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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修正案聯席審查:聚焦租稅、研發與創新環境

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5-24

LawTrace 法律歷程:產業創新條例

立法院經濟及財政兩委員會聯席審查多項「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核心議題涵蓋研發租稅優惠、有限合夥穿透式課稅、國營事業研發採購彈性、天使投資人獎勵、無形資產鑑價及法規調適等。會議歷經廣泛討論與逐條審查,部分條文達成共識通過,但多項具爭議性條文,特別是涉及租稅優惠細節、天使投資適用對象與門檻、以及國有土地利用等議題,最終保留送院會協商,並通過一項臨時提案要求經濟部研議負面表列原則。

討論事項一

審查「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 1 案至第 15 案併案討論)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多項「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旨在透過調整租稅優惠、促進研發投入、完善創新投資環境、以及提升人才培育與法規適應性,全面推動台灣產業創新與升級。
  • 核心關切點包括研發支出抵減、有限合夥穿透式課稅、國營事業研發採購彈性、天使投資人獎勵、無形資產鑑價機制、以及政府採購對創新產品的鼓勵。

相關爭議

  • 租稅優惠透明度:立法委員黃國昌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公開享有租稅優惠的公司名單及金額,以利公眾監督,但經濟部及財政部擔憂涉及商業機密及可能導致企業不實宣傳。
  • 國營事業研發採購:行政院提案排除國營事業研發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引發委員對不公開、不透明及可能產生弊端的擔憂,最終修正為「得採限制性招標」並排除部分條文限制。
  • 天使投資人獎勵:針對天使投資人的租稅優惠,委員們就適用對象(個人或企業)、投資門檻(50萬元或100萬元)、被投資公司設立年限(1年、2年或3年內)及優惠比例等存在分歧,部分委員認為行政院版本誘因不足。
  • 技術股緩課稅年限:針對技術股取得股票的課稅時點,有委員主張應延緩至實際轉讓時課稅,而非行政院版本規定的5年後,以鼓勵長期持股及留才,財政部則強調租稅公平性與國際慣例。
  • 產業創新條例的定位:有委員主張本條例應聚焦於「創新」,刪除急難救助或扶助瀕臨艱困產業的條文 (第 6 條、第 7 條),認為應由其他法規處理,但也有委員認為傳統產業仍需創新機制導入。
  • 負面表列原則:委員余宛如等提議在法案中納入「負面表列原則」以引導創新發展,認為可避免公務機關過度解釋法規限制創新,但經濟部對實際操作的困難及是否能達到預期效果表示疑慮。
  • 產業園區土地取得:委員陳超明強調現行法規在產業園區土地取得(特別是公有地承租戶補償)的困難,認為是阻礙產業發展的關鍵問題,但因涉及其他法規體例,未能直接納入修正案。

立法委員發言

許毓仁 立法委員

  • 提案將「天使投資」及「股權投資」納入產創條例定義,以鼓勵新創產業早期資金取得。
  • 認為現行法規對新創公司早期資金取得及股權認定存在問題。
  • 主張天使投資稅負優惠應擴及至成立未滿2年的新創公司,且投資門檻應更彈性,不應設限過高。
  • 支持將「促進創新能力」納入第 1 條立法宗旨,以具宣示性。
  • 建議將「國內外人才」簡化為「人才」以涵蓋更廣泛的範圍。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質疑租稅優惠模式對產業創新的成效,並關切有限合夥修法是否僅為少數公司量身訂做。
  • 建議將「鼓勵企業導入電腦、智慧、數位自動化技術設備,提高生產力」及「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研發創新應用服務模式」納入第 9 條。
  • 提案刪除第 9 條之 1,反對國營事業研發採購完全規避政府採購法及國有財產管理法,認為不公開不透明。
  • 關切第 5 條「縣市創新指標」的訂定,認為可能不符地方特色且加劇城鄉差距。
  • 要求保留第 39 條等關於產業園區土地取得的修正案,強調解決公有地承租戶補償問題對產業發展的重要性。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支持國營事業投入研發,但反對完全排除政府採購法,建議改為「得採限制性招標」以兼顧彈性與透明度。
  • 質疑第 5 條「縣市創新指標」的訂定能力,認為可能扼殺創新可能性。
  • 支持保留第 7 條,認為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仍需創新機制導入。
  • 對於技術股延緩課稅至轉讓時,擔憂可能成為避稅工具,並指出行政院版本已較國際優惠。
  • 建議將國發基金的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永續議題納入投資策略的精神,可寫在立法說明中而非條文,以保持彈性。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支持有限合夥採穿透式課稅,但質疑行政院版本限制過多,恐阻礙更多有限合夥組織成立。
  • 主張天使投資的稅負優惠應擴及營利事業,不應侷限於個人,以鼓勵大型企業投資新創。
  • 認為第 5 條「創新指標」是空泛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建議授權主管機關在子法中細訂。
  • 質疑行政院預估僅 50 家新創公司受惠於天使投資政策,認為誘因不足。

