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DNA鑑定條例與法官法修正案審查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07-14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法官法修正案處理了評鑑、遴選等條文,部分條文通過。刑事案件DNA鑑定條例則針對判決確定後聲請DNA鑑定的門檻、程序、管轄法院及證據監管等進行逐條討論與修正,並通過多項關鍵條文。會議亦通過一項政治檔案保存與應用之提案,要求相關單位研擬解決辦法及專法推動時程。
討論事項一
審查「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含委員徐國勇等23人、徐國勇等16人、顧立雄等21人、林為洲等16人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法官法》的職務評定、晉級獎金、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法官個案評鑑事由、評鑑委員產生方式、請求評鑑機關團體以及個案評鑑請求期間等條文進行審查。
- 核心議題包括確保法官評鑑制度的公正性與效率,以及優化法官的選任與職務評定機制。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逕行逐條審查。
- 委員徐國勇等16人擬具之「法官法第74條條文修正草案」經修正後通過。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由段宜康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 併案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顧立雄等21人及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其中第2條照顧立雄等21人提案通過,第7條、第30條、第34條、第35條經修正後通過,第33條、第36條照林為洲等16人提案通過。
- 其餘條文另定期繼續討論。
-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討論事項二
審查「政治檔案法草案」案 (含委員尤美女等23人、林俊憲等18人提案)
核心議題
審查「政治檔案法草案」,旨在解決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政治檔案,因不同單位保管標準不一,導致保存、開放及應用爭議,甚至有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的問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指出政治檔案保存、開放及應用迭生爭議,甚至發生疏於保管而致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之狀況。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提案指出政治檔案保存、開放及應用迭生爭議,甚至發生疏於保管而致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之狀況。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提案指出政治檔案保存、開放及應用迭生爭議,甚至發生疏於保管而致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之狀況。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提案指出政治檔案保存、開放及應用迭生爭議,甚至發生疏於保管而致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之狀況。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報告及詢答完畢後,另定期繼續討論。
-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 通過尤美女等委員提案,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邀集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擬政治檔案保存、開放及應用之具體解決辦法,並就訂定政治檔案專法或增訂《檔案法》政治檔案專章擬具推動時間表,於2個月內提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維護刑事審判正確性,避免無辜者受冤,保障人權,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使受判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有權聲請DNA鑑定,作為再審新證據。
- 討論焦點包括聲請鑑定的門檻要件、管轄法院、聲請權人、聲請格式、律師協助權利、聽審程序、裁定程序、鑑定結果資料庫比對、證據監管義務及制度研究委員會等。
相關爭議
- **主管機關設定 (原第2條)**: 司法院建議不設立主管機關,因法案與司法院關聯性不大,且刑事訴訟法亦無主管機關;最終委員會同意不設主管機關。
- **聲請門檻要件 (原第3條,修正動議第2條)**: 司法院建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增加聲請鑑定生物檢體須為政府機關保管、未曾鑑定或有新鑑定方法、鑑定方法具科學合理性,以及聲請人主張不得與原審答辯相左或歧異等要件。委員顧立雄及尤美女認為,增加「主張與原審答辯不得相左或歧異」可能過度限制冤案平反,應由法官綜合判斷,最終該要件被移除。
- **管轄法院與聲請途徑 (原第4條,修正動議第3條)**: 司法院建議採雙軌制,聲請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遭駁回後再向法院聲請,理由是檢察官具客觀性義務及證據蒐集職責,且法院應維持中立性。法務部及委員顧立雄、尤美女認為,直接向法院聲請更有效率,檢察官本已有聲請再審權限,且法院受理聲請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最終委員會通過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的提案版本。
- **法官迴避規定 (原第4條第2項)**: 司法院質疑若法院具中立性,為何需迴避,建議刪除。最終委員會決議刪除迴避規定。
- **聲請格式內容 (原第5條,修正動議第5條)**: 司法院建議聲請書狀除具體理由外,應明確載明「新鑑定方法及相關證據」。委員顧立雄及尤美女認為,過度要求證據會增加聲請難度,本法目的即為協助人民取得鑑定機會。最終決議修正為需敘述「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
- **受律師協助權利 (原第6條)**: 司法院認為鑑定聲請不涉實質認定,無指定辯護人必要。最終委員會決議不予採納該條文。
- **聽審程序 (原第7條,修正動議第6條)**: 司法院建議將「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改為「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以避免原則上每件均需通知。最終委員會採納司法院建議。
- **資料庫比對 (原第10條,修正動議第8條)**: 委員尤美女及顧立雄堅持應明確規定鑑定結果有利時,需送交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以利發現真凶及偵破舊案,而非僅「參考」。最終委員會維持「進行比對」的用語。
