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委員會審查預算與社會團體法草案:聚焦消防、移民及結社自由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11-27
LawTrace 法律歷程:社會團體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21次會議主要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內政部消防署、移民署及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並併案審查「社會團體法草案」。會議針對消防署住警器安裝效率、捕蜂捉蛇業務歸屬、移民署通譯制度、失聯移工管理及新住民基金補助公平性等議題進行激烈討論,並對社會團體法草案的結社目的、名稱規範與法人登記等關鍵條文進行逐條審查與協商,多項預算提案凍結並要求書面或專案報告,部分法案條文保留待進一步討論。
討論事項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部分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
核心議題
- 繼續審查與原住民族權益相關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草案,主要涉及第18條、第19條、第15條、第28條之1及第31條的條文內容。
- 同時繼續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部分修正草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通過。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一項序文修正,並增列第二項,現行法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句首,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第28條之1、第31條修正草案均保留。
- 「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提案均審查完竣,各案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二
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及所屬、移民署收支部分及「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部分 (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
核心議題
- 審查內政部消防署及所屬、移民署的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收支,並特別關注新住民發展基金的收支狀況。
- 討論重點涵蓋消防署在住宅火災警報器安裝效率、捕蜂捉蛇業務歸屬、119勤務派遣系統提升等預算分配與執行成效;移民署則聚焦於加班費、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推廣、通譯制度、失聯移工管理及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團體的公平性與透明度等議題。
相關爭議
- 消防署住警器安裝效率:林麗蟬委員質疑消防署住警器安裝率僅61%,未達80%目標,效率有問題。陳文龍署長解釋推動困難,強調民眾自主安裝及弱勢補助,並表示會更積極努力。
- 捕蜂捉蛇業務歸屬:黃昭順委員認為此業務應完全移轉至農委會,不應再由消防署負責,批評行政院政策反覆。陳文龍署長表示政策未變,持續推動移轉,並希望最終由民間機構處理。
- 移民署加班費不足:林麗蟬委員質詢移民署同仁加班費不足,導致需補休或記嘉獎,要求檢視超時狀況及改善方案。楊家駿署長說明預算不足,僅能發放約10.7個月加班費,其餘以補休或嘉獎方式處理。
- 失聯移工管理機制:陳怡潔委員質疑移民署提出「自行到案」機制不切實際,認為應有具體方案阻止移工逃跑而非事後誘因。楊家駿署長解釋過去自行到案機制有效,並正研議強化誘因,如減輕罰鍰或給予未來再入國機會。
-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公平性與透明度:Kolas Yotaka委員與林麗蟬委員強烈質疑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特定民間團體,尤其是有現任委員所屬團體,要求行政中立、透明化說明補助原因及標準。楊家駿署長承諾檢討制度並清查,避免疑慮,並表示將來會建立更明確的迴避原則。
- 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預算與人力配置:陳怡潔委員質疑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投入巨額經費後,查驗人力與加班費預算不減反增,要求移民署說明績效與人力配置邏輯。楊家駿署長解釋系統節省人力需時間顯現,並承諾提供詳細數據與國際比較資料。
- 移民署電腦設備預算編列:陳怡潔委員質疑移民署連續4年編列相同金額的電腦及軟體設備費用,認為不合理且有便宜行事之嫌,要求提供具體清單。楊家駿署長坦承作業不夠精準,但強調設備汰換是因資安與效能考量。
立法委員發言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消防署預算,後同意撤案。
- 建議消防署表揚捐助住警器給弱勢家庭的企業家。
- 質疑逾期外來人口逐年遞增對台灣的負面影響,要求移民署提出處理方案,並指出國安團隊已動員處理但問題仍嚴重。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質疑消防署住警器安裝率未達80%目標,效率有問題,要求書面報告說明原因。
- 關切捕蜂捉蛇業務移轉進度,要求內政部與消防署於半年內進行跨部會整合,並做專案報告。
- 質疑移民署同仁加班費不足問題,要求提出書面報告檢視超時狀況及改善方案。
- 建議移民署加強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的宣傳,提升民眾使用率。
- 關切移民署服務站處理移工案件效率,建議規劃專屬服務流程,並加強行動服務列車宣傳。
- 指出通譯人才資料庫未整合盤點、報酬不足,導致人才流失,要求移民署盤點專勤隊與服務站通譯需求,並思考經費來源穩定性。
- 質疑「外來人士在臺生活諮詢服務熱線」僅中英日語提供24小時服務,其他語言服務時間不足,要求改進。
- 關切移民署新進人員制服問題,要求提供書面資料說明改善進度。
- 呼籲將新住民發展基金中公部門申請的經費回歸公務預算編列,並規劃民間團體補助的審查與輔導機制,以提升基金運作效率和透明度。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關切新北市小套房縱火案後,消防署對小套房消防設施、警報器品質及管理機制,以及安養中心消防安全的掌握與積極作為,要求提出書面報告。
- 批評捕蜂捉蛇業務未依過去決議移轉至農委會,預算不應再由消防署編列,主張凍結預算以施壓。
- 提案刪除移民署一般事務費增加的900萬元,質疑將駐外約聘僱人員薪資編入此科目違反預算法規,要求提供駐外館人事費明細。
- 提案凍結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業務」項下自動查驗通關資訊預算1,000萬元,因註冊達成率仍低。
