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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委員會審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聚焦語言文字定義與推廣機制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08

LawTrace 法律歷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多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提案,核心討論圍繞法案名稱應為「語言」或「語文」、原住民族語言是否應明定為「國家語言」、立法目的是否納入「歷史正義」及「憲法增修條文」依據。會議亦深入探討原住民族文字的定義與書寫系統的合法性,以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在語言推廣上的權責劃分與人員配置。部分條文達成共識,但多處關鍵條文因爭議仍需保留,待後續會議繼續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七案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法案名稱與立法目的的界定,包括是否納入「歷史正義」、「國家語言」地位及憲法依據,以確立原住民族語言的法律定位。
  • 釐清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系統及語文能力的法定定義,並探討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在語言推廣組織、人員設置及公告程序上的權責分工。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Kolas Yotaka委員主張使用「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以強調文字,但多數委員和專家建議採廣義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立法目的納入「歷史正義」:高金素梅委員和高潞‧以用委員堅持應納入,認為語言流失源於殖民統治;鄭天財委員則對此有疑慮,擔心與其他轉型正義法案競合。
  • 原住民族語言的「國家語言」地位:鄭天財委員、高金素梅委員、孔文吉委員主張明定其為國家語言;文化部則表示「國家語言發展法」仍在研擬,恐造成定義困擾。
  • 第一條立法目的是否納入「憲法增修條文」:孔文吉委員認為應納入作為單獨立法依據;行政院則認為透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引用已足夠。
  • 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定義:Kolas Yotaka委員主張明確定義教育部為執行機關以強化責任,但其他委員及官員認為執行機關應涵蓋多個部會,且此定義恐與現行體例不符。
  • 地方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行政院版原僅規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鄭天財委員、簡東明委員、Kolas Yotaka委員則主張擴大至都會區(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達1,000人以上),並強調應為「專職」。
  •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與組織:孔文吉委員主張地方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主席及主委則建議將地方首長納入召集人,以提高決策層級及整合效益。

立法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主張法案名稱應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以強調文字的重要性與合法性。
  • 堅持在第二條中清楚定義「原住民族文字」,認為拼音書寫系統應被視為文字,以解決身分證、地名標示等實務問題。
  • 支持在立法目的中納入「增進原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
  • 主張明確定義教育部為中央執行機關,以強化其在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上的責任。
  • 支持將地方政府首長納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議的召集人,並支持在非原住民族地區設置語言推廣人員,因都會區語言失傳更嚴重。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主張第一條立法目的應明確提及「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並增加「傳承」及「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
  • 對納入「歷史正義」有疑慮,擔心與其他轉型正義法律的競合。
  • 建議第二條中原住民族語言的定義應包含文字符號,並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的公告程序,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
  • 主張地方推廣人員應擴及都會區(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1,000人以上之鄉鎮市區公所),並強調應為「專職」人員。
  • 認為「語文能力」比「語言能力」更為全面,應涵蓋聽說讀寫譯等能力。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主張第一條應納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作為原住民族語言單獨立法的依據。
  • 支持將原住民族語言明定為「國家語言」,認為這是重大宣示,也落實總統承諾。
  • 建議第二條應明確定義原住民族文字,並將書寫系統納入。
  • 主張地方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且推廣人員應為「專職」。
  • 認為「語文能力」應被採用,因其涵蓋聽說讀寫譯,比單純的「語言能力」更強。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

  • 支持第一條立法目的納入「實現歷史正義」,強調原住民族語言流失是因長期殖民統治,此為法案價值所在。
  • 主張若文化部「國家語言發展法」未明確定義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則應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中明定。
  • 支持將地方政府首長納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議的召集人,以提高整合效益。
  • 支持擴大地方推廣人員至非原住民族地區,並認同院版對原住民族語言定義的廣泛性。

