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委員會審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選舉罷免法修正案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11-23
LawTrace 法律歷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多項法案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原住民族不在籍投票議題,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預算、綜合發展基金、海域利用、都會區住宅及有害物質存放等條文。會議針對各項議題進行協商討論,其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及第19條修正通過,其餘條文則保留或繼續審查,並均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管及所屬收支部分
核心議題
審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收支,並查核其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曾銘宗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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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宗熠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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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潔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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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陸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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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順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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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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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天麟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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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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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瑞隆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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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智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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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琪銘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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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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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啟臣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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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回應
李仲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儘速以書面答復。
-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二案,另定期處理。
討論事項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
核心議題
- 討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增訂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得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的不在籍投票制度,並規範其申請與查核程序。
- 探討原住民族不在籍投票的必要性、選務執行可行性及潛在弊端防範。
相關爭議
- 不在籍投票的公平性與防弊:內政部邱次長指出不在籍投票涉及選舉公平性,仍有社會疑慮及衍生行賄、暴力等犯罪問題,需社會共識。
- 選務執行複雜度:中選會高處長表示,若僅限原住民立委及總統選舉,選務執行可行,但程序上會增加負擔,相對複雜。
- 實施對象的範圍:內政部邱次長認為若實施不在籍投票,應一併考量離島居民、軍人、旅居海外僑民等弱勢族群,而非僅限原住民。
- 選舉類型的一致性:內政部邱次長質疑若全國性選舉可不在籍投票,地方性選舉卻需返鄉,恐造成原住民同胞困惑。
- 社會共識的必要性:內政部認為不在籍投票需要更多社會討論與共識,但主席鄭天財委員認為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無需全台2,300萬人民共識。
- 立法技術與體系完整性:賴瑞隆委員及姚文智委員認為不在籍投票是嚴肅問題,應在內政委員會進行整體一致性思考,或另訂專法,而非單獨處理原住民條文,避免法律體系錯亂。
立法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主張原住民不在籍投票應優先實施,因原住民立委選區為全台,且多數原住民因工作、就學居住都會區,返鄉投票困難。