余宛如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 1 條,強調「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的重要性。
  • 力主第 4 條納入「負面表列」原則,以引導各部會為新創調適法規。
  • 建議刪除第 6 條及第 7 條,認為產業創新條例不應成為急難救助或救貧條例。
  • 提案第 10 條將「產業經營模式創新」納入研發支出抵減範圍,並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6 條規定,以擴大優惠適用性。
  • 提案第 23 條之 2 降低天使投資門檻至 50 萬元,並將被投資公司設立年限縮短至 2 年,以更有效支持早期新創及社會企業。
  • 提案第 27 條鼓勵政府採購納入「社會企業」產品或服務。
  • 提案第 31 條要求國發基金管理運用應整合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SG)永續議題。
  • 提案第 32 條之 1 至 32 條之 3 規範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以完善市場機制、避免劣幣驅逐良幣。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提案第 10 條及第 70 條要求財政部定期公布享有租稅優惠及因重大違規而被追回獎勵或補助的企業名單與金額,以落實公眾監督。
  • 指出第 70 條關於違反環保、勞工、食安法規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的規定,實際施行成效為 0 件,顯示缺乏監督機制。
  • 強調租稅減免是使用納稅人錢補貼企業,資訊公開是必要性。

郭正亮 立法委員

  • 提案第 10 條擴大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範圍,納入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等樣態。
  • 提案第 12 條之 2 及第 19 條之 1 建議技術股緩課稅應延緩至實際轉讓時課稅,而非設定 5 年期限,以鼓勵員工長期持股,並引用生技產業條例為例。
  • 認為財政部對緩課稅的立場是基於稽徵成本而非社會公平。

陳超明 立法委員

  • 批評第 5 條「縣市創新指標」的訂定過於都市化,不了解地方產業需求,且刪除第 24 條一般招商鼓勵對鄉下地區不利。
  • 強調第 39 條等關於產業園區土地取得(特別是公有農地轉用及承租戶補償)是地方發展的關鍵問題,主張應在產創條例中提供解套方案,以解決缺地困境。
  • 認為政府官僚作風限制產業創新,企業為生存會自行創新,無需政府過多介入或不切實際的指標。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第 22 條之 1,要求對超過 15 億元的大額國外投資,應審查其對投資所在地社會或環境的潛在不利影響,並課予廠商損害賠償責任,以提升企業社會責任及維護國家形象。

王榮璋 立法委員

  • 支持行政院版本關於技術股緩課稅的 5 年期限,強調租稅公平性,並認為現行規定已較國際優惠。
  • 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已低,不應再擴大天使投資的租稅優惠至企業,且與其他國家立法例不符。
  • 主張高風險投資伴隨高報酬,不應無限期給予租稅優惠,並應考量資本利得與勤勞所得間的稅賦公平性。
  • 支持保留第 7 條,認為中小企業處資源有限,應在產創條例中保留扶助傳統產業的機制。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提案第 9 條新增協助「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及鼓勵企業提供「研發場所」的條款。
  • 提案第 46 條修正產業園區社區用地配售方式,並提案第 47 條增訂公民營事業與主管機關協議機制,以解決實務爭議。
  • 提案第 68 條擴大本條例施行前編定之工業用地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之規定,以求周延。

相關人員回應

李世光 經濟部部長

  • 表示本次修法中租稅優惠僅占一小部分,主要考慮新創事業,並非大量使用租稅優惠作為鼓勵方式。
  • 回應有限合夥修法旨在建置友善環境,鼓勵新型態投資事業,非僅為現有 6 家公司量身訂做。
  • 解釋第 6 條之 1(智慧自動化)的立法目的,是為協助年長員工轉型及提升技術,而非詆毀資深勞動力。
  • 同意將國營事業研發採購條款修正為「得採限制性招標」,以兼顧彈性與透明。
  • 說明第 5 條「縣市創新指標」旨在透過協商與討論,協助地方政府依趨勢發展產業,若委員認為會更複雜,可不修。
  • 解釋第 6 條刪除的理由是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保護弱勢產業的法源已存在於其他法規(如「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 回應技術股緩課稅問題,表示未上市股已是交易時課稅,上市櫃股則提供 5 年緩繳,已屬優惠,且能避免避稅工具的產生。

