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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委員會審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聚焦租稅優惠與業者管理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22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24次會議繼續審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主要討論租賃所得免稅額度、租賃服務業負責人資格限制、轉租糾紛處理機制等議題。會議中,立法委員與行政部門就稅收影響、市場誘因、法律適用性等面向進行辯論。最終,多數條文經修正或照行政院版本通過,部分爭議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並將有委員負責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一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核心聚焦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的條文審查,特別是關於租賃所得稅的免稅額度、租賃住宅服務業的設立與管理規範、以及租賃關係中各方權益保障與爭議處理機制。
  • 討論內容涵蓋提升租賃市場透明度、擴大稅基、保障承租人權益、以及對包租代管業者資格與責任的界定。

相關爭議

  • 租賃所得免稅額度:委員曾銘宗、陳其邁、施義芳、張宏陸等主張將免稅額由行政院版之6,000元提高,以提供房東足夠誘因擴大租屋供給並促使黑數浮上檯面;財政部則考量稅收損失與租稅公平,主張維持6,000元。
  • 免稅誘因與市場機制:委員質疑6,000元免稅額對房東(特別是精打細算者)誘因不足,可能導致房東縮小房型或不願透過包租代管業者出租,影響立法目的;內政部則表示初期目標並非精打細算房東,而是無力管理房屋者,並需時間發展。
  • 免稅額與社會住宅誘因競合:委員江永昌擔憂若租賃市場的免稅優惠過高,可能打擊社會住宅10,000元免稅額的誘因,影響社會住宅推動;內政部則強調需創造有感落差以引導民眾優先申請社會住宅。
  • 「供居住使用」定義:對於第11條「供居住使用」的認定,曾銘宗委員建議加入「契約約定」以求明確;財政部則擔憂僅依契約約定可能導致實務上爭議,如形式契約與實際用途不符,增加行政救濟案件。
  • 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資格限制: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提案增列多項刑法罪名作為負責人資格限制,並將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3年者排除;江永昌委員則質疑受緩刑宣告者可直接充任負責人與服刑完畢者需等3年之間的輕重不一,特別是涉及性侵害等重大罪行時。
  • 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租賃關係:江永昌、吳玉琴委員提案針對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如轉租未經同意)的自然人房東或承租人增訂行政罰則,以保障弱勢承租人權益;內政部則認為此屬債權糾紛,不宜過度介入私人契約,應透過調處或民事訴訟處理。
  • 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與賠償:尤美女委員質疑第6條之5規定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無需賠償,以及其與都更條例關於補償規定的競合問題,並建議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也應檢附相關事證。

立法委員發言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針對第11條提出修正動議,建議將「供居住使用」改為「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並提出租金免稅額度應有彈性調整空間(減少2,000元或增加6,000元)。
  • 主張應提高免稅誘因(例如從6,000元調回8,000元),以擴大稅基,使更多租賃房屋納入平台管理,中長期可增加稅收。
  • 質疑第29條主管機關只檢查業者業務而不檢查財務,認為財務檢查更為重要。
  • 同意第34條刪除,因與第7條連帶賠償責任配套。

陳其邁 立法委員

  • 質疑6,000元免稅額的計算標準,認為應有市場誘因讓房東提供房屋,增加供給。
  • 建議內政部應提供具體數字,估算稅基擴大後所增加的稅收,以作為政策調整的衡量基礎。
  • 認為免稅額與級距的設計應更公平,以解決租金過高問題,鼓勵房東提供廉價租金房屋。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認同曾銘宗委員提出以城鄉差距考量租金免稅額的建議,認為應考量鄉下地區的實際情況。
  • 支持姚文智召集委員代表就本案做補充說明。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質疑6,000元免稅誘因不足,房東將房子交給包租代管業者後,扣除業者費用,實際繳稅可能更高,導致房東不願使用此服務。
  • 建議提高免稅額度,並將6,000元至20,000元級距的扣除額提高至60%,以避免房東縮小房型。
  • 指出台北市與新北市的平均租金遠高於6,000元,認為此標準有問題。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認為本次立法目的在於正常化租賃市場,而非增加稅收,6,000元免稅額與事實差距太遠,尤其雙北地區。
  • 主張擴大稅基可使租賃市場檯面化,反而可能增加稅收,強調本條例應以解決租屋問題為主要目的。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請內政部和財政部提供不同免稅額標準下,房東參與意願及稅損的統計數據,作為立法衡平依據。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比較住宅法中社會住宅10,000元以下免稅與本條例6,000元免稅額,指出不同租金級距下的稅負差異,認為三者應有各自生存空間。
  • 質疑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資格限制中,受緩刑宣告者不受限制,而服刑完畢者需等3年,兩者輕重不一,特別是涉及性侵害等重大罪行。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針對違反第5條及第6條之3規定的自然人增訂罰則,以導向改善並保障資訊不對等的承租人。
  • 建議在第10條調解機制中納入轉租人與次承租人,使條文更周延。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6條之5中,押金不得抵償租金的規定是否排除民法規定,以及本法對轉租的更嚴苛規定是否架空民法。
  • 建議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也應檢附相關事證,以與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的規定對等。
  • 擔憂第6條之5中「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的規定,可能導致弱勢承租人容易被驅離,且與都更條例的補償規定有競合疑慮,建議在立法理由中明確定義「重新建築」的階段。

