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委員會審查都市更新與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3-26
LawTrace 法律歷程: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查多項「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會議聚焦於土地徵收補償與地上權徵收、都市更新實施者墊付費用、代拆爭議、容積獎勵及相關罰則,並討論了公有地都更同意比例與人頭戶問題。多項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或保留送院會協商,部分意見則納入立法說明,並要求行政機關研議。
討論事項一
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討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關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土地的時限修正,以及第57條關於需用土地人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取得地上權,並在影響使用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規定。
- 審議重點包含地上權徵收的損害最小原則、因事業興辦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所有權的權利,以及相關請求權的時效規範。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第40條第1項修正為「得於徵收公告期間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請求收回土地,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 第57條條文經修正,明確規範需用土地人取得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條件與程序。
-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楊鎮浯召集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二
審查請願文書4案
核心議題
請願內容主要涉及公務員不法錯誤行政導致的土地徵收金錢損失補償,以及陳請廢除「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以杜絕濫權徵收。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請委員於審查相關法案時參考,各案不成為議案,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討論事項三
研議單一化、獨立性「公示地價」制度臨時提案
核心議題
提案指出目前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計算方式紊亂,難以核實反映市價,且存在多種地價名稱導致民眾困惑,建議內政部參考日、韓等國立法例,訂立單一化「公示地價」專法以統一地價制度。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趙正宇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內政部參考日、韓等國立法例,訂立單一化、獨立性的「公示地價」專法,藉以統一紊亂的地價制度。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內政部參考日、韓等國立法例,訂立單一化、獨立性的「公示地價」專法,藉以統一紊亂的地價制度。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提案建議內政部參考日、韓等國立法例,訂立單一化、獨立性的「公示地價」專法,藉以統一紊亂的地價制度。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提案經修正後通過,建議內政部研議單一化、獨立性的「公示地價」制度。
討論事項四
繼續審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 (含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繼續審查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所提「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主要討論範圍從第49條開始,涵蓋實施者墊付費用、權利變換異議處理、政府代拆爭議、容積獎勵、罰則及公有地都更同意比例等關鍵議題。
- 討論聚焦於如何平衡都更效率與民眾權益保障,特別是弱勢戶安置、估價公正性、強制執行機制、公權力介入分際以及地方政府執行量能等問題。
相關爭議
