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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聚焦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罰則與勞動議題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6-20

LawTrace 法律歷程:廢棄物清理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多項勞動基準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會議重點包括勞動部就勞工老年經濟安全等議題報告備詢、勞基法部分條文維持現行或保留續審,以及廢清法多項條文的深入討論,特別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權責劃分、罰則加重及不法利得追繳等議題進行協商與修正,並通過多項臨時提案。

討論事項一

勞動部就「新政府如何確保全國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使勞保費率與所得替代率符合世代正義、落實雇主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舊制專戶」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 勞動部報告新政府如何確保全國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使勞保費率與所得替代率符合世代正義,以及落實雇主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舊制專戶等重要勞動政策議題。
  • 委員針對勞動部報告內容提出質詢。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郭芳煜 部長 勞動部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本次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 委員劉建國、吳志揚、劉世芳及林靜儀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復。
  • 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二

審查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共7案)

核心議題

審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78條、增訂第43條之1及第84條之1等7項條文修正草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78條及第84條之1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43條之1不予增訂。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文修正動議均保留,另定期繼續審查。
  • 第3案至第7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作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三

通過臨時提案6案

核心議題

  • 要求勞動基金運用局針對勞工退休基金與勞工保險基金採行更積極的股東行動主義,將重大環境破壞、重大勞資爭議列入負面表列,並設置社會責任投資政策多利害關係人參與諮詢小組。
  • 建請勞動部研擬「外籍勞工休閒娛樂輔導計畫」,協助移工紓壓調適身心,提升工作效率。
  • 要求勞動部研議修正月薪制勞工薪資涵蓋休假日工資規定,避免同工不同酬。
  • 要求勞動部重新檢討並調整「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調降每月總工時上限並強制每7日至少1日休息。
  • 要求勞動部說明外籍白領「個案會商」相關規範及實施時程,確保不影響本土勞工就業機會。
  • 建請勞動部儘速完成蔡總統選前提出之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並爭取納入行政院優先法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吳焜裕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採行更積極的股東行動主義,將重大環境破壞、勞資爭議列入負面表列,並設置社會責任投資政策多利害關係人參與諮詢小組。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請勞動部研擬「外籍勞工休閒娛樂輔導計畫」。
  • 提案要求勞動部重新檢討並調整「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 提案要求勞動部說明外籍白領「個案會商」相關規範及實施時程。
  • 連署提案要求勞動部儘速完成蔡總統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草案。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勞動部研議修正月薪制勞工薪資涵蓋休假日工資規定。
  • 連署提案要求勞動部儘速完成蔡總統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草案。

李彥秀 立法委員

  • 連署提案要求勞動部儘速完成蔡總統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草案。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通過臨時提案6案。

討論事項四

繼續審查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共3案)

核心議題

  • 繼續審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9條之1、第14條之1、第28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39條之1、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8條及第63條之1等條文修正草案。
  • 核心議題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的區域聯合設置、警方攔檢廢棄物車輛的稽查權限、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的優先順序與調度權責、再利用產品的管理與罰則加重等。

