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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審查:名稱、定義與權益保障爭議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18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逐條討論法案名稱、定義、適用範圍、稅賦優惠、租金管制、修繕責任及契約終止等關鍵議題。會議針對法案名稱是否納入「管理」、弱勢族群保障、小房東與承租人權益區隔等問題進行激烈辯論。最終部分條文修正通過,但法案名稱、租金管制等爭議條文仍待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條文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核心議題

  • 會議聚焦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的逐條審查,核心議題涵蓋法案名稱、定義、適用範圍、稅賦優惠、租金管制、租賃服務業管理、修繕責任、契約終止事由以及押金返還等,旨在健全租賃市場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 討論重點亦在於如何平衡市場發展與政府管理角色、確保弱勢族群居住權益,以及釐清不同租賃關係(如小房東對房客、房東對包租業)的法律適用與保障機制。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行政院主張「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以強調積極面,但多位委員認為應納入「管理」二字,以反映政府在法案中的實質監管職責,最終修正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委員質疑政府是否應「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擔心可能導致租金上漲,並希望更明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行政院則解釋為專業化地下市場。
  • 第四條排除適用範圍:委員擔憂將政府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老人住宅等排除在外,可能導致弱勢族群權益保障不足,行政院澄清這些有其他專法處理,避免機制混亂。
  • 第五條契約規範:針對非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委員質疑其與消保法適用範圍的區隔,特別是「小房東」出租的保障強度,行政院強調本條旨在彌補消保法不足,保障雙方權益。
  • 第六條租金管制:行政院提案排除土地法第97條的租金上限規定,部分委員主張應設立新的租金上限以防哄抬,行政院則認為租金應回歸市場機制,並指出舊法規已不合時宜且難以執行。
  • 第六條之二修繕責任:委員提案將修繕責任細節納入本專法,以利民眾理解,但行政院認為與民法重複且恐造成解釋權疑慮,建議透過定型化契約規範。
  • 第六條之六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委員提案將人身安全受威脅(如家暴、跟蹤)及工作變動等非可歸責事由納入無須賠償即可提前終止契約的條件,行政院擔憂認定困難及可能被濫用,造成房東負擔。

