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原民權、礦區規範與展限爭議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17-07-20
LawTrace 法律歷程:礦業法
經濟委員會針對礦業法修正草案進行協商,主要討論原住民族地區採礦權利、礦區面積限制、探採礦權展延性質、以及礦場關閉計畫等核心議題。委員們就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礦區與礦業用地落差、環境影響評估與勞工安置等提出多元觀點,行政部門則回應財政衝擊與產業需求。最終,多項關鍵條文因尚無共識而暫行保留,待後續擇期審查。
討論事項一
礦業法修正草案審查 (含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等)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聚焦於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礦物的權利、礦區面積的合理規範、探礦權與採礦權的期限及展延性質,以及礦場關閉計畫與資訊公開等議題。
- 討論核心涵蓋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落實時機與範圍、礦區面積與實際開採用地面積的顯著落差問題,以及礦權展延應視為「新權利賦予」或「舊權利延續」的法律解釋與政策方向。
相關爭議
- 原住民族地區採取礦物之管理辦法,是否應加入「管理」二字,部分委員認為此舉可能造成漢人政府介入原住民族事務的疑慮,應尊重原住民族自治與文化概念。
- 礦區面積上限應為500公頃、300公頃或250公頃,委員對此有不同主張,並質疑經濟部維持500公頃上限可能使現有大型礦區就地合法。
- 礦區面積與礦業用地面積(實際開採面積)差距過大,委員質疑此現象可能導致業者圈地或盜採砂石,經濟部則解釋部分用地尚未核准,並強調有相關法規處理。
- 探礦權與採礦權展延的法律性質,委員主張應視為「新權利的賦予」,以適用最新法規並落實環境與原住民族權益;經濟部及法務部則傾向解釋為「舊權利的延續」,強調產業投資與國際慣例。
- 探礦與採礦行為是否需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委員認為應從探礦階段即納入,確保程序正義;行政部門則擔憂程序過於繁瑣,建議在礦業用地核定階段再行踐行。
- 礦場關閉計畫應於何時提出,委員主張應在申請採礦權或核定礦業用地時一併審查,作為經營成本的一部分;經濟部則認為在抽象權利階段難以提出具體計畫,建議後續再設計條文處理。
- 礦業法修正後對既有大型礦區的影響,委員擔憂若不溯及既往,可能變相保障既有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並影響勞工安置與產業轉型。
立法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立法委員
- 支持探礦行為需經諮商同意,但不應將探礦行為定義為學術研究,避免限縮其開發性質。
- 主張礦權展延應視為新權利賦予,且在展延申請准駁期間應停止探礦或採礦。
- 支持蕭美琴委員提出的勞工安置、產業轉型及環境復育計畫,並強調應做好事前管理,而非事後彌補。
- 強調礦區和礦業用地應趨近一致,並希望將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納入礦業權申請審議程序。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主張所得稅扣除額上限應提高至15萬元,並簡化稽徵程序。
- 質疑礦區面積與礦業用地面積差距過大,可能導致業者盜採砂石,並要求經濟部提供相關資料與裁罰紀錄。
- 建議礦區面積上限應限縮至250公頃,並強調台灣地質年輕破碎,不應沿用民國19年中國地大物博的概念。
- 主張礦權展延應視為「新權利的賦予」,每次展延都需高強度實質審查,並應停止採礦行為直至准駁。
- 建議將礦場關閉計畫納入採礦權核定時一併審查,使業者將其納入經營成本與風險計算。
- 強調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重要性,並建議將諮商同意權統整於特定條文,避免疊床架屋。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支持原住民族地區採礦免申辦礦業權,但建議管理辦法應避免加入「管理」二字,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
- 建議將增加開發的面積上限限縮至300公頃,並要求主管機關應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共同勘查。
- 主張探礦權期限應縮短為3年,並支持探礦權展延期間應維持存續。
- 支持Kolas Yotaka委員提出的探礦行為需經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
- 強調審查礦業法應兼顧環境保護、產業需求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並特別關切中油天然氣開採對民生需求的影響。
陳明文 立法委員
- 釐清「委任」、「委辦」、「委託」等法律用詞的差異。
- 詢問原條文規定礦區得增加至500公頃的立法精神與理由。
- 支持將礦場關閉計畫納入開採構想的內涵中。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主張將「原住民族土地內之礦產,應由原住民族與國家共管」納入修法,並分享礦業權費及權利金。
- 建議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諮商同意權規定,直接納入礦業權設定、展限、變更的第14條,使其不生效力。
- 質疑礦區與礦業用地差距過大,是否為業者為省租金,並強調應釐清礦區與礦業用地的關係。
- 強調展延時應踐行部落諮商同意,因現有礦區多為舊案,未來主要問題在展延。
蕭美琴 立法委員
- 質疑環評法規定最低2公頃開發面積的考量,並關注小規模礦區的適法性問題。
- 建議將採礦權上限由20年縮短為10年,以增加主管機關監督與裁量空間。
- 主張礦權終止後,主管機關應提出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及勞工安置計畫,並將其入法。