相關爭議

  • 第7條修正:劉建國委員提案建議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但環保署認為牽涉中央與地方預算編列和財政收支劃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第9條之1修正:劉建國委員提案要求警方攔檢廢棄物車輛需主管機關派員陪同稽查,且GPS管制車輛應立即放行。環保署建議刪除立即放行規定,並將「應派員陪同」改為「得派員陪同」,以避免增加警察執法困難,並強調GPS車輛仍可能存在AB車調換等問題。
  • 第28條與第14條之1修正:經濟部工業局主張應將焚化爐處理一般廢棄物後的餘裕量收歸中央統一調度,以避免跨縣市垃圾大戰;環保署李署長應元也支持中央統籌調度。蘇治芬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強調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在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能量始得為之,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統一調度權,但以不影響地方一般廢棄物處理為限。此條文與第14條之1具連動性,需配套處理。
  • 第32條修正:蘇治芬委員提案要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於一定期限內建置自有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批評現行條文因無罰則形同虛設。經濟部工業局則表示尋找土地困難,且將環保設施設於工業區可能引發抗議,建議優先性應為在地一般廢棄物、在地事業廢棄物,餘裕量再由中央調度。劉建國委員也曾提案要求工業區需提出協助地方去化垃圾回饋計畫,但被認為邏輯不符現況而未處理。
  • 第39條與第39條之1修正:核心爭議在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權責是否應統一回歸環保署。環保署考量人力、物力及專業,建議採階段性作法,由環保署統一公告共通性再利用種類與管理方式。陳曼麗委員與吳玉琴委員關切再利用產品的全面管理與高風險產品的特別管制。最終協商結果為第39條規範所有再利用產品的標示、記錄、申報、查核等,而第39條之1則針對高風險產品(如用於填海、填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加強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
  • 第45條罰則修正:劉建國委員提案提高致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的罰金。吳玉琴委員及法務部指出,劉委員版本中致重傷罰金高於致死,比例失衡。環保署建議參照水污法規定,將致死、致重傷、致危害健康的刑度與罰金予以統一。
  • 第46條罰則修正:劉建國委員提案提高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回填廢棄物的罰則。蘇治芬委員增訂條款,針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明知事業廢棄物來源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仍接受委託處理者予以處罰,但環保署認為此行為不應以刑責處理,且前提應為園區內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主席提出將「致污染環境」改為「或致土地失去效用」,但環保署認為「致土地失去效用」定義抽象,恐造成認定困難。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建議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
  • 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1,要求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主管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且GPS管制車輛應立即放行。
  • 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提高致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的罰金。
  • 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提高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回填廢棄物的罰則。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提出第28條修正動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的權力,但以不影響地方一般廢棄物處理為限。
  • 強調第32條應明確要求工業區和科學園區建置自有處理廠,並設定期限,以避免現行條文因無罰則而失效。
  • 在第46條增訂條款,主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明知事業廢棄物來源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仍接受委託處理者應受罰,以避免有害物質混雜處理。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提出第28條修正動議,要求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需在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能量,並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無調度計畫時始得為之,同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權。
  • 提出附帶決議,要求環保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6個月內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園區未開發用地,盤點可供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的土地及預估處理規模。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質疑劉建國委員提案中,致重傷罰金高於致死罰金的比例不一致問題。
  • 建議將第48條罰金上限提高至1,000萬元。
  • 關切第39條與第39條之1的整併,認為環保署建議將所有再生物品納入規範可能範圍過廣,應釐清規範範圍。

相關人員回應

李應元 署長 環保署

  • 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維持現行條文,因牽涉中央與地方預算及財政劃分。
  • 傾向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1不修法,或將「應」派員陪同改為「得」派員陪同,以避免影響警察主動執法。
  • 完全支持由中央統籌調度焚化爐餘裕量,以解決垃圾大戰問題。
  • 說明北中南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的規劃方向,並承諾同步更新現有24座焚化爐設備以恢復效能,並推廣垃圾減量。
  • 認為第32條不宜將日期定死,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便與地方溝通及因應環評程序。
  • 個人支持將第14條之1與第28條配套修法。
  • 對於第45條罰則,建議參照水污法規定,將致死、致重傷、致危害健康的刑度與罰金予以統一。

吳盛忠 處長 環保署廢管處

  • 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1,應修正第一項為「警察機關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並刪除第二項「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的規定,因稽核不只車輛本身,也需查核內容及產源合法性。
  • 說明第28條若單獨修正,前提需有餘裕量,並指出目前爭議在於餘裕量應優先處理自己縣市事業廢棄物或他縣市一般廢棄物。
  • 說明第39條修正方向為透過修法將部分再利用權責回歸環保署,特別是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的廢棄物。
  • 說明第39條之1精神已融入第39條第三項,將再利用產品的管理納入。
  • 對於第45條罰則,尊重委員會決議,但指出劉委員版本與召委版本在罰鍰額度與倍數上存在差異。
  • 對於第46條罰則,認同主席將罰金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但建議維持1年以上5年以下刑度,並認為「致土地失去效用」定義抽象,恐造成認定困難。
  • 認為蘇治芬委員在第46條增訂的第八款,將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協助處理事業廢棄物視為刑責並不妥當,因為焚化爐是善意協助,且未導致嚴重污染,應以行政罰處理。
  • 對於第48條罰則,尊重委員會將罰金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但認為刑度不宜與現行刑法體例相違背。
  • 說明第52條罰則涵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多種樣態,若下限拉高至6萬元對農業或小規模再利用可能過重,建議維持現行下限,但提高上限。
  • 說明第53條罰則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風險更高,支持提高上限,但下限若拉高可能對標示不清等輕微違規過重。
  • 說明第55條罰則涉及違反第2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認為應參考第52條的罰則範圍。
  • 說明第56條罰則涉及違反第37條第1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紀錄保存)及拒絕攔檢等行為,認為拒檢應重罰,但紀錄保存若未刻意毀滅證據,以行政罰處理較妥當。因第九條也涵蓋在內,故罰鍰範圍需考量大小案件。
  • 說明第58條罰則針對檢測機構及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考量機構規模,支持將罰鍰上限提高。
  • 建議在第63條之1增列裁罰準則條文,明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