游振偉 經濟部副局長

  • 說明有限合夥採穿透式課稅的限制條件(50%資金用於境內、30%或 3 億元投資新創公司),旨在確保資金能注入國內新創產業。
  • 解釋第 1 條未修改的理由是現行原則性說明已可涵蓋所有法制、環境、租稅等面向。
  • 說明第 4 條不採「負面表列」的原因,是因新產品或服務的限制難以預先判斷,且政府資源有限,傾向「正面表列」重點產業。
  • 解釋第 6 條「產業型態轉變」難有客觀標準,且災害協助具自償性原則實務難行。
  • 回應第 7 條及第 8 條,強調即使是傳統或艱困產業,仍需透過創新提升競爭力,故應保留相關扶助條文。
  • 說明第 39 條關於產業園區土地取得問題,認為應在其他公有地管理法規中一體適用,而非單獨在產創條例處理。

李慶華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 針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6 條的排除,強調其立法精神是維護租稅公平,確保享有租稅減免者仍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故不建議排除適用。
  • 說明第 10 條關於公司投資創新育成中心或融資新興產業的支出,若符合研究發展範疇,仍可適用現行研發投抵規定。
  • 回應技術股緩課稅問題,指出現行法已提供上市櫃公司股票緩繳 5 年,未上市櫃股票則延至轉讓時課稅,已參考美國制度且較國際優惠,不建議無限期緩繳。
  • 說明天使投資人獎勵條款,參考國際間實施租稅優惠的國家,多以「個人投資人」為適用對象,建議院版維持此範圍。
  • 預估天使投資人稅負優惠若採 1:3 比例,約可誘發 50 家新創公司被投資。

胡貝蒂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組長

  • 說明國發基金在投資管理與作業上已訂有規範,若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SG)永續議題整合至投資策略,可納入投資作業規範中,以保持彈性。
  • 解釋國營事業研發採購排除政府採購法,是為提供彈性,因最低標方式不利研發,但支持採限制性招標。
  • 說明第 10 條不公布企業租稅優惠細項的原因,是擔憂涉及商業機密及業者可能利用政府背書進行不實宣傳,過去曾有負面案例。
  • 回應天使投資人獎勵門檻,表示行政院版本 100 萬元門檻是經評估與優惠上限配套設計,參酌新加坡制度,且希望先以個人天使概念試行。
  • 說明第 25 條不建議刪除,因目前仍有推動營運總部政策,且希望佈局全球同時根留台灣。

羅天健 法務部副處長

  • 說明國營事業研發採購條款,若要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應同時排除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以確保法規適用明確性。
  • 針對第 47 條增訂協議機制,認為契約未約定事項本就需雙方協議,法律無須明文規定,恐產生誤解,例如是否強制達成協議或未協議即違法。

相關後續

  • 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第 31 條、第 49 條、第 67 條之 2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或維持現行條文通過。
  • 第 6 條及第 11 條刪除。
  • 第 6 條之 1 及第 46 條之 1 不予增訂。
  • 第 8 條修正為:「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通過。
  • 第 9 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第 9 款為:「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通過。
  • 第 9 條之 1 照管委員碧玲等修正動議,將第 3 項修正為:「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之限制。」通過。
  • 第 20 條第 1 項維持現行條文,增訂第 2 項文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需要,得於訂定法規時,將創新影響納入評估,並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後修正通過。
  • 第 23 條之 1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 24 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予以刪除。
  • 第 32 條之 1、第 32 條之 2 及第 32 條之 3 均不予增訂。
  • 第 10 條、第 12 條之 1、第 12 條之 2、第 19 條之 1、第 23 條之 2 (併同各委員提案及蘇委員治芬等修正動議)、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第 46 條、第 47 條、第 67 條之 1、第 68 條、第 70 條、第 72 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通過臨時提案 1 案,要求經濟部於 1 年內研議依負面表列原則,提出產業創新發展架構之可行性。

原始資料

公報
1066301
卷/期/冊
106/63/1
發布日期
201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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