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修正草案逐條審查:聚焦環境、原權與公民參與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7-19
LawTrace 法律歷程:礦業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針對「礦業法修正草案」進行逐條討論與協商,主要圍繞法案宗旨、礦業定義、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礦業權限期與展延、礦業用地使用、環境影響評估補辦、以及礦產權利金等核心議題。委員們提出多項修正動議,行政部門則就財政影響與執行層面進行回應,但多數條文仍待進一步協商,特別是在環境與原住民族權益保障方面存在顯著分歧。
討論事項一
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礦業法修正草案進行逐條討論,核心議題涵蓋法案宗旨、礦業相關定義、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礦業權設定與展延期限、礦業用地取得與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礦產權利金的調整等。
- 討論聚焦於如何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兼顧環境永續、文化保存、保障人民權利,並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中關於諮商同意與利益分享的規定。
相關爭議
- 法案宗旨:林淑芬等委員主張在第一條法案宗旨中納入「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以反映21世紀對人權與環境的重視;經濟部則認為法案宗旨應聚焦於「合理利用礦產與經濟發展」,擔心過於發散會造成法律架構混淆。
- 礦業用地定義:林淑芬等委員批評現行法規將礦業用地限縮於「地面垂直投影面積」,導致地下採礦規避監督與環評,主張「土地」應包含地面及地下範圍;行政部門雖口頭同意,但其提案版本仍被質疑存在文字遊戲。
- 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定義:林淑芬等委員提案新增「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定義,擴大受影響者的參與及知情權範圍,尤其針對非地主的原住民族聚落;經濟部擔憂此定義過廣會使土地使用協議對象過於複雜,執行困難。
- 原住民族礦權:鄭天財委員提案新增「原住民族礦權」定義,保障原住民族在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探採權;高潞‧以用‧巴魕剌及Kolas Yotaka委員則質疑此新設權利是否應限於非營利,並認為可能與原基法精神重疊或限縮原住民既有權利。
- 採礦權展延:Kolas Yotaka等委員提案要求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採礦權展延須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並分享利益;行政部門表示仍在與原民會溝通細節,承認執行上可能存在時間接近等問題。
- 政策評估報告:蕭美琴委員提案新增條文,要求主管機關每5年定期提出「整體礦業環境政策評估報告」,以盤點礦產蘊藏量、產業需求、環境保育及文化衝擊等,作為產業發展與管制的依據;經濟部雖不反對,但建議調整評估範圍為「開採中礦種」並取消「每5年」的定期限制。
- 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與回饋:孔文吉委員提案要求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礦業權前,須辦理聽證程序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應提撥營利所得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碧玲委員建議將同意權與回饋金分開處理,並指出孔委員版本在程序細節上可能不夠明確。
立法委員發言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支持將第一條法案宗旨修改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發展並兼顧環境永續」,參考經濟部意見。
- 支持鄭天財委員在第四條新增「原住民族礦權」定義。
- 對林淑芬委員在第四條新增「當地居民」定義中「毗鄰鄉(鎮、市、區)之村(里)者」的界定範圍提出疑問,尤其在回饋金分配上。
- 提案第六條要求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礦業權前,應辦理聽證程序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在取得礦業權後,每年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 呼籲行政院整合行政部門與原民會對於修法版本的矛盾意見。
- 支持蕭美琴委員提出的政策評估報告應入法,而非僅作為附帶決議。
- 建議原住民自用採礦的面積、種類、數量應放寬,並尊重原民會意見。
高潞‧以用‧巴魕剌 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支持林淑芬委員版本,在第一條宗旨中納入「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認為更為完整且符合憲法對原住民權利的保障。
- 批評現行法規將礦業用地定義為「地面垂直投影面積」是取巧,主張應將「地面」改為「土地」,並包含地下範圍,以避免規避環評。
- 支持在第四條釐清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定義,以確保在地居民有參與權利,並考量毗鄰鄉鎮受影響的權益。
- 對鄭天財委員提案新增「原住民族礦權」的必要性及非營利限制提出疑義,認為可能架空原基法或限縮原住民權利。