- 反對凍結遣返預算,認為難民法草案已一讀通過,應由立法院立即處理三讀通過,而非凍結移民署預算。
- 要求移民署確保對低收入戶的補助(如住警器)不能淪為選舉贈品,並針對危險場所優先宣導安裝警報器,同時確保警報器品質。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移民署150萬元預算,以提醒消防署強化效率,提高火災警報器安裝比例,並在提出報告後解凍。
- 肯定移民署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的便利性,提案凍結150萬元預算,旨在要求移民署加強推廣民眾使用,提出報告後解凍。
- 肯定移民署在外國人收容所的用心。
姚文智 立法委員
- 提醒內政部部長,新北市火災事件不僅是消防署的責任,還涉及違建管理、建築法規落實、租屋市場、居住正義及中央地方管理介面,應藉此機會改革。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中將結社目的定義為「推展公益」感到限縮,認為「非營利」更為廣泛,但同時關切與社會企業的競合定義問題。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移民署通譯相關預算,要求透過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機制,會同各部會盤整通譯資源,建立跨部會整合的培訓、留用、考核及服務機制。
- 提案凍結移民署遣返預算,要求在難民法未通過前,於現有法規架構內建立符合兩公約與不遣返原則的審查機制,並提出專案報告。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將結社目的限制為「推展公益」不符憲法結社自由,建議改為「非營利」目的,並刪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模糊用語,改以「歧視性或仇恨性」名稱作為限制。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放寬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允許使用「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而非強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應刪除對社會團體成立大會和3個月內登記的強制性規定,讓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可直接檢具文件辦理登記。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應明定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即當然終止,避免爭議。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以避免效力爭議。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應更簡潔,不分款列舉,以符合社團自治。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6條財務報告編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格式,而非要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避免社團困擾。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30條應新增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政策擬定、法令制定等應徵詢社會團體意見,促進公民參與。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34條與第35條行政查核權應僅限於「登記為社會團體」且有具體情事者,並應事先告知、給予表達意見機會,廢止登記應謹慎裁量。
- 建議刪除社會團體法草案第38條,認為國際公約應約束國家而非社會團體。
- 針對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團體,建議應有審查標準,限制獨惠特定團體,並確保補助透明化。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質疑移民署將駐外工作組就地僱用當地人員薪資編入一般事務費,不符行政院作業規定,要求移民署說明。
- 全力支持移民管理相關資訊系統預算,但要求內政部督導移民署確保電腦系統穩固,務必不能斷線,以免影響民眾出國權益。
- 關切外籍看護逃跑事件頻傳,現行規定逃跑後3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對重病家庭不合理,建議移民署與勞動部溝通檢討。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以推展公益為目的」定義過廣,且擔心立法過急,建議再聽取各界意見。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四條「會員數應有20個以上」的標準訂定依據。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不應限制負責人連任次數,因公益團體可能難以找到有意願的人選。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數出席」的門檻過高,尤其對大型聯誼性團體恐難以達成。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應比照現行人民團體法第33條,增列「事業費」收入,以涵括社會團體實際營運狀況。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提案凍結移民署預算,要求移民署研議延長各地方服務站洽公時間,方便新住民辦理手續。
- 提案凍結移民署預算,要求移民署從根本思考失聯移工問題,研議疏導措施,如降低罰鍰、輔導重新取得合法停留等,並建議使用「失聯移工」等中性詞彙,避免歧視。
- 提案凍結移民署200萬元預算,要求檢討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建議考量移民人口比例,而非僅依直轄市與否劃分標準。
- 建議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參考原民會「原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模式,加強職員社工及心理學分培訓,並鼓勵聘任新住民擔任服務人員,調整人力編制。
- 提案凍結移民署較高比例預算,強烈質疑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民間團體,尤其是現任委員所屬團體,要求移民署維持行政中立,清楚說明補助原因、標準及利益迴避機制。
- 關切移民法三讀通過後,約20位無國籍圖博人申請在台居留進度緩慢,提案凍結預算,要求移民署說明處理過程及時程。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質疑移民署委託辦理外來人士在台生活諮詢服務熱線的經費是否不足,導致印尼語、泰國語、柬埔寨語及越南語服務時間有限,要求說明原因。
