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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委員會審查反族群歧視法與國籍法修正案,聚焦歸化條件與歧視定義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6-29

LawTrace 法律歷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民族及族群平等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主要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及「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針對反族群歧視法的名稱、族群定義及立法方向進行激烈辯論,最終全案保留。國籍法修正案則就歸化條件、財力證明、喪失國籍證明期限與公職限制等條文達成部分共識,並通過多項修正。此外,也通過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解決在台圖博無國籍人士居留問題。

討論事項一

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院總第1554號等政府提案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併案審查行政院及委員尤美女等提案,主要針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條文的修正,特別是新增歸化條件中「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的規定。

相關爭議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出的修正動議與委員陳其邁等6人提出的修正動議,在條文細節上存在分歧,經點名表決,黃昭順等提案未通過,陳其邁等提案通過,顯示委員間對條文具體內容的不同立場。

立法委員發言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但未獲多數委員支持。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以尤美女等31人提案為基準,增列第6項第4款「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並調整相關條文,該動議獲多數通過。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行政院二提案與委員尤美女等31人提案併案審查,委員黃昭順等5人、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 照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即以委員尤美女等31人提案為基準,增列第6項第4款「具備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並增列第7項,原第4款移列為第5款,另第12項及第13項中「第5項」等字均修正為「第6項」,餘照案通過。
  •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反族群歧視法草案」案 (含國民黨黨團提案及委員孔文吉等提案)

核心議題

  • 會議聚焦於「反族群歧視法草案」的立法目的、法律名稱、族群定義與範圍,以及法律競合問題,旨在探討如何有效防止歧視並促進社會平等。
  • 主要爭議點圍繞在法律應採「反歧視」或「促進平等」的視角,以及如何平衡言論自由與反歧視規範。

相關爭議

  • 法律名稱爭議:部分委員與內政部建議改為「促進族群平等法」,以呼應憲法平等權精神並避免強調社會存在大量歧視問題;提案委員孔文吉則堅持「反族群歧視法」,認為能更直接解決歧視行為。
  • 族群定義與範圍:國民黨黨團版本對「族群」定義廣泛,包含血統、省籍、膚色、性別、語言、宗教、社會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財富、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引發其是否過於廣泛且難以操作的疑慮。
  • 言論自由與歧視規範: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對立法管制「歧視性言論」表達憂慮,認為在民主國家不宜對言論進行事前評判,恐侵害言論自由,建議應由司法機關處理。
  • 專法必要性與法律競合:內政部部長及部分委員認為現行多部法律已處理部分歧視問題,且聯合國公約可透過施行法落實,質疑另立專法的必要性,並擔心與既有法律產生競合;但鄭天財及孔文吉委員則認為現行法律不足以解決所有歧視問題,仍需專法。
  • 立法技術與法案架構:委員陳其邁指出不同版本在立法精神、目的及定義上存在根本性差異,若強制併案審查恐成「拼裝車」,建議先釐清立法方向。
  • 「不當黨產」類比:陳超明委員批評部分委員對「反族群歧視法」定義模糊的質疑,並以「不當黨產」的定義爭議為例,認為是居心叵測的技術性杯葛。
  • 行政部門立場:內政部在本次審查中未提出具體修正條文,僅表達理念性建議,遭主席黃昭順及部分委員質疑為「技術性杯葛」或「不禮貌」。

立法委員發言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為原始提案人,強調立法目的為針對台灣各族群(包括原住民、新住民、客家、外省等)的歧視行為,而非僅限於種族。
  • 認為「族群」定義應涵蓋文化差異,如語言、宗教、省籍、社經地位等,比「種族」(血統、膚色)更廣泛。
  • 主張憲法、民法、刑法等現有法律不足以有效遏止歧視行為,故有制定專法之必要。
  • 回應對言論自由的疑慮,指出歧視言論在日常生活中對原住民族造成實質傷害。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質疑國民黨黨團版本對「族群」定義過於廣泛,可能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與混淆。
  • 建議立法方向應考量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施行法,而非另立專法,以避免法律競合與定義不清。
  • 強調立法應先釐清目的、保護對象及解決現階段問題,而非倉促將不同版本併案審查。
  • 提及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羅瑩雪曾歧視原住民的案例,強調反歧視的重要性。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對立法管制言論可能干涉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表示疑慮,希望提案委員能說明如何平衡。
  • 指出聯合國對「族群」的定義是「擁有相同民族與文化傳統的社會團體」,強調其定義困難。
  • 建議若要修改,可考慮將「族群」拿掉,或直接改為「反種族歧視法」,認為後者定義更清晰。
  • 舉例說明原住民在日常生活中常遭遇不著痕跡的言語歧視,但這類行為是否能被法律規範仍有爭議。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支持內政部部長將法案名稱改為「促進族群平等法」,認為此名稱更符合憲法平等權精神,且能達成消除歧視的目的。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指出「族群」一詞在台灣現行法律中已多次出現,不應過度執著於重新定義,應先看後續條文的規範程度。
  • 強調原住民族經常遭受歧視,現行法律(如刑法侮辱罪、誹謗罪)不足以解決,因此有制訂專法之必要。
  • 反駁內政部認為不需制訂專法的意見,認為應詢問受歧視者的意見。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認為本法名稱為「反族群歧視法」,必須明確定義「民族」、「種族」及「族群」,以避免混淆。
  • 質疑吳志揚委員版本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的條文過於籠統,可能導致法律競合問題,建議刪除。
  • 指出聯合國公約談的是「種族」而非「族群」,強調立法應與國際公約精神一致。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認為若要重新定義「民族、種族、族群」及「消除、消弭、排除」,將面臨困境,且憲法已規定人民平等,其他問題應散見各法律處理。
  • 質疑若羅列所有歧視形式,未來可能不斷出現新的歧視樣態,導致法律需不斷修正。
  • 支持透過兩公約施行法來積極推動平等原則,而非制定一個以「反歧視」為中心的專法。
  • 指出「天龍國」、台語笑話等現象是否構成歧視難以界定,且憲法已提供最佳答案。