- 弱勢戶權益保障與墊付費用:管委員碧玲關切極端弱勢戶在分配土地少的情況下權益是否受保障;劉委員世芳質疑權利變換費用有無上限下限、墊付比例計算基礎及最低費用規範,並擔憂費用隨時間變動。
- 強制執行與公法上給付性質:法務部關切第49條、50條、43條關於未繳納費用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的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給付,劉委員世芳質疑私辦都更適用性及法務部事務負擔。
- 專業估價公正性:劉委員世芳質疑第48條三家專業估價者查估的公正性,擔憂托拉斯情況,要求內政部調查專業估價公司數量及選任機制。
- 政府代拆機制與程序正義:尤委員美女、管委員碧玲、司法院及法務部就第55條政府代拆的程序正義、實施者代拆是否需協商、協商與調處機制差異、費用負擔,以及公權力介入的範圍與影響等提出爭議。尤委員美女強調自劃單元應屬私權關係,應參考市地重劃經法院調處。
- 容積獎勵明確性與地方彈性:張宏陸委員質疑第63條容積獎勵項目中「考量對都市環境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難以量化,恐造成地方政府執行困擾;林淑芬委員質疑建蔽率放寬基準不明確及跨縣市都更的處理原則。
- 禁止預售與執行面疑慮:吳玉琴委員建議禁止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銷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劉委員世芳雖同意罰則,但質疑私下買賣行為政府能否有效執行。
- 人頭戶問題與同意比例:尤委員美女擔憂人頭戶影響同意比例,建議加強審核。吳署長欣修則認為現行面積與人數限制已可緩解,且明確訂定時間可能造成反向操作。
立法委員發言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關心極端弱勢戶在分配土地很少的情況下,權益是否受第49條條文特別保護。
- 關心第55條代拆爭議中,相對弱勢者是否屬於第80條安置項目的範疇。
- 質疑實施者代拆是否應有協商機制,並比較協商與調處兩種機制對人民權利保障的差異。
- 建議若實施者委託政府代拆,費用應由實施者支付一部分,以避免政府公權力偏向一方。
- 建議第53條應同意吳玉琴委員的提案,禁止拆遷前預售,因政府公權力已介入代拆。
劉世芳 立法委員
- 質疑權利變換費用有無訂定上限或下限,墊付比例的計算基礎,以及弱勢戶最低繳納費用的規範。
- 擔憂都更計畫耗時長,權利變換金是否會因物價變動而重新計算,建議第49條與第50條應連動考慮。
- 質疑第48條三家專業估價者查估的公正性,擔憂托拉斯情況,要求內政部調查專業估價公司數量及選任機制。
- 質疑第55條中,非直轄市都更爭議調處機制,中央政府應扮演何種角色,以及公營事業都更爭議的處理權責歸屬。
- 質疑第63條建蔽率放寬基準不明確,以及國營事業土地都更是否應遵循地方都市計畫規範。
- 質疑第65條及第64條中地價稅與房屋稅減免作為地方稅,是否需地方政府同意,並建議將財政部同意寫入條文。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51條權利變換異議處理機制,認為人民即使有異議,最終仍是給錢或安置,缺乏實質協商空間,恐導致強拆。
- 主張第55條自劃單元應屬私權關係,應參考市地重劃經法院調處,而非行政機關代拆。
- 質疑第22條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修法後1年內應全面檢討修訂,並定期檢討。
- 主張第3條實施者應明確定義為政府機關或其專責機構,或經公開評選委託的事業機構,以釐清權責。
- 主張第36條公辦都更應設立土地所有權1/2的最低門檻,而非免取得同意,並建議加強溝通程序。
- 主張第12條之1應賦予權利關係人發動權,申請撤換有不法情事或重大瑕疵的實施者,保障人民權益。
- 建議第80條弱勢安置應涵蓋符合住宅法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或當地社會住宅申請資格者,並加強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吳委員琪銘 立法委員
- 質疑第55條縣市政府代拆或遷移時,地主是否需支付拆除費用。
- 支持第22條修正動議,認為應在法律通過後1年內全面修訂都市更新基準,並定期檢討,以積極推動都更。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強調都市更新應將居住安全放在最前面,而非權利或權益,以避免老舊建築在天災中造成生命財產損失。
- 認為行政程序繁瑣會阻礙都更發展,政府應「硬起來」推動,否則法案通過後仍無法執行。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質疑第63條建蔽率放寬基準不明確,以及在一個都更單元內整合兩種不同建蔽率建築的處理方式,要求中央訂定行政準則。
- 質疑第80條弱勢安置中,內政部建議條文未明確區分所有權人與租屋者,且擔憂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12款地方政府不願啟動協助非正規住居者。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質疑第63條容積獎勵項目中「考量對都市環境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難以量化,恐導致縣市政府執行困難,建議放入說明欄。
