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師資培育法與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03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20次會議聯席審查「師資培育法」及「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會議針對師資培育法完成逐條審查並決議不須黨團協商;國民體育法部分,則就運動員權益保障、體育團體治理、財務公開、運動設施等議題進行廣泛討論與修正,並通過多項附帶決議,最終決議將全案逕付二讀,不須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案 (含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修正師資培育法,以落實教育知能、專業精神與品德陶冶,加強多元差異尊重、族群文化關懷及國際視野,並明確師資培育審議會職責、師資培育大學辦理職前教育規定,以及公費生服務義務與教師進修機制。
- 修法內容涵蓋師資培育目標、專業素養指引、課程基準、師資培育審議會職掌、師資職前教育規定、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組成、公費生制度、教育實習與就業輔導,以及教師進修方式等。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潘文忠 教育部部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陳碧蓮 僑務委員會僑務處處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師資培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
- 草案第4、5、7、13、14、16、20、27條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其餘條文依行政院或委員提案通過。
- 現行條文第8、20、21、23條刪除,委員洪慈庸等及張廖萬堅等提案第8條不予採納。
- 通過6項附帶決議,包括要求教育部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師培法、納入教師諮商服務、檢討偏鄉與海外服務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標準、明定師資培育審議會委員資格、研議師資定期至教育階段學校任教及原住民族師資培育規範,以及補充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範圍。
- 通過1項臨時提案,要求教育部研擬適用民族實驗學校教師分級制與研究經費,並於3個月內召集相關學校討論配套計畫。
討論事項二
繼續併案審查「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案 (含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聚焦於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旨在健全運動員權益保障(如獎勵、就業輔導、保險)、強化體育團體治理(如會員組成、理監事比例、財務透明、申訴仲裁機制),並推動學校體育與全民運動發展,以提升台灣體育整體環境與國際競爭力。
- 主要討論點包括績優選手與身心障礙選手的獎勵及就業輔導、國家代表隊保險機制、體育團體會員開放原則、理監事組成比例限制、會務主管機關權責釐清、財務公開與考核、高風險體育活動管理,以及學校體育實施規範等。
相關爭議
- 身心障礙選手照顧不足:委員反映現行制度與一般國手落差大,培訓過程艱辛但資源少,要求教育部檢討獎勵辦法並建立完整機制。
- 運動員保險範圍與基金設立:討論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期間的保險應否入法,特別是短期失能的承保問題,以及是否設立運動保險基金或從運動發展基金提撥專款支應。
- 體育團體會員開放與理監事組成比例:爭論體育團體會員開放程度,以及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在理事席次中的比例應設天花板或樓地板,以避免少數人把持協會,並確保選手理事的保障比例。
- 奧會名稱爭議:討論國民體育法第五章章名應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或「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以兼顧國際承認與國內法主體性。
- 體育團體章程與選舉結果核可機制:爭論特定體育團體的組織章程及理監事選舉結果應採「備查制」或「許可制」,以及體育署與內政部在會務管理上的權責劃分與銜接。
- 高風險體育活動定義與管理:委員質疑體育署對高風險體育活動的定義不明確,要求應正面表列具體項目並統一權責管理。
- 學校體育課實施與罰則:委員關切學校體育課常被挪用,建議應訂定相關罰則確保正常實施,但行政部門與部分委員認為應以鼓勵而非處罰方式推動。
立法委員發言
柯志恩 立法委員
- 關切身心障礙選手的就業協助,認為現行法條宣示性強但實質幫助不足。
- 質疑體育署對奧會名稱修改的國際疑慮,要求明確立場。
- 建議考慮刪除章名,避免章名與條文內容不符。
- 認為體育署不應限縮權責,應集中管理體育團體事務。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指出身心障礙國手制度與一般國手落差大,培訓過程艱辛但資源少,要求體育署檢討。
- 建議運保基金應釐清定位,確保務實可行,並支持將短期失能納入慰問金辦法。
- 主張體育團體應採高度開放原則,章程及會員組成應報體育署「許可」而非備查。
- 關切高風險體育活動定義不明確,要求體育署統一權責盤點並制訂規範。
- 建議學校體育課落實應採鼓勵性質,避免罰則,並要求體育署擬定附帶決議文字。