簡東明 立法委員

  • 提案第一條納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並涵蓋「歷史正義」、「國家語言平等」、「民族永續發展」等多元面向。
  • 主張平埔原住民族語言得適用本法。
  • 支持地方政府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並建議比照過去國語指導員模式,擴大至都會區(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1,000人以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支持第一條納入「實現歷史正義」,認為此為承認國家對原住民族歷史傷害的態度。
  • 認為法案名稱使用「語言」即可,因廣義語言已包含文字符號。
  • 主張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編纂、建立數位典藏資料庫,並定期檢核增修,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 建議在立法說明中納入平埔族群,而非在條文中直接處理。
  • 主張地方政府應每年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並設置專責單位規劃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詢問原民會對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與語文整體定義的看法。
  • 關切地方推廣人員設置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的執行面問題。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強調原鄉計畫應延續,讓原住民小朋友繼續學習原住民語言。

相關人員回應

鄭秋豫 所長

  • 從學術角度解釋「語言」是廣義通稱,包含口語與文字,而「語文」是語言和文字的縮寫,較強調文。
  • 認為拼音文字(如羅馬拼音)是合法的書寫系統,不應僅限於漢字才被認定為文字。
  • 建議第二條可將「原住民族文字」定義為「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並認為「語文能力」的定義有其必要性,能區分口語與書寫能力。
  • 澄清書寫系統、文字與符號三者在概念上是相通的,都是表達語言的書寫形式。

夷將‧拔路兒 主任委員

  • 說明行政院版第一條立法目的主要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
  • 指出原民會已於2006年與教育部會銜發布羅馬拼音書寫系統,並視其為原住民族文字。
  • 表示在語言書寫系統公告前,慣例上會與各民族會商,地方通行語的公告也會與當地部落會商。
  • 支持將地方政府首長納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議的召集人,以利政策統合與執行。
  • 對非原住民族地區設置語言推廣人員的建議持樂觀其成態度,但需人事總處支持員額與預算。

蔡清華 次長

  • 表示國家語言法由文化部主政,教育部將依其規定執行。
  • 針對執行機關的定義,認為若只列教育部可能造成偏失,因法案涉及多個部會權責。

戴金蜜 簡任視察

  • 說明文化部正在研擬國家語言發展法,但因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可能先行通過,若明定「國家語言」恐造成定義上的困擾,建議由文化部統整。
  • 坦承文化部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對國家語言定義有甲乙兩案,尚存爭議。
  • 表示原住民族語言是否為國家語言,文化部沒有爭議,但擔心先行通過會造成行政機關解釋困擾。

黃月麗 司長

  • 對教育部與原民會共同建制的原住民族書寫系統沒有特別意見,支持主委說明。

周文祥 檢察官

  • 就法制面而言,憲法和法律都是法源,將憲法條文納入法案第一條沒有問題。
  • 認同將「語言」定義為包含「文字」是合理的,以確保後續法條的涵蓋性。

陳坤昇 處長

  • 說明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已採數位化保存,原民會已在規劃執行,並已完成16語辭典編纂。
  • 表示2006年公布的書寫系統,16族發音相似者約占70%,各族有獨立書寫符號,不需16族統一。
  • 指出新詞研訂會與各族會商,並認為委員對語料保存的擔憂可由原民會課責辦理。

林靜玟 專門委員

  • 說明作用法不宜直接明定組織設置或員額配置,因涉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地方自治權限。
  • 表示地方政府設置語言推廣人員可接受,但建議以非正式編制人員為主,且員額應在原民會獲配額度內調整容納。

相關後續

  • 確認第19次會議議事錄。
  • 「保全業法」第1案及第2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銘宗召集委員作補充說明。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願文書,請委員於審查時參考,不成為議案,送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法案名稱通過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第二條(用詞定義)經文字修正後通過,明確定義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語言能力及地方通行語,並規範書寫系統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第三條(主管機關)照行政院版通過。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第五條(地方推廣人員)經文字修正後通過,新增「專職」及擴大適用至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1,000人以上)。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第六條(族語推動組織)將「輔導」修正為「協助」,其餘照行政院版通過。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第四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議)及第七條(語言保存與發展)仍有爭議,保留至下次會議繼續討論,並請主管機關再研擬相關文字。

原始資料

公報
1065801
卷/期/冊
106/58/1
發布日期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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