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協商:聚焦語言傳承與制度建構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10
LawTrace 法律歷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繼續協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針對多個關鍵條文進行討論,包括主管機關權責、語言推廣人員設置、新詞研訂、能力認證、公文書使用、媒體族語節目比例、師資培育、公職特考族語要求及預算編列等。會議就各項議題交換意見,部分條文達成共識通過,部分則因爭議較大而保留,待後續文字調整或院會處理,並提出多項附帶決議。
討論事項一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協商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的各項條文進行逐條協商,旨在完善原住民族語言的保存、發展與復振機制,並將其納入國家整體制度。
- 核心議題涵蓋語言推廣、教育、媒體應用、師資培育、公職人員族語能力要求及相關經費編列等面向,以期提升族語的能見度與使用率。
相關爭議
- 第四條:主管機關代表性問題,爭論「各族應至少一名」的規定在地方層級的實際可行性與解釋彈性,尤其考量各族群在不同地區的人口分布差異。
- 第五條: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的人口門檻爭議,討論應以1,000人或1,500人作為非原住民族地區設置專職人員的標準,及其對重要族群地區的影響。
- 第七條:新詞研訂過程中「會商」用詞的精確性,以及是否應明確納入各族群參與、公告機制及詞典編纂頻率等細節。
- 第八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調查範圍,爭論是否應擴及非原住民學生,以及「定期」辦理的頻率與可行性。
- 第九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訂定是否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以及是否強調家庭及部落主體性。
- 第十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規費「免收」或「免徵」的法律用語,以及認證級別是否應在法條中明定。
- 第十一條:大眾運輸工具族語播音範圍,爭論是否應擴及非原住民族地區,以及如何兼顧播音密度與多樣性。
立法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四條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維持「各族應至少一名」的行政院版本,解釋為該縣市現有族群代表。
- 建議第五條應考量獅潭、關西等不到1,000人口的地區,避免排除重要族群。
- 強調第七條「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的重要性,以展現民族主體性,避免中央單方面訂定新詞。
- 質疑第八條「語言能力」調查的精準性,認為現有族語考試已能調查能力,應聚焦「使用狀況」調查。
- 主張第九條應維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政策,但執行上應以家庭及部落為主。
- 建議第十六條應明確規範政府捐助的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族語節目並提供學習課程,可接受50%的比例要求。
- 主張第十七條應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修訂12年國教課綱,並將族語列為幼兒必要課程,納入「嬰」兒學習機會。
- 強調第十三條應課責政府機關「應使」原住民得以族語陳述意見,並將原基法第三十條所列的行政救濟、公證、調解、仲裁等程序明確納入,避免法律解釋上的遺漏。
- 建議公務人員原民特考應加考族語認證,並可設定1至2年的施行日期,認為時機已成熟。
- 提案第二十五條,要求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不論族別)未取得族語認證者,每年應修習族語。
- 建議第二十四條關於預算的規定,不堅持將經費計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接受行政院版,但強調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的預算比例應被落實。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贊成第四條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強調地方機關應確保該縣市所有族群都有代表。
- 建議第五條刪除「鄉(鎮、市、區)公所」等字,並指出魚池鄉(邵族)等地區人口雖少但重要。
- 建議第七條「會商」可改為「諮商」,並要求加入研創成果的公告機制。
- 支持第八條採時代力量黨團版本,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調查,並公布結果。
- 支持第十一條擴大族語播音範圍至非原住民族地區,但需考量地方特性與多元性。
- 提案第十三條,要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 支持公務人員特考加考族語認證,建議施行日為3年後,並認為現有族語認證可作為評估標準。
