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審查:聚焦再任、自願/命令退休條件與年金改革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03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多項提案。會議主要討論公務人員再任規定、精算報告爭議、自願及命令退休條件(含危勞職務、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退撫金計算基準、優存利率與所得替代率調整,以及退撫基金挹注等關鍵議題。多項條文經激烈辯論及表決後通過或保留,其中第 40 條關於退撫基金挹注案依民進黨黨團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一
繼續併案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案 (含多黨團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進行逐條審查,核心議題涵蓋公務人員再任規定、精算報告的合法性與數據準確性、各類退休(自願、命令、屆齡)條件的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優惠存款利率與所得替代率的改革方案,以及退撫基金的財務挹注機制。
- 會議深入討論了危勞職務、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的特殊退休考量,並就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資遣程序等細節進行了多方角力與協商,旨在平衡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與年金制度的永續發展。
相關爭議
- 第 15 條再任規定:國民黨團主張政府片面改變退休條件應開放公務人員再任選擇權,並質疑銓敘部精算報告的匆促與合理性;民進黨團及銓敘部則認為試算結果顯示再任不見得划算,且恐影響年輕公務員升遷機會。
- 精算報告爭議:王育敏委員質疑銓敘部精算報告招標、決標、簽約及報告產出時間過於倉促(1 天作業,4 天出報告),要求銓敘部交代清楚是否敷衍立法院;銓敘部解釋精算期程從去年開始,因考試院大幅修改版本才需重做參數精算,符合採購法,且報告已上網公告。
- 第 17 條自願退休「應准」或「得准」:部分委員認為應維持「應准」,保障公務員退休權利;銓敘部及部分委員則考量地方機關預算與人力運用困難,主張改為「得准」,給予機關審酌空間。
- 第 17 條自願退休身心障礙標準:各版本對於身心障礙、失能等級(半失能/全失能、重度/極重度)及安寧緩和醫療末期病人的自願退休條件有不同主張,王榮璋委員強調自願與命令退休條件應衡平。
- 第 17 條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界定危勞職務,銓敘部則主張應尊重各主管機關實務認定,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訂標準,以兼顧彈性與法制衡平。
- 第 29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考試院版本採計最後在職 10 年平均俸額,民進黨團版本採 15 年,時代力量版本採最高 180 個月;各方就對退撫基金的財務影響及改革幅度爭論,曾銘宗委員要求銓敘部堅持精算後的版本,王育敏委員批評不應喊價。
- 第 36-38 條優惠存款 18%與所得替代率:國民黨團主張 80 歲以上退休人員應不受 18%調降影響,並認為不應歸零,應有最低利率保障;民進黨團則強調 18%應退場,並指出其對國庫的巨大補貼。時代力量黨團提出 3 年歸零及更低的樓地板標準。各方對於改革幅度、對已退休人員的衝擊及政府誠信原則激烈交鋒。
立法委員發言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提議第 15 條修正動議,允許公務人員因政府法令修正導致退休條件改變時,可繳回原領退離給與再任公務人員,以保障權益並維持法律安定性。
- 質疑銓敘部精算報告的變數考量,並主張應給予當事人選擇回任的權利。
- 支持第 18 條配合機關精簡而退休者,應將「得准」改為「應准」。
- 支持王育敏委員關於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機制的建議。
- 認為第 22 條「服務機關」的文字定義有邏輯問題,應更明確。
- 主張第 31 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應考慮 35 年年資加 60 歲,以兼顧新陳代謝與年長公務員權益。
- 主張第 34 條應規定不論何時再任,均應收繳俸給總額慰助金餘額,以撙節開支。
- 支持第 40 條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並應由中央政府補足地方政府未撥付部分。
- 建議第 52 條將「自殺死亡」明確列為撫卹原因,並討論是否排除因犯罪畏罪逃亡者。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說明第 15 條再任規定對基層公務人員權益影響大,應鼓勵有經驗者回任。
- 提出第 17 條修正動議,考量原住民平均餘命較短,應另訂辦法規範其退休年齡或限制。
- 堅持第 17 條自願退休應維持「應准」而非「得准」,因地方政府可能以經費不足為由不准。
- 主張第 18 條配合機關精簡而退休者,應將「得准」改為「應准」。
- 質疑銓敘部對因公傷病認定過於主觀嚴格,尤其因果關係認定。
- 建議第 29 條與第 27 條有連帶關係,應一併保留討論。
- 認為第 33 條危勞職務的認定應統一標準,銓敘部不應放任不同機關有不同規定。
- 強調公務人員與勞工權利義務不同,不應完全比照勞工制度,支持考試院版本。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強烈質疑銓敘部精算報告的合法性、招標程序及報告產出時程,要求部長清楚說明。
- 要求銓敘部說明公職醫護人員是否屬於危勞職務,以及危勞職務認定程序及標準。
- 支持第 17 條自願退休應維持「應准」而非「得准」,並認為將退休條件調高過於冷酷。