- 支持資訊公開化,但建議礦區設定與礦業用地核定兩階段的資訊公開與環評程序應整合成一次,並考慮分級分類管理,避免小型業者面臨過度困境。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要求經濟部提供礦區面積與礦業用地面積的詳細資料,以及過去違規開採的取締與裁罰紀錄。
- 擔憂若修法不溯及既往,將變相保障既有大型礦區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
- 提醒經濟部應評估修法對產業的影響,並考慮業者可能採取的對策。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要求釐清礦區與礦業用地的關係及不一致的目的,並詢問外國是否有類似規定。
- 關切若修法限制礦區面積,現有已超過限制的礦區應如何處理。
- 提出礦權展延的政策選擇,應明確是新權利或舊權利延續,並考量業者空窗期、員工安置等問題。
- 支持蕭美琴委員提出的採礦權終止後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勞工安置計畫。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主張探礦屬於學術研究,採礦屬於土地開發,兩者皆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徵詢原住民族同意。
- 強調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不必然導致反對開發,而是建立公平對話平台,賦予部落談判力。
- 建議將部落諮商同意書面資料列為探礦申請的應備文件,以強化原基法在礦業法中的角色。
- 支持採礦權最高上限為10年。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質疑政府對礦區與礦業用地落差的查稽能力,並要求經濟部提供空拍資料。
- 關切礦業開發對當地居民居住環境的影響,特別是道路與緩衝區的劃定。
- 強調礦場關閉計畫應納入考量,並對政府的查緝能力表示擔憂。
相關人員回應
王美花 經濟部次長
- 說明經濟部初步建議以林淑芬委員版本為架構,將原住民少數開採非營利部分拉到第7條。
- 回應提高扣除額上限可能造成稅損,但稽徵程序簡化已研議。
- 表示對於礦區面積限制可檢討,但不堅持,希望兼顧環境與開發。
- 認為礦權展延應維持20年,因採礦投資龐大且實際期間因環評等程序會縮短,一次10年不合成本。
- 解釋德國關礦計畫主要針對非露天礦場,與安置問題不大相同,承諾會思考設計相關條文。
- 強調展延做環評是高度環保要求,但若因主管機關程序未完而要求停止開採不合理,將嚴重影響24小時運作的產業鏈。
- 認為探礦、採礦、核定用地三階段皆需同意程序過於複雜,建議與原民會共同設計條文,聚焦於核准礦業用地前取得同意。
徐銘宏 主任秘書 經濟部
- 說明2公頃最低開發面積是基於環評法規定。
- 解釋礦區面積與用地面積的差異,並表示已核定用地資料均有。
- 說明在核准礦業用地時才真正進行土地開發行為,並建議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應在此階段進行。
林健豪 組長 經濟部
- 說明礦區是依礦藏賦存範圍申請,採礦場用地則核定有開採價值的部分。
- 解釋礦區面積與用地面積差異,部分用地尚未核准。
- 表示會同相關主管機關監督檢查,若超出用地開採會依相關法規處理。
- 承諾提供礦區面積250公頃以上礦場的資料。
- 說明礦業開發有其特性,各國對礦場管理嚴鬆不一,台灣屬於中下。
羅翠玲 副執行秘書 法務部
- 解釋「委任」是針對隸屬機關,「委託」是針對無隸屬關係機關,「委辦」是中央與地方之間。
汪明輝 副主任委員 原民會
- 說明原民會諮商同意辦法對學術研究有明確定義,並表示探礦若為學術調查需諮商同意。
- 認同採礦權為特許權,利益高且衝擊大,應嚴格把關諮商同意。
- 建議原民會與經濟部合作,訂定一套針對礦業法從探礦到展限的同意辦法。
楊偉甫 次長 經濟部
- 解釋保留500公頃上限是為資源開發與地盡其利,並容許礦區合併以提升產業效益。
- 承認新礦區不可能超過250公頃,但現有條文對未來管制。
- 說明查緝盜採砂石的困難,並建議未來可使用空拍方式加強礦區管理。
- 承諾檢視現有面積接近或超過400公頃的礦區是否有合併紀錄,並檢討是否有空有礦區但無礦業用地核准的情況。
謝亞杰 副處長 原民會
- 說明原民會觀察各委員提案版本,認為林淑芬委員版本中將原基法第21條規定納入礦業用地核定階段,可確保諮商同意機制落實。
- 表示原民會將研究整合各委員版本,提出一個綜合性的諮商同意權辦法。
黃瑞宏 組長 中油
- 說明中油的天然氣開採是探採並行,每年約3億立方公尺,供應北部約250萬戶。
- 訴求可以持續採礦,並希望探礦權展延時間能長一點,因石油天然氣的不確定性高。
陳大偉 副司長 法務部
- 說明一般法制作業中,說明欄不記載條文以外的內容,並指出2003年修法後,法務部認為礦權展延是「原權利的延續」。
- 解釋法務部對礦業法第13條第2項「仍為存續」的解釋為舊有權利的存續。
- 澄清法務部對修法沒有特定立場,僅提供法制作業意見,並建議將展限是新權利取得明確規定在本文中。
郭箐 專門委員 經濟部
- 說明環保署目前依照環評法第5條授權,正在修訂認定標準草案,將展限納入環評。
- 澄清環評分為兩種類型,大礦區適用環評法第5條,部分則適用第28條環境調查報告。
相關後續
- 礦業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通過,第七條修正通過。
- 新增條文第五條之一修正通過,要求主管機關每5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
- 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節節名及立法說明均暫行保留,擇期再審。
- 關於亞泥新城山礦場展延申請過程及用地取得疑似偽造簽名乙事,維持原決議成立調閱小組進行調查。
- 授權主席請議事人員整理通過條文的引用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語。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67102
- 卷/期/冊
- 106/71/2
- 發布日期
- 2017-08-08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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