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草案審查:聚焦定義、刑責與兩岸合作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6-20
LawTrace 法律歷程:資恐防制法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繼續審查《資恐防制法草案》,核心議題包含行政院職掌、資恐審議會組成、制裁措施人權保障、資助恐怖活動定義與刑責區分,以及國際合作與兩岸準用條款。會議針對多項條文逐條討論,委員與行政部門就恐怖活動定義、資助對象區分、以及兩岸合作條文的必要性與潛在影響進行激烈辯論。最終草案通過部分修正,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定期統計相關數據。
討論事項一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核心議題
無相關核心議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二
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無相關核心議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報告及詢答完畢。
-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討論事項三
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 (提案一)
核心議題
- 檢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訂「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中,關於機關未撥用閒置空間供志工使用的問題。
- 建議衛生福利部評估於現行相關志願服務法令中規範提供適當辦公空間,以提升退休公教志工的認同感及運用效益。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積極宣導「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的立意。
- 建議衛生福利部評估於現行相關志願服務法令中規範提供適當辦公空間,作為凝聚、整合、運用退休公教志工人力之起點。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共同提案「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共同提案「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共同提案「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
蕭美琴 立法委員
- 共同提案「強化退休公教志工人力運用機制之推動原則」。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提案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四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恐防制法草案」案
核心議題
- 主要審查《資恐防制法草案》的逐條內容,特別聚焦於行政院職掌、資恐防制審議會組成、制裁措施與人權保障、資助恐怖活動的定義與罰則,以及國際合作機制。
- 核心問題在於如何明確界定恐怖活動與資助行為,區分不同犯罪情境的適用條文及刑責,並確保法案符合國際反恐要求同時兼顧人權保障與兩岸關係考量。
相關爭議
- 第三條 (行政院職掌與審議會組成): 柯建銘委員等提案修正行政院的定位為「督導機關」,並建議審議會成員增列概括性條款;法制局建議刪除第一項中的「督導」兩字,使語意更精確,最終採納法制局建議。
- 第四條 (制裁名單指定條件): 顧立雄委員等提案增列主觀要件,避免適用範圍過廣;法制局建議將「嚴重身體傷害」修正為刑法用語「重傷」,最終採納法制局建議。
- 第六條 (制裁措施與申請): 法務部曾建議將「依被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刪除,以擴大申請主體,但最終經委員顧立雄同意,第六條完全依照行政院原提案通過,不需修正。
- 第八條 (資助恐怖活動罪): 顧立雄委員等提案修正動議,將「嚴重身體傷害」改為「重傷」,並明確主觀要件,以避免涵蓋與恐怖主義無關的單純活動。
- 第九條 (資助恐怖組織或個人罪): 委員顧立雄與周春米多次質疑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八條在「行為或計畫」與「目的」上的區別模糊,尤其對假借慈善名義從事恐怖活動的團體適用條文爭議。法務部承辦人試圖以「長期資助團體本身」與「資助特定活動計畫」來區分,最終法務部提出修正文字,將第三款修正為「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勉強獲得接受。
- 第十四條 (國際合作與兩岸適用): 尤美女委員質疑第二項「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資恐防制,準用前項之規定」可能導致中國大陸將疆獨、藏獨、臺獨等列入制裁名單,並壓縮我國審議會審酌空間。蔡易餘委員建議移除此項。法務部與陸委會對此項必要性意見不一,最終經顧立雄委員提議及法務部同意,刪除第二項。
立法委員發言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三條,建議將行政院定位為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 提案修正第三條,建議資恐防制審議會增列概括性條款以因應未來增列成員需求。
- 共同提案修正動議,後經討論修正。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四條,增列主觀要件以避免適用範圍過廣。
- 質疑第六條修正動議與第十三條規定重複,建議第六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質疑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八條的區別,認為定義模糊,特別是對於假慈善名義的團體。
- 建議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涵蓋披著法人外衣實質從事恐怖活動的情形。
