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野黨團協商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6-12-28
本次黨團協商主要聚焦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廢棄物之定義、事業產出物是否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認定標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設施之統一調度機制,以及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之連帶清理與環境改善責任進行激烈的討論與條文修正。經朝野協商與各部會溝通後,達成修正共識,並於會中確認條文修正內容與立法說明,為後續院會三讀程序奠定基礎。
討論事項一
協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釐清廢棄物與產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並建立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之連帶責任與政府統一調度設施之法源依據。
相關爭議
- 廢棄物定義與市場價值認定:環保署傾向使用「市場價值」,經濟部工業局與產業界則堅持加入「經濟」二字改為「市場經濟價值」,以符合景氣波動與循環經濟需求,最終雙方妥協採用「市場經濟價值」。
- 事業清理與環境改善責任:針對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討論是否無論如何皆須負最終清理責任,以及是否透過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來阻卻環境改善責任。
立法委員發言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修法核心在於防止假借循環經濟或產品名義進行非法棄置,必須正視爐碴、轉爐石及焚化爐底渣等品質不佳導致失去市場價值而遭亂倒的問題。
- 認為事業產出物若失去市場價值且有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之虞,應依第二條之一認定為廢棄物並加強納管。
- 主張事業只要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無論如何皆應與受託人負連帶清理責任;若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則須加負環境改善責任。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支持將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的「市場價值」修正為「市場經濟價值」,將經濟可行性與環境效益納入考量。
- 強調應明確規範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與程序,以避免主管機關與事業單位產生認知落差及行政訴訟成本。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提案將環保署區域焚化政策與統一調度權益更加明確化,增列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條件與中央統一調度機制。
- 要求釐清過去部分副產石灰在地方政府與環保署認定上的爭議與後續訴訟處理結果。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認為新政府積極推動循環經濟,採用「市場經濟價值」概念有助於為未來循環經濟發展預留政策空間。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關注跨部會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指出農委會推動生鮮禽蛋使用一次性容器包材可能增加垃圾量,應與環保署做好源頭減量與回收的橫向聯繫。
相關人員回應
吳明機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 建議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具市場價值」修正為「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以因應景氣波動並符合循環經濟與歐盟法規體例。
- 強調產業界擔憂若無明確的相當注意義務與認定標準,中小企業將面臨極大風險,建議在立法說明或子法中審慎規範。
吳盛忠 環保署廢管處處長
- 說明部分產品與廢棄物之認定隨時間有所改變,若遭認定為廢棄物而引發之行政訴訟目前多仍在司法審理中。
- 針對第三十條建議將「事業委託清理其事業廢棄物」文字微調為「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並認同清理包含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詹順貴 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 起初傾向維持「市場價值」以求明確,但為促成法案儘速三讀,最終同意經濟部所提之「市場經濟價值」。
- 支持劉建國委員關於加強中央統一調度設施權限之方向,並認同事業若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張子敬 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 為加速本案於本會期完成三讀,支持各方協商共識,並表示環保署在未來法規執行時會兼顧產業界顧慮與管制可行性。
相關後續
- 第二條修正通過,將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納入廢棄物定義。
- 第二條之一修正通過,明定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視為廢棄物;並規範違法貯存或利用、再利用產品未依規定使用之個案認定標準。
- 第二十八條修正通過,明確規範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餘裕能量條件,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統一調度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制。
- 第三十條修正通過,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責任,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應加負環境改善責任;相當注意義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立法說明明定清理包含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 全案達成朝野協商結論,定於後續院會進行三讀程序。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0504
- 卷/期/冊
- 106/5/4
- 發布日期
- 2017-01-1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