- 建議第 20 條關於不適任公務員的處理,應建立輔導或轉銜機制,而非僅命令退休。
- 主張第 20 條關於「情緒不穩、言行異常」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刪除。
- 強烈抗議黃國昌委員指責國民黨抗拒改革的言論。
- 支持第 29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採考試院版本,並要求各黨團版本提出精算依據,不應喊價。
- 主張第 31 條危勞職務退休年齡不應再延後,應考量警消人員特殊性,並將減額年金排除。
- 支持第 35 條優惠存款辦法送立法院審查,強化監督。
- 主張第 36 條敬老條款,80 歲以上退休人員不應再調整 18%優存利率,且不應歸零,應有最低 3%保障。
- 強調第 40 條節省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否則改革無法永續。
- 主張第 45 條遺屬年金配偶請領年齡應維持 55 歲,婚姻關係 10 年即可,不應再提高,認為調高條件過於殘忍且無實質財務效益。
- 建議第 56 條撫卹金給與應讓在學子女繼續領取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為銓敘部精算報告辯護,強調其依規定每 3 年精算且趨勢一致。
- 支持考試院第 15 條立場,認為舊公務員回任會剝奪年輕公務員升遷機會。
- 支持第 20 條關於「情緒不穩、言行異常」等文字可調整,但考績法難以有效淘汰不適任者。
- 提出第 29 條修正動議,針對初任公務人員規範新的退休金計算標準。
- 強調 18%問題與所得替代率是年金改革核心,批評國民黨團不願觸碰。
- 澄清 18%不只 84 年前退休者領取,橫跨新舊制年資者仍在領,且政府每年補貼逾 800 億元。
- 主張年金改革應澈底解決問題,不能僅保留爭議項目。
- 提議第 32 條修正動議,排除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不適用所得替代率上限,以照顧弱勢。
- 提出第 45 條修正動議,將配偶請領遺屬年金年齡提高至 65 歲,婚姻存續 15 年,並排除已領其他定期給付者。
陳學聖 立法委員
- 支持吳志揚委員關於第 15 條再任的修正動議,認為既然銓敘部已精算再任無實益,應放心讓條款通過。
- 批評政府在年金改革中對「溯及既往」採雙重標準,對執政黨有利則採納,不利則刪除。
- 主張不應讓已退休軍公教人員背負國家財政困頓的原罪,認為政府應為錯誤政策負責,而非剝奪退休人員權益。
- 強調第 40 條節省經費挹注基金是世代和解的開始,中央有紀律規範地方政府的方式。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質疑精算報告未有精算模型及第三人覆核,且報酬率假設 4%偏離事實。
- 主張應開放公務人員因政府片面改變退休條件而有選擇回任的權利。
- 質詢銓敘部第 17 條關於自願退休「應准」改「得准」的理由,認為改「得准」會導致關說文化。
- 要求銓敘部說明第 29 條採計 10 年或 15 年平均俸額對退撫基金的具體影響。
- 強調公務人員與勞工權利義務不同,不應比照勞工制度,支持考試院版本。
- 質疑第 30 條減額年金對退撫基金的節省效益,認為適用人數極少。
- 主張第 31 條減額年金不應適用警消人員,因其工作性質特殊。
- 主張第 32 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請領月退休金年資應維持現行 20 年,而非 15 年。
- 主張第 36 條應設敬老條款,80 歲以上退休人員維持 18%優存利率,且不應歸零,應至少有 3%保障。
- 支持第 40 條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並要求政府每年撥補 200 億元,批評蔡易餘委員混淆基金預算與普通預算。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認為公務人員再任是「資格」而非「權利」,且試算顯示再任不見得划算,可能影響員額控管。
- 主張第 20 條關於輔助宣告作為命令退休條件應審慎,因其撤銷比例高。
- 支持第 40 條年金制度改變節省經費挹注基金的方向,但細節可再討論,並澄清政府應負擔的 65%從未欠繳。
- 支持親民黨團版本,遺屬年金配偶請領年齡為 60 歲,若有其他給付則不能再領。
- 強調已領取遺屬年金者的資格不應因修法而變更。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15 條修正動議的法律條文與立法意旨不符,關於再任是權利或機會、退休條件改變的內涵、權益受損的解釋等。
- 提出第 19 條修正動議,主張 65 歲以上公務員若有智力體力且願意服務,應可申請延長退休年齡至 70 歲,有助於人力資源運用且無負面財政衝擊。
- 提議第 19 條修正動議,若考試院不同意延長退休年齡,應作成附帶決議,要求考試院評估。
- 同意第 20 條刪除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身心障礙等規定,但強調應建立客觀機制加速汰換不適任公務員。
- 主張第 22 條資遣程序中,若公務員不願提供醫療證明,應建立認定機制,避免條文空洞化。
- 針對第 29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堅持時代力量版本採計在職最高 120 個月,並逐步拉長至 180 個月,認為能兼顧權益保障與改革目標。
- 主張第 31 條減額月退休金應先按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後再依減額比例計算,以避免不公平。
- 支持第 40 條挹注條款,但強調應通盤思考,若主張不動舊制和 18%,則無錢挹注,應支持改革幅度較大的方案。
- 主張第 44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採「現職待遇」而非「本俸乘以 2」。
- 主張第 45 條遺屬年金,若遺屬有領其他退休金或撫卹金,應只能擇一領取,而非減半發給,認為減半發給脫逸照顧遺屬的立法意旨。
柯志恩 立法委員