- 強調原住民投票率低於非原住民達11.5%至12.83%,不在籍投票有助於保障原住民投票權。
- 認為選務執行上沒有問題,且現行選務工作人員已有不在籍投票先例。
- 建議將此案送黨團協商,因其具政治性,且溝通多年未果。
- 提案版本授權中選會訂定相關辦法,具彈性,較廖委員版本可行。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關切不在籍投票選務執行的細節與潛在問題。
- 認為不在籍投票是嚴肅議題,牽扯多層面,應在內政委員會整體一致性思考後再送院會,避免僅處理原住民部分導致其他部分卡關。
- 傾向認為內政部與行政院應先進行溝通,待有高度共識後再處理。
- 擔心若不在籍投票通過,未來海外僑民、中國大陸地區公民也可能要求比照,造成困擾。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建議在委員會充分討論,而非直接送協商,強調委員會中心主義。
- 認為所有法案都具政治性,不應以此為由迴避委員會討論。
- 主張若要推動不在籍投票,應考慮整體性,而非單獨處理原住民條文。
- 建議主席考量其他委員不在場,應休息等待或進行充分討論。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
- 呼籲在2020年選舉前,針對原住民選區及投票率低的問題進行思考。
- 指出原住民投票率低及交通不便的現況,強調原住民選舉選區的特殊性。
相關人員回應
邱昌嶽 內政部次長
- 行政部門樂見保障人民投票權,但不在籍投票涉及選舉公平性,社會仍有疑慮,技術防弊需社會共識。
- 指出不在籍投票可能衍生行賄、暴力等犯罪問題,多年來社會未達共識。
- 建議若實施不在籍投票,應一併考量離島居民、軍人、旅居海外僑民等弱勢族群。
- 擔心全國性選舉可不在籍,地方性選舉卻不行,會造成原住民困擾。
- 原則上尊重中選會關於選務的意見,但強調需顧及防弊,確保選舉公平性,並向國人說明清楚。
高美莉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處長
- 單純就選務而言,若限定在原住民立委及總統選舉,執行上沒有問題。
- 地方選舉的選務複雜度非常高,執行困難。
- 辦理不在籍移轉投票程序較複雜,需事先入法或訂定辦法,會增加選務負擔,但實際可行。
周文祥 法務部檢察官
- 基於保障原住民族立場,鄭委員提案方向可肯定,但從法制面看,基本法應為概括規定,細部規定應在細部法律中規範,符合法制面。
- 政策面若有特殊需求與法制面不符,過去也有前例,法務部尊重主管機關做法。
相關後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兩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均繼續審查。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三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
核心議題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要求政府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並規定預算總額不得低於原住民占全國人口比例,且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
相關爭議
- 預算比例設定的合理性與效益:主計總處認為政府預算編列考量國家整體發展,不特別區分民族,且設定比例可能導致無效益計畫優先,不利資源使用。
- 預算比例計算的困難:姚文智委員、賴瑞隆委員指出,交通運輸等公共工程服務對象難以釐清,總母數計算困難,且人口比例會變動,可能限縮後續發展。
- 基金設置的必要性與實務:主計總處表示基金設置應由原民會發動,且各部會已在辦理相關業務,是否需另外匡定經費需審慎評估。
- 土地面積與人口比例的落差: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擔憂若僅以人口2%設定預算比例,但原住民族地區占台灣1/2以上,恐導致預算不足以支應建設需求。
立法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指出原住民族基本法已實施十幾年,但政府至今未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
- 強調原住民族自來水普及率及家戶上網率與非原住民有顯著落差,公共工程建設仍需加強。
- 認為若以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預算會更高,不應擔心2%的比例。
- 主張原住民族有特殊狀況與需求,不應完全回歸一般法律原則。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質疑預算比例界定的困難,例如蘇花改的服務對象難以釐清是否單純服務原住民。
- 認為政府對原住民的各項投入已不斷提高,不見得有必要特別訂定預算比例。
- 建議若有不足,應責成原民會與地方政府合作,透過預算編列或行政資源投入解決,而非修法訂定比例。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支持關心原住民族事務,但認為交通運輸等公共工程範圍難以界定,總母數計算困難。
- 傾向不匡列具體比例或數字,以免限縮後續發展,並可能引發其他族群比照要求。
- 建議基本法應作原則性規範,細部規定應在其他法律中處理。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提醒若依人口比例訂定預算,未來原住民人口比例降低時,反而可能導致預算排擠與減少。
相關人員回應
羅莉婷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憲法增修條文已保障原住民發展,各部會施政會優先訂定原住民相關預算,107年已編列300多億元。
- 政府預算編列考量國家整體發展,不特別區分民族,一般預算受益對象皆含原住民。
- 設定一定比例保障不利資源使用,且國家長期入不敷出,可能造成無效益計畫優先。
- 基金設置應由原民會發動,且各部會已在做相關業務,是否需另外匡定經費需審慎評估。
夷將‧拔路兒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 認同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基礎設施的美意,但擔憂若僅用原住民族人口2%設定預算,但原住民族地區占台灣1/2以上,比例恐有問題。
- 指出交通建設有分工,原民會負責特色道路,大型建設由交通部主政,2%比例可能不足。
- 認為若有好的條文但無財源,仍無法落實。
相關後續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四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一案)
核心議題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增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業務範圍,納入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並擴充基金來源,涵蓋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夷將‧拔路兒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 表示即便條文未通過,綜合發展基金已有相關進度,正在修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說明辦法第五條已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政策性住宅之貸款」,未來可從基金支應。