- 建議第二十四條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編列足額預算給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供其推廣族語。
- 主張第十七條應讓原住民族語成為原住民學生的必修課,甚至非原住民學生也應學習基礎族語,以促進族群共融。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認為第四條文字用詞應一致,若前面條文寫「中央主管機關」,此處也應寫「中央主管機關」。
- 對第四條「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小族群地區的執行有疑慮,認為可能造成單一家庭代表或奇怪現象,建議法務部精確文字。
- 質疑第七條「會商」用詞奇怪,認為中央主管機關本就應研訂新詞,不必特別強調「會商」。
- 對第十三條政府機關「應聘請通譯」的範圍廣泛性有疑慮,擔心可能導致政府機關為規避責任而減少與原住民接觸,產生反效果。
- 不贊成第十七條將原住民族語言列為「必修」,認為過於無限上綱,可能排擠其他課程並引發社會反彈,但支持建置環境供有意願者選修。
林麗蟬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四條「三分之二」規定對人數較少族群代表性邀約的困難性。
- 支持第八條納入學齡前及大專生原住民語言能力統計,認為教育部在此方面不完善。
- 強調第七條公告的重要性,確保族語詞彙修改能被大眾接受。
- 分享新住民語推廣經驗,支持第十一條大眾運輸族語播音,並建議可參考新住民志工模式,聘請族人擔任工作人員。
- 強調第十三條前端程序(警察局、地方單位)通譯的重要性,認為應強制培養專業翻譯人員,並定期調整人才資料庫,檢視報酬差異。
簡東明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四條可採甲案或乙案,但乙案較佳,避免少數族群因人數限制無法有代表。
- 支持第五條將人口數修正為1,500人以上,並指出部分原住民族地區人口不到1,500人。
- 建議第七條新詞研訂應有部落參與,因各部落對新詞稱呼可能不同。
- 建議第八條普查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因原民會可能難以承擔全面普查工作。
- 建議第十一條大眾運輸族語播音應擴及屏東潮州、枋寮等有大量原住民搭乘的車站,並提出增加從業人員族語能力培訓。
- 提案第十二條獎勵個人及團體績效,並建議肯認各族自稱族名及使用本族語言命名系統的權利。
- 強調第十三條醫療照護的重要性,要求署立醫院應提供族語傳譯服務,並重視通譯資格與推介程序。
- 建議第十四條將「學校」納入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的範圍,並在重點學校以「應」規範。
- 提案第十五條將族語期刊和報章納入族語推廣,並要求族語節目播放比例達50%。
- 強調第二十條族語老師專職化的重要性,建議一年一聘後可兩年一聘,並支持稱呼為「老師」。
- 支持公務人員特考加考族語認證,但建議設定3至5年的日出條款,給考生緩衝期。
- 提案第二十四條,要求政府對瀕危族語編列特別預算搶救,並寬列預算辦理族語發展事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四條可將「會商原住民族各族」刪除,改在立法說明解釋,並加入「新詞訂定應有原住民族參與」。
- 建議第八條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 支持第九條政策訂定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以整合資源並分攤權責。
- 提案第十條附帶決議,要求原民會修正族語認證級別與難易度,使其更細緻。
- 建議第十一條刪除「原住民族地區」限制,讓交通主管機關彈性視族群背景增加族語播音,並加入「標示」。
- 提案第十六條要求政府捐助的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族語節目與學習課程,並出版族語出版品。
- 提案第二十二條,要求成立教材編輯小組,但後同意納入立法說明即可。
- 提案第二十四條,要求各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升學、公費留學、公職特考及優惠補助時,得視情形要求取得族語認證。
- 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要求指定族語週、辦理推廣活動及推動國際交流,以提升族語能見度。
- 支持第十七條將族語教學比例納入法制化,鼓勵學校提高以族語進行教學的比例,而非僅族語課程。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支持主席提出的第四條修正建議,即地方政府不宜硬性規定。
- 質疑第七條「會商」用詞的法律合適性,要求法制局說明。
- 強調第七條公告的重要性,若無公告,族語新詞將無從知曉。
- 質疑第十條規費「免收」是否需寫入法條,建議放說明欄,並強調政府法規應一貫。
- 建議第十一條族語播音不限原住民族地區,應考量花蓮等原住民人口多的地方,但不必廣播16族語言。
- 認同第十三條醫療照護的重要性,但對醫生會說族語有疑慮,認為難度高。
- 對原民台族語節目比例定為50%有疑慮,認為毛利族經驗不同,16族語言難以兼顧,可能降低收視興趣。
陳怡潔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十條納入簡委員提案的「其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使條文更詳細。