趙天麟 立法委員

  • 建議在討論租賃服務業負責人資格限制時,應將其與不動產仲介業等類似行業的規定進行對比,以分清層次和考量社會接受度。
  • 認為租賃專法應著重市場衡平處理,而非公權力過度介入民事糾紛,對於詐欺行為應回歸刑法處理。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提醒在訂定租賃業負責人刑責與刑期限制時,應考量台灣房屋仲介業的龐大數量,修法需謹慎,避免引發強烈反彈。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14條,增列多項刑法罪名(如放火、決水等)至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不得充任的限制條件,認為租賃業管理人員侵入性更高,應比照保全業法更為嚴格。
  • 認為保全業法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關於資格限制的規定可作為參考,但租賃業應更為嚴格。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建議第6條之1關於押金給付時間的文字應刪除,只訂定押金金額上限,由雙方約定給付方式,避免承租人一次繳納過多費用。
  • 建議第10條調處機制中應明確納入轉租人與次承租人,使爭議處理機制更周延。

相關人員回應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進行報告。

花敬群 內政部政務次長

  • 解釋6,000元免稅額度的訂定是考量各縣市租金水準、稅損不致過大及租稅優惠效果,並與社會住宅10,000元免稅額有所區隔,以引導先申請社會住宅。
  • 說明本條例主要對象為無力管理房子的房東,而非精打細算的房東,旨在奠定專業管理體系。
  • 澄清稅損評估曾模擬6,000元至8,000元免稅額與不同扣除額比例的影響,強調若提高免稅額,需搭配扣除額比例調整。
  • 說明切割出租問題,認定單元為門牌號碼,一個門牌號碼只適用一次免稅額,不鼓勵切割。
  • 反對對自然人之間的債務糾紛處以行政罰,認為這屬於民事債權糾紛,應透過調處或法院系統處理。
  • 同意刪除第34條,因與第7條連帶賠償責任配套。
  • 解釋第6條之5押金不能抵償租金,其目的僅為損害賠償及處理遺留物責任,與民法不同。
  • 解釋第6條之5中提前終止契約的各款情形,部分客觀事實已足以認定,無需額外事證;「重新建築」與都更啟動有距離,其定義可於說明欄補充。

宋秀玲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

  • 說明103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及查獲補正件數達1,273,790件,核定所得額1,255億元,顯示房東會主動申報且國稅局會查核。
  • 預估若方案通過,透過包租代管業者出租可擴大稅基,增加稅收。
  • 解釋稅式支出評估,初步評估5年約22億元稅損,但仍在複評中。
  • 說明國稅局透過房屋稅、地價稅稅籍清查及歸戶,追查未申報租賃所得的房屋。
  • 反對提高免稅額度,考量政府稅收拮据、稅改公平性(租金屬非薪資所得)及對高所得者減稅的社會觀感。
  • 說明102年至103年查核件數成長約11%,配合地方政府清查,預期104、105年會持續成長。

王靚琇 內政部地政司司長

  • 說明第16條營業保證金規劃比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限約500萬元,將依管理戶數及營業處所細緻訂定。
  • 解釋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資格限制比保全業法更嚴格(3年),因其人員可進入屋內,侵害性較大。
  • 對於自然人之間的租賃爭議,初期建議採輔導獎勵方式,透過調處等機制協助,不另訂罰則。
  • 說明轉租若透過業者,問題可依條例處理;若為一般小房東,爭議可透過調解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
  • 解釋第6條之6規定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等需檢附事證,而第6條之5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的情形(如毀損、遲付租金)客觀上已足以認定,故不需額外事證。

陳星宏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任秘書

  • 說明消保法第56條之1對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罰則,但適用於消費關係,且有限期改善的緩衝過程。

周文祥 法務部檢察官

  • 解釋鄭委員天財提案增列罪名並無問題,尊重委員決定。
  • 就受緩刑宣告與赦免部分,認為受緩刑宣告情節較輕,規定執行完畢後仍需等待3年是可接受的輕重差異。
  • 認為「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本身已清楚,若實際未供居住使用則與要件不符。
  • 參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亦規定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認為做出類似規定是可行的。

林玉苹 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

  • 認為「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條文已清楚,財政部所提問題應屬實際查核層面,尊重委員對條文的決定。

張儒臣 經濟部商業司科長

  • 表示公司法對負責人有消極資格限制,但尊重內政部以特別法進行更嚴格規範。
  • 澄清若因觸犯罪名取消營業項目,僅取消專法管理部分,其他營業項目不受影響。

相關後續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第二章章名、第6條、第8條、第29條等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 推舉曾銘宗委員就本案向院會做補充說明。
  • 江永昌委員與吳玉琴委員所提草案併入黨團協商,以本次會議討論結論為主。
  • 第3條、第5條、第6條之1、第6條之3、第6條之5及第6條之6條文經修正並附加說明欄後通過。
  • 第11條增列「契約約定」四字後通過。
  • 第14條依照鄭天財委員修正及內政部調整後文字通過。
  • 第34條刪除。
  • 第37條增列「得增加其通曉之」等文字後修正通過。
  • 第12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設立登記、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二節節名、第20條、第21條、第三節節名、第22條至第28條、第四章章名、第30條至第33條、第五章章名、第35條、第36條、第38條至第41條等未有修正動議的條文,均照行政院版通過。
  • 全案「住宅租賃契約」中的「住宅」兩字統一刪除,並修正第33條第1項第5款文字。

原始資料

公報
1066301
卷/期/冊
106/63/1
發布日期
201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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