王美蘋 原住民族委員會處長
- 說明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正在修訂運用辦法,將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政策性住宅的貸款項目,可從基金支應。
相關後續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五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五案)
核心議題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明確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並規範其辦法訂定及海域公告程序。
相關爭議
- 海域公告程序:漁業署建議海域公告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處理國土計畫法等法規競合問題,而原民會則認為會商相關機關即可,不需報行政院核定。
- 「依法」文字增訂:賴瑞隆委員建議在「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前增訂「依法」二字,以妥善處理法律間的競合問題,並刪除後段授權訂定辦法文字。
- 辦法訂定的必要性:農委會張組長指出,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行為已有相關管理辦法,質疑是否需再增訂,但主席認為保留授權執行會更明確。
立法委員發言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質疑若原基法已規定各部會應訂相關法令,則第19條增訂海域利用相關辦法是否為多餘。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建議在修正條文第一項「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前增訂「依法」二字,以妥善處理法律間的競合問題。
- 建議刪除第三項後段關於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的文字,認為依法本來就會有相關辦法,無需多餘規定。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詢問農委會對廖委員增修條文及後續建議增列項目的立場,是否能接受。
相關人員回應
張岱 農委會組長
- 針對第19條修訂,已針對獵捕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訂有管理辦法,採集森林產物林務局也正訂定辦法,建議相關辦法已有,無需再增訂。
- 指出野生動物保育法對原住民傳統海洋漁撈並無規範,對劃設傳統海域利用不限制。
- 表示對海域利用部分,漁業署意見為主。
莊昇偉 漁業署簡任技正
- 認為增加海域部分是必要的,建議比照後面會商部分,增加「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邱昌嶽 內政部次長
- 質疑原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已定義「原住民族地區」是否已含海域,經行政核定即可實施,可能無需再增訂海域公告部分。
夷將‧拔路兒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 表示目前原住民族土地劃設辦法已開放沿海族人劃設海域為傳統領域,不需特別在此條文訂定,會商相關機關即可。
- 認為最後跟相關機關會商即可,不需要報到行政院。
杜張梅莊 原住民族委員會處長
- 說明劃設辦法有商議平台機制,各機關會審視成果,有共識就公告,有爭議才送行政院,並非逕為公告。
王茂霖 海巡署專門委員
- 海巡署作為執行單位,尊重各主管機關訂定事項,執法過程會對原住民採取客氣委婉方式,並將狀況函送主管機關,認定與裁罰非本署權責。
相關後續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條文內容為「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六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28條之1條文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二案)
核心議題
- 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之1,旨在解決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的住宅問題,政府應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的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並規範土地取得方式及移轉限制。
- 探討都會區原住民住宅政策、土地取得與財產權保障等問題。
相關爭議
- 與現行住宅政策的一致性:內政部邱次長指出,現行住宅政策以社會住宅「只租不售」及租金補貼為主軸,而本條文包含「承購」及「以租轉購」,與現行政策不一致。
- 土地徵收與財產權保障:內政部邱次長認為,為興建社會住宅而徵收私人土地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建議刪除徵收文字。
- 國有土地撥用方式:國產署建議國有土地撥用應回歸行政院規定,且因國有資源有限,現行社會住宅政策以只租不售為原則,建議土地維持國有,不辦理出售。
- 法律競合與主管機關:原民會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指出,本條文與住宅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有法律競合問題,且條文未明確主管機關,恐難落實。
- 立法模式與限制:姚文智委員及賴瑞隆委員認為,基本法應作原則性規範,如此細節的規定應另訂專法(如「原住民住宅興辦特別條例」)或納入住宅法討論,避免疊床架屋反而限制原民會協助能量。
立法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指出原住民族住宅自有率與全國有12.14%的落差,都會區差距更大,現行住宅法不足以解決此問題。
- 強調本條文主要針對都會區原住民住宅需求,旨在解決如新北市三鶯部落、溪洲部落等長期居住困境。
- 認為「售屋不售地」模式可降低原住民購屋負擔,且過去在無法律下亦曾有基隆八尺門國宅等案例,顯示法律支持的重要性。
- 主張原住民族有特殊困境,不能完全回歸一般法律原則,基本法應提供特殊問題解決的法律依據。
- 認為條文通過不會限制原民會,反而提供地方政府更大空間去推動原住民住宅。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關心彰化縣芳苑鄉新寶社區原住民住宅的現況,包括居住戶數、就業及就學狀況。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質疑內政部將原住民住宅問題推給原民會的分工模式,認為是歧視,主張內政部應主責全國所有國民的住宅政策,不應區隔身分。
- 認為相關住宅建構或承租費用應由內政部負擔,內政部不能卸責。
- 指出住宅法第五條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研擬住宅政策,詢問本條文與住宅法如何搭配或有無扞格。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支持以特別方式處理原住民在非原住民地區的住宅問題,因原住民有傳統文化及聚集居住需求。