莊瑞雄 立法委員

  • 認為目前討論過於情緒化,缺乏立法體例的周延性,且與國際公約的「種族」定義不符。
  • 擔心「歧視言論」的定義模糊,可能導致「以言論入罪」的恐怖後果。
  • 強調應先釐清本法的定性,是課予政府義務還是處罰人民,或兩者兼具,並明確規範範圍,否則將混亂。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批評民進黨委員對族群定義的意見過多,認為是「居心叵測」的技術性杯葛。
  • 認為台灣社會現階段最大的認同問題是將大陸來台者視為「外來政府」,並提及洪素珠事件,強調應正視此問題,而非避而不談。
  • 建議可嘗試定義「反族群」,例如凡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不得以外來的人、番人認定或歧視。
  • 認為宗教、性別認同與族群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認為台灣是族群融合的社會,不像美國有明顯的種族差別,建議法案名稱不應使用「反歧視法」,而應修改文字。
  • 傾向認同內政部部長提出的「促進平等法」方向。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強調本法修訂應以「尊重」為核心,特別是尊重原住民族的看法與權益。
  • 認為不應咬文嚼字或玩文字遊戲,憲法已有明文規定,但在定義同時仍需尊重受歧視者感受。

徐榛蔚 立法委員

  • 建議若第1條有爭議,可比照不當黨產條例審查模式,先將有爭議條文保留,往下逐條審查,再回頭處理。

相關人員回應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提醒立法應周延,避免因特定事件立法而產生運作上的問題。
  • 建議應從「促進平等」角度立法,而非「反歧視」,因「歧視」難定義,而「平等」在憲法及國際公約有豐富學說支持。
  • 指出國民黨版族群定義過廣,包含性別、職業、財富等,恐難以在立法上操作,且許多歧視問題已有其他法律規範。
  • 認為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主要針對「種族」,而「族群」定義複雜,若訂專法恐面臨立法技術困難。
  • 建議可考慮透過訂定聯合國公約施行法來回應,以消除立法技術上的分歧。
  • 強調移民或國籍議題涉及國家高權,政府需考量整體利益,不希望立法造成社會更多分歧。

林澤民 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

  • 表示「族群」在現行法律中並無特別界定,若要立法,名稱與定義需互相呼應,並需整體配套條文來看。

楊坤樵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

  • 對吳志揚委員版本第1條第2項有關法律競合的規定有疑慮,認為可能涉及主管機關不一及法律適用問題。
  • 指出「民族」和「種族」在憲法中有所提及,但吳志揚版本對此未有特別考量,無法表示意見。

相關後續

  • 所有討論中的條文,包括名稱、各章章名及所有條文,因爭議過大且未達共識,均予以保留。
  • 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被要求就本日會議審議之反族群歧視法草案,擬具建議方案與條文,於7月8日以前送交委員會及全體委員參考,以利法案後續審議。
  • 本法案將擇期再審。

討論事項三

審查「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九案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聚焦於國籍法中外國人歸化條件的修正,包含「品行端正」或「無不良素行」等抽象用語的明確化、外籍配偶財力證明的衡平性,以及歸化後喪失原國籍證明提交期限的彈性調整。
  • 同時,亦討論歸化國籍撤銷的程序與期限,以及歸化者擔任公職的限制。

