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審查:基金設立與特定場所防制措施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3-30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繼續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毒品防制基金的設立、來源與用途,以及特定營業場所的防制措施與通報義務。會議就基金應「應」或「得」設置、基金管理單位、特定場所通報責任的認定與罰則等議題進行激烈討論。最終,部分條文達成共識並修正通過,其餘提案則擇期再審。
討論事項一
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基金設立)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聚焦於毒品防制基金的設立必要性、名稱、主管機關、資金來源(如政府預算、罰鍰、罰金、孳息等)及其具體用途,旨在強化毒品防制工作的經費穩定與整合運用。
- 討論基金應「應」設或「得」設的法律強制性、基金規模、以及如何避免排擠其他部會原有預算的問題。
相關爭議
- 基金設立的強制性:「應」設或「得」設:立法委員多主張應「應」設置基金,以展現政府反毒決心並確保預算;行政院主計總處則傾向「得」設置,認為可保留行政部門運作彈性,並需待細部計畫確定後再循程序設立。
- 基金來源的明確性與規模:立法委員要求基金來源應明列於法條,避免日後因財政困難導致基金有名無實;法務部曾構想基金規模約 20 億至 30 億元,但考量國家財政困難未明定,主計總處擔心明訂額度會造成預算排擠或閒置。
- 基金用途與其他部會預算的排擠問題:多位立法委員擔憂基金設立後,其他部會會減少原有毒品防制預算,轉而仰賴法務部基金,導致業務萎縮或推諉責任。
- 基金管理單位:李麗芬委員建議基金設於行政院,以統籌跨部會防毒工作;法務部則認為應設於法務部,因其為主管機關且行政院幕僚人力不足。
- 菸品健康福利捐是否納入基金來源:廖國棟委員提案曾提議納入,但法務部及衛福部代表表示菸品捐已逐年下降且要進長照,未獲授權,不建議納入。
- 宣導費用是否列入基金用途:李麗芬委員認為各部會已有宣導預算,基金應專注於戒治等不足之處;尤美女委員和法務部則認為基金可補助民間團體進行宣導,因政府經費有限,且宣導應轉向預防。
立法委員發言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主張基金「應」設置而非「得」設置,以展現政府反毒決心。
- 要求基金來源應明確列出,避免日後財政困難導致基金有名無實。
- 提出 30% 緩起訴處分金撥補,認為金額合理且未過度限制中央財源。
- 對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與其提案高度相似表達不滿,要求委員間相互尊重。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支持基金應「應」設置,尊重立法院共識。
- 強調基金來源與用途需清楚載明,以便立法院監督。
- 比較其他委員會設立基金的規模,認為毒品防制基金應有更大支持。
- 主張基金應作為額外財源而非替代財源。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質疑法務部對基金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及管理方式規劃不清,要求詳細說明。
- 認為法務部應盡速提出完整計畫,而非僅爭論「應」或「得」。
- 譴責法務部未在提案說明中詳述基金規劃。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主張基金應「應」設置,因目前各部會經費不足且運用缺乏整合。
- 建議基金設於行政院,以統籌跨部會防毒工作。
- 擔憂基金設立後,各部會會減少原有防毒預算,轉而仰賴基金。
- 不贊成基金用於防制宣導,認為應專注於戒治和治療等更不足的領域。
- 強調基金應充實毒防中心的專業人力並強化其功能。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動議,明定基金的設立機關、目的、來源與用途,強調基金設立的法源依據。
- 解釋其修正動議與王育敏委員版本差異在於罰鍰「全部提撥」而非「部分提撥」。
- 擔憂基金設立後,其他部會會減少原有防毒預算,導致民間團體申請不到經費。
- 建議基金可補助民間團體進行宣導,並將「防制宣導」改為「預防措施」。
- 要求基金撥款不應排擠各單位原有預算,並應確保外加性。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質疑基金若由法務部撥款,為何不直接用預算,以及基金規模與其效益。
- 擔憂基金設立後,其他部會恐減少自身預算,將業務推給法務部。
- 建議基金來源的「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應明確化,避免排擠作用。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對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平均總金額 30% 的撥款比例表達疑慮,因不清楚具體金額。
- 支持基金可用於補助民間團體進行宣導,但建議將「或補助」拿掉,改為「辦理毒品防制宣導」。
郭正亮 立法委員
- 轉述主計長朱澤民對於反毒的支持態度,以回應法務部對財源的顧慮。
- 認為安置就醫、就學、就業等工作若認真執行,錢絕對不夠用。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次長 法務部
- 解釋基金設置目的在於補充公務預算不足,作為「水庫」集中資源,處理公務預算難以逐一列出的工作。
- 建議基金設於法務部,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且行政院幕僚人力不足以統籌管理。
- 承諾基金撥款不會排擠各部會原有預算,各機關仍需編列公務預算,基金為補充性質。
- 表示基金規模曾構想在 20 億至 30 億元,但因國家財政困難未明定。
- 同意將「抵償」從基金來源中刪除,並維持「追徵」規定。