- 建議移民署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的「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合作或共同委外,以提升服務效能。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對負責人連任以1次為限的規範考量及用意。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要求內政部重新考慮社會團體法草案審查程序,建議再辦公聽會,納入更多社運團體意見。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以推展公益為目的」定義過寬,可能造成行政管制壓力,建議改為「非營利」目的。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用語過於抽象,建議比照政黨法,改為「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認定。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的規定過嚴,建議改為「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要求3個月內舉行成立大會並登記的規定,可能排除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建議放寬。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限制社會團體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如「處長」、「科長」)的必要性。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的效力問題,擔心內政部不認帳,建議明確規範。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應增訂「於任期屆滿就當然終止」條款,以促使社團改選,避免幹部久任。
陳怡潔 立法委員
- 質疑移民署失聯移工問題長期未解決且比例提升,認為「自行到案機制」不切實際,要求提出具體可行的改善方案,提案凍結5%相關預算。
- 質疑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管理資訊系統投入1億多元建置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查驗人力和加班費預算不減反增,要求提供績效報告及人力配置說明,否則凍結預算。
- 質疑移民署連續4年編列相同金額的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軟體設備費用,認為不合理,要求提供清單,否則減列400萬元。
相關人員回應
陳文龍 消防署署長
- 說明消防署住警器安裝經費僅200多萬元,主要用於補助弱勢,安裝率目標80%是態度,執行率未達標主因是民眾自主安裝意願。
- 表示捕蜂捉蛇業務已陸續移轉至農政單位,未來目標是完全移轉並由民間機構處理,承諾提出書面或專案報告。
- 解釋119勤務派遣強化計畫經費若大幅凍結將影響招標作業,請求降低凍結金額。
- 承諾就小套房、安養中心等特殊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以及警報器品質問題提出書面報告,並將與營建署研議修法,要求新建或裝修時裝設。
楊家駿 移民署署長
- 說明移民署同仁加班費預算不足,僅能發放約10.7個月加班費,其餘以補休或嘉獎方式處理,承諾提供書面報告檢視超時狀況。
- 報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將增加10個服務站、搬遷生物特徵採集點至領事事務局3樓、推出行動列車及考慮在醫院大賣場採集,並宣導與他國自動通關系統合作。
- 坦承移民署通譯制度未與時俱進,承諾會找專家學者研討吸引、培訓、認證、考核通譯人才,並將「殭屍資料庫」活化,重視通譯服務品質。
- 說明移民署自2000年以來基本維持不遣返原則,只要主張會受迫害,會尊重意願並引薦至第三國或運用現行機制處理,無人因遣返受不測。
- 解釋一般事務費增加900萬元主要用於18棟危樓的耐震補強詳細評估,而非僅僱員薪酬。
- 說明駐外約聘僱人員薪資因編制外而編列於業務費,承諾提供外館人事明細。
- 坦承電腦設備預算連續4年編列相同金額是作業上未精算清楚,但強調有資安與效能的更換需求。
- 說明失聯移工問題涉及結構性與市場供需,已動員國安團隊處理,並正研議建立強化誘因的自行到案機制,如減輕罰鍰或提供未來再入國機會。
- 承諾檢討「外來人士在臺生活諮詢服務熱線」服務時間不足問題,將內部勻支調整,確保對外門面不打折扣,並考慮與「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結合。
- 坦承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標準未考量人口分布,承諾明年開始研議調整規劃,並就基金補助團體透明度問題,承諾清查並建立制度,確保行政中立及迴避原則。
- 說明新進人員制服問題已提前套量改善,但職務代理人因代理期短暫難以提供新制服。
- 表示將向部長報告新住民發展基金的結構性問題,希望能常態性納入公務預算編列,而非基金型態運作。
- 承諾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將不會聊備一格,會處理外籍配偶、大陸配偶探親權益等政策拍板議題。
- 表示將研究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機制是否引進外部監督或協助機制,但強調現行個案處理會考量當事人最大權利。
- 強調移民署內部已指示使用「失聯移工」等中性字眼,避免歧視性用語。
李臨鳳 移民署組長
- 說明新住民發展基金委員在審查民間團體申請案時有迴避規範,並規定每個團體一年上限2個申請案,後續將再做調整。
- 表示家庭服務中心專業人員聘任已參考原民會規定,並鼓勵地方政府聘任新住民擔任助理,108年度概算將討論增加彈性。
林貽俊 移民署副組長
- 說明移民署就地僱員薪資編列於業務費,主要處理第三類觀光及無戶籍國民等申請案件,若刪除將影響人員往來。
- 報告近3年查緝失聯移工數字達6萬9,920人,今年1至10月查獲1萬8,271人,查獲人數已多於新增失聯數,累計人數比去年底減少。
王錫美 移民署主任
- 說明移民署增加的900多萬元事務費,主要用於18棟老舊建築物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而非僱員薪酬。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肯定移民署長楊家駿對業務的掌握與用心,感謝委員對移民署的鞭策與支持。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立法過程已多次與社會各界溝通,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期待盡快與委員共同努力推動立法。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將結社目的定義為「公益」或「非營利」持開放態度,認為「非營利」在邏輯上與「營利」對照更完整,且強調其為描述性而非管制性用語。