- 支持第十一條增加族語播音及「標示」,認為更完善且具彈性,並建議聘請族人作為志工或工作人員。
- 建議第十三條醫療照護部分,應強制培養專業翻譯人員,並定期調整人才資料庫。
- 支持第八條擴大調查範圍,認為非原住民學生學習族語有助於多元化發展。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支持第十七條修正動議,建議12年國教課綱納入基礎原住民語言課程,以因應非原住民學生修習需求,促進族群共融與認識歷史文化。
- 建議第十六條應納入鼓勵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並釐清嬰幼兒學習族語的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衛福部、教育部),特別關注都會區族語流失問題。
- 認為族語認證級別難易差距過大,建議原民會修正調整。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規劃「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並納入12年國教課綱作為必修課程。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訂立原住民籍教師取得族語能力認證的獎勵制度。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支持第十七條吳委員等人提案,認為態度積極,建議教育部檢討課綱內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內容是否足夠,考慮增加相關課程。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十三條條文精簡,將行政救濟等程序涵蓋在「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的廣義解釋中,並在立法理由中說明,以避免掛一漏萬。
- 建議將第十三條主詞改為「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以解決鄭委員對「參與」一詞的疑慮。
相關人員回應
夷將‧拔路兒 主任委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四條:人口統計資料精確,各族群在都會區設籍皆有代表,實務上可行。
- 第七條:院版旨在創新詞彙以符時代變遷,已編纂16族詞典並定期更新,支持會同教育部公告新詞典。
- 第十一條:認同擴大族語播音範圍至非原住民族地區,並接受鄭委員及高潞委員的建議,交通主管機關應做得更好。
- 第十二條:肯認各族自稱族名權利,但族群認定依《原基法》相關條文。
- 第十六條:院版旨在保障幼兒族語學習機會,應由各方共同提供,行政院版範圍較廣,可整合所有資源。
- 第二十條:院版旨在解決現職族語老師收入不穩問題,使其專職化、月薪制;並規劃第二代師資制度化培育。
- 第二十二條:支持公務人員特考加考族語,認為是族語傳承重大突破,可帶動學習風氣,並建議配套可採加分制而非剝奪考試權。
- 第二十四條:建議回歸院版「寬列預算」,每年預算審查時可監督,不堅持細列經費分配。
- 第十六條(媒體):院版未納入媒體條文是因希望由《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傳播法》專法處理,但若委員堅持納入本法,則支持。
- 第十六條(媒體比例):族語比例越高越好,可透過字幕等技術克服觀眾減少問題,關鍵在預算和人才培育,支持將比例納入條文,但希望有彈性空間,可參考國外經驗逐步趨近50%。
-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建議將鄭委員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限縮於「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單位)」,避免範圍過廣。
- 第二十七條:同意保留國際交流條文,作為未來辦理依據。
黃月麗 司長 教育部
- 第八條:教育部全力配合學生語言能力調查,建議條文採主席版本,將「教育主管機關」加註「協助調查」。
- 第九條:課綱訂定為教育部權責,不宜與原民會共同訂定,但課審會已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
- 第十條:免收規費需有法律依據,若本法先行訂定,未來可彈性決定免收或減收。
- 第十四條:若學校納入,用詞應為「得」而非「應」,因學生族群多元,教材適用性有困難。
- 第二十條:族語師資採雙軌制,編制內教師依《師培法》及《教師法》,教學支援人員專職化後領月薪,不屬編制內。
- 第二十二條:若公職特考加考族語,教育部尊重,但提醒會影響現行10%加分制度,若學生未取得族語認證,可能失去加分優待。
- 第十七條:國語、英語為必修是因其為基礎工具學科;原住民族語在國小為必選(三選一),國中選修,高中多元選修,已尊重學生選擇權。將族語列為必修將衝擊現有課綱時數,且師資不足,是茲事體大工程,建議維持院版。
- 第二十四條:認為第17至22條業務多涉及兩部會,建議採行政院版「寬列預算」,兩部會將依分工編列預算。強調預算應由各部會在其額度內調整,主計總處不會偏頗。
陳坤昇 處長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五條:修正數據後,建議人口數修正為1,500人以上較符合比例,但會排除魚池、獅潭、關西等原住民族地區。
- 第七條:解釋「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過程皆需會商,不應自行訂定。支持院版,但可考慮加入「新詞訂定應有原住民族參與」。