- 同意王榮璋委員,第 20 條和第 17 條應一併考量,並認為第 20 條「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機關首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規定不明確。
- 主張第 20 條「情緒不穩、言行異常」等文字應刪除,因缺乏客觀標準且易成排除異己藉口。
- 建議第 20 條關於連續請假逾 3 個月無法銷假上班的規定應保留,但主席認為過於嚴苛。
- 主張第 45 條遺屬年金配偶請領年齡應維持 55 歲,不應提高,認為勞保遺屬年金亦為 55 歲,且調高對女性有歧視之虞。
- 支持第 56 條撫卹金給與應讓在學子女繼續領取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以保障其學業完成。
陳怡潔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29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採 10 年平均年俸,認為與勞工薪資結構不同,且考量勞工版本尚未確定,不宜預設 15 年。
- 主張第 31 條危勞職務(如警消)應排除減額年金限制,因其工作性質特殊、危險性高,不應變相懲處。
- 主張第 36 條 18%優惠存款應有更寬容的時間緩步調降,並保留 84 年 7 月 1 日前退休者(80 歲以上)原有替代率。
- 主張第 37、38 條所得替代率應「瘦大保小」,高官替代率應低於 55%,基層(委任 4 職等以下)應維持 65%至 75%。
- 支持第 40 條改革節省的錢應挹注基金,中央和地方應共同負責。
- 支持王育敏委員版本,第 56 條撫卹金給與應讓在學子女繼續領取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王榮璋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17 條自願退休與第 20 條命令退休的失能/身心障礙條件應衡平,並提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末期病人納入自願退休條件。
- 建議第 17 條增設針對公務員前身為身心障礙者的自願退休條款,參考勞保終身無工作能力評估機制。
- 主張第 20 條命令退休不應以「輔助宣告」為唯一理由,且應刪除「情緒不穩、言行異常」等不客觀標準。
- 建議第 20 條關於命令退休前應提供職業重建服務,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
- 主張第 22 條資遣條件中的「部分失能」標準過於寬鬆,且實務上難以操作,建議刪除第三款。
- 認為第 29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若 10 年與 15 年差距不大,應支持拉長至 180 個月以與勞保趨勢一致,並符合 OECD 國家標準。
- 建議第 31 條保留,並提出修正動議,針對身心障礙者依第 17 條第 2 項第 4 款辦理退休者,年滿 55 歲可請領全額月退休金。
- 建議第 36、37、38 條應一併討論,並認為 18%與所得替代率是年金改革核心。
- 主張第 45 條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應將「謀生能力」修正為「工作能力」,並維持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可領取。
- 建議第 45 條遺屬年金請領資格應與勞保一致,配偶年齡為 55 歲,婚姻存續 10 年。
- 建議第 52 條不應將自行結束生命定義為病故或意外死亡,認為法律邏輯不通且實務認定困難。
- 提出第 56 條修正動議,針對身心障礙子女撫卹,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且平均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可申請終身給卹。
- 主張第 61 條勳績撫卹金的給與標準應在生前獎勵,而非死後。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強調 18%優惠存款有其歷史背景,是國家在經濟困境時與軍公教人員的約定,不應溯及既往。
- 指出 84 年前退休且已逾 80 歲者僅 3,618 人,政府不應對這些曾為國家奉獻者恩將仇報。
- 主張 18%並非額外所得,若要取消,政府應編足預算還給軍公教人員法定所得替代率應有的權利。
- 認為退休年齡一再延後對警消及醫護人員有極大危險性,應排除在 90 制之外,做另外的特殊考量。
呂玉玲 立法委員
- 強調 18%及所得替代率有其歷史背景,不應輕易溯及既往,政府應講求誠信,否則將影響現職公務員對制度的信任。
- 主張年金改革應兼顧情理法,設計可長可久的制度,讓人民安心。
- 批評銓敘部在討論危勞職務時,不應僅以國外制度為比較,應考量臺灣特殊環境與工時。
- 反對第 36、37、38 條併案討論,要求逐條審議。
馬文君 立法委員
- 解釋 18%的歷史背景,源於國家經濟困境時軍公教人員的犧牲奉獻,以及政府對其退休保障的承諾。
- 指出 18%並非額外所得,若要廢除,政府應還給軍公教人員法定所得替代率應有的權利,並編足預算。
- 批評政府在未精確計算且未破產前就檢討員工,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徐榛蔚 立法委員
- 主張國家應是人民的靠山,不應對軍公教毀約背信,認為政府財政操作不當不應歸咎軍公教。
- 提案刪除第 37 條,強調信賴保護原則和法不溯既往原則,不應溯及已退休公務員,剝削其已無其他收入的退休金。
羅明才 立法委員
- 對於第 36-38 條的審查感到沈痛,認為退休公務人員成為大時代悲劇主角,政府應誠懇面對並道歉。
- 反對 18%三年歸零的意見,認為這影響退休人員生活安排,並質疑退撫基金投資績效不彰才是問題根源。
- 強調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既往,並讓退休人員有發聲機會。
蔣乃辛 立法委員
