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聚焦監督與排除適用爭議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4-12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主要聚焦於該法案的適用範圍(特別是宗教、學校、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應排除)、政府對財團法人的監督強度與溯及既往條款的爭議。會議中,多位立法委員就法案的合理性、對民間團體的影響及財產歸屬等提出質疑,行政官員則就立法目的、洗錢防制需求及條文內容進行回應。最終,多項條文經討論後保留或通過修正動議,部分議題將送院會協商或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一
司法院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相關報告案 (報告事項第三案至第十二案)
核心議題
司法院針對立法院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多項歲出科目決議所提出的預算凍結書面報告,供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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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事項第三案至第十二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討論事項二
司法院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預算凍結案書面報告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
核心議題
司法院就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部分預算凍結案提出的書面報告,供委員會討論及決定是否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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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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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三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 討論事項第二案,不予動支,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三
併案審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四案)
核心議題
審查行政院及委員蔡易餘等提出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旨在修訂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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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逕行逐條審查。
- 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均暫保留。
- 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四
審查「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五案)
核心議題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提出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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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五
審查「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六案)
核心議題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提出的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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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六
審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七案)
核心議題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提出的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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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七
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課程規劃機制修正案 (提案)
核心議題
針對司法院及法官學院家事調查官等司法人員的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課程內容未符實務需求,提案要求修正課程規劃機制,以強化專業能力發展。