立法委員發言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分享擔任金管會主委時,外界對「管理」二字持正反意見的經驗,認為「管理」與「發展」兩者皆重要。
  • 建議第一條立法目的文字應更精簡,避免重複。
  • 對第六條租金管制提出保留意見,認為完全排除土地法第97條而無任何規範不妥。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建議法案名稱應加入「管理」二字,使政府角色更明確,且不應只著重市場發展。
  • 主張第一條立法目的應加入「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及「強化租賃當事人權利義務及申訴調處機制」。
  • 提案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七,針對定金、押金、修繕責任、轉租、提前終止契約等細節進行明確規範,以保障租賃雙方權益。
  • 強調第六條之六將人身安全受威脅(如家暴、跟蹤)納入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認為人身安全無價,應提供明確事證即可解約。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支持法案名稱納入「管理」,認為好的管理才能健全發展,並建議可將「發展」置於「管理」之前。
  • 提案第三條增訂「轉租人」定義,以涵蓋實際租屋市場狀況。
  • 針對第一條立法目的,主張應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讓地下租賃公開透明,進而發展服務業。
  • 質疑政府在訂金爭議上不願立法規範,要求行政部門說明處理機制。
  • 強調第六條之二至第六條之七提案旨在更嚴謹規範修繕、轉租及終止契約,彌補民法不足,並非重複規定。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八條,主張應優先輔導及獎勵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的相關團體,以協助弱勢族群租屋。
  • 支持將人身安全(家暴、跟蹤)及工作變動納入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認為應明確化條件(如報案證明),以保障弱勢承租人。
  • 建議第一項「非經出租人承諾」應修正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強調政府應兼具「管理」角色,不能只有「發展」,質疑政府不管理會導致問題。
  • 質疑第一條立法目的「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妥適性,認為服務業應是自由市場,政府角色應是監督管理。
  • 擔憂第四條排除政府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可能忽略老人、身心障礙者、家暴婦女等弱勢族群的租屋保障。
  • 反對第六條完全排除土地法第97條租金管制,建議應設立新的租金上限(如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5%)以保護承租人。
  • 建議第七條應明確規範媒體刊登租賃廣告的查證來源(如政府公開資訊、謄本),以保障承租人權益。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一條「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妥適性,認為政府角色應著重健全與保障,而非發展服務業。
  • 擔憂第四條排除政府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會影響政府委託包租業轉租時一般民眾的權益保障。
  • 要求釐清第五條在消費關係與非消費關係下,本法與消保法對「小房東」及一般承租人的保障範圍及強度,避免權益保障出現漏洞。
  • 主張第六條應刪除,認為土地法第97條有其規範租金目的,且稅務機關仍依其執行,不應排除適用而使租金完全無限制。
  • 質疑第六條之五第二款「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的合理性,要求提出實務依據。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傾向支持行政院版法案名稱,認為著重「發展」具有正向宣示意義,能鼓勵市場投入,內部條文再訂定管理細節。
  • 建議第一條立法目的不宜寫得過細,應採原則性宣示,讓房東房客都願意進入市場。
  • 支持第六條租金應回歸市場機制,政府不應過度介入管制。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詢問土地法第97條當年訂定租金上限的時空背景與法令解釋。
  • 認為租賃市場常見糾紛是租金「調整」而非「訂定」,建議應有租金調整機制以保障承租人權益。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支持行政院版法案名稱,認為其精簡且能涵蓋管理精神。
  • 詢問第五條契約自由與行政調控的平衡點,特別是押金月數等細節,希望條文能有效約束「惡房東條款」。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認為法案名稱用「發展」較柔性,「管理」較硬性,市場應是自由機制。
  • 擔憂公會制度可能導致市場壟斷,建議政府應輔導而非綁定公會,讓房仲業有生存空間。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建議對於訂金等已在其他法令規範的事項,可引用現有法律,避免本法條文過長或重複討論。
  • 認為租金總額應由市場機制決定,政府不宜管太多,承租人會自行判斷負擔能力。

相關人員回應

花敬群 次長 內政部

  • 解釋法案名稱採用「發展」是為強調市場建構與專業化,避免「管制」意涵,但可接受修正為「發展及管理」。
  • 說明第一條立法目的「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是為循仲介業經驗,將地下經濟專業化,提升服務品質與信賴感。
  • 澄清第四條排除政府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老人住宅等,是因其有獨立機制與多重服務,納入本法反致混亂。
  • 解釋第五條旨在彌補消保法不足,規範「小房東」與一般房客間的非消費關係契約,保障雙方權益。
  • 反對第六條訂定租金上限,認為租金管制會導致市場萎縮,且土地法第97條已不合時宜,主張回歸市場機制。
  • 建議第六條之二修繕責任不宜以條文規定,可透過定型化契約處理,避免與民法重複及解釋權疑慮。
  • 對第六條之六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中納入人身安全部分持保留態度,認為認定困難且恐被濫用,建議回歸現有警政社福系統處理。
  • 承諾會將第五條的說明欄釐清,解釋不同租賃關係的適用與保障。

陳大偉 副司長 法務部

  • 認為「租」字發音「ㄌ一ㄣˋ」與「ㄖㄣˋ」皆可,但「ㄌ一ㄣˋ」為常用音,建議統一。
  • 支持法案名稱採用「發展」,認為「管理」具強制性,而「發展」更能概括健全市場、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法律精神。
  • 指出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七提案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可能與民法有出入或重疊,建議內政部提供對案深入討論。
  • 解釋第五條在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下,政府介入契約規範是為保障雙方,本法對雙方均有規範,與消保法主要限制出租人不同。
  • 認為第六條之二提案與民法權利義務架構不符,部分非要事行為變成要事行為,恐抵觸現行民法。
  • 建議第六條之六承租人死亡部分應另列為一項,由繼承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調整文字。

