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併案協商:聚焦名稱、消費者保護與實驗彈性
財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11-08
LawTrace 法律歷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等6項併案,主要協商法案名稱、第一條立法目的、專責單位設置、實驗期間彈性、申請文件細緻度、審查委員會組成及公務員責任豁免等關鍵議題。會議針對多項條文達成修正共識,並將法案名稱定為「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時有部分爭議條文保留送院會協商,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
討論事項一
審查「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併案協商)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的建立與管理進行協商,涵蓋創新實驗的定義、申請與審查流程、實驗期間、參與者保護措施、以及主管機關的權責與輔導機制等。
- 討論核心在於如何在鼓勵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提升金融服務效率的同時,兼顧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及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金管會原建議聚焦「實驗」,不納入「發展」二字;時代力量黨團及費鴻泰委員則堅持應納入「發展」,以宣示鼓勵產業發展之意,最終採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定名為「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黃國昌委員堅持應明確納入「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認為是國際趨勢;金管會則認為「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已足,且一般消費者保護有其他法規涵蓋,最終採納黃國昌委員意見,納入「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專責單位文字爭議:黃國昌委員質疑「應有專責單位」的法律意義,認為應為「應設專責單位」,以避免玩弄法律文字;金管會解釋是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指在現有單位下成立任務編組。
- 其他法律適用條款:曾銘宗委員提案「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黃國昌委員質疑「有利」定義不明,擔心可能偏袒業者,此條文最終保留送院會協商。
- 申請文件細緻度:費鴻泰委員及曾銘宗委員認為法案中申請文件規定過於鉅細靡遺,應採原則性規定,將細節授權行政命令,以增加彈性;金管會部分接受建議,同意刪除「所涉金融法規」及「學經歷資料」。
- 審查會議委員組成:余宛如委員及曾銘宗委員主張審查會議應有高比例的產業專家、學者,以避免行政干預或怠惰;金管會考量責任政治及彈性,最終同意「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 實驗期間與延長限制:金管會原建議實驗期間6個月,延長1次6個月;多位委員主張應更具彈性,最終妥協為首次最長1年,每次延長不得逾6個月,但總實驗期間不得逾3年。黃國昌委員擔憂無次數限制會造成法律空窗。
立法委員發言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堅持法案名稱應納入「金融科技發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認為是國際趨勢且不應偏廢。
- 質疑「應有專責單位」的法律意義,認為不應玩弄文字,並詢問是否有專責單位設立。
- 反對「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條款,認為「有利」定義不明,可能偏袒業者。
- 認為金管會提出的實質要件空洞,應明確列出准駁的判準,而非僅為「審酌事項」。
- 主張主管機關應對業者提供積極的法規輔導與協助,並在實驗過程中扮演協作角色,而非僅為管制者。
費鴻泰 立法委員
- 支持法案名稱納入「發展」,認為此法將是金融科技大法,應具備前瞻性。
- 主張申請文件應採原則性規定,細節授權行政命令,以增加彈性,避免法規僵化阻礙創新。
- 認為金管會握有過多「生殺大權」,應對年輕人與新創給予更寬鬆的實驗空間,避免過度設限。
- 不贊成對實驗延長次數設限,認為金管會已有足夠機制可中止不良實驗,不應預設人為惡。
余宛如 立法委員
- 建議將「營運模式」創新納入法條,擴大創新實驗範圍。
- 主張應明定主管機關對創新申請的回覆期限,避免審查延宕,參考銀行法機制。
- 建議審查會議中產業、學者、專家比例應提高,以確保專業性並避免行政干擾。
- 主張對參與實驗者的保護措施應排除專業投資人,擔心其可能利用實驗妨礙競爭。
- 認為實驗期間應具備彈性,以應對法規修訂時程的不確定性,確保新創業者在修法完成前能持續營運。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提案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納入「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條款,以鼓勵產業創新發展。
- 主張審查會議中金融領域委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民間委員應超過二分之一,以確保專業與多元性。
- 建議引入銀行法自動核准機制,若金管會60天內未反對,視同核准,以提高效率。
- 支持實驗期間應更具彈性,不應過度限制延長次數,認為金管會已有足夠權力中止不良實驗,不應預設業者為惡。
賴士葆 立法委員
- 支持將「發展」納入法案名稱,認為社會對此有期待。
- 認為金管會對金融科技創新抱持防守心態,可能受既有金融業者影響,呼籲應放寬限制,鼓勵新創。
- 主張應給予年輕人與網路科技業者更寬鬆的實驗空間,延長實驗期限,反正金管會仍有權力中止。
許毓仁 立法委員
- 建議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規範應盡量精簡,鼓勵申請,避免過於複雜的法律條文。
