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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定義、範圍與專業人士義務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6-11-03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本次會議主要審查「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針對洗錢定義、特定犯罪範圍、非金融專業人員申報義務、沒收制度及相關罰則進行逐條討論。會議中,委員們就「明知」要件、擴大沒收範圍、專業人士保密義務與通報責任的平衡點等議題提出諸多意見與爭議,部分條文經討論後通過,但多項關鍵條文因爭議較大而保留,將擇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核心議題

審查旨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增訂新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以處理公務人員退休相關事宜,並針對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進行討論。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第二十三條之一的修正動議,包括委員周春米等5人及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版本,均保留並送院會處理。
  • 本案審查完竣,將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 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或書面答復,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討論事項二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併案審查行政院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全面修正洗錢防制法,以強化防制洗錢體系、打擊犯罪並促進國際合作,核心議題涵蓋洗錢定義、特定犯罪範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事業人員的義務及相關罰則。
  • 主要討論集中於如何符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的國際規範,避免台灣成為金融孤島。

相關爭議

  • 洗錢定義中「明知」要件的適用範圍:黃國昌委員主張在「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中加入「明知」以限縮適用範圍,避免打擊面過廣;法務部及柯建銘委員則認為此舉將造成法律漏洞,難以符合國際規範,且可能導致「間接故意」無法追訴。
  • 洗錢行為是否包含「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黃國昌委員提出應明確納入「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所得」的洗錢態樣;法務部則認為其現行條文中的「移轉或變更」已足以涵蓋,但黃委員質疑「掩飾」與「促進」在國際公約中是不同概念。
  • 洗錢罪前置特定犯罪的門檻:行政院版本將最輕本刑由3年以上有期徒刑降至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張宏陸委員擔憂此舉可能波及無辜,並擴大打擊面。
  • 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納入申報義務的爭議:司法院認為公證人職務中立,難以辨識洗錢,且其保密義務為執業核心,建議應有排除規定或比照德國法「明知」才通報;法務部則強調這是國際評鑑要項,且已限縮申報範圍至特定業務,並可在子法中處理排除條款。
  • 金融機構規避查核罰鍰最低額度:金管會建議將金融機構規避查核的最低罰鍰從50萬元降至30萬元,以考量不同機構規模;黃國昌委員則堅決反對,認為50萬元已偏低,降低將缺乏嚇阻力。
  • 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全數沒收的合理性:鄭運鵬委員質疑對行政程序疏失的全數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且缺乏救濟措施,建議應改為罰鍰或回歸管理外匯條例處理;法務部及央行則強調此為防制洗錢、嚇阻異常金流的必要手段,並符合大法官解釋與部分國際慣例。
  • 法人代表人犯罪但書的存廢:行政院版本刪除現行條文「法人代表人已盡監督防止義務者不罰」的但書,法務部認為此舉可避免國際評鑑指責台灣開漏洞;司法院則認為此但書符合「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憲法原則,刪除恐引發法律適用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建議第一條立法目的文字應更精確,避免語法問題,並質疑「金流秩序」一詞在法條中的適用性。
  • 主張第二條第三款應限縮為「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以避免過度擴大打擊面,並符合美國法判例精神。
  • 提議第二條增訂第四款,將「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之所得」納入洗錢定義,強調其在國際反洗錢中的重要性。
  • 贊成第三條降低特定犯罪門檻至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並建議新增刑法賄賂罪、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條文作為特定犯罪。
  • 反對金管會將金融機構規避查核的罰鍰最低額度降至30萬元,認為現有罰則已不足以產生嚇阻效果。
  • 贊成第十八條擴大沒收制度,認為其有助於打擊犯罪,但對法務部條文的「有事實足認」與「但書」在舉證責任上的定義感到困惑,建議文字應更精準。
  • 贊成將專業人士納入洗錢防制規範範圍,但強調應平衡律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員的守密義務與通報義務,建議參考德國法規範方式。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強調洗錢防制法修正的重要性與急迫性,指出台灣若無法通過APG評鑑將面臨金融孤島的嚴重衝擊。
  • 反對第二條中加入「明知」要件,認為此舉將造成洗錢防制漏洞,使間接故意難以追訴,無法符合國際規範。
  • 質疑將洗錢定義限縮於「國際型、白領犯罪」可能導致「抓大放小」,無法有效打擊將大額犯罪所得拆解成小額交易的洗錢行為。
  • 指出法務部原先提出的修法版本不足以通過國際評鑑,必須大幅修正以提升符合度。
  • 強調立法應盡量符合國際標準,以避免中共因素導致台灣在國際組織中被排除。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支持洗錢防制法修正方向,但強調第二條涉及刑事犯罪責任認定,應審慎為之,並讓人民清楚規範範圍。
  • 對第二條第三款是否應將「明知」列為構成要件持保留態度,認為若要作為特別法且罰則較重,構成要件應更嚴謹。
  • 質疑第二條第三款後段「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不法所得」可能為贅文,因共犯本已受刑法總則規範。
  • 對第六條將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規範,並訂定行政罰則,表示需注意相關職業的職前通知、訓練及溝通是否完備,並對此持保留意見。
  • 關切第十七條洩密罪可能對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與客戶間的信賴關係造成衝擊,認為若律師通報客戶疑似洗錢行為,卻不能告知客戶,恐導致人格分裂且不符倫理。
  • 不贊成第十八條第二項擴大沒收制度,認為可能造成裁判矛盾、延滯本案訴訟,且在其他違法行為尚未確定前即沒收財產,證據上存在疑慮。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對第三條降低特定犯罪門檻至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表示顧慮,擔心可能波及無辜,特別是合法公司在洗錢型態中的應用。
  • 對第十八條擴大沒收制度持保留態度,認為此舉僅為方便檢察官辦案,可能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且若經多年才判無罪,扣押或沒收的財產將難以補償。