- 建議內政部與國產署提出修正文字,若可行應放行,以利原民照顧。
- 要求原民會主委明確表達對此條文的立場,而非僅舉案例。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認為本條文詳細規定售屋不售地、徵收、撥用等內容,過於瑣碎且法律體系錯亂,基本法應為原則性規範。
- 主張若有住宅問題,應督促原民會與地方政府利用現有工具解決,透過預算編列或行政資源投入,而非修法。
- 認為本條文反而可能限制原民會的協助能量,且不見得符合所有原住民需求。
- 建議可考慮另訂「原住民住宅興辦特別條例」,而非在基本法中訂定如此細節的條文。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認為原住民住宅問題應回歸住宅法做整體性思考及處理,若有特殊性,可在修正住宅法時一併討論。
- 主張原住民族基本法應規範原則性事項,過於細節的項目不適合放在基本法中。
- 建議第28條之1部分暫時不列,未來在住宅法中處理,以符合法例,避免每次都用例外方式處理,對體制不好。
相關人員回應
邱昌嶽 內政部次長
- 報告內政部自96年起已協助2萬7,264戶原住民家庭減輕居住負擔,包括租金、自購、修繕補貼。
- 指出社會住宅中原住民承租戶占8.5%,且106年度住宅補貼計畫中原住民申請戶數達5,515戶。
- 表示內政部住宅政策以社會住宅及租金補貼為主,不以取得財產權為主要方向,本條文的「新闢專供原住民住宅」與現行政策有差異。
- 認為土地徵收私人財產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建議刪除徵收文字。
- 表示住宅法已對原住民等經濟弱勢族群提供30%以上保障,內政部會持續努力,並協助原民會推動相關住宅政策。
連尤菁 國有財產署副組長
- 國有土地撥用配合社會住宅政策會依法辦理,但有償或無償撥用需回歸行政院劃分原則。
- 建議國有土地應維持國有,不辦理出售,因資源有限且現行社會住宅政策只租不售。
- 建議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入來源,應比照住宅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限制,以利基金運作。
- 表示國產署尊重原民會及內政部對原住民住宅政策的意見。
王美蘋 原住民族委員會處長
- 說明彰化縣芳苑鄉新寶社區目前有19戶原住民居住,約六、七十人,就業及就學狀況穩定,原民會有持續關心。
夷將‧拔路兒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 認為本條文與住宅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有法律競合問題,需更多討論空間。
- 指出條文未明確主管機關,恐難落實,成功案例皆需地方政府參與。
- 強調即便有條文,若無財源仍無法推動,例如前瞻建設才提供專款解決問題。
相關後續
-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28條之1條文草案保留。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七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三案)
核心議題
-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1條,明確規定政府不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
- 探討原住民族地區環境保護、自決權與有害物質存放的規範。
相關爭議
- 原住民族自決權的剝奪:原子能委員會認為,修訂條文強制不得存放放射性廢棄物,可能剝奪原住民自決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讓原住民可透過部落會議決定。
- 存放有害物質的必要性:姚文智委員認為,有害物質在產業及社會機能中產生,有其規範,不應僅針對原住民族地區,應是全國性議題。
- 過去不當經驗與規範必要性:陳瑩委員強調,過去有太多單位以技巧性手段,優先選擇人數較少的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基於這些不好的歷史背景與經驗,特別需要針對原住民族地區進行規範。
立法委員發言
陳瑩 立法委員
- 主張任何人都無意願讓有害物質放在居住地,無需再規定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
- 指出過去在徵求族人同意時,曾發生老人家不清楚狀況而簽署同意書的不當手段。
- 強調過去有太多不好的經驗,原住民族地區常被優先選為有害物質存放地,因此需要特別規範。
- 建議將條文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修正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以環保署等專業機關認定為準。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詢問環保署對此條文的意見。
- 認為基本法應為原則性規範,如此細節的規定應在其他法律中處理,否則每次都用例外方式處理,對體制不好。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認為政府不得存放有害物質應是全國性主張,不應僅限於原住民族地區。
- 指出放射性物質和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其規範,若全面禁止可能導致無處存放。
- 建議讓此議題回歸各相關辦法處理,若不行則送協商。
- 建議召委可擬決議,責成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地方政府合作處理,而非修法訂定瑣碎規定。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支持原住民權益,但認為不在籍投票等議題若僅限原住民方案,未來其他族群比照恐造成困擾,應整體考量。
- 擔心不在籍投票若通過,可能擴及海外僑民或中國大陸地區公民,使選務更混亂。
相關人員回應
劉志添 原子能委員會組長
- 原子能委員會作為放射性物料安全主管機關,認為修正條文強制不得存放放射性廢棄物,恐不利原住民意願,甚至剝奪自決權。
- 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依現行規定,已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
郭箐 環保署專門委員
- 環保署尊重委員所提意見,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贊同委員意見,因廢棄物清理法已明定且採表列式管理。
張學植 台電核後端處處長
- 放射性廢棄物在物管法及低放選址條例中已有明確要求與地方溝通協調及公投機制。
- 若修正條文通過,將不適用現有地方性條例或法的技術,連詢問都不需要。
- 希望保留空間,讓原住民能有自主權利,透過協商機制決定。
相關後續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
- 相關提案需經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11303
- 卷/期/冊
- 106/113/3
- 發布日期
- 2018-01-03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