- 第八條:語言使用狀況調查可透過問卷進行;語言能力調查耗時3年,用「定期」較妥適,不宜「每年」。
- 第十二條:認為「山川、古蹟及部落」等文字已涵蓋祖靈地、聖地等。
- 第十三條:同意建立族語人力資料庫,可由原民會負責。認為行政救濟已包含在行政事務中,且原基法第三十條範圍較狹隘,考駕照等非原住民族事務不適用。
- 第十五條:同意將「原住民族語言」改為「原住民族文字」以呼應第二條定義,但後同意改回「語言」以涵蓋有聲書等形式。
- 第十六條(媒體):同意將媒體族語節目比例納入法條,但需NCC解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定義。
- 第二十條:族語老師定位為「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非編制內教師,但將從領鐘點費改為一年一聘的月薪制,以解決待遇問題。名稱可稱「族語教學人員」或「族語老師」,相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原民會制定。
周文祥 檢察官 法務部
- 第四條:地方主管機關條文上無問題,但實際執行需克服人口問題,建議明確說明以實際設籍族群為限。
- 第七條:解釋「會同」與「會商」在法律用語上意義不同,「會同」較嚴謹。
- 第十條:規費「免徵」須有法律依據,寫入條文較佳,並應統一用語為「免徵」。
- 第十三條:贊同將行政救濟納入,但認為行政程序廣義解釋亦可涵蓋。
- 第十七條:分號連接兩個獨立事項(提供課程、協助認識文化)是可行的立法例。
蔡坤昇 組長 國教署 教育部
- 第十四條:若學校納入「應」以族語書寫公文書,恐因學生族群多元、語言版本不同而窒礙難行,建議用「得」。
- 第二十條:目前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專職化將採一年一聘,提供月薪及福利,並規劃師資培育計畫。
- 第十七條:將族語列為必修將排擠其他課程,且103年課綱已公告,修訂難度高。國小本土語已是必選(三選一),尊重學生選擇權。實驗學校已彈性使用族語教學。
- 附帶決議1:同意吳玉琴委員修正,將「並納入」後文字改為「並協助非原住民學生認識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 第十七條(教學):解釋「族語教學」包含以族語教授其他領域課程,難度高,建議放在原住民族地區重點學校試行。
李毓娟 副司長 教育部
- 第二十條:族語師資分兩軌:編制內老師(需教師證、族語認證)和教學支援人員(部落耆老、無教師證,專職化後領月薪),兩者待遇與法規依循不同。
- 第二十條:鄭委員提案「專任教師」恐與《教師法》定義衝突,因教師需經檢定符合資格。教學支援人員不稱教師,但可稱「族語老師」。
宋惠靜 科長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 第十三條:法院組織法已有通譯規定,原民會亦提供名冊,目前運行無問題,同意院版條文。行政救濟程序屬於行政部分,不屬司法程序。若增列第二、三項,司法院將繼續適用法院組織法及相關子法,不適用本條二、三項。
簡名祥 副司長 考選部
- 第二十二條:原住民族特考專為原住民舉辦,加考族語恐形成雙重限制,影響年輕族人報考,且可能加劇不足額錄取。客家事務行政類科無身分限制,客語口試與原住民族語42種方言情況不同。
- 第二十二條:建議將族語認證要求挪至考試及格前的訓練階段,影響人數較少。若要加考族語,考選部可配合,但執行面(口試命題、師資)有困難。建議緩衝期為5年較妥適,且族語認證等級不宜太難。
蔡誾誾 副司長 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 第十三條:醫療照護屬行政部門,公立/署立醫院在個案有需求且不諳中文時,應聘請傳譯。但常態性配置傳譯困難,私立醫院難以限制。部落醫療體系已有會族語醫護人員協助翻譯。
羅莉婷 專門委員 主計總處
- 第二十四條:特別預算須符合預算法規定,瀕危族語搶救屬常態施政重點,應列入年度預算。預算編列和執行是機關權責,各部會應在額度內優先調整,建議附帶決議主詞改為原民會優先納編。
林慧玲 簡任視察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第十六條(媒體):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有規定,為保障客家及原住民語言文化,主管機關得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無線部分依《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有頻率規劃。若條文要求其他公共傳播平台協助,網路無單一主管機關,需由本法主管機關協助。
Yedda Palemeq 執行長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 第十六條(媒體比例):支持族群頻道傳承語言,但建議族語節目比例不宜「定死」,可採「相當比例」以保有彈性,參考國外標準逐步趨近。目前新聞族語比例約40%,節目不到10%,要達50%需3倍以上人力與預算,短期內有難度。希望未來能申請無線數位頻道,以實現全族語台可能性。
相關後續
- 第一條:照原民會建議文字通過。
- 第四條:第二項採乙案通過。
- 第五條: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族人口1,500人以上之非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通過。
- 第七條:照原民會第二次提出的修正文字通過,立法說明將納入「徵詢」意見的意旨。