相關爭議

  • 第3條「品行端正/無不良素行」定義:委員質疑「品行端正」或「無不良素行」等用語過於抽象,易造成認定模糊與歧視(尤其對女性),要求明確化。內政部解釋有認定原則,但委員仍擔心實務操作漏洞,如對交保中的強盜殺人嫌犯的歸化申請處理。
  • 第4條外籍配偶財力證明:林麗蟬委員主張比照陸配,拿掉外籍配偶歸化時的財力證明要求,以示衡平。內政部說明現行對配偶已無金額門檻限制,但仍希望保留「生活保障無虞」要件,以符合國家利益考量。
  • 第4條特殊歸化條件:針對因家庭暴力離婚的配偶歸化,司法院建議將「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擴大為「因受家庭暴力離婚」,避免受暴者因未申請保護令而無法適用。吳玉琴、林靜儀委員質疑「未再婚」及「扶養配偶父母」的規定對受暴婦女不公,建議拿掉。
  • 第9條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期限:委員擔心現行1年期限對部分國家(如泰國)不符實情,內政部同意彈性調整,允許因原屬國法律限制而申請展期,並新增高級專業人才可免提喪失證明。
  • 第10條歸化者擔任公職限制:蕭美琴委員建議刪除本條,而洪宗熠委員建議將限制期限從10年縮短至5年。內政部則主張維持現行條文,認為高階公職涉及國家治理權限,10年限制較為適當,並指出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限制涉及公職人員選罷法,需一併配套檢討。
  • 第19條歸化撤銷期限:蔡培慧委員質疑「內政部知有」不合規定的時間點可能導致責任轉嫁給個案,且擔心虛偽結婚或收養的撤銷追溯期過長;尤美女委員則建議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知悉後撤銷的期限,並關切收養程序已嚴格審查,不應再設撤銷條款。

立法委員發言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主張將國籍法中外籍配偶歸化所需的財力證明刪除,以與陸配規範衡平,彰顯反歧視精神。
  • 建議第3條「無不良素行」的認定應邀集新住民團體參與研議,且研議過程需公開透明。
  • 對第4條第2款「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的文字有異議,認為應再溝通。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對第3條「無不良素行」或「品行端正」的抽象定義表示疑慮,認為應明確化並規範到如毒品等具體行為。
  • 認為第3條應保留財力證明條款,以維持行政機關對一般外國人歸化的裁量權。
  • 針對第19條,提出修正動議,建議歸化許可撤銷權應自許可時起2年內行使,並考量當事人與公共利益。

蔡培慧 立法委員

  • 質疑第3條「無不良素行」或「品行端正」等詞語過於抽象,建議以具體刑事紀錄認定。
  • 對第19條「內政部知有」不合規定2年內撤銷的規定有疑慮,擔心責任轉嫁個案,且對虛偽結婚或收養的撤銷追溯期過長表示擔憂。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支持洪宗熠委員版本中以「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取代「無不良素行」,認為更明確且能保障弱勢婦女,避免模糊空間。
  • 質疑第4條第2款「未再婚」及「扶養配偶父母」的規定對受家暴婦女不公,認為應拿掉。
  • 指出「品行端正」等抽象用詞對新住民不友善,建議明確表列行為樣態。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要求警政署說明警察刑事紀錄的具體內容,以釐清「無刑事紀錄」的判斷標準。
  • 認為「品行端正」或「無不良素行」的定義不夠明確且有漏洞,如對交保中的強盜殺人嫌犯無法有效判斷其歸化資格。
  • 建議財產限制應在第4條針對外配、父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出生者放寬,而非第3條。
  • 對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的期限規定,建議應考量是否有刑事案件在偵辦中等情況。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主張將第3條「品行端正」或「無不良素行」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拿掉,至少在外籍配偶部分應拿掉。
  • 質疑移民署實務上對未確定判決的案件,仍以「品行不端正」為由暫緩歸化申請,不符無罪推定原則。
  • 建議第4條第2款應拿掉「未再婚」及「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等規定,認為應放寬。
  • 對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的「內政部知有」規定表示疑慮,擔心行政機關怠惰,且對虛偽結婚或收養的撤銷應明確載明須經法院判決確定。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第3條中「無不良素行」應排除不起訴、緩起訴、緩刑、易科罰金等情況,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準。
  • 建議第4條中關於配偶歸化,財力證明應在第4條第1款處理,而非第3條。
  • 針對第10條歸化者擔任公職的限制,提出修正動議,建議將限制期限從10年縮短為5年,並增加「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為限制對象。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對第4條中「未再婚」的單身條款感到不公平,建議拿掉。
  • 提出第4條新增一項,旨在解決在中華民國出生但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之未成年外國人(黑戶小孩)的歸化問題,但未獲內政部採納。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強調修法應尊重原住民權益,並正視社會中存在的歧視現象,認為應嚴肅處理。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支持內政部第3條修正提案,但要求「無不良素行」及「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等法律文字應更清楚明確,最好能正面表列,方便民眾理解與民意代表服務。