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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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發言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司法院及法官學院於半年內修正課程規劃機制,調查司法人員所需知能,並從需求出發規劃不同程度課程,以回應執業需求並支持專業能力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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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八
繼續併案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案
核心議題
- 延續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核心議題包括法案的適用範圍、政府對財團法人的監督強度、溯及既往條款的合理性,以及對不同性質財團法人(如宗教、學校、醫療)的特殊考量。
- 討論內容涵蓋財團法人名稱規範、基金定義、財產運用、會計制度、董監事設置與職權、合併解散條件及洗錢防制相關條款。
相關爭議
- 宗教、學校、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應排除適用:國民黨委員主張應排除這三類團體,另訂專法,因其性質特殊且已受其他法律規範。法務部與部分委員則認為應一體適用,若有特殊需求再於特別法中排除或訂定例外規定。
- 溯及既往條款與財產歸屬:部分委員強烈反對法案中的溯及既往規定,特別是針對政府曾捐助的財團法人,認為此舉是政府「巧取豪奪」民間資產,違背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務部則澄清條文旨在釐清「公產變私產」的爭議,而非「私產變公產」。
- 政府過度干預民間財團法人:有委員擔憂法案賦予政府過大的權力,例如可撤換董監事、要求補足過去捐助比例等,認為這將導致政府將黑手伸入民間團體,影響其自主運作。
- 公聽會舉辦不足:多位委員認為法案影響層面廣泛,現有公聽會不足以充分聽取各界(特別是宗教、學校、醫療團體)意見,要求加開公聽會以凝聚社會共識。
- 財團法人基金定義與避稅疑慮:有委員提出現行基金定義可能導致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轉入基金來規避稅負,要求明確定義基金項目並強化稅務控管。
- 第二十九條董監事職務解除:曾銘宗委員認為行政院原版條文對董監事解除職務的規定過於嚴苛,應採分層次處理,先處罰並命改善,不改善再解除職務。林德福委員則主張刪除此條,認為現有條文已足夠管理。
- 第二十五條資訊公開規範:宗教團體代表擔憂強制資訊公開可能影響其運作安全,或與其匿名捐贈習慣不符。內政部建議考量宗教團體特性,採比例原則公開,或允許主管機關同意不公開。部分委員則強調公益團體應透明化,不應有特殊排除。
立法委員發言
賴士葆 立法委員
- 認為現行法律已能監督財團法人,不需急於審查本法案。
- 主張宗教、私校、醫療團體的財團法人應排除在本法外,並加開三場公聽會聽取意見。
- 批評法案中第29條與第69條為「霸王條款」,政府藉機「搶人搶錢」,質疑其回溯條款的合憲性。
- 指出政府捐助50萬元資產市值達80億元的財團法人,若依第69條僅需補51萬元即可完全掌控,質疑其正當性。
顏寬恒 立法委員
- 支持適度強化監督,但反對政府以監督之名行擴權之實,強取豪奪過去曾捐助的財團法人。
- 提及私校、醫療、宗教團體已有專法,不應全部納入本法進行「全面清算」。
- 質疑政府追溯至民國38年的出資買回規定不合理,呼籲暫緩修法並將宗教團體排除在外。
費鴻泰 立法委員
- 質疑民進黨政府用回溯條款清算、霸佔、打擊異己,如同軍公教年金改革、農田水利會條例、促轉條例等。
- 認為各部會已有專責單位監督宗教、私校、醫療團體,不需另立「財團法人法」作為太上法律。
- 呼籲執政黨不應霸道,應考量人民心聲,避免激起宗教界反彈。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要求暫緩審查本案,批評民進黨執政以來對法案的處理方式是清算、鬥爭及巧取豪奪。
- 指出法案中的霸王條款和回溯條款讓政府可直接介入民間團體,甚至侵佔財產或安插肥貓。
- 強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保障宗教自由,並指出內政部曾有排除宗教適用的意見。
- 建議多舉辦公聽會,並暫緩審查,尤其宗教團體法案在立法院五進五出都未通過,不應倉促將宗教團體納入本法規範。
柯志恩 立法委員
- 認同財團法人有公益性質且部分弊端需加強監督,國民黨也支持立法必要性。
- 擔憂行政院版中接收日產及溯及既往的回復條款,政府可能藉此撒下天羅地網。
- 指出內政部對宗教團體意見有疑慮,且宗教是否排除在外仍無白紙黑字,導致不信任。
- 質疑政府對公部門捐助的民間財團法人介入過深,擔心「你家變國家」,強調應召開公聽會解釋清楚。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建議本案不要急著審查,因公聽會資料豐富且各方意見分歧,許多重要條文需充分消化。
- 主張宗教團體在組織、人事、財政管理享有高度自主權,應另以法律定之,不應納入財團法人法。
- 引述內政部次長意見,認為財團法人法不應將宗教團體納入,政府內部對此也有不同看法。
- 針對第二條日本政府或人民遺留財產的認定,建議將「視為」政府捐助修正為「得經法院認定」,以確保公平性。
- 提出針對第40條、第44條、第47條修正動議,建議尊重宗教財團法人依其教制於章程中另定董事任期、連任及董事長推選解任方式,並在臨時董事選任上優先考量內部成員。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認為財團法人法的定位(特別是宗教法人是否納入)應先釐清,否則後續條文配套將有問題,主張暫緩審查。