- 承諾在立法理由中補充說明基金的補充性,並接受委員關於宣導費用節制使用的意見。
戴群芳 科長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 建議基金應「得」設置,以保留行政部門在財源增設、裁撤、整併上的運作彈性。
- 說明基金財源若僅為國庫撥補,與編列公務預算辦理差異不大,且可能造成預算重複或排擠。
- 表示若基金成立,仍會視業務需要撥補,但希望不要在法條中匡列具體額度,以預留彈性。
- 指出緩起訴處分金目前是公務預算財源,若撥 30% 將流失政府總預算財源。
- 說明特別收入基金的錢是全部可以動用的,且收支預算需送立法院審查。
陳幸敏 專門委員
- 說明法務部欲成立基金緣由,是因防毒經費不足且需更順暢推動業務,行政院原則同意設置。
- 指出法務部目前尚未提出基金運作的細部計畫及經費需求,難以評估實際需要。
- 說明緩起訴處分金目前是公務預算財源,若撥 30% 將流失政府總預算財源。
- 解釋特別收入基金的錢是全部可以動用的,且收支預算需送立法院審查。
諶立中 司長 衛福部
- 表示菸品捐已逐年下降且要進長照,未獲授權決定是否納入基金來源。
- 認為光是宣導無用,應改為「預防」,強調健康生活而非恐嚇式宣導。
- 指出家庭扶助範圍廣泛,對毒癮犯家人協助很重要,應努力介入,尤其在青少年時期。
顏寶月 副司長 教育部
- 說明教育部每年用於防制學生濫用藥物經費有限,文宣部分僅 1,300 多萬元。
- 表示教育部有補助民間團體辦理研習活動,並持續與民間團體合作進行教育宣導。
相關後續
-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包括循預算程序撥款、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基金孳息收入、捐贈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
- 基金第一款撥款金額不低於前 3 年度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平均總金額 30%。
- 基金用途包括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毒品防制事項、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辦理或補助國際毒品防制合作及交流、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管理及總務支出及其他相關支出。
- 通過附帶決議 C:基金設置後,各主管機關仍應編列足額預算執行毒品防制業務,避免僅仰賴法務部基金。
- 通過附帶決議 D: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於基金成立前所辦理之毒品防制業務,不因基金成立而受影響。
- 通過附帶決議 E:法務部基金辦理或補助之毒品防制宣導工作,應避免與相關部會重疊,並應考量實際推動情況,推動有成效之宣導計畫。
討論事項二
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特定營業場所防制措施)
核心議題
- 討論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的毒品防制措施,包括標示毒品防制資訊、指派從業人員參與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以及發現疑似施用毒品之人時的通報義務。
- 聚焦於特定營業場所通報義務的認定標準(疑似或知悉)、罰則輕重、以及如何確保條文在實務上的執行可行性與避免侵害人權。
相關爭議
- 「特定營業場所」的範圍界定:法務部傾向彈性定義,透過公告機制隨時指定,避免掛一漏萬或業者規避;委員則建議明確列舉,但亦擔憂列舉可能不周全。
- 「設置入口管理人員,嚴加勸阻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規定的可行性:多位立法委員質疑此規定在實務上難以執行,因管理人員不具警察權,難以判斷「可疑」對象,且可能引發衝突及增加業者負擔。最終此規定被刪除。
- 通報義務的認定標準:「疑似」或「知悉」:委員質疑「疑似」的證明困難,地方政府恐難以執行罰則;法務部則認為「疑似」可透過客觀因素判斷,旨在加重業者責任。最終區分為「疑似」未通報處較輕罰則,而「知悉」未通報處較重罰則。
- 對業者處罰的比例原則與舉證責任:段宜康委員質疑若業者已盡形式上防制措施,但仍被查獲顧客施用毒品,仍遭重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擔憂地方政府將直接開罰,業者需自行行政救濟。
- 對負責人與法人併罰的必要性:主席建議若已罰法人,無需再罰負責人,但法務部考量人頭負責人問題,主張併罰以剝奪不法利得。
- 勒令歇業罰則的適用:委員建議將「情節重大者勒令歇業」的罰則,從「被查獲」的情況移至「知悉卻未通報」的情況,認為知情不報情節更為嚴重,以強化通報責任。
立法委員發言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贊成特定營業場所通報機制,但質疑「嚴加勸阻可疑之人進入」規定的執行困難與業者負擔。
- 認為標示與通報兩項規定已足夠達到防制效果,勸阻規定應暫不入法。
- 建議法務部透過行政程序指導業者,而非將難以執行的細節入法,避免擾民。
- 認為「備置從業人員名冊」是平常就在做的事情,不會造成擾民。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質疑「可疑」定義不明確,管理人員難以判斷,恐引發爭議或侵害人權。
- 認為營業大樓設置公安管理人員是必要的,一旦發生問題可找到負責對象。
- 指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流動率高,名冊更新頻繁,建議將更新頻率放入管理辦法。
- 質疑負責人只負責投資,不應要求其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規定可能導致業者頻繁虛報或侵害人權。
- 建議參考瑞典經驗,授權管理人員查驗可疑者身分證件,並經訓練後判斷。
- 建議區分「疑似」與「知悉」的通報義務與罰則,認為「知悉」未通報應直接處罰。