- 支持社會團體法草案對年齡層採取寬鬆立場,不限制會員年齡,但法律行為仍依民法規定。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傾向放寬至「足資辨識」即可,不強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關於已存在但未登記團體的處理,認為應設計特別條款,鼓勵其登記。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關於社團職稱限制的必要性需再確認。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的效力,強調應儘量不干預團體自治,讓團體自行運作,若有爭議再積極證明。
陳茂春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主任
- 說明消防署住警器安裝經費僅200多萬元,主要用於補助弱勢,安裝率目標80%是態度,執行率未達標主因是民眾自主安裝意願。
- 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 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照提案通過,第19條修正通過,第15條、第28條之1、第31條保留。
- 說明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提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若將「公益」改為「非營利」,在概括性處理上可能不如院版合適,擔心掛一漏萬。
- 說明現行全國性社團約1萬6,000多個,地方性約4萬個,社會團體法草案放寬會員人數至20人是為回應社會團體要求。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對會員年齡沒有限制,但相關法律行為仍回歸民法規定。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五條立法意旨是以會員分布範圍區分全國與地方,而非以會員數區分,建議維持院版。
- 強調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政府要求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以利區辨及補助款申請。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成立大會及3個月內登記的規定,認為需有時限避免日後爭議,並建議將已存在但未登記團體的補正機制另立條款處理。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召集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修正意見。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限制社團職稱有其必要性,避免混淆。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條增列第二項,使圖記製用規定更明確。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一條排除民法第46條適用是因改採登記制,避免主管機關許可。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五條理事長選任方式應尊重團體自治,章程可訂明,故刪除「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文字。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六條負責人連任以1次為限是基於民主原則,避免一人久任。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讓團體自由運作,不宜過度干預。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出席過半門檻,可透過委託出席或章程規定會員代表方式解決,尊重團體自治。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0條關於法人登記與民法規定的競合問題,建議在說明欄註明或直接加條文排除民法第53條及第57條適用。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不分款列舉,但強調除入會費、常年會費外,其他收入主要為捐贈,避免混淆為營利性質。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6條財務報告編製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格式,並認為「登記為」社會團體是贅語,因本法規範的皆為登記團體。
陳志章 內政部副主任
- 解釋營利與非營利組織界線日益模糊,社會企業模式盛行,認為「公益」作為目的較「非營利」更清楚,因公益強調盈餘不分配回歸宗旨。
- 說明地方政府要求地方性社會團體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有助於區辨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並利於地方政府補助款申請。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未增訂任期屆滿當然終止,是因有配套機制(如連續4年未開會廢止登記),且任期終止恐造成社團運作混亂及債權債務履行困難。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出席過半門檻,可透過委託出席機制達成,且已是最低標準。
- 解釋現行人民團體法有規定可辦理法人登記,但很多社團因聯誼性質不需要,若辦理法人登記,章程須符合地方法院要求。
管靜怡 法官
- 說明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是依照民法規定,而非社會團體法,民法第53條及57條對社團決議及解散的門檻比社會團體法草案嚴苛,可能造成政黨及社會團體困擾,要求釐清兩法規的關係。
相關後續
- 消防署預算協商完畢,總預算案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及所屬、移民署及內政部主管「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部分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函覆財政委員會。
- 院會討論本案時,推派賴瑞隆委員做補充說明。
- 第2目預算部分整體凍結3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並要求內政部消防署就黃昭順委員提出的低收補助防弊、提高警報器安裝比例、危險場所宣導、警報器品質及捕蜂捉蛇業務移轉等議題,於書面報告後解凍。
- 第2目預算部分整體凍結600萬元,其中通譯制度與生活熱線部分,要求移民署提出專案報告後再行解凍,其他部分則書面報告後解凍。
- 移民署新增提案7案、消防署新增提案2案、新住民發展基金新增提案1案一併列入公報紀錄。
- 移民署歲入部分照列,歲出第1目「一般行政」照列。
- 移民署第2目「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業務」整體凍結600萬元,要求移民署就通譯制度與生活諮詢服務熱線提出專案報告,其他問題則提出書面報告後解凍。
- 移民署主決議第46、48、50、53、54案照案通過。
- 移民署主決議第47案改為書面報告,並於1個月內提出。