王靚琇 司長 內政部

  • 解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需經訓練測驗取得證書,未來由公會辦理,科目包含土地法、民法、稅法、修繕知識等。
  • 說明第四條排除供休閒旅遊、政府經營管理及租賃期間未達30日之租賃住宅,因其性質與本條例欲規範之一般居住租賃不同。
  • 解釋第五條旨在針對小房東與小房客之間的C2C關係,以及房東與包租業者的B2B關係,提供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的規範。
  • 說明第六條排除土地法第97條是因為該條文已不符時代需求,其所訂租金上限過低,實務上難以執行。
  • 解釋第六條之五與第六條之六所訂提前終止契約通知期限不同,是因歸責事由性質不同,前者具懲罰性故期限較短,後者為非可歸責事由故期限較長。
  • 說明第九條將輔導專業NGO為所有個別房客提供租屋服務,集中資源建立專業服務團體,而非分散補助多種團體。

吳政學 副處長 消費者保護處

  • 解釋消保法適用於「重複、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且租賃給「最終消費者」的情況,不論公司或個人房東。
  • 指出若小房東出租給一般家庭或學生,只要是反覆出租行為,仍應適用消保法。
  • 說明若不符消保法適用條件,則回歸民法或本法規範,強調本法與消保法在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上的效力相似,僅適用對象有區隔。
  • 回應消保法主要限制出租人,而本法對租賃雙方均加以限制,需內政部分析其衡平效果。

宋秀玲 副署長 賦稅署

  • 說明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約定租金課稅,若低於市場行情則依國稅局查得標準核定,此依所得稅法執行,與土地法第97條無關。
  • 強調即使租金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仍屬所得,需依法課稅。

陳簡任秘書星宏 內政部

  • 解釋消保法消費關係定義為「最終消費」,若出租對象非最終消費(如營利店面),則不適用消保法,需由本法規範。
  • 認為本法第五條授權訂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其效力與消保法相似,旨在補強保護對象的不足。

莊金珠 副組長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說明家暴婦女等弱勢族群的照顧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透過社福體系(如社會住宅)協助,與本租賃專法區隔,內政部已理解此分工。

陳淑娟 副組長 營建署

  • 說明私人興建的社會住宅若委託經營管理,則適用本法;若自行經營管理,則直接與房客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受本法規範。

黃書苑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

  • 表示對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可能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司法院予以尊重。

陳啟明 科長 內政部

  • 解釋第四項押金不得抵付積欠租金,符合民法規定,因遲付租金2個月已構成抵扣要件。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修正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通過,但委員對其文字仍有疑慮。
  • 第二條、第三條修正通過,第三條增列「住宅租賃契約」定義並簡稱為「租賃契約」。
  • 第四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但要求內政部釐清立法說明中政府委託轉租的排除適用情況。
  • 第五條修正通過,明確規範具消費關係及非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並增列口頭約定亦同之條款。
  • 第六條租金管制條文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七條修正通過,明確刊登不實廣告的媒體經營者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規範查證來源。
  • 第六條之一(押金規範)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規定押金不得逾2個月租金總額,並明確返還時機。
  • 第六條之二(修繕責任)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明確出租人修繕義務及承租人自修扣款權。
  • 第六條之三(轉租規範)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規定轉租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明確告知次承租人相關資訊。
  • 第六條之四(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提案刪除,不予增訂。
  • 第六條之五(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並調整為第六條之四,明確列舉出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事由及通知期限。
  • 第六條之六(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由)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並調整為第六條之五,列舉承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事由及通知期限。
  • 第六條之七(租賃物返還及遺留物處理)照內政部建議修正通過,並調整為第六條之六,規範點交程序及遺留物處理。
  • 第八條(主管機關輔導獎勵)保留,待後續協商。
  • 第九條(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照行政院版本及林麗蟬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增列主動瞭解通譯需求並選任通譯之規定。
  • 第十條(租賃爭議調處)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規定申請調處免繳費用。
  • 部分條文仍待後續審查,會議擇期繼續進行。

原始資料

公報
1066101
卷/期/冊
106/61/1
發布日期
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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