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17-12-26
本次黨團協商聚焦「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未決條文,包含跨縣市設立分工、必要財產規範、投資比率限制、盈餘提撥項目、董事會組成與公益監察人指派等。經朝野立委與衛福部官員討論,針對多項條文達成修正共識,完善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控管、勞動權益保障與管理機制。
討論事項一
協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保留條文
核心議題
研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設立規模、跨縣市主管機關分工、財產規範、投資限制、盈餘提撥項目及董監事組成等關鍵條文。
相關爭議
- 第四條與跨縣市分工:原條文「一定規模」難以定義,經討論後確定同縣市由地方政府管理,跨縣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 第八條必要財產規範:討論動產與不動產是否應於法條中明定金額,衛福部建議維持院版並透過公告動態區分動產與不動產處理。
- 第十條員工董事與公益監察人:針對是否設立員工代表擔任董事引發討論,最終決議僅限跨縣市法人得設員工代表一人;公益監察人之選任則授權行政機關並修正為「指派」。
- 第十六條投資限制:針對法人投資淨值門檻及上限進行修正,並討論是否與員工薪資提撥連動。
- 第十七條對外捐贈規範:針對法人捐贈採甲案規範,須於完成特定盈餘提撥後始得進行。
- 第二十八條盈餘提撥項目:修正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提撥比例之具體項目,增列人才培訓與提升員工薪資待遇。
- 第三十三條社團法人董事人數與設置:維持社團法人基本人數,並刪除員工代表強制設置規定。
立法委員發言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主持協商會議,強調希望盡快讓法案通過以回應外界期待。
- 支持衛福部跨縣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的行政分工方式。
- 提醒應顧及小型機構之彈性與營運可行性,避免過度僵化規範。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支持衛福部跨縣市機構由中央管理的修正建議。
- 擔憂強制規範員工董事可能造成組織治理困境,建議放寬或僅針對跨縣市法人設計。
- 關注社團法人規模與董事人數設定,認為管理強度不宜過強以免影響小型機構轉型意願。
陳宜民 立法委員
- 認為員工董事為未來趨勢,建議改用「得設」給予彈性並保留提醒作用。
- 主張公益監察人之選任程序應更具透明度與規範性,避免黑手介入。
- 主張盈餘提撥項目中,員工薪資與人才培訓等福利應有明確獨立的計算與分配方式。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建議在法人董事配置中納入任一性別比例限制,保障女性勞動者權益。
- 關注長照機構法人投資及捐贈前,是否應優先改善勞動條件與薪資。
- 建議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最低人數應維持一致標準。
相關人員回應
薛瑞元 衛生福利部次長
- 說明長照機構規模不易定義,故第四條修正為以是否跨縣市來區分中央與地方之管理分工。
- 說明第八條動產與不動產將透過子法公告分別規範,動產保留現金,不動產考量租賃期限。
- 說明第十六條投資比率係仿照醫療法人規定,限制法人投資金額上限並防範風險。
- 說明第十七條採甲案規範,法人須先完成法定盈餘提撥後,始得依規定對外捐贈。
- 考量私部門實務運作與避免組織過於複雜,建議員工董事採「得設」或針對跨縣市法人規範。
陳時中 衛生福利部部長
- 指出社團法人人數若規定過多恐導致人頭問題,應維持低度管理以優先鼓勵小型機構法人化。
- 強調法規應務實,避免過多硬性規定形成日後抗爭或執政困擾。
劉英秀 法務部參事
- 配合條文修正與增列「得」字之規定,說明相對應之罰則條次(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三條)需同步調整。
相關後續
- 第四條修正通過:長照機構跨縣市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第十條修正通過:明定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法人及所設機構職員之但書規定,並將公益監察人之「加派」修正為「指派」。
- 第十六條修正通過:明定法人投資總額比率限制及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 第十七條修正通過:明定法人於完成特定盈餘提撥後,對外捐贈達一定金額或比例之規範。
- 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明定董事會組成,並增列跨縣市機構得由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董事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修正通過:明定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提撥比例,分別用於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以及人員培育與提升員工薪資待遇。
- 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三條修正通過:配合第十六條及第二5條修正同步調整罰則項次。
- 全案協商完畢,共計47條條文,保留15條及附帶決議1項全數修正通過並散會。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0903
- 卷/期/冊
- 107/9/3
- 發布日期
- 2018-02-01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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