- 質疑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準用規定的必要性,認為簽訂協定不需此授權,建議刪除。
- 共同提案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調查局及司法院定期統計資恐防制法相關數據並向立法院報告。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準用規定,擔憂中國大陸可能將疆獨、藏獨、臺獨等列入制裁名單,並影響我國審議會的審酌空間。
- 共同提案附帶決議。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質疑若依聯合國決議指定制裁名單,我國審議會是否仍有審議空間。
- 共同提案附帶決議。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八條的區別,認為法條文字不明確。
- 共同提案附帶決議。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建議移除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準用規定,認為不影響資恐防制法精神及與中國簽訂協定。
- 共同提案附帶決議。
相關人員回應
郭宏榮 組長 法制局
- 建議第三條第一項刪除「督導」兩字,使語意更精確。
- 建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嚴重身體傷害」修正為刑法用語「重傷」。
- 說明第六條修正動議與第十三條新修正動議相關,建議第六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針對第九條,指出第八條修改後第九條未配合修正,導致第三款與第八條的規範範圍不明確,質疑第三款是否有增訂必要。
邢泰釗 次長 法務部
- 針對第六條,建議將「依被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刪除,以擴大申請主體,使第三人亦可申請。
- 針對第八條,同意將「嚴重身體傷害」修正為「重傷」。
- 針對第九條,解釋第二款著重於團體設立目的,第三款著重於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行為與計畫,並舉例區分。
- 針對第九條,提出修正文字為「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 對於第十四條第二項,表示法務部尊重陸委會意見,若陸委會無意見,法務部亦無意見刪除。
林邦樑 司長 法務部檢察司
- 針對第十四條尤美女委員的疑慮,解釋即使與中國大陸訂定協定,仍需經我國審議會決定是否列入制裁名單,除非是聯合國決議名單。
- 表示大陸方面認定的恐怖分子不見得會與聯合國指定名單一致。
- 引述行政院國土辦資料,說明藏獨不在聯合國安理會列名單內。
蔡佩玲 檢察官 法務部檢察司
- 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的區別:第二款針對以恐怖活動為設立目的的團體,第三款針對假慈善名義但實質從事恐怖活動的團體或個人。
- 舉例說明第八條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區別:資助特定活動專戶適用第八條,長期資助實質從事恐怖活動的基金會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 說明第十四條第二項的必要性,指其為跨部會研商會議中陸委會建議,旨在提供與大陸、港澳地區進行資恐金流合作的法源依據,比照洗錢防制法。
何達仁 研究委員 陸委會法政處
- 表示第十四條主要針對資恐資金部分,現行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已將恐怖活動列為打擊對象,但此法案旨在為資金恐怖活動提供授權法源依據。
- 表示陸委會尊重法務部及洗錢防制中心,視實務單位執行需求而定。
單培祥 副處長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 說明洗錢防制法雖允許與境外簽訂反洗錢協定,但目前尚未與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簽訂相關協定。
- 認為資恐法若有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將來執行上會比較沒有爭議,能提供更明確的法源依據,儘管實務上尚未有與陸港澳簽訂此類協定的經驗。
相關後續
- 資恐防制法草案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
- 本案不需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作說明。
- 第三條第一項「督導」兩字刪除,照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嚴重身體傷害」修正為「重傷」,照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第六條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不予修正。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行「嚴重身體傷害」修正為「重傷」,照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照法務部版本修正通過。
- 第十四條第二項刪除,第十四條按照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第十五條照修正動議通過。
- 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及調查局定期統計依資恐防制法提報或指定為制裁名單及起訴之數量與類型,司法院定期統計行政救濟及判決數量與終結情形,並刊登統計年報及向立法院報告。
- 第八條立法理由經修正後通過,補充說明主觀要件及客觀資助行為。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5301
- 卷/期/冊
- 105/53/1
- 發布日期
- 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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