- 擔憂第3條實施者定義過於嚴格,要求成立更新會恐增加小型自主都更的麻煩,使法律不好用。
- 質疑第68條投資抵減優惠主要針對公司,自辦都更者若不透過建設公司,如何獲得抵減。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同意第55條政府可代拆,但強調應加速都更進度,並建議第53條應禁止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銷售,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 關切策略性都更部分,期待行政院能協助審查,或內政部能扮演監督角色,以國家高度推動都市再生。
- 建議第5條應訂定落日條款或更積極的獎勵措施,鼓勵地方政府推動都更,並要求將具體要求地方政府進度或期限寫入說明欄。
- 關心第22條之1文化資產維護議題,建議將相關內容納入第35條立法說明,以確保都更過程中文資能事先被評估與保存。
- 提案第9條之3(併第45條)公有都更土地及建物分配應以機關廳舍、公共設施、社會住宅等公益使用為原則,並建議將此原則納入立法說明。
Kolas Yotaka 立法委員
- 提醒施行細則中關於公聽會、說明會的通知對象、人數、意見蒐集及會議紀錄等細節應納入規範,以確保資訊公開與程序透明。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支持尤美女委員第80條弱勢安置的修正動議,但建議針對「當地社會住宅申請資格者」的表述應再考量,避免弱化優先順序。
相關人員回應
葉俊榮 內政部部長
- 回應提高扣除額上限至15萬元將造成稅損,需考量財政。
- 表示稽徵程序簡化已在研議,預計下季度提出草案。
- 指出第51條當事人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容許救濟機會,但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影響執行。
- 回應第53條吳玉琴委員建議,若與第55條機制連結,可接受禁止預售的意見。
- 解釋第55條「真誠磋商精神」用語引用公約文字,與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一致,代表行政機關秉持的精神。
- 解釋第12條之1撤換實施者條文「刺夯夯」,不適合在法律中建立極度不信任機制,應透過合約機制處理。
- 表示第32條聽證規定已相當嚴謹,只要有1人反對即須強制聽證,不宜再增加關卡。
- 解釋第36條公辦都更同意比例,地方政府考量實務執行困難度,已協商至1/2,不宜再拉高門檻。
- 解釋人頭戶問題,認為現行條文從面積比率和人數限制雙管齊下,已可有效緩解人頭戶操作空間。
花敬群 內政部次長
- 回應極端弱勢戶安置,將依第80條規定針對各類型提供相關協助。
- 回應劉委員世芳關於權利變換費用,表示權利變換計畫會依照權利比例分擔實施費用,權利價值低者付出的金額會較少,不會發生權利價值低卻要付出很多金額的情況。
- 回應法務部關於公法上給付問題,表示院內討論已定調將此比照為公法上給付義務。
- 解釋第55條代拆規範,強調強制地方政府先協調,再依拆除方式、程序、安置計畫等提出決定,以行政程序確保拆除合理性,避免法院程序。
- 強調第63條修法精神是將容積獎勵內容明確化,透過融資獎勵辦法明確訂定項目、計算方式及額度,鼓勵地方政府回歸行政審查。
- 解釋第63條建蔽率放寬是允許既有建物建蔽率高於法定者,在住宅區可放寬至不超過原建蔽率,由地方政府個案審酌。
- 回應第10條策略性都更推動委員會,認為日本案例與台灣規模不同,國家層級介入恐將地方問題拉高,內政部將透過住都中心協助重大都更案。
- 回應第11條實施者委託問題,表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是讓政府權責委託,但不代表政府面對問題時沒有責任,最終權利義務人仍是政府。
- 回應第12條之1撤換實施者,認為不法情事或重大瑕疵認定困難,且合約已有機制處理,應在立法說明要求行政部門於合約中載明相關事項。
- 解釋第79條「怠於或遲未處理」用語,表示「怠於」已足夠,無需贅述「遲未」。
吳欣修 營建署署長
- 解釋第49條及第50條合併看的原因,強調權利變換計畫會載明每個單元房產計價及權利價值,未繳差額者實施者可代墊並移送強制執行。
- 說明權利變換價值以核定的權利變換實施計畫書為準,不會隨時間調整。
- 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的拆遷安置計畫,在作業手冊中已明定拆遷日期、方式、協調紀錄等,並視為行政處分,可提起行政救濟,並非直接強制代拆。
- 解釋第63條容積獎勵項目概略性說明,事實上現行機制有詳細訂定,並呼應文化資產的主動保護。
- 解釋第63條建蔽率放寬,表示原建蔽率是指原來這一棟,委員會會把關放寬的合理性。
- 回應第10條推動委員會,認為在法令中強制行政院設立委員會恐逾越權限,應保留彈性。
- 回應第11條實施者委託問題,強調政府作為最終權利義務人,在爭議處理委員會階段仍須出面,委託是為了監督對象單一化。
- 回應第12條之1撤換實施者,認為不法情事定義籠統,應在徵選須知或契約中明確載明,並透過申訴機制保障人民權利。
- 回應第21條事業概要公聽會,認為其僅為初步構想,在實質都更事業計畫階段才有具體內容,建議將資訊揭露細節納入施行細則。
- 回應第22條落日條款,認為城市老化是持續滾動過程,訂定落日條款恐對未來承辦單位造成困擾,不宜。