- 移民署主決議第49案要求2個月內向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移民署主決議第51案維持2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 移民署主決議第52案(暫緩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予處理,因屬法務部業務。
- 移民署主決議第55案要求2個月內向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改進方案。
- 新住民發展基金預算照列,相關提案併入第2目預算凍結與報告要求中處理。
- 新住民發展基金主決議第6、7、8案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三
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團體法草案」案;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案;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5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案 (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併案審查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提出的「社會團體法草案」版本,旨在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 討論重點包括社會團體的定義(公益或非營利)、名稱規範、會員人數限制、負責人任期、會議召開方式、財務報告編製、資訊公開、行政查核權限以及與民法法人登記的競合關係等核心條文。
相關爭議
- 審查程序爭議:黃昭順委員質疑本次併案審查未對委員提案版本進行詢答,剝奪委員權利,要求先休息或安排詢答。趙天麟委員和主席則主張可直接進入討論或協商,並在過程中提問。
- 公聽會必要性:徐永明委員提出社運團體要求再辦公聽會,認為內政部之前舉辦的公聽會不夠廣泛多元。黃昭順委員也質疑內政部公聽會的參與團體及資料透明度。內政部葉俊榮部長則表示已舉辦多次公聽會,希望盡快進入實質審查。
- 社會團體定義:尤美女委員與徐永明委員認為草案將社會團體目的限縮於「推展公益」不符憲法結社自由,建議改為「非營利」目的。內政部則傾向維持「公益」,認為其為描述性而非管制性用語,且與民法架構一致,但對「非營利」持開放態度。
- 名稱規範:尤美女委員與徐永明委員建議刪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模糊用語,改以「歧視性或仇恨性」限制。對於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委員建議放寬為「足資辨識」,而非強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但內政部基於地方政府要求傾向維持院版。
- 法人登記與民法競合:尤美女委員與司法院管靜怡法官指出,社會團體法與民法在法人登記的決議門檻規定不同,可能造成實務困擾,質疑社會團體是否可不經內政部登記直接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內政部則認為草案已排除民法第46條適用,但同意需進一步協調文字釐清。
- 成立大會與登記時限:尤美女委員與徐永明委員質疑草案要求社會團體於成立後3個月內登記,可能排除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要求放寬或簡化登記程序,不強制舉行成立大會。內政部同意考慮為已存在團體擬定補正條款,但新團體仍應有成立大會以示公示。
- 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限制:徐永明委員質疑草案限制社會團體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如「處長」、「科長」)的必要性,認為不應過度干預團體自治。內政部部長同意再確認此條文必要性。
- 負責人連任限制:曾銘宗委員質疑草案限制負責人連任以1次為限,可能導致公益團體找不到人選。內政部解釋是基於民主原則,避免一人久任。
- 財務報告編製標準:尤美女委員建議將財務報告編製標準從「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格式」,以降低社團困擾。內政部同意此修正。
- 國際公約適用:尤美女委員建議刪除草案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內容公告採用施行」,認為公約應約束國家而非社會團體。
立法委員發言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併案審查未對委員提案版本進行詢答,認為剝奪委員權利,要求應有詢答或休息以利充分討論。
- 質疑內政部舉辦的公聽會邀請團體不夠廣泛、資料不透明,要求補救。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的規定過嚴,不應強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趙天麟 立法委員
- 支持主席併案審查社會團體法草案的決定,認為行政院版已詢答過,委員可在後續討論中表達意見。
- 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規定法律案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但委員會可決定是否併案。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提出社運團體要求再辦社會團體法草案公聽會,認為內政部之前舉辦的不夠廣泛多元。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以推展公益為目的」定義過寬,建議改為「非營利」目的。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用語過於抽象,建議比照政黨法,改以負面表列如「歧視性或仇恨性」來界定。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應強制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應允許「足資辨識」即可。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要求3個月內成立大會並登記的規定,可能排除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建議放寬。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限制社會團體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如「處長」、「科長」)的必要性。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增訂「於任期屆滿就當然終止」條款,以促使社團改選。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的效力問題,擔心內政部不認帳,建議明確規範。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不分款列舉,以避免社團誤解每個項目都必須有。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以推展公益為目的」定義過廣,且立法不宜過急,建議再聽取各界意見。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四條「會員數應有20個以上」的標準訂定依據。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限制負責人連任次數,認為公益團體可能難以找到有意願的人選。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數出席」的門檻過高,對大型聯誼性團體恐難以達成。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應比照現行人民團體法第33條,增列「事業費」收入,以涵括社會團體實際營運狀況。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說明內政部已舉辦過針對社會團體單獨立法的研商會議及說明會,且有逐字會議紀錄,支持直接進入逐條協商,透過現場轉播讓團體了解委員立場。