- 建議專任運動教練補助應直接補助人事費,以鼓勵地方政府增聘。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質疑輔導就業對象限縮於國際賽選手,並支持將電子競技納入獎勵範圍。
- 關切體育團體未履行投保義務的罰則,認為法條缺乏強制性。
- 支持限制團體會員代表比率,以落實選手主體精神,並要求明確訂定比率而非空白授權。
- 主張針對理事長消極資格違規者,主管機關應能直接命其解職,而非僅限期改善。
- 建議將補助達一定金額的體育團體強制於官方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以提升透明度。
陳怡潔 立法委員
- 強調政府對運動員照顧不足,尤其非主流賽事的優秀選手未被涵蓋,要求放寬績優選手認定。
- 建議政府應設置專責基金,或從運動發展基金提撥一定比例經費,照顧中上程度及受傷選手的生涯規劃與第二專長培育。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以臺南身障奧運金牌選手為例,指出教育部對身心障礙選手培訓初期缺乏關心,要求建立SOP。
- 建議協會考核應納入財務經營、目標達成檢視及選手成績等多元標準。
- 主張應將特定體育團體與地方性體育團體明確劃分,避免混淆。
- 建議仲裁機制應考量民事訴訟法準用,並在立法理由中說明非仲裁法之仲裁。
- 認為專任運動教練補助應直接補助人事費,以提升聘用誘因。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建議將「短期失能」納入國家代表隊保險範圍,並考慮設置運動保險基金。
- 提案將「物理治療師」納入運動防護員的聘請範圍。
- 建議將「各年齡層」納入運動科學研究範圍,以符合全民體育精神。
- 主張協會考核應納入民眾、選手及教練的評分,避免與社會觀感脫節。
- 建議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代表選舉應以直選為原則,並考慮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理事席次比例。
- 關切體育課常被挪用問題,建議訂定罰則確保正常實施。
- 建議刪除體育總會於教練與裁判資格檢定授證條文中的角色,將權力收回體育署。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支持將物理治療師納入運動防護員聘請範圍。
- 認同將奧會名稱改為「國家奧會」以保留彈性。
- 建議協會考核應透過運發基金提供協助,並擬具照顧身障選手計畫。
- 認同選手理事應占理監事至少五分之一,以保障選手權益。
- 主張體育團體財務應全面公開,包括政府補助、門票收入及企業募款等。
- 建議協會理監事比率應保障選手,並限制團體會員比例,但不限制個人會員,以鼓勵參與。
- 建議體育專業人員聘請應以獎勵和評比方式推動,而非強制。
林昶佐 立法委員
- 建議奧會章名應具彈性,使用「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或「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不將名稱定死。
- 主張在理監事組成上,應優先保障選手權益,團體會員應設天花板(不高於50%),個人會員則不設限制,以鼓勵開放參與。
- 認為開放會員後,真正健全運作的地方團體聲音會被聽到,避免少數人把持。
- 提醒體育署在參考國外案例時,應自行接觸了解,而非僅依賴國內協會提供資訊。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強調短期失能保險對職業選手參賽意願的重要性,認為保險不僅是保護,更是提供誘因。
- 建議可參考經典賽保險合約內容,與保險公司談判更好的條件。
蘇巧慧 立法委員
- 支持將奧會章名改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認為符合邏輯且不涉改名。
- 建議仲裁機制應明確區分是否為仲裁法之仲裁,並要求子法明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
- 提醒在國民體育法中,只要是本法規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即為體育署。
- 質疑選手理事推派方式不夠民主,建議應透過選舉產生,如同婦女保障名額概念。
- 提醒委員會應關注法律用語一致性,並在修法後要求體育署提出相關子法清單及期程。
劉世芳 立法委員
- 主張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與國際接軌,不應受限於台灣人民團體法年齡等限制。
- 建議特定體育團體的組織章程及理監事選舉結果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釐清體育署與內政部的權責。
- 關切現行單項協會考核與實際狀況脫節,要求建立不適格協會的罰則與退場機制。
- 建議將學校體育老師納入體育專業人員定義,並檢討企業聘請體育專業人員的實施可行性。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建議將「各年齡層」納入運動科學研究範圍,以符合全民體育精神。
- 主張將「裁判」納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開放範圍。
- 質疑現行人民團體法對工會會員的年齡限制,認為未成年人應可參加工會。
- 關切理監事選舉結果是否應報體育署許可,以確保符合規定。
蔡培慧 立法委員
- 建議運動設施應結合高齡者需求,並優先檢視偏鄉校園運動設施安全,提供補助。
- 主張運動設施業務應加強「鼓勵」或「獎勵」措施,以促進長照及健保效益。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主張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公民參與為原則」,不應設不合理限制。
- 要求明確章程未送審的罰則,並確認第四十二條罰則的適用性。
- 質疑企業聘請體育專業人員的實施可行性,包括預算、員額及人員來源。
- 關切高風險體育活動定義不明確,建議應釐清是新興運動還是危險運動。
相關人員回應
林哲宏 體育署副署長