- **制度研究委員會 (原第9條,修正動議第12條)**: 司法院認為其內部已有統計處可執行統計分析與定期報告,無需另設委員會。最終委員會決議不予通過設立委員會的規定。
立法委員發言
顧立雄 立法委員
- 認為《刑事訴訟法》本身無主管機關,本條例亦不一定需要,且可接受司法院意見刪除第2條的主管機關規定。
- 反對聲請門檻中加入「聲請人主張與原審程序答辯不得相左或歧異」的要件,擔心解釋過度延伸,增加聲請難度,應由法官綜合判斷。
- 主張由法院直接受理DNA鑑定聲請,不應先經檢察官審核,此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更有效率。
- 對於聲請格式,認為若聲請書空泛,法院自然會駁回,不需額外增加「新鑑定方法及證據」的規定,最終同意加入「及鑑定方法或技術」。
- 建議將第11條「樣本」改為「檢體」,並將第2條「生物檢體」改為「證物或檢體」。
- 建議在第2條立法說明中增加「本條例所稱之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的說明。
- 堅持鑑定結果有利時,應送交資料庫「比對」,而非僅「參考」,以找出真凶。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認為聲請再審是向法院聲請,若要求先向檢察官提起再駁回後再向法院聲請,是多此一舉,應依顧委員版本直接向法院聲請。
- 支持刪除聲請門檻中「不能與原先答辯相左」的要件,認為前面已有3個把關條件,且「合理相信」即可,若有冤情卻因答辯相左而無法聲請鑑定,不合理。
- 對於聲請格式,認為本法目的在於協助無法取得檢體或證明方法的民眾,不應再要求提出「新鑑定方法及證據」,最終同意加入「及鑑定方法或技術」。
- 堅持鑑定結果有利時,應送交主管機關「比對」,而非僅「參考」,以利破案。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若按提案版本向法院聲請,是否會影響向檢察官聲請的資格或權利。
- 質疑司法院建議增加「不能與原先答辯相左」要件的必要性及實務運作考量。
相關人員回應
蔡彩貞 刑事廳廳長 司法院
- 建議第2條不應將司法院列為主管機關,因本專法與司法院關聯性不大,且刑事訴訟法亦無主管機關。
- 建議聲請DNA鑑定應設前提要件,參考美國立法例,例如生物檢體須由政府機關保管、未曾鑑定或有新鑑定方法、新鑑定方法具科學合理性,以及聲請人主張不得與原審程序答辯相左或歧異。
- 主張應採雙軌制,聲請人先向檢察官聲請,駁回後再向法院聲請,因檢察官具客觀性義務,且法院應維持中立性,此能更有效發揮制度初衷。
- 強調再審程序向法院聲請是提出已足夠的新證據,而非請法院協助蒐集新證據。
- 對於「聲請格式」建議,除了具體理由外,應明確要求提出符合要件的「新鑑定方法與相關證據」,以利法官審核。
- 認為「受律師協助」部分,鑑定聲請不涉實質面認定,不需指定辯護人。
- 建議「聽審程序」應修改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才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非原則上每一件都通知。
- 對於裁定程序,建議若法院准許鑑定,檢察官是否可抗告應予釐清,並建議將抗告法院的裁定結果改為「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 建議刪除「制度研究委員會」的規定,因司法院內部已有統計處可執行相關統計與分析,並定期報告,無需另設委員會。
- 說明「檢體」包含生物檢體和DNA檢體,並建議修正條文中對「樣本」、「檢體」、「證物」的用詞。
顧立雄 法制局組長
- 表示刑事訴訟法或基本大法不一定會特別寫出主管機關,若應做之事在後續條文有交代清楚即可,支持不設主管機關。
余麗貞 副司長 法務部
- 認為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不影響法官客觀中立性,且為保障被告權益,由被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更有效率。
- 反對司法院提出的雙軌制,認為先向檢察官聲請再向法院聲請,並非雙軌,而是徒勞延宕程序,法務部對此持保留立場。
張瓊文 副秘書長 司法院
- 建議在聲請門檻中「聲請人之主張與受判決人於原審程序之答辯相左或歧異」前加上「完全」,以避免過度顧慮。
- 對於聲請格式,建議可修改為「新鑑定方法及該方法存在之證明文件」,以確保聲請人提供足夠資訊。
- 說明若原受判決人認罪,後來因新鑑定技術證明非犯罪者,不應受「答辯相左」限制。
柳國蘭 研究員 刑事鑑識中心
- 建議將第11條中的「樣本」改為「檢體」,因「樣本」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已有明確規範,特指人體唾液卡等採集品。
- 解釋「證物」、「樣本」、「檢體」三者的區別:證物為原始物品(如衣服斑跡),樣本為採集自人體的標準品(如唾液卡),檢體為實驗室產生的DNA或鑑定後的剩餘DNA。
- 建議第2條應修正為「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以涵蓋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
- 確認DNA檢體若有新方法,仍可再次鑑定。
呂春長 副局長
- 對於鑑定結果送資料庫比對的建議,表示若資料庫無此人則無法比對,但可進行資料庫比對而非證物比對。
相關後續
- 本案已於5月18日進行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討論,本次會議繼續討論,省略大體討論。
- 法案名稱「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經確認無異議後通過。
- 第2條(聲請門檻)經多次修正,最終通過條文要求具備「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未曾進行鑑定或有新鑑定方法」、「鑑定方法具科學上合理性」等要件。
- 第3條(管轄法院)照修正動議第4條修正通過。
- 第4條(聲請權人)照原提案條文通過。
- 第5條(聲請格式)以修正動議第6條為基礎,修正為「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後通過。
- 第6條(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不予採納。
- 第7條(裁定程序)照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規定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可抗告,抗告法院可自為准駁裁定,且檢察官非當事人不得抗告。
- 第8條(資料庫比對)照修正動議第10條修正通過,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 第9條(證據監管義務)照修正動議第11條,並修正為「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後通過。
- 第10條(制度研究委員會)不予通過。
- 第11條(施行日期)照原提案條文通過。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無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宜康召集委員說明。
- 說明欄文字配合條文修正,授權議事人員處理,並在第2條說明中增加「本條例所稱之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的說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56401
- 卷/期/冊
- 105/64/1
- 發布日期
- 2016-08-04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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