- 質疑「從業人員」定義,建議擴大為「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建議「特定營業場所」應有明確定位,由主管機關認定哪些場所需設置管理人員。
- 認為若業者知悉卻未通報,應直接處罰而非限期改善,比照性侵害、性剝削等通報規定。
- 擔憂國際合作與交流事項若列入基金用途,可能變成法務部的小金庫,應限制其範圍。
- 質疑若業者未通報,經查獲後才處罰,是否會造成主管機關難以證明其知情。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質疑「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經起訴或裁罰者」即處罰業者,恐違反比例原則且難以執行。
- 認為此規定將導致地方政府為免被罵而直接開罰,業者需自行行政救濟。
- 指出香菸包裝警語無效,形式主義的防制措施效益有限。
- 質疑汽車旅館、觀光旅館等場所的執行困難,例如是否需裝電眼或搜身。
- 建議刪除第四項「經查獲即處罰」的規定,將情節重大罰則併入「知悉未通報」情況。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次長 法務部
- 解釋「特定營業場所」採取彈性規定,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決定,以避免掛一漏萬及規避。
- 同意將「嚴加勸阻可疑之人進入」規定修改為宣示性道德條款,不給予處罰,重點放在「通報」。
- 建議將第一項第一、二款視為道德條款,不予處罰,而第三款「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才是重點,違反才處罰。
- 同意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款合併修正為「設置管理人員,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 解釋「疑似」的判斷需從客觀因素,如煙味、異常進出等,舉證責任在裁罰機關。
- 同意將「知悉」未通報與「疑似」未通報區分,知悉未通報情節較重,直接處罰;疑似未通報則先限期改善。
- 同意將第四項「經查獲即處罰」的規定拿掉,並將情節重大罰則併入第三項「知悉未通報」的情況。
- 建議將第二項罰鍰改為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第三項知悉未通報則維持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以區分情節輕重。
張斗輝 次長
- 解釋「嚴加勸阻」規定旨在促請業者注意,產生嚇阻效果,若無此規定,業者恐放任客人自由進出。
- 同意將第一項的第二、三款合併修正,並建議將「入口」二字拿掉,使條文更為適當。
- 說明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作為業者舉證倒反的依據。
- 說明「疑似」是懷疑,不見得有確認;「知悉」是明確知道有人正在吸毒。
- 指出汽車旅館是查獲毒品最多的場所,觀光旅館次之,這些都將涵蓋在特定營業場所內。
- 建議「備置從業人員名冊」可採「即時」更新,或將更新頻率放入管理辦法,以增加彈性。
黃明昭 副局長
- 說明警察不會直接帶走可疑人員,接獲通報後約 5 分鐘到達現場,會進行盤查,若無問題即離開。
- 表示警察處理類似案件有技巧,不會給警察人員增加太大壓力。
- 指出民眾平常發現吸毒情形也會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會適時處理。
相關後續
- 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防制措施,包括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情節重大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 1 年 6 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 1 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 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附帶決議 A(關於 31 條之 1 施行緩衝期)與附帶決議 B(關於設置緝毒犬專隊)不通過。
討論事項三
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施行日期)
核心議題
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特別是是否應給予特定營業場所防制措施一年緩衝期。
相關爭議
第三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尤美女委員提案建議給予一年緩衝期,但因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已修正,限縮處罰範圍,故此修正動議不通過。
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除第三十一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給予業者一年緩衝期。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認為尤委員提出緩衝期可能是因為第四項(經查獲即處罰)的緣故。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次長 法務部
- 表示因第三十一條之一已修正,限縮處罰範圍,應可立即適用,無需一年緩衝期。
相關後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均依行政院提案處理,其餘委員提案另定期審議。
- 第三十一條之一的施行日期不設一年緩衝期,修正動議不通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3901
- 卷/期/冊
- 106/39/1
- 發布日期
- 2017-04-27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