- 支持第 23 條資遣程序應增訂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陳述申辯機會,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 主張第 31 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應考量年資滿 30 年且年滿 60 歲的條件,以兼顧新陳代謝與政府政策。
- 強調公務人員薪水實實在在,與勞工不同,支持考試院版本對年資採計的規定。
林德福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18 條配合機關精簡而退休者,應將「得准」改為「應准」。
- 強調 18%優惠存款有其歷史背景,不應溯及既往,政府應講求誠信。
- 主張第 31 條退休年齡延後過於急躁,應考量年長公務員年紀及促進新陳代謝,給年輕人機會。
- 支持第 40 條節省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並要求政府相對提撥,且地方政府未撥付部分應優先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扣抵。
李彥秀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29 條公務人員平均薪俸採計年資應採考試院版本,認為公務人員薪資穩定,與勞工狀況不同,不應比照勞工。
- 主張第 40 條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各自負擔挹注責任,且 18%節省預算應回歸退撫基金。
賴士葆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31 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應加「任職年資滿 30 年且年滿 60 歲」的選項,避免反淘汰。
- 主張第 36 條應設敬老條款,80 歲以上退休人員不應再調整 18%優存利率,且不應歸零,應有最低 3%保障。
- 強調年金改革不應過度砍削,應尊重考試院版本,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差異,且勞工版本未定前不應預設。
- 主張第 40 條節省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18 條配合機關精簡而退休者,應為「得准」而非「應准」,因其為提前退休的優惠。
- 質疑第 20 條關於輔助宣告作為命令退休條件的合理性,以及身心罹病無法工作者如何取得證明。
- 主張第 22 條資遣條件中的「部分失能」範圍過廣且不合理,建議應依第 17 條標準。
- 質疑第 40 條若地方政府不撥付,由中央政府補足是否妥當,要求主計總處表示意見。
- 建議第 40 條應刪除「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文字。
- 主張第 45 條遺屬年金,若配偶有其他年金可領,則應擇優領取,或領取一次金而非月領,若無其他年金則應維持 55 歲、婚姻 10 年即可月領。
- 質疑第 52 條撫卹原因的定義過於複雜,應回歸撫卹本質為照顧遺族,不應區分死亡原因。
- 質疑第 56 條撫卹金給與月數與月撫卹金並存的金額是否過高,要求銓敘部說明。
洪慈庸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17 條危勞職務認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標準,而非銓敘部單方面認定。
- 主張 18%應 3 年歸零,並將樓地板訂為全國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 萬 2,208 元),以符合民眾期待並保障最基層人員。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支持考試院第 15 條立場,認為讓舊公務員回任會剝奪年輕公務員升遷機會。
- 質疑第 40 條將基金節省的錢與政府預算混為一談,認為不應規定節省多少錢政府就編列同等預算挹注基金。
- 建議第 40 條若要挹注,應直接規定政府每年編列固定金額挹注基金,而非與節省金額掛鉤。
- 建議第 40 條應限於中央政府負擔部分挹注,因地方政府有實行困難且可能繼續舉債。
- 主張第 52 條若要認定自殺為撫卹原因,應避免「因病」、「畏罪逃亡」等不確定概念,直接限定為「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不予撫卹。
費鴻泰 立法委員
- 支持黃國昌委員關於第 31 條附表二過渡期應拉長的建議,因有選民陳情類似案例。
- 認為退休年齡延後過快,實施 85 制不久即改 90 制,應考量公務員貢獻度,不應一語帶過。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支持第 31 條危勞職務應有特殊考量,認為警消、海巡、移民署專勤隊等輪班、日夜顛倒工作應排除在 90 制之外。
- 主張行政部門應盤點並列出所有危勞行業,關懷因工作壓力倒下的公務人員。
相關人員回應
周弘憲 部長 銓敘部
- 解釋精算報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每 3 年精算一次,並因應年金改革會及考試院版本修正而多次委託精算,符合合法程序。
- 說明第 29 條採計 15 年平均俸額可節省舊制 104 億元、新制 285 億元;採 10 年則分別節省 67 億元、200 億元,兩者差異已精算。
- 強調考試院在均俸調整上,考量保障文官權益與國家改革政策,在 5 年及 15 年間取中,堅持 10 年均俸立場。
- 回應第 40 條挹注基金問題,若全部挹注可讓退撫基金維持到 133 年,若只挹注中央負擔的 41%則約到 126 或 127 年,不符合一個世代(25-30 年)的穩定要求。
- 說明優惠存款改革(考試院版本)第一年可節省 73 億元,逐年增加,高峰期(124 年)可節省 142 億元,第七年起月退休金領取者優存利率歸零,但一次退者仍有 6%及樓地板保障 18%。
呂明泰 司長 銓敘部
- 說明第 15 條再任規定,認為對公務人員實益不大,且現行制度已鼓勵延後退休。
- 解釋精算報告的兩階段作業(1 月初版,4 月因考試院版本大幅修改而重做參數精算),強調基礎資料皆有,符合採購法,並已上網公告。