- 質疑第29條董監事解除職務規定過於不合理,尤其對純樸的宗教團體可能造成困難。
- 指出第42條董監事資格限制比銀行、金控董事長更嚴格,不符比例原則。
- 對第9條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的最低總額提出疑問,認為小型財團法人可能難以負擔內稽內控制度成本。
- 對第19條財團法人投資股票的規定不清,認為「安全可靠之原則」可能導致浮濫投資,主張保留此條文。
許毓仁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機制已可監督公協會法人,為何政府還要強制納入更嚴格控制。
- 反對法律溯及既往,認為會造成民間和政府之間強烈不信任,過度矯正可能非好事。
- 建議宗教團體應另行處理或訂定專法,以尊重其獨立自主性和穩定社會的力量。
- 關切基金會投資公司可能成為避稅或財務操作的夾層,要求主管機關應負責規範投資項目與額度。
- 詢問宗教團體樂捐收據的公開方式及行政單位在執行上的困難,希望找到好的納管方式。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認為在社會未充分討論前,財團法人法應暫緩審查,因其規範範圍廣泛且樣態多元,單一法律難以涵蓋。
- 主張宗教法人應由宗教法規範,醫療院所應在相關法律中加強監理,建議另立專法管理各類財團法人。
- 對法案中溯及既往條款深感疑慮,認為其破壞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將轉型正義掛在嘴上。
- 質疑第60條政府可藉由補足捐助差額來介入或解散財團法人,認為是「搶錢」行為,並以台積電為例說明其荒謬性。
- 呼籲加開公聽會,將特殊對象排除在外,另立專法管理,不信任主席快速審議的效率。
王惠美 立法委員
- 支持適度監督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但反對充滿政治盤算的強取豪奪。
- 指出民進黨政府清查158個官方捐助財團法人並提出草案,表面公平正義,實則為強取豪奪的政治立法。
- 批評草案中「霸王條款」允許政府加強監管曾接受政府捐贈達2成以上的民間財團法人,赤裸裸掠奪民間資產。
- 認為宗教、學校、醫療財團法人性質特殊,一體適用不合理,建議舉辦公聽會討論專法可能性。
- 譴責民進黨以立法手段打擊異己、犧牲法制、強取豪奪、分化社會,是民主惡霸。
柯建銘 立法委員
- 批評國民黨委員對法案內容理解不清,指出第1條已明訂「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因此私校及醫療財團法人均有特別法規範。
- 澄清立法目的是因應國際洗錢防制評鑑要求,台灣需在6月份提交報告,若不修法將影響經濟發展。
- 提出修正動議,建議在第1條增訂「宗教團體之設立許可、組織、運作及監督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排除宗教團體適用本法。
- 說明第65條將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和私人捐助,政府捐助超過50%者需受高密度監督,50%以下者則依比例分配董監事席次。
- 反駁「搶錢」說法,指出蔣經國基金會等原始為政府百分之百捐助,後被稀釋,法案旨在釐清「公產變私產」問題,是審計部要求納入的條文。
- 強調法案已開過公聽會並協商,呼籲國民黨委員停止散播不實言論,應理性討論條文。
李彥秀 立法委員
- 認同財團法人法制化的必要性,但質疑行政院版本中政府介入的合理性。
- 指出內政部與法務部對宗教團體是否排除適用仍有不同意見,行政院版本不夠成熟。
- 認為祭祀公業和宗教團體等特定族群的財產管理,監管密度應有不同,需更多公開討論凝聚共識。
- 批評行政院版本混淆公共財與政府財產概念,政府介入「買回」財產形同「強盜」。
- 呼籲暫緩審查,加開公聽會,對不同財團法人進行分級分類處理,避免因選舉考量而粗糙立法。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澄清財團法人法規範的是依照民法設立、登記的財團法人,與宗教信仰自由無關,未依民法登記者不在規範範圍。
- 針對第5條財團法人名稱規範,主張應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字眼拿掉,改為「具有歧視性或仇恨性」,避免主管機關認定過於傳統或廣泛。
- 質疑第18條關於捐助財產孳息作為業務費用的規定,在利息極低的情況下,恐導致本金凍結,財團法人需不斷募款,建議重新思考。
- 建議第17條「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與第15、16條一致納入利益迴避規範。
- 針對第34條合併規定,建議若捐助章程未明文禁止,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合併,以避免因程序困難導致解散。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詢問衛福部關於老人福利機構與身障機構等機構法人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規範,因其成立非藉基金而是營運金。
- 指出宗教財團法人數量不少,若不規範,恐有單位冠上宗教法人名稱逃脫管理。
- 建議第24條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統一報表格式,便於民眾閱讀比較。
- 對第25條第二項「設有監察人者」的規定有意見,認為組織應有基本監察機制,建議改為「應設監察人」。
- 對第19條第四款「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的定義不清,擔憂其與基金定義混淆,可能導致避稅,建議將「捐助財產」改為「基金」。