- 支持社會團體法草案不強制放登記所在縣市名,認為地方政府有清冊可供補助勾稽,行政上不複雜。
- 認為應將真正需要的意見納入法律,並已提出多項修正動議。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將結社目的限制於「推展公益」不符憲法結社自由,建議改為「非營利」目的,並刪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模糊用語,改以「歧視性或仇恨性」名稱作為限制。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放寬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允許使用「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應簡化登記程序,刪除「舉行成立大會」文字,讓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可直接檢具文件辦理登記。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六條應明定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即當然終止,避免爭議。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視訊會議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以避免效力爭議。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應更簡潔,不分款列舉,以符合社團自治。
- 建議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6條財務報告編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格式,而非要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避免社團困擾。
- 指出社會團體法草案與民法在法人登記的決議門檻規定不同,可能造成實務困擾,質疑社會團體是否可不經內政部登記直接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建議刪除社會團體法草案第38條,認為國際公約應約束國家而非社會團體。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營利或非營利」的定義,認為許多非營利組織已發展社會企業模式,需重新思考對團體概念及未來推動的影響。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四條對會員年齡的限制,擔心與民法成年規定產生矛盾。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應強制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以免造成團體名稱過長及排擠全國性團體在地方發展。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關於成立大會及3個月內登記的規定,對已存在但未登記的團體不合理,且簡化登記程序可減輕行政負擔。
- 關切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會員大會出席率造假及理事長選舉糾紛問題,擔心視訊轉播可能增加糾紛。
- 質疑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其他收入」定義過廣,可能無限量開放,要求內政部思考認定方式。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0條法人登記與民法的競合問題,法院與內政部應先討論實務操作,不宜倉促立法。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對負責人連任次數以1次為限的規範,應說明其考量與用意。
- 支持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1條應排除民法第46條適用,以避免法官要求主管機關許可。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第三款應修正為「召集人不為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相關人員回應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立法過程已多次與社會各界溝通,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期待盡快與委員共同努力推動立法。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將結社目的定義為「公益」或「非營利」持開放態度,認為「非營利」在邏輯上與「營利」對照更完整,且強調其為描述性而非管制性用語。
- 支持社會團體法草案對年齡層採取寬鬆立場,不限制會員年齡,但法律行為仍依民法規定。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傾向放寬至「足資辨識」即可,不強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關於已存在但未登記團體的處理,認為應設計特別條款,鼓勵其登記。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關於社團職稱限制的必要性需再確認。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的效力,強調應儘量不干預團體自治,讓團體自行運作,若有爭議再積極證明。
陳茂春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主任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若將「公益」改為「非營利」,在概括性處理上可能不如院版合適,擔心掛一漏萬。