- 支持蕭美琴委員關於主管機關定期提出整體礦業環境政策評估報告的提案,認為應納入法規以加強監督。
- 認為原住民個人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取用礦物不應強制經過部落同意,應給予彈性空間。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支持林淑芬委員版本,在第一條宗旨中納入「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強調礦業法應思考環境與人權議題。
- 提出全台灣礦區73%在原住民族地區,其中98.23%為公有地,認為礦業發展過去數十年來影響原住民族部落,支持將文化與人民權利保障納入法條。
- 提案第五條,主張原住民族自治後,自治範圍內之礦業主管機關應為原住民族自治團體,獲得經濟部正面回應。
- 支持經濟部對於第四條定義的立場,建議在第六條之一討論原住民族如何使用礦權的相關權利。
- 提案第六條之一,主張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經部落同意者,得免申辦礦業權取用礦物,並強調部落集體權。
- 解釋原民會已公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可解決經濟部對部落會議運作的疑慮,確保部落同意程序可行。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強烈主張第一條法案宗旨應納入「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認為這反映了21世紀對礦業議題的態度,尤其考量採礦地區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重疊。
- 提案在第四條新增「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的定義,旨在擴大知情權與公民參與權,並澄清「土地」應包含地面下探採礦藏的範圍,以避免現行法規的漏洞。
- 解釋新增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定義是為了公展、公聽會通知,讓受環境衝擊者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而非無限上綱回饋金分配。
- 提醒行政部門勿過於擔心原基法或人權概念的擴張,指出行政院自身版本中也有引用原基法第21條的相關條文。
- 建議將原法條的第六條與第七條拆開處理,因其規範對象與罰則可能不同。
- 指出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一條對礦產權利金的回饋對象定義不清,應與原基法第21條的回饋有所區隔。
周陳秀霞 立法委員
- 支持林淑芬委員版本,將「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納入第一條法案宗旨,強調80%礦區在原住民地區,文化保存重要性。
- 支持將「利害關係人」列入毗鄰居民,認為能更保障其權益。
- 指出土地法第一條已規定土地包含水陸及天然富源,故土地包含礦產無爭議。
- 質疑經濟部為何延遲至2017年才公告原住民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並詢問該要點是否增加原住民申請採礦的行政成本,以及未來子法會否直接抄襲導致原住民仍受罰。
- 支持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原住民集體權利行使的規定,認為應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自主發展選擇權。
蕭美琴 立法委員
- 認同將「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納入第一條宗旨的基本精神。
- 提案新增第六條,要求主管機關每5年定期提出「整體礦業環境政策評估報告」,以評估礦蘊藏量、產業需求、環境保育、國際供需等,作為總量管制和產業方向的依據,避免不必要的開發。
- 堅持政策評估報告應入法,不應僅為附帶決議,並認為應有定期的必要性,即使經濟部認為5年有難處,也應明確提出合適年限。
- 同意在文字上適度調整,不將報告範圍限於所有礦種,但也不應僅限於「開採中」礦種,應涵蓋「預備開採」部分,以回應產業環境需求。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支持蕭美琴委員提出的政策評估報告應入法,而非僅作為附帶決議,並強調其對國家安全和資源盤點的重要性。
- 建議將政策評估報告的名稱修正為「整體礦業產業評估報告」,並在內容中加入「文化衝擊」與「國土空間規劃」的考量。
- 建議孔文吉委員將原住民族的回饋與取得同意權分開處理,避免兩者在同一條文中產生強烈連結,並認為Kolas Yotaka委員的版本在程序上更具可行性。
- 認為經濟部不必擔心報告內容的周延性,那是內容品質問題,可受社會公評與國會監督。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支持林淑芬委員版本,在第一條宗旨中納入「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強調憲法增修條文及原基法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的保障。
- 提案在第四條新增「原住民族礦權」定義,並呼應原基法第19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採礦的權利。
- 支持林淑芬委員在第四條新增「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定義,認為這有助於保障原住民族的權益。
- 強調許多礦區土地雖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但早期原住民已擁有地上權及耕作權,呼籲未來礦權不再展延時,應將土地歸還給原先擁有權利的人。
- 認為孔文吉委員的第六條版本中,關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及回饋金的規定,是呼應原基法第21條的重要條文。