羅建勛 參事 法務部

  • 指出劉建國委員提案中,第45條致重傷罰金高於致死罰金,比例失衡,建議致重傷罰金不應高於1,500萬元,並建議刑度應維持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現行刑法級距。
  • 贊成第46條維持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為是較正常的刑度。
  • 指出第48條劉建國委員提案將刑罰調整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現行刑法體例不符,建議不要變動太大。
  • 說明第52條、第53條及第55條的「按日連續處罰」應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合現行立法例。
  • 說明第56條中,若有刻意銷毀證據等行為,可回歸刑法處理自然人,行政罰主要針對未妥善保存紀錄的行為。

張雅惠 執行秘書 環保署法規會

  • 說明新修正水污法第37條中,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等行為的罰金,可供廢清法參考,以統一量刑與罰金。

吳明機 局長 經濟部工業局

  • 對於第28條,認為環保署與蘇委員協商出的版本,若地方政府不釋出餘裕量,仍可能造成跨縣市拒收垃圾問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有調度權限。
  • 支持將全國焚化爐除生活廢棄物外的餘裕量收歸中央統一調度,以避免垃圾大戰。
  • 說明盤點工業區土地困難,尤其北部難尋,認為第32條要求工業區設置自有處理設施會造成地方政府執行困難,建議將優先性訂為在地一般廢棄物、在地事業廢棄物,餘裕量再由中央統籌調度。
  • 對於第39條第三項,建議沿用原條文「會商」而非「會同」,並將「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以加快行政程序並確保專業性。

詹順貴 副署長 環保署

  • 認為「致土地失去效用」定義抽象,在法律適用上可能造成認定困難,建議以「致環境污染」為判斷標準。
  • 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條文,依照歐盟廢棄物指令,符合特定情形的事業產出物可直接認定為廢棄物,不一定需要經過行政機關認定。
  • 說明第39條之1所規範的三款情形,在事件發生時,本就需依據這些款項判斷或認定個案,因此條文中無需增列「主管機關認定」。

蕭振榮 副局長 經濟部工業局

  • 說明工業局負責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單靠一個部會難以做好,需結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並透過申報系統共通平台實現流向透明化。
  • 說明對於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工業局可停止其收受,並知會地方環保單位,確保資訊無縫隙聯繫。
  • 澄清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中的公告再利用與廢清法中的公告項目不同,前者無需申請許可,後者指低風險共通性廢棄物。

劉明勳 簡任技正 衛福部醫事司

  • 關切第39條第三項增列「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等規定後,衛福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執行上可能面臨的困難,尤其執法可能仍由地方環保局負責。
  • 說明衛福部目前管理5家再利用機構,主要進行輔導,裁罰則依廢清法由地方環保局處理,但可廢止許可或停止收受。

相關後續

  • 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1不予增訂。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並通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修正通過,其刑度與罰金參照水污法規定予以統一。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通過,罰金修正為1,500萬元以下,刑期維持1年以上5年以下,並在第二款加上「或致土地失去效用」。
  •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通過,刑期維持原條文,罰金修正為1,000萬元以下。
  •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修正通過,罰鍰修正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修正通過,罰鍰修正為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修正通過,罰鍰修正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修正通過,罰鍰修正為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 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修正通過,罰鍰修正為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 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增訂第一項,明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同時修正第二項關於不法利得的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照陳曼麗委員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刪除「且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尚無調度計畫時」文字,並將第28條第七項句末的「處理害事業廢棄物」修正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附帶決議通過,要求環保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6個月內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園區未開發用地,盤點可供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的土地及預估處理規模。
  •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照環保署修正建議通過,規範再利用產品標示、記錄、申報、查核等事項的管理辦法,並明定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的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管理辦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照修正條文通過,針對用於填海、填築土地、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的高風險再利用產品,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流向追蹤管理及必要時實施環境監測,並由其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所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審查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公報
1055301
卷/期/冊
105/53/1
發布日期
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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