- 回應人頭戶問題,認為明確訂定1年時間恐告知遊戲規則,導致反向操作,建議以面積限制去卡位,並強化審議機制。
- 解釋第32條聽證規定,若自始無人提出爭議,則無需聽證,現行機制已相當嚴謹。
- 解釋第36條公辦都更同意比例,公部門最怕私人以小吃大,若公有土地面積大於1/2,應免取得私有同意,否則難以推動。
王組長武聰 營建署
- 說明第49條修法兩個部分:所有權人可決定自行出資或以更新後房地抵付共同負擔,若不足最小單元可協議決定;共同負擔屆期未繳納,經催告後由主管機關命其繳納,屆期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 說明第50條主要是第五項與第49條一樣,地主差額價金未繳納,強制執行仍由行政執行分署處理。
- 說明估價基準日需在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前半年內,市場差異不大。
- 說明第55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為「屆期不拆除或遷移時,依下列方式辦理」,第二項納入「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等用詞。
- 說明第63條容積獎勵重點:容積獎勵項目與計算基準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中訂定,上限1.5倍,並考量地方發展有20%容積獎勵項目額度。
- 說明第65條修正重點:重建區段房屋稅減免,重建後可延長至10年,比照危老房屋稅減半徵收;協議合建新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減徵4%優惠。
- 說明第68條增訂第二項,允許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 說明第76條(姚文智委員提案)規定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但行政院版本第46條已規定一併報核,建議免予增訂。
張參事春暉 法務部
- 就第49條、50條、43條未繳納費用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規定,希望內政部確認是否屬於公法上給付,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
- 原則上支持第55條行政院版本,認為都更雖有私權糾紛,但公權力介入後,執行應偏向公法上違反義務的行政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規範。
周調辦事法官群翔 司法院
- 認為第55條代拆條文應與第36條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比例連動,若採行政機關核定方式,則賦予不同意者義務,強制執行應適用行政執行程序。
- 解釋公法行為義務的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而民事執行名義需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裁定,第55條透過行政機關高權介入,符合行政執行方式。
鄭調辦事法官凱文 司法院行懲廳
- 質疑第55條院版第一項代拆者包含實施者,但第二項協商規定僅限主管機關,實施者代拆是否也需協商,以符合經社文公約要求。
- 質疑第55條協商不成是否允許行政救濟,若拆除時間、方式、安置計畫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時不具體明確,人民恐無從提起救濟。
袁副總工程司如瑩 台北市政府
- 說明第55條代拆實務,無爭議案件實施者可直接代拆;若實施者申請市府代拆,市府會要求實施者先辦理2次私調,市府再辦理2次協調會,爭議再提報都更審議委員會處理。
- 支持第36條公辦都更院版,認為現行法未限制公有土地同意門檻,且大法官釋憲未否定,公辦都更具公益性必要,不應設門檻,否則恐影響推動,且1/2門檻有助公私土地一併更新。
程副總工程司靜如 新北市政府
- 說明新北市強拆作法與台北市相同,透過溝通協調平台弭平爭議,並訂有強拆補充規定。
- 支持第36條公辦都更院版,意見與台北市相同。
- 回應第63條容積獎勵,新北市訂有融資獎勵核算基準,各項獎勵項目公式化、明確化執行,委員指點的人行步道退縮部分,委員會會把關留設品質。
施工程員宣熙 台中市政府
- 表示台中市目前無代拆案例,未來將參考雙北市經驗。
- 支持第36條公辦都更院版。
林簡任技正佑璘 內政部
- 說明第79條修正條文,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都更案件需要協助,實施者可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原則上都更由地方政府主導。
- 說明第72條行政院版本與委員版本差異在於通知對象,建議採行政院版本,不包含過多通知對象。
- 解釋第79條產權登記法規適用,認為地政法規繁瑣,若條文明定產登法規皆用報核,恐限制個案執行,建議保留彈性,採行政院版本。
洪專門委員益祥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