- 主張應刪除申請文件中的「管理者學經歷」要求,並納入「聯合參與模式」申請機制。
- 建議審查會議應「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以確保公開透明並讓申請人有機會澄清。
- 建議金管會應每季進行金融法規的滾動式檢討,以適應金融科技快速發展。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擔憂若無明確審查期限,可能導致大量申請案堆積或審查拖延,影響新創發展。
- 質疑若實驗期間無限延長,可能影響後續出沙盒的修法配套,並可能阻礙其他同性質新創進入沙盒。
- 建議應設定總實驗期限(例如3年),以平衡彈性與管制需求。
- 認為「金融領域」或「科技領域」的委員定義模糊,可能造成執行困難。
陳賴素美 立法委員
- 支持金管會提出的60天審查期限,但建議應明定申請文件補正期限,避免責任歸屬不清。
- 提案明確定義「參與實驗者」,以釐清權利義務及賠償責任。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建議可採雙軌制審查,對於簡易申請案可先進行書面簡易審查,避免所有案件都需召開委員會,節省時間。
- 提案將「團體」納入專家學者範疇。
相關人員回應
顧立雄 主任委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認為法案名稱應聚焦「實驗機制」,不宜納入「發展」,因金融科技發展面向廣泛,非單一條例可涵蓋。
- 指出第一條中「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已足夠,因參與者有特定框架,一般消費者保護已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 解釋「應有專責單位」係指在現有單位下成立任務編組,以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而非新設機關。
- 反對自動核准機制,強調金管會將在60天內作出核准或駁回決定,並澄清補件期間不計入審查時程。
- 同意放寬申請文件要求,刪除「所涉金融法規」及「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之學經歷資料」。
- 同意將審查會議中「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提升專業性。
- 同意將實驗期間初次核准延長至1年,每次延長不得逾6個月,總實驗期間不得逾3年,但強調過度延長可能導致法律空窗。
- 同意將變更申請審查期限設為1個月。
- 解釋金管會作為主管機關,在消費者與業者爭議中應保持中立,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機制,先申訴後評議。
- 反對豁免公務員民刑事責任,認為公務員依法行政不應受罰,且涉及司法院及監察院權責,但可考慮豁免行政規則層面的行政責任。
- 承諾將制定金融科技發展政策,提供必要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成果。
劉成焜 參事 法務部
- 解釋「應有專責單位」與「應設專責單位」的差異,前者指在原有單位內執行業務,後者則需新設單位,以符合組織法規。
- 認為「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當然解釋,無須明文規定,但若涉及「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則需考量其意義與適用情境。
- 指出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本來就不應受罰,無須特地規定豁免。
相關後續
- 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院會討論前,本案需與相關之《銀行法》等8項修正案併案交由黨團協商。
- 法案名稱修正為「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修正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第二條新增專責單位職責,涵蓋金融科技發展政策制定、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定期向立法院報告等。
- 第八條增列主管機關核准實驗時,得採取「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之措施,並保留送院會協商。
- 第九條規定創新實驗期間初次以1年為限,每次延長不得逾6個月,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3年。
- 第十五條修正廢止核准事由,納入「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 第十六條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修正為「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且「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 第十七條修正為「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3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 第二十五條(現行第二十六條)新增「創新實驗計畫範圍涉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豁免或調整之,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並保留送院會協商。
- 曾銘宗委員等提案第二條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四條保留送院會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10401
- 卷/期/冊
- 106/104/1
- 發布日期
- 2017-12-13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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