- 回應第 17 條自願退休「應准」或「得准」爭議,考量地方機關預算與人力運用困難,考試院堅持「得准」。
- 說明第 17 條關於身心障礙者退休條件,考試院版本已考量其困難而新增,但王榮璋委員提案的「無工作能力」與「半失能」可能矛盾,建議不增設。
- 建議原住民退休年齡應在專業法律規範,而非普通法,且不應以法規命令規範權利事項。
- 解釋第 17 條危勞職務認定機制,由服務機關及主管機關認定,銓敘部僅作法制把關,尊重用人機關需求。
- 說明目前已認定為危勞職務者主要為警消、護理同仁、監所管理員、海巡、台鐵部分人員,但各機關可依自身人力狀況決定是否增設。
- 回應第 19 條關於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至 70 歲的建議,認為雖有正面功能,但恐影響年輕人就業機會,且未經完整評估,建議維持 65 歲。
- 說明第 19 條危勞職務屆齡退休年齡酌減機制與第 17 條自願退休模式相同,最低可減至 55 歲,並已要求護理人員等通案性職務統一標準。
- 解釋第 19 條屆齡退休生效日期規定,源於學校教師學期制,後公務人員比照,此次修法考量穩定性而維持。
- 回應第 20 條關於命令退休的「情緒不穩、言行異常」等規定,解釋公務系統有考績委員會等完整管理機制,且此條文有實際需求,有助淘汰不適任人力。
- 說明第 20 條命令退休與第 17 條自願退休的條件區別在於命令退休需服務機關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證明,且該類條文在實務上多用於保障因公傷殘者。
- 澄清公務機關有待命進修、專長轉換訓練等輔導措施,但實務上執行程度不一。
- 說明第 21 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認定嚴謹,需有明確因果關係,且由專家學者組成的審查小組公正審查,旨在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 解釋第 22 條資遣條件中的「部分失能」雖標準較寬,但實務上極少以此資遣,需經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 說明第 30 條退休金請領方式,對配合組織精簡者放寬領取年金條件,但有起支年齡限制。
- 解釋第 32 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月退休金年資由 20 年改為 15 年,是為配合請領月退休金基本條件,但影響不大。
- 說明第 35 條優惠存款辦法是規範執行細節,重要權利已在母法其他條文規定,且辦法本就送立法院備查。
- 解釋第 36 條優惠存款改革,考試院希望 2 年緩衝期後,補償金制度自動關閉,避免債留子孫。
- 說明第 45 條遺屬年金,配偶請領平均年齡 67 歲,考試院版本將婚姻存續年限定為 10 年,請領年齡折衷為 55 歲,兼顧人道關懷與基金財務。
- 解釋第 45 條遺族若已領其他給付仍可減半支領,是基於人道關懷。
- 說明第 52 條考試院版本對「自殺死亡」的處理方式,是透過解釋「病故」或「意外死亡」涵蓋因病或因困擾自行結束生命,以避免使用「自殺」字眼,且犯罪者不予撫卹依司法判決認定。
- 澄清第 56 條撫卹金未將大學就學期間納入,是因第 58、59 條已針對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增加國庫支出,故比照各國作法給付至成年。
- 說明第 56 條對身心障礙子女終身給卹政策上支持,但需將「謀生能力」改為「工作能力」。
- 說明第 61 條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標準將於施行細則訂定,勳績撫卹金標準較低但有表可查。
羅莉婷 簡任視察 主計總處
- 回應第 40 條挹注問題,認為退撫制度改變後,挹注條款能改善基金財務,但政府整體負擔並未減少,且用人為各級政府權責,應由各級政府挹注。
相關後續
- 第 15 條修正動議(吳志揚委員等提案)經表決,贊成 2 人,反對 5 人,不予採納,照考試院版本通過(增列「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第 16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17 條修正為:第一項「應准其自願退休」,第二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自願退休條件,採納王榮璋委員修正,納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末期病人」及「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1 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並將「謀生能力」改為「工作能力」。第四項危勞職務認定標準,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提原住民部分修正動議保留。
- 第 18 條修正為:將「得准其自願退休」改為「應准其自願退休」,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提原住民部分保留。
- 第 19 條修正為:第二項「送銓敘部認定之」改為「送銓敘部核備之」,並增列第三項「前項危勞職務認定標準,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黃國昌委員關於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至 70 歲的建議,將作成附帶決議,請考試院評估。
- 第 20 條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照考試院版本,增列王榮璋委員提案第二項「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刪除考試院版本第三款。最後一項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的服務機關認定文字修正。
