際組織規定及我國特殊情形。
- 說明第35條刑罰針對的是漁船罔視國家管理體制,罰鍰額度參照國際標準。
- 說明第39條針對受僱於外國籍漁船的國人處罰,主要針對主事者,而非一般漁工。
張學文 執行秘書 法規會
- 說明第2條中「適用」與「依」在法條用語上的差異,建議使用「適用」。
- 建議第13條中「故意」是法律上常用語,涵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比「明知」更廣。
- 說明第21條加註「且」字不必要,因其為層次性動作,與第35條罰則適用條件不同。
- 說明第36條罰則分級中,建議刪除「20以上」以涵蓋所有未滿50噸漁船。
- 說明第38條、39條相關罰則條文,建議應考量違規行為的主從區分與法律衡平原則。
- 說明第44條沒入漁船後船籍處理的規範,建議配合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羅建勛 參事 法務部
- 解釋「明知」在法條用語上指「直接故意」,而「故意」則可涵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建議使用「故意」以擴大適用範圍。
- 澄清第35條的2年、6個月或1年以下並非有期徒刑,而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置,屬於裁量權範圍。
相關後續
-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法案名稱照行政院提案「遠洋漁業條例」通過。
- 第1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3條、第25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44條等條文經綜合修正動議或提案條文後通過。
- 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47條等條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4條、第13條、第30條之1部分條文經綜合修正動議或提案條文後通過。
- 第28條(資源使用費)、第35條(部分罰則)、第36條(罰則分級)、第39條(個人違規罰則)、第42條(仲介罰則)、第43條(沒入)、第45條(個資公開)等條文保留,交付黨團協商。
- 蔡委員培慧所提第12條(觀察員任務)併管委員碧玲所提第34條之1(觀察員基金)保留,交付黨團協商。
- 通過一項附帶決議,針對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31條,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辦理開發新漁具、漁法或漁場的探勘漁撈作業。
-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審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本案主要針對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的相關管理規範進行修正,核心議題在於統一法條中「我國人」與「中華民國人」的用詞,以及是否增列漁業人定義與在外國受刑之執行規定。
相關爭議
- 「我國人」與「中華民國人」用詞:行政院主張統一使用「中華民國人」,委員亦同意此方向。
- 漁業人定義增列:委員建議增列「漁業人」定義,行政院認為漁業法已有定義,無須重複增列。
- 在外國受刑之執行:委員建議保留在外國已受刑罰可免除或減輕國內刑罰的規定,行政院認為刑法已有規範,無須重複。
立法委員發言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建議增列「漁業人」定義。
- 建議保留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條文。
- 同意將「我國人」統一修改為「中華民國人」。
王惠美 立法委員
- 提出應釐清法案中「我國人」的定義,以便統一修改。
相關人員回應
王茂城 簡任技正 漁業署
- 主張統一使用「中華民國人」作為法條用語。
- 認為「漁業人」在漁業法中已有定義,此處無須再加。
- 解釋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規定在刑法內已有,此處無需重複規定。
- 說明黃委員昭順在第10條中增列「倘所經營之外籍漁船屬非經事前報備核准之IUU漁船」將導致重複處罰。
相關後續
- 本案第1條至第13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相關條文的「我國人」統一修改為「中華民國人」。
討論事項三
審查「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本案主要針對漁業法部分條文進行修正,重點在於刪除部分舊有條文,並調整部分條文以配合「遠洋漁業條例」的施行,確保法規體系的一致性。
相關爭議
- 第四十九條扣押與扣留:委員建議增加24小時交付司法機關處理的規定,行政院則考量海上作業實際困難,建議改為「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 第六十八條沒入規定:因前面沒收條文已刪除,需配合修正第六十八條的文字,以確保法條的連動性與一致性。
立法委員發言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同意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相關人員回應
劉福昇 科長 漁業署
- 說明第四十九條中,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是「扣留」,而非「扣押」,並解釋海上作業24小時內交付司法機關的困難性,建議改為「即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
王茂城 簡任技正 漁業署
- 說明第六十八條配合遠洋條例中沒入條文,加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文字。
林頂榮 組長 漁業署
- 說明第六十八條因前面沒收條文已刪除,文字需配合修正,刪除「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等文字。
相關後續
- 第7條之1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47條、第63條之1、第63條之2、第67條均予刪除。
- 第49條修正通過,將24小時交付司法機關規定調整為「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 第61條、第71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68條配合前面刪除條文,修正文字後通過。
-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4601
- 卷/期/冊
- 105/46/1
- 發布日期
- 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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