- 第八條:採時代力量黨團版本,並修正第二項文字:「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通過。
- 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十條:照院版通過,將「免收」改為「免徵」,並增訂第二項:「其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一條:文字整理後,條文修正為「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通過。
- 第十二條(簡委員提案):第二項刪除,第一項修正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家庭、部落、工作場所、各種集會、各項活動及公開場所,優先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使用及提供服務,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自然環境」,條次再調整。
- 第十二條(院版):照政院版通過。
- 第十三條:修正為「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並將原基法第三十條內容納入立法說明,第二項通過。
- 第十四條:採鄭天財委員與簡東明委員意見,在院版加入「學校」二字,但維持用「得」,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通過。
- 第十五條:採院版條文,加上鄭天財委員提案第二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通過。
- 第十六條:採鄭天財委員第一項、Kolas Yotaka委員第二項及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部分建議,整合修正為:「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播族語節目、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前項頻道所製播之新聞及節目,各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50%。」通過。
- 第十七條:保留,待教育部提出更多說明。
- 第十八條:照院版通過,即「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
- 第十九條:照院版通過,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 第二十條:照教育部提出的修正意見通過,規定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將族語老師定位為「族語老師」,並由教育部會同原民會制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一條:照院版通過。
- 第二十二條:修正為:「本法施行3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相關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選部、教育部公告之。」通過。
- 第二十三條:照院版通過。
- 第二十四條:照院版通過,並做主決議。
- 第二十五條(鄭委員提案):獨立成條,與院版第二十三條不重複,文字修正後通過。
- 第二十六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不處理,納入政策規劃說明。
- 第二十七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保留通過,作為國際交流依據。
- 所有章名刪除,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Kolas Yotaka委員補充說明。
- 附帶決議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於2018年7月前完成【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規劃,並培訓師資。於2018年9月開學起擇定示範點推動,並於2019年底前檢討修訂完成正式課程,納入12年國教課綱,並協助非原住民學生認識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 附帶決議2: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評估」調整現行族語認證制度之級別與難易度。
- 附帶決議3:要求教育部訂立原住民籍教師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之獎勵制度。
- 附帶決議4:建請行政院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通過後,編列足額預算給予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供其辦理推廣族語所需頻道、人力及經費。
- 附帶決議6:要求在法律名稱的說明欄清楚說明原住民族語文、語言的相關定義。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5801
- 卷/期/冊
- 106/58/1
- 發布日期
- 2017-06-02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