- 原則上希望在都更過程當中,事先了解範圍內的文化資產狀況,避免都更後造成破壞和衝突。
相關後續
- 第49條及第50條合併討論,並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51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52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53條吳玉琴委員所提最後一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加到行政院院版最下面,修正通過。
- 第54條依照院版通過。
- 第55條依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文字採用「協調」而非「調處」,並納入實施者協商部分。
- 第56條至第62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63條、第64條調整文字,將尤美女委員關切的文化資產部分增列進去,並將劉世芳委員及林淑芬委員關於建蔽率的討論納入立法說明,修正通過。
- 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現行法第50條與第51條刪除。
- 第69條、第70條、第71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江永昌委員提出的第52條之1不予採納。
- 吳玉琴委員提出的第53條之1、第53條之2、第53條之3不予採納。
- 第72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姚文智委員提出的第76條不予採納。
- 尤美女委員提出的第64條(關於信託方式處理)不予採納。
- 第73條、第74條、第75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增列第76條,採用吳玉琴委員版本文字(改為「實施者違反第53條第3項規定者」),條次再調整。
- 第77條、第78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78條修正為「前三條所訂罰鍰」。
- 第79條照管委員碧玲意見修正通過,刪除「或遲未」二字。
- 第80條照行政院版本,加上尤美女委員所提版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通過。
- 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第84條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1條、第3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3條實施者部分採用尤美女委員版本,並將尤委員關於「都市更新」和「地區更新計畫」的內容補進說明欄。
- 第4條第二項採用江永昌委員版本「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修正通過。
- 第4條之1與第4條之2的附帶決議通過,將資訊揭露、公示送達等細節納入施行細則。
- 第5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吳玉琴委員修正動議(關於獎勵措施與期限)納入說明欄。
- 第8條將「400公尺」修正為「一定範圍內」,修正通過。
- 第10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11條照院版通過,吳玉琴委員關於政府角色的意見在立法說明欄寫清楚。
- 第12條第一項照院版,第二項修正為「舉行說明會。」,修正通過,並將相關細節納入施行細則。
- 尤美女委員第12條之1修正動議不予採納,但要納到第12條的立法理由內,保障第三人權利及程序應列入招標規範。
- 第21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尤美女委員關心的部分在施行細則討論。
- 第22條照尤美女委員提案,改為三年內修正,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修正通過。
- 吳玉琴委員第22條之1修正動議內容放到第35條的立法說明裡,並要求內政部事先提供說明欄資料。
- 第32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 第36條照行政院版通過,尤美女委員關於溝通程序的意見寫在立法理由裡面。
- 尤美女委員提案第32條(關於人頭戶)納入第23條立法說明欄,並要求內政部事先提供說明欄資料。
- 黃昭順委員提案第44條不予處理,保留至朝野協商。
- 第48條修正為「其餘兩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修正通過。
-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要經政黨協商,推派洪宗熠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3301
- 卷/期/冊
- 107/33/1
- 發布日期
- 2018-04-3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