鄭運鵬 立法委員

  • 對第十二條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未申報即全數沒收的規定表示強烈質疑,認為此為行政程序疏失,不應處以如此嚴重的財產剝奪,且缺乏救濟措施。
  • 指出過去3年沒收的7.6億元中,並無任何案件經查證與洗錢有關,顯示此規定並未有效打擊洗錢。
  • 建議應參考美國做法,對未申報者處以罰鍰,並另行通報調查是否涉及洗錢,而非直接全數沒收,以符合比例原則。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贊成對於攜帶超額現金未申報應有合理限額的沒入規定,但認為此案已涉及管理外匯條例,應聽取央行與金管會意見。
  • 對鄭運鵬委員提出的建議表示感謝。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對第十八條擴大沒收的爭議建議保留,認為雙方各有理由且不易解決,可待院會時由委員各自表達立場。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法務部次長

  • 同意採納修正動議4的第一條條文,但說明欄三關於「白領犯罪」的描述,會後將微調以避免「抓大放小」的疑慮。
  • 解釋第二條洗錢定義的修正,是為符合國際公約要求,將洗錢行為分層次規範,以打擊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 反對第二條中加入「明知」要件,認為會限縮洗錢犯罪的適用範圍,影響國際評鑑,並與刑法贓物罪實務認定不符,主張應維持「收受」由實務判斷直接或間接故意。
  •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區別在於行為態樣的階段性,第一款著重移轉變更,第二款著重掩飾隱匿本質。
  • 同意第三條特定犯罪門檻降至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並接受黃國昌委員增列刑法賄賂罪、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條文。
  • 解釋第五條將融資性租賃業納入規範是為符合FATF要求,並限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的申報義務於特定交易行為,其餘可在子法中排除。
  • 同意第六條增訂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的罰則,並區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但對罰鍰最低額度持開放態度,尊重委員意見。
  • 解釋第七、八、九、十條提高罰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且訂定前須徵詢公會意見,以強化客戶身分確認、交易紀錄保存及通貨/可疑交易申報義務。
  • 強調第十條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義務不宜排除專業人士,因其情節重大,且國際規範要求非金融專業人員亦須遵循揭露與保密要求。
  • 解釋第十六條刪除法人代表人犯罪但書,是因國際評鑑曾指摘此為逃避起訴的漏洞,強調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仍由法院個案判斷,並非違反憲法原則。
  • 解釋第十七條洩密罪擴大至非公務員身分從業人員,是為確保通報行為的保密性,避免影響洗錢追索,並強調僅限於疑似洗錢相關資訊。
  • 解釋第十八條擴大沒收制度是為彌補實務漏洞,特別針對車手等無法與特定犯罪直接連結的不明財產,以防堵犯罪所得,並指出德國、奧地利等國亦有類似概念。

蔡彩貞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 對行政院版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行為態樣可能重疊感到困擾,建議明確劃分,並要求釐清「變更不法所得」與「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的具體範圍,避免法官適用困難。
  • 認為第十六條刪除法人代表人犯罪但書可能與「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憲法原則有距離,並指出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法規亦有類似但書,建議保留。
  • 對第十八條擴大沒收制度提出初步疑慮,認為其牽動刑事體系證明問題,且第二條已保留,故此條亦應保留。
  • 質疑「有事實足認」的證明水準在刑事訴訟中是否足以作為沒收前提,並指出德國擴大沒收主要限於組織犯罪,適用前提應妥適建立。
  • 認為沒收是終局財產剝奪手段,若目的僅為控管金流,扣押已足夠,應考量沒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余麗貞 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

