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審查暨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11-20
LawTrace 法律歷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與「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案。其中,「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案獲同意並送院會公決;而「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則另定期繼續審查。會議主要針對住都中心草案的必要性、業務範圍、監督機制及個資取得等議題進行深入討論。
討論事項一
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及「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案 (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核心議題
審查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及「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的提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案同意予以廢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出席說明。
-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廢止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二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討論設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必要性、業務範圍、資金來源、組織架構與監督機制,旨在加速推動社會住宅與都市更新政策。
- 重點聚焦於中心與現有機構的職能區隔、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公權力行使界限,以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敏感議題。
相關爭議
- 設立必要性與效能:立法委員質疑設立新中心與現有營建署業務差異不大,且恐造成組織疊床架屋、尾大不掉;內政部則強調現有人力不足,中心能提升公辦都更與社會住宅推動量能。
- 業務範圍與公權力行使: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建議限縮中心業務範圍,尤其在都市更新方面應以公辦都更為主,避免與民間競爭並模糊公益目的;內政部則認為應保持彈性,透過內政部核定機制防弊,並強調中心不執行行政處分。
- 資金來源與監督:立法委員柯建銘等提案限制中心僅能接受公立機構捐贈,以維護公正性;內政部同意此修正方向。另有委員關切基金運用是否妥當,要求訂定標準。
- 董事會組成:立法委員柯建銘等提案將政府相關機關代表比例從不得逾1/3提高至不得低於1/2;內政部同意此修正以確保政府政策落實。
- 旋轉門條款:立法委員李俊俋、劉櫂豪、鍾孔炤、張宏陸等主張應設置旋轉門條款,避免利益衝突及外界「肥貓」疑慮;內政部則認為此舉恐限制專業人才引進,建議透過內部監督機制及說明欄強化防弊。
- 利益迴避範圍: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擴大「關係人」定義,使其利益迴避範圍更為嚴謹;內政部原則上支持此修正。
- 個人資料取得與保護:立法委員尤美女、鍾孔炤質疑中心為執行業務申請戶籍及第一類謄本資料的權限過廣,恐侵害個資法;內政部同意限縮申請範圍至特定業務,並需經監督機關同意及訂定具體要件。
立法委員發言
葉宜津 立法委員
- 質疑設立新中心與現有公部門業務重疊,且現有組織架構下,量能不足可委外處理,不需徒增新組織。
- 擔憂中心設立後可能尾大不掉,難以解散,並質疑前朝政府濫用住宅基金補貼高收入戶,要求中心對基金運用有明確標準。
- 關切中心接受民間委託辦理都更可能引發利益衝突,若無私人都更涉入,對旋轉門條款的疑慮會降低。
- 要求內政部提供相關辦法,並建議壓低對高所得家戶的補貼額度。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要求釐清新中心與營建署都更業務的差異及實質效益評估。
- 質疑住都中心設立的法源依據,特別是中央政府設置的合法性,因住宅法及都更條例原僅提及地方政府可設置專責機構。
- 擔憂中央設立中心可能與地方政府爭利,並質疑其成效,引用台北市都更推動中心成效不彰為例。
- 要求明確監督機制,避免規避監督及未來弊端發生,強調其涉及龐大利益,應比其他行政法人更嚴謹。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擔憂行政法人設立目的與公務單位隸屬、監督關係的衝突,行政法人應更具彈性,過多限制恐失去意義。
- 質疑中央設立都更中心如何介入地方權責的都更事務,因多數都更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
- 要求釐清都更中心是執行單位、顧問單位還是兩者兼具,擔憂其包山包海可能導致權責不清,重蹈建築中心覆轍。
- 關切中心經費來源,強調應以基金為主,若需每年編列公務預算則失去行政法人意義。
- 提醒行政法人不應被視為萬靈丹,各國案例顯示其可能面臨破產,應明確其目的性及預期效果,並建議在立法說明中強調中心現階段以公辦都更為主。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質疑新中心取代民間顧問公司辦理都更,對於都更順利推動的實質幫助何在。
- 要求內政部說明中心在協助公營事業都更時,與民間顧問公司或民間財團的差異及優勢,是否僅是政府賺錢而無實質效果。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質疑行政院持續設立行政法人的急迫性,要求提出已成立行政法人近3年的績效評估報告。
- 關切行政法人未來的課責機制,以及政策研擬與執行、中央與地方分工的明確性。
- 質疑為何必須採用行政法人形式而非公設或財團法人,並要求說明住都中心公權力行使的範圍與處分權限,以及是否符合行政法人法第2條要件。
- 擔憂未設置旋轉門條款可能導致政府人員重複性過高,淪為「肥貓條款」,應加以防範。
- 強調中心不得為執行業務而擴權,目的外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不能因特殊案例而犧牲個資法。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肯定內政部在住宅與不動產政策上的整體性思考,認為住都中心扮演重要角色。
- 要求花次長更完整描述住都中心成立的必要性,以及與老舊房屋重建條例、住宅法、都更條例等法案的連動關係。
- 期望釐清中心如何有效推展社會住宅及加速老舊建築重建,並在新版都更條例修正中扮演的角色。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提醒都更條例尚未修正,若在本條例中明文寫上「第九條」,日後修法恐造成條文變動,內政部應承擔責任。
- 擔憂中心既可作為實施者、整合者,又可辦理公開評選,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特別是若涉及非公辦都更案件。
- 主張應設置旋轉門條款,避免政府人員重複性過高,並防範弊端發生。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主張董事會中政府機關代表比例應提升至不得低於1/2,因中心資金來自政府且行使公權力。