- 說明績優選手獎勵有補助獎金,就業輔導已在研訂辦法。
- 解釋輔導就業對象涵蓋國內外賽會成績優良選手。
- 表示電子競技已納入國光獎章項目,符合條件可獲獎勵。
- 說明奧會名稱登記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在國際上已被認定,故無疑慮。
- 回應體育團體會員開放已是最開放版本,並說明國際上多採團體會員制。
- 說明學校體育班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 解釋體育專業人員聘請條文旨在鼓勵,而非強制聘僱,可透過業務費支應,並將盤點高風險體育活動項目。
呂忠仁 體育署組長
- 說明身心障礙選手參加帕運或亞帕運奪牌,比照國光獎金獎勵辦法。
- 表示國訓中心國手培訓期間皆有辦理商業保險,保額至少300萬元。
- 解釋協會考核公告時間需3個月以統整80多個協會的業務資料。
- 說明高風險體育活動指傳統運動項目之外,具冒險性、刺激、極限者,如無動力飛行、高空彈跳等,未來將逐一訂定辦法。
- 解釋「體育專業人員」未來將回歸第三條定義,涵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照者,並建議企業聘請體育專業人員不按比例,採彈性聘請方式。
李嵩茂 法制處處長
- 說明運動員保險目前定位為商業保險,保費問題可由政府資助,但若設基金需釐清用途。
- 解釋奧會章名改為「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可能造成法規與實務名稱落差,建議僅寫「奧林匹克委員會」並於條文界定。
- 說明國民體育法中的仲裁並非仲裁法上的仲裁,但可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並建議子法應明確程序保障。
- 解釋特定體育團體法人格依人民團體法取得,修法不撼動其基礎,但奧委會則由本法賦予法人身分。
- 釐清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已定義「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故條文不需再創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說明理監事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是為確保符合法令,並解釋前後任理事長親屬擔任限制不適用於第二項理監事規定。
陳永福 內政部科長
- 說明人民團體法對會員沒有年齡限制,但擔任理監事需具行為能力,未來修法趨勢為回歸團體自治。
- 解釋現行人團法對章程採許可制,但實務上趨向寬鬆,未來將朝登記或報備制修改。
- 說明內政部對人民團體選舉結果採書面審查,若無具體檢舉會核發證書,但若有入法要求先經體育署核可,內政部會要求附上核可函。
- 說明海外僑團幹部異動需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再轉會務主管機關頒發證書。
潘文忠 教育部部長
- 說明學校體育課部分,國教署平常會針對國中小教學正常化進行訪視。
- 解釋選手理事保障名額的設置,旨在確保選手在理事會中有一定比例的代表。
蔡次長清華
- 建議財務公開專區應公布「前項資料」而非僅提及建置專區。
蔡忠益 教育部副組長
- 說明學校體育章節的條文拆分,將體育班與專任運動教練任用等性質相近的條文歸類。
相關後續
- 國民體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逕付二讀。
- 「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修正通過。
- 第五章章名修正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第六章章名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第七章章名修正為「運動設施」,第八章章名修正為「附則」。
- 第三十條修正為「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收回體育署權責。
- 第三十一條增列第二項:「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三十四條修正要求特定體育團體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時,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 第三十八條修正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消極資格,理監事親屬迴避原則,理事長(會長)任期連任以1次為限,並規定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1/5,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1/2。
- 第三十八條增列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 通過8項附帶決議,包括檢視偏鄉校園運動設施安全、降低國民體育資源城鄉落差、修正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辦法、訂定優秀選手役男出境培訓計畫、將短期失能納入慰問金辦法、檢討身心障礙選手獎勵與培訓機制、強化協會監督考核項目、以及督導地方政府落實學校體育教學正常化。
- 通過1項臨時提案,建議教育部研議於2018年雅加達亞運及2020年東京奧運會期間,透過中華奧會與各國奧會關係,於舉辦城市設「台灣館」,讓世界看見台灣。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5301
- 卷/期/冊
- 106/53/1
- 發布日期
- 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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