  • 強調台灣洗錢犯罪案件數偏低,洗錢防制法修正刻不容緩,以因應國際評鑑壓力。
  •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目的在於擴大適用範圍,解決現行法無法處理ATM轉帳等洗錢態樣的問題。
  • 反對第二條第三款加入「明知」要件,認為會過度限縮,使「間接故意」無法追訴,恐造成洗錢天堂。
  • 解釋第二條第三款後段「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不法所得」是針對犯罪分錢等不法後行為的刑法化,以符合國際公約要求。
  • 解釋第十八條第二項擴大沒收是為處理實務上查獲車手等與其身分不符的奢侈品或不明財物,彌補現行法無法沒收的漏洞,並指出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亦有類似概念。

莊琇媛 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

  • 同意第六條增訂規避查核罰則,但建議金融機構最低罰鍰從50萬元降至30萬元,以考量各金融機構規模差異及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罰鍰額度一致性。
  • 贊成第十二條維持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全數沒收的現行規定,認為現金洗錢風險高,且處罰應具比例性、預防性與嚇阻性,並已事前充分告示。

吳坤山 中央銀行法務室主任

  • 解釋第十二條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未申報全數沒收,已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認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 說明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對未申報超額現金亦有沒入、罰款或刑事處罰等嚴格規定。
  • 反對鄭運鵬委員提出的60萬元沒入上限,認為會造成道德風險,與擴大打擊洗錢的立法方向相衝突。
  • 指出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擴大管制範圍至新台幣、有價證券及黃金,較管理外匯條例僅限外幣更廣泛。
  • 承諾將整理其他國家對未申報超額現金的罰則資料提供給委員參考。

連永杰 財政部關務署組長

  • 表示關務署作為執行單位,查緝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非常困難,現行對超額新台幣僅能退運,缺乏嚇阻力。
  • 支持法務部修正條例,認為全數沒收將有助於海關執行現金入出境管理,強化防制洗錢效果。

管靜怡 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

  • 對第五條將公證人納入申報義務提出異議,認為公證人職務中立、業務型態與洗錢相關機會不高,且難以辨識資金來源,建議再斟酌。
  • 強調第十條疑似可疑交易申報義務,律師、公證人等專業法律人士依FATF建議及德國法規定,在提供法律諮詢或代理訴訟中獲得的資訊,原則上不負通報義務,除非「明知」當事人為洗錢。
  • 建議應在法條中明確排除律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士在特定情況下的可疑交易通報義務,以平衡保密義務與洗錢防制要求,並符合國際規範。

方華香 立法院法制局助理研究員

  • 建議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應直接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因全案修正應視為新案,且之前4月13日修正的兒童性剝削條例已不復存在。

劉厚連 立法院法制局第三組組長

  • 建議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為「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並解釋全案修正者在體例上均視為新案處理施行日期。

相關後續

  • 第一條經討論後,本文按照修正動議4的內容通過,但立法理由授權法務部參酌、修改。
  • 第二條因爭議較大,先予保留,待法務部回去研議公約後再行討論。
  • 第三條依照修正動議2,並採納修正動議3中新增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餘文字與順序授權法務部調整後通過。
  • 第四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明確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
  • 第五條除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並將「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後的頓點「、」改為逗點「,」。
  • 第六條依照修正動議3版本通過,增訂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的罰則,並區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的罰鍰額度。
  • 第七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提高罰則,並新增訂定辦法前應徵詢相關公會意見的規定。
  • 第八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提高罰則,並新增訂定辦法前應徵詢相關公會意見的規定。
  • 第九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新增申報義務及免除保密義務規定,並提高罰則,訂定辦法前須徵詢公會意見。
  • 第十條因司法院對專業人士通報義務的排除爭議較大,先予保留,請司法院提出建議修正條文。
  • 第十一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十二條因攜帶超額現金入出境全數沒收的爭議較大,先予保留,請相關單位查清楚資料後再討論。
  • 第十三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十四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提高洗錢刑責並增訂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的平衡條款。
  • 第十五條依照修正動議2版本通過,增訂針對不明來源財物(車手條款)的特殊洗錢罪。
  • 第十六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刪除法人代表人犯罪但書,但法務部需將司法院「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意見列入立法理由。
  • 第十七條因專業人士洩密罪與保密義務的平衡點爭議較大,先予保留。
  • 第十八條因擴大沒收制度的爭議較大,先予保留,請法務部與司法院提供更精準的文字建議。
  •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二十三條因條文文字擬定爭議,暫予保留,授權法制局擬定文字。
  • 本次會議保留條文包括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將另定期繼續審查。

原始資料

公報
1058501
卷/期/冊
105/85/1
發布日期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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