- 強調旋轉門條款是為避免利益衝突,應貫徹實施,不應以人才稀缺為由排除,因民間人才眾多且旋轉門條款設有年限。
- 質疑過去都更推動不順暢是否與現有公部門人員處理方式有關,不認為只有公部門人員才懂都更。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刪除第2條第2項,避免監督機關再授權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業務,造成權責不分。
- 提案限縮第3條中心業務範圍,尤其在都市更新方面應明確限於公辦都更,避免資源濫用及與民間不對等競爭,並防止公權力行使界限模糊。
- 提案修正第13條,要求董事會特別決議需有更嚴格的出席與同意門檻,並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避免討論不足。
- 提案修正第16條,擴大「關係人」定義,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強化利益迴避機制。
- 提案刪除第31條,認為中心為執行業務取得戶籍及第一類謄本資料的權限過廣,恐侵害個資,且相較一般都更實施者,造成資源不對等競爭。
- 要求第30條績效評鑑報告應併同提交年度人事員額、財產處分清單及業務營運成果之社會影響評估,強化國會監督與資訊透明性。
- 建議第31條應限縮中心申請第一類謄本資料的範圍,敘明確實目的與都更範圍,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可無限擴權。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4條,將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中「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限縮為「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以防民間影響運作公正性。
- 提案修正第6條,限定董事會中政府機關代表比例不得低於1/2,以維持中心業務不致偏離政策目的。
- 提案修正第13條,配合第17條修正,刪除特別決議事項。
- 提案修正第17條,從嚴規定董事、監事及其關係人不得與中心有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不得有例外情形。
- 提案修正第19條,規範董事、監事及中心人員不得利用職務機會行賄及收賄,並對違法者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 提案修正第25條,規定中心現金盈餘超過150億元時,應適度提撥回相關營建建設基金。
- 提案修正第31條,強化中心取得個資後「不得做其他使用」的限制,並明定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個資法辦理。
相關人員回應
花敬群 內政部政務次長
- 同意刪除第2條第2項,表示實務上仍可指定營建署為專責督導機關,不影響效率。
- 不建議限縮第3條中心業務範圍,認為加入「都更條例第九條」會限縮都更推動,特別是中央主動發動或協助民間(如海砂屋、輻射屋)的都更案,應保留彈性,透過內政部審議防弊。
- 說明中心設立的迫切性在於現行公辦都更人力不足,進度緩慢,且世大運選手村3,400戶社會住宅即將上路,需中心執行。
- 同意柯建銘委員提案,將中心資金來源中私人捐贈部分刪除,僅接受公立機構捐贈。
- 同意柯建銘委員提案,將董事會中政府機關代表比例提升至不得低於1/2。
- 反對設置旋轉門條款,認為中心業務需熟悉行政部門運作與民間投資市場經營管理人才,若設限恐造成人才斷層,建議透過內部監督機制強化防弊。
- 說明中心在都更方面有擔任實施者、協助招商、整合等業務,並推動社會住宅,強調中心本質是執行政府政策,非行政處分機關。
- 澄清韓國社會住宅公社負債累累是因為購買土地且租金極低,台灣中心會考量自償性,不至於重蹈覆轍。
- 同意尤美女委員提案,擴大第16條「關係人」定義,強化利益迴避機制。
- 同意柯建銘委員提案,刪除第17條但書,從嚴規定利益衝突禁止。
- 同意第19條柯建銘委員修正動議,強化中心人員違法行賄收賄的規範。
- 同意第21條將第八款「核可」修正為「核定」,並將擔保涵蓋在設定負擔內,於立法理由中說明。
- 同意第22條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將績效評鑑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1/3納入。
- 同意第25條柯建銘委員修正動議,將中心現金盈餘超過150億元時「應」回撥營建基金。
- 解釋第27條中心財產概念,辦公廳舍等公有財產不用時須繳回國家,但開發所得的商場、住宅等則可出售或經營,以維持彈性與永續運作。
- 對於第30條尤美女委員提出的「社會影響評估」項目,認為現無制式標準,擔憂過多paper work,但同意將年度人事員額、財產處分清單及業務營運成果的公益性、必要性評估納入立法理由。
- 對於第31條個資取得,解釋其必要性在於處理產權複雜的都更案,同意限縮申請範圍至第三條第二、三款業務,並需經監督機關同意,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子法處理。
- 強調中心不會執行行政處分,相關計畫核定、代拆等仍屬主管機關權責,中心為資產活化與經營管理單位。
蘇俊榮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
- 說明目前已有4個行政法人成立,本中心通過後為第5個。
- 指出行政法人每年需將財務報表、績效報告報送監督機關並送立法院備查。
- 表示人事行政總處將於年底提出已成立3年的行政法人運作機制整合績效報告。
陳大偉 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
- 支持行政院版第31條「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的文字,認為符合個資法內容。
- 說明依據法務部函釋,行政法人可作為國家賠償義務人。
相關後續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3條、第9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依委員修正動議或經討論後修正通過,並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文字。
- 第4條照柯建銘委員修正動議通過,並將新市鎮基金納入經費來源。
- 第6條照柯建銘委員修正動議通過,將董事會中政府機關代表比例提升至不得低於1/2。
- 第17條照柯建銘委員修正動議通過,刪除但書,從嚴規定利益衝突禁止。
- 第25條修正為中心現金盈餘超過150億元時,「應」適度提撥回相關營建基金。
- 第31條修正為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第一類謄本資料,且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並增訂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 附帶決議:本條例中涉及「都市更新條例」者,應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修正後之條號隨同調整,並提報院會處理。
- 內政部需會後補充第3條、第6條、第21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立法理由,送交議事人員。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11101
- 卷/期/冊
- 106/111/1
- 發布日期
- 2017-12-26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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