- 說明現行全國性社團約1萬6,000多個,地方性約4萬個,社會團體法草案放寬會員人數至20人是為回應社會團體要求。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對會員年齡沒有限制,但相關法律行為仍回歸民法規定。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五條立法意旨是以會員分布範圍區分全國與地方,而非以會員數區分,建議維持院版。
- 強調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六條地方政府要求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有助於區辨及補助款申請。
-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成立大會及3個月內登記的規定,認為需有時限避免日後爭議,並建議將已存在但未登記團體的補正機制另立條款處理。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第三款「召集人不為或不能召集」的修正意見。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限制社團職稱有其必要性,避免混淆。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條增列第二項,使圖記製用規定更明確。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一條排除民法第46條適用是因改採登記制,避免主管機關許可。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五條理事長選任方式應尊重團體自治,章程可訂明,故刪除「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文字。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六條負責人連任以1次為限是基於民主原則,避免一人久任。
- 認為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7條視訊會議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讓團體自由運作,不宜過度干預。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出席過半門檻,可透過委託出席或章程規定會員代表方式解決,尊重團體自治。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0條關於法人登記與民法規定的競合問題,建議在說明欄註明或直接加條文排除民法第53條及第57條適用。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4條經費來源不分款列舉,但強調除入會費、常年會費外,其他收入主要為捐贈,避免混淆為營利性質。
- 同意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6條財務報告編製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格式,並認為「登記為」社會團體是贅語,因本法規範的皆為登記團體。
陳志章 內政部副主任
- 解釋營利與非營利組織界線日益模糊,社會企業模式盛行,認為「公益」作為目的較「非營利」更清楚,因公益強調盈餘不分配回歸宗旨。
- 說明地方政府要求地方性社會團體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有助於區辨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並利於地方政府補助款申請。
- 解釋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6條未增訂任期屆滿當然終止,是因有配套機制(如連續4年未開會廢止登記),且任期終止恐造成社團運作混亂及債權債務履行困難。
- 說明社會團體法草案第18條會員大會出席過半門檻,可透過委託出席機制達成,且已是最低標準。
- 解釋現行人民團體法有規定可辦理法人登記,但很多社團因聯誼性質不需要,若辦理法人登記,章程須符合地方法院要求。
管靜怡 法官
- 說明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是依照民法規定,而非社會團體法,民法第53條及57條對社團決議及解散的門檻比社會團體法草案嚴苛,可能造成政黨及社會團體困擾,要求釐清兩法規的關係。
相關後續
- 社會團體法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總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賴瑞隆委員提案版)、第三章章名「會務」、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財務」、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章章名「管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章章名「附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均照案通過或修正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保留待後續討論。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七條保留,請內政部思考如何處理已存在但未登記團體的登記問題,並於下次會議提出修正文字。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八條刪除「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之規定,其他照尤美女委員修正意見通過,若有問題下次會議再提出。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條照賴瑞隆委員提案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五條刪除「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文字,其他照賴瑞隆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照行政院版條文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版條文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版條文通過。
-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面「登記為」刪除,其他照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 附帶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社會團體法通過1個月內設置專用網站,提供社會團體登錄公開資訊與民眾檢索查詢。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11701
- 卷/期/冊
- 106/117/1
- 發布日期
- 2018-01-10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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