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野黨團協商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6-12-26
本次黨團協商聚焦「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核心條文,重點包含廢棄物與產品之界線、事業廢棄物清除設施之統一調度權限,以及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之連帶清理與環境改善責任。經朝野立委與行政部門多次協商,達成廢棄物定義納入「市場經濟價值」、明定執行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之廢棄物設施調度權,以及確立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負連帶清理與環境改善責任等共識,並列為優先法案送交院會三讀。
討論事項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修正案(廢棄物定義與產品認定)
核心議題
- 釐清廢棄物與產品、副產品之定義與界線,避免劣質轉爐石、爐碴與底渣等產物假借再利用名義任意棄置而危害環境。
- 爭辯條文中應採用「市場價值」或「市場經濟價值」,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對產出物是否失市場價值之認定要件。
相關爭議
- 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價值之定義:林淑芬主張採用「市場價值」較具體明確,避免經濟部以商業條件或帳面資產模糊認定;吳明機則主張景氣波動可能使有價值產品變為無價值,採用「市場經濟價值」更能全面考量景氣與循環經濟發展。
- 產品與廢棄物之競合:經濟部擔憂過度嚴格認定產品為廢棄物將造成產業發展障礙,環保署與主席則強調產品與廢棄物不互斥,若失去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之虞即應受廢清法管轄。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認為轉爐石、爐碴與底渣等產物因品質不佳、膨脹率過高而失去市場價值遭非法棄置,是環境污染的主因,廢清法修法核心即在於正視環境風險並課予責任。
- 主張採用「市場價值」以求精準明確,若採用「市場經濟價值」恐因過於抽象而增加行政訴訟成本。
- 強調第二條之一第一款的構成要件非常嚴苛,必須同時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失去市場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條件。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認為市場價值隨時間與個案變動頻繁,為反映資源利用之經濟可行性及外部效益,贊成將「市場價值」修正為「市場經濟價值」。
- 強調修法目的在於避免假借再利用而行亂丟廢棄物之泛濫行為,並追究源頭之連帶責任。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支持配合新政府積極推動之五加二產業創新中的循環經濟政策,認為採用「市場經濟價值」可為未來循環經濟發展預留空間。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質疑部分地方政府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副產品與廢棄物之認定不一致,導致農地遭大量回填堆置有害物質,要求公部門應釐清權責與訴訟狀況。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關切跨部會橫向聯繫與溝通機制,指出如農委會推動生鮮禽蛋一次性容器包材恐增加垃圾量,部會間應加強審視環保與防疫之平衡。
相關人員回應
吳明機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 建議將第二條第四款「不具市場價值」修正為「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以綜合整體景氣判斷並符合循環經濟推動需求。
- 參考歐盟廢棄物架構指令精神,建議將副產品定義與終止廢棄物條件納入子法規範,以利產業執行。
- 擔憂若未考量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在市場上的議價能力差異及景氣反轉因素,直接以嚴格法規規範將對產業經營造成龐大負擔。
詹副署長順貴 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 認為環保署不具備工業製程專業,無法定義何謂主產品或副產品,應從使用端或是否進入循環經濟市場來判定是否為廢棄物。
- 支持林淑芬委員對於事業產出物若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之虞時認定為廢棄物之方向,並同意將「市場價值」妥協修正為「市場經濟價值」以利法案通過。
- 確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包含個案與通案認定。
吳盛忠 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
- 說明許多早期被認定為產品之物質隨時間改列為廢棄物後引發多起行政訴訟,強調產品與廢棄物之認定最終須視司法判決與實際去化管道而定。
張副署長子敬 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 指出實務上「市場價值」較「市場經濟價值」明確易於執行,但為顧及產業界顧慮並促使法案儘速三讀,支持協商共識通過條文。
相關後續
- 第二條修正通過:增列第四款「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並調整事業定義及刪除冗字。
- 第二條之一修正通過:明定事業產出物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視為廢棄物;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針對違法貯存、利用或未依規定使用之個案進行認定。
- 立法說明增列: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應採個案或通案認定,第二款及第三款為個案認定。
討論事項二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案(清除設施與中央統一調度權)
核心議題
明確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具強制力地統一調度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權限。
相關爭議
設施調度權之強制力與適用範圍:環保署擔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與BOO)設置之設施可能被排除在調度範圍外,經盤點後修正文字,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在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一般廢棄物情形下,得強制調度現有清除處理設施且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立法委員發言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主張將環保署區域焚化政策與統一調度權更加明確化於法條中,避免執行機關推託缺乏法源依據。
相關人員回應
詹副署長順貴 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 支持劉建國委員意見,並建議將第三款「統籌指揮、調度」修正為具強制力之「統一調度」。
- 建議將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執行BOT與BOO之設施一併納入納管範圍,確保執行機關與民間設施皆不得拒絕調度。
相關後續
第二十八條修正通過:明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條件與收費標準,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含BOT、BOO設施)且被調度者不得拒絕之權限,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討論事項三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修正案(委託清理之連帶責任與相當注意義務)
核心議題
- 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引發之漏洞(如將委託清理視為買賣關係而阻卻連帶責任),修正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之連帶清理責任與環境改善責任。
- 明確定義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與授權子法規範。
相關爭議
清理責任與環境改善責任之切割:林淑芬主張無論如何產源皆須對違法棄置負最終「連帶清理責任」(把垃圾收回),但若產源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則可阻卻「環境改善責任」;經濟部與部分產業界則擔憂中小企業無力要求處理業而承擔過大風險。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指出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判決將委託處理曲解為買賣關係以阻卻連帶責任,凸顯修法明定連帶清理責任之必要性。
- 主張採分層負責:產源只要有廢棄物遭非法棄置,自始至終皆須負連帶清理責任;但若能證明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如委託評鑑合格機構、不定期查核等),則可免除環境汙染改善責任。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同意委託事業必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支援將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清理程序明定於子法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避免主管機關與事業產生執法爭議。
相關人員回應
吳明機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 反映中小企業在面對清除處理業者時缺乏議價能力與選擇權,擔憂過度嚴格的連帶責任將對傳統產業與中小企業造成巨大營運風險。
吳盛忠 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
- 建議將法條中廢棄物前之「事業」二字刪除,以涵蓋未來新法下可能產生一般廢棄物之事業範疇,並認同明列相當注意義務條件之作法。
相關後續
- 第三十條修正通過: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應加負環境改善責任。委託事業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與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說明增列:本條所稱「清理」係包含「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0504
- 卷/期/冊
- 106/5/4
- 發布日期
- 2017-01-1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