- 第 21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並配合第 32 條修正其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 第 22 條修正為: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二項。服務機關認定文字修正。
- 第 23 條修正為:增列第二項關於資遣前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陳述申辯機會,並修正第三項引用條次。
- 第 24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25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增額月退休金規定不予處理,將作成附帶決議。
- 第 26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27 條照民進黨黨團版本通過。
- 第 28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29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民進黨黨團關於初任公務人員的修正動議移至第 91 條討論。
- 第 30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並要求銓敘部向黃昭順委員報告相關數據。
- 第 31 條保留。
- 第 32 條修正為:第一項「任職未滿 15 年者,以 15 年計給」改為「任職未滿 20 年者,以 20 年計給」。採納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增列第四項排除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不適用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 第 33 條保留。
- 第 34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35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保留(併同附表三)。
- 第 39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0 條依段宜康等 24 人所提版本通過,規定中央政府所節省的退撫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 第 41 條依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將扣減慰助金的門檻設為「法定基本工資」。
- 第 42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3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4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5 條依王榮璋等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將配偶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修正為婚姻存續 10 年、年滿 55 歲,並納入身心障礙子女終身給卹。
- 第 46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7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8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49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0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1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2 條第一項採王育敏等委員修正動議,增列「三、自殺死亡」。第二項保留,待明天早上繼續處理。
- 第 53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4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5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6 條照王育敏委員與王榮璋委員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保障在學子女至取得學士學位,並修正身心障礙子女撫卹認定文字。
- 第 57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8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59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60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61 條照李俊俋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 62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63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64 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 第 65 條待明天早上繼續處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5501
- 卷/期/冊
- 106/55/1
- 發布日期
- 2017-05-24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