相關人員回應
王美花 次長 經濟部
- 建議第一條法案宗旨採用Kolas Yotaka委員的版本,將「合理利用,促進經濟與環境的永續發展」作為主要文字,認為礦業法宗旨應聚焦於採礦本身,而「文化」與「保障人民權利」是上位概念,有其他法令規範,不宜過於發散。
- 回應林淑芬委員關於第四條新增「利害關係人」的定義,擔憂若將抵押權人、承租人等都納入,會使土地使用協議對象過於重複且複雜,增加取得同意的困難度。
- 說明行政院版本雖未及時送入立法院,但已委託陳明文委員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並正持續與相關機關協商,聚焦於環評、原基法第21條落實、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等重點。
- 針對環評部分,表示將配合環保署檢視展延礦業用地是否需環評,並考慮礦業權與礦業用地核准時間差,避免短期內重複環評對產業造成影響。
- 表示經濟部版本或委員修正動議第六十六條已提到對未曾環評的現有礦場採分級制補辦環評(2公頃以上、產量5萬公噸以上者需環評)。
- 針對原基法第21條同意權的落實,表示與原民會持續溝通,傾向在礦業用地核定及後續展延時落實。
- 強調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的設計會配合環評及原基法兩個大前提,確保條文設計的協調性。
- 再次重申經濟部立場,認為每個法有其宗旨,礦業法應聚焦於合理開礦,考量環境影響,但不宜將文化與人民權利等上位概念過於發散納入宗旨。
汪明輝 副主任委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
- 認為過去採礦偏重經濟發展,犧牲環境、安全與在地文化,因此支持將「環境永續與文化永續」納入第一條法案宗旨,以兼顧這些問題。
- 指出「人民權利」除了部落諮商同意權外,還包含回饋、參與、就業保障及健康等,支持林淑芬委員版本能更全面兼顧。
- 建議在第六條政策評估報告中,在「礦場環境保育」後加上「文化衝擊」評估,並將「整體礦業環境政策評估報告」修正為「整體礦業產業評估報告」。
- 建議林淑芬委員版本第七條第二項關於辦法訂定應明確授權範圍,包含「採取礦物的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並在第三項「委辦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之」前加上「原住民族部落」。
- 說明原民會已公布施行「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其中第15條規定若關係部落未召集部落會議,申請人可申請鄉公所代行召集,第14條明確關係部落認定,第19條規定部落會議同意門檻,證明諮商同意程序完整且可行,可解除經濟部對執行困難的疑慮。
徐銘宏 主任秘書 經濟部
- 補充說明,林淑芬委員提出的從地面垂直投影下去的整個使用用地,經濟部也認為都是「土地」,而非僅指「地面」。
- 說明行政院版本第六條已於2017年1月送到委員會審議,此次透過修正動議增加第四項,是與原民會達成共識的版本,且已配合原基法第19條研議相關作業要點,不會增加原住民的行政成本。
- 保證原住民因自用採礦不會被罰款,後續配套辦法會處理。
楊偉甫 次長 經濟部
- 回應Kolas Yotaka委員關於第五條原住民族自治區主管機關的提案,表示經濟部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權力的底線,但因自治條例仍在草案階段,擔心現階段寫入礦業法可能與未來自治立法結果產生扞格。
- 建議蕭美琴委員第六條政策評估報告中,評估對象可修正為「開採中的礦種」,而非所有礦種,因為許多礦種蘊藏量不多或不具開採價值。
- 建議蕭美琴委員第六條政策評估報告中,將「每五年」定期提出修正為僅「定期」提出,以保留彈性,因政策環評在環評法中已有相關規定。
謝亞杰 副處長 原住民族委員會
- 說明原民會已於去年發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其中第15條規定若部落2個月內未召集部落會議,申請人可申請鄉公所代行召集,確保同意程序有代行機制。
- 指出該辦法第14條已明確關係部落認定,第19條規定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門檻(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者過半數贊成),證明諮商同意程序完整且可行,可解除經濟部對執行困難的疑慮。
相關後續
- 第一章章名「總則」照現行章名通過。
- 第一條法案宗旨經主席提出修正文字,將「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促進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法」修正通過。
- 第二條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 第三條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 第四條因委員間無共識,主席建議先保留,待協商時再處理。
- 第五條經Kolas Yotaka委員肯定經濟部正面回應,照原條文通過。
- 第六條蕭美琴委員提案之「整體礦業環境政策評估報告」條文,經討論後修正為「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礦業產業評估報告,並公告之」並通過,第二項則取消。
- 第六條及第七條(含第六條之一)相關提案,主席建議經濟部將各委員版本精神納入,整理成第六條之一,並於明日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宣布本日議程處理至此,會議休息,明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7102
- 卷/期/冊
- 106/71/2
- 發布日期
-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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