相關人員回應

張琬宜 內政部民政司司長

  • 說明現行「品行端正認定原則」涵蓋觸犯刑法緩起訴、緩刑、拘役、罰金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妨害家庭或婚姻,以及走私、販毒、施打毒品等行為。
  • 解釋「無不良素行」或「品行端正」是多數國家移民法規的通用要件,旨在避免增加國家社會福利負擔,維護國家利益。
  • 強調對外籍配偶的財力證明已無金額門檻限制,僅要求有工作證明或收入,屬於非常寬鬆的措施。
  • 針對未確定刑事案件,實務上會請申請人待案件確定後再申請,而非直接認定為品行不端。
  • 說明第4條中「未再婚」規定是考量特殊歸化條件的衡平性,而非歧視,若再婚對象為國人仍可依第1款申請歸化。
  • 針對黑戶青少年問題,表示現行已有專案協調平台協助,透過收養或隨母親歸化等管道解決,不需另立條文。
  • 解釋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的2年期限是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制約,且設有逾5年不得撤銷的但書,保障歸化人身分安定性。
  • 說明第19條新增虛偽結婚或收養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限制,但需經法院確定判決。
  • 建議第10條歸化者擔任公職限制應維持現行10年規定,以確保對國情有足夠了解,並指出地方民選公職限制涉及公職人員選罷法,需配套檢討。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強調移民或國籍議題涉及國家高權,政府需考量整體利益,故對歸化條件設定要件是必要的。
  • 認為「無不良素行」已是相對寬容的負面表列方式,且可透過專家學者研議機制確保客觀性。
  • 解釋第4條第2款「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是低度要求,旨在維持與原配偶親屬的聯繫,而非嚴格要求扶養。
  • 說明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的「內政部知有」規定是給予行政機關處理期限的起算點,並設有5年絕對期限,形成「雙重保障」來制約行政機關,保障申請人權益。

陳鴻堯 警政署科長

  • 說明現行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有7款行為不予記載,如緩刑期滿未撤銷者、罰金拘役案件、少年事件等。
  • 表示警察機關只負責核發刑事紀錄證明,素行「良」或「不良」需由主管機關制定標準,與警察刑事紀錄無直接關係。
  • 解釋刑事紀錄證明是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才會記載,起訴或審判中不會記錄。

邱垂正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說明陸配取得長期居留身分後,其繼承權與一般國民相同,僅不動產有200萬元的限制。

許映鈞 司法院調辦事法官

  • 建議第4條第2款「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應修正為「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以擴大適用範圍。
  • 建議第11條應考量受輔助宣告者放棄國籍需經輔助人同意,並刪除「年滿20歲」的年齡限制,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何榮村 內政部移民署代理署長

  • 說明移民署實務上,若申請人案件尚在審理中,會請其待案件確定後再申請歸化,而非直接認定品行不端。
  • 針對第4條吳玉琴委員提案的「黑戶小孩」歸化,說明現行國籍法已有收養或隨母親歸化等管道可處理,無需另立條文。

相關後續

  • 國籍法第3條照內政部修正條文通過,但尤美女委員保留意見。
  • 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增列「不須符合前項第1項第4款」;第2款修正為「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第3款修正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第7款修正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其中第4條第2款「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文字,因尤美女委員和林麗蟬委員有異議,將暫予保留,全案送朝野協商。
  • 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句首「提出」二字刪除,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 國籍法第10條維持現行條文。
  • 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字修正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 國籍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文字修正為「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過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四

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含委員Kolas Yotaka等提案及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

核心議題

  • 本案主要處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的居留問題,特別是那些具有圖博淵源者,討論如何給予其合法居留身份。
  • 核心議題包括是否設定落日條款,以及如何認定圖博淵源身份。

相關爭議

  • 落日條款設定:內政部建議設定落日條款,將適用對象限制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以前入國」者,以解決現有特定個案,Kolas Yotaka委員雖曾希望拿掉,但經說明後接受此限制,並將日期修正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 圖博淵源認定:移民署表示無法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圖博淵源,內政部建議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Kolas Yotaka委員對此表示沒有異議。

立法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原始提案建議對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且具圖博淵源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 接受內政部將落日條款日期設定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的建議。
  • 同意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圖博淵源身分,因移民署難以自行認定。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設定落日條款的時間限制,擔心在難民法通過前,若有新個案將無法處理。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支持落日條款,認為其目的是為解決現狀的特定個案問題。

相關人員回應

何榮村 內政部移民署代理署長

  • 建議就地合法部分應有落日條款,將適用對象限制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以前入國」者,以解決目前在台的16位圖博人問題,其餘回歸難民法。
  • 表示移民署無法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圖博淵源,建議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

相關後續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 其餘條文均維持現行條文。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本案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提案,將待行政院提案送院會後再一併審議。

原始資料

公報
1055801
卷/期/冊
105/58/1
發布日期
201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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