- 針對第21條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獎助或捐贈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的規定,認為行政院版本缺乏罰則,建議增訂罰鍰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後,隔年不准捐款人抵稅。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支持行政院版第1條的法制規定,認為其已明文規範「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未來宗教團體法等特別法可排除適用。
- 支持主席建議,先逐條討論,再回頭確認第1條是否排除宗教團體,或在個別條文中做不同規範。
- 認為第2條將接收日產成立的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而非「推定」,是為保護公益,不容許事實推翻,且不需經法院判決確認。
- 詢問第15條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的法律效果,認為僅民事損害賠償不足,應有職務解除等更嚴格規範。
- 對第19條第一項「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的規範範圍及與刑事責任的關係提出質疑,認為輕度行為處行政罰鍰,重度行為應有更明確規範。
- 針對鍾佳濱委員第49條提案,認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應在章程中訂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以利立法院有效掌握及監督。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詢問第3條「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授權給民間個人辦理是否妥當。
- 對第14條「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中的「不得」是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提出疑問。
- 詢問第48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遴聘中,是否可增加「員工代表董事」,以納入員工意見。
林昶佐 立法委員
- 建議第2條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名稱改為「公設財團法人」,認為更為妥當。
- 主張行政院應主動調查接收日產成立的財團法人有無不法侵占,並提出調查報告及財產清冊,認為應在法案中賦予其調查義務。
- 對法務部次長關於調查權應在促轉條例處理的回應表示不認同,認為有許多案例不在促轉或黨產條例範圍內,應有明確法源依據進行調查。
鍾佳濱 立法委員
- 提案第49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捐助章程內訂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認為應比行政院版第58條更嚴格,以彰顯立法院基於預算審查對公設財團法人的有效掌握。
- 主張公設財團法人應有有限度授權,在成立時就說明其存在目的、任務及存續期間,避免國家資產給出後立法院無法管到,導致爛攤子。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法務部政務次長
- 針對第1條宗教團體排除適用,表示若要排除,建議明確寫「宗教財團法人不適用本法規定」,並可附帶決議要求政府儘速制定專法。
- 說明行政院版第2條將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視為政府捐助」旨在統一管理名稱,避免公辦被質疑為公營機關。
- 認為第2條關於接收日產應經法院判決確認無必要,「視為」認定後若有爭議仍可提起行政訴訟。
- 表示不希望在通用法中納入調查規定,建議調查權應由促轉條例、黨產條例或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 針對第5條財團法人名稱,建議保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可加上「歧視性或仇恨性」字眼,以保有彈性,避免範圍過窄。
- 說明第15、16條修正動議旨在將「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納入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以避免名義掛名者操控。
- 解釋第18條「不動本為原則」是基本規定,但第19條三、四項已放寬捐助財產運用,考量現行低利環境。
- 針對第19條第二項罰鍰過低問題,同意可將罰鍰提高至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 解釋第22條盈餘分配,違反者依民法規定本就無效且應返還,不需在條文中重複規定。
- 說明第23條基金填補短絀的層次,原則上先動用基金以外財產,再用基金,但原始捐助財產原則不動用。
- 針對第24條內稽內控制度,表示考慮到財團法人規模大小,若小規模建立困難,可修改為一定金額以上才需建立。
- 說明第25條第一項增訂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相關風險評估報告,是基於防制洗錢和資恐要求,認為3萬至15萬罰鍰對資料傳遞情節是恰當的。
- 對第25條吳委員玉琴建議「應設監察人」表示不絕對反對,但顧慮小型民間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可能疊床架屋。
- 解釋第27條修正動議是基於FATF防制洗錢評鑑要求,針對高危險群財團法人進行風險評估、檢查及教育訓練,並指出慈善、宗教、文化等六大類組織被列為高危險群。
- 說明第29條董監事解除職務修正為階段性處理,先處罰並命改善,不改善才解除職務,與第47、51條規範情節不同。
- 堅持第30條應保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款項,以避免將來出現問題。
- 對第34條財團法人合併,傾向比民法更寬鬆,認為只要有正當理由且不違反捐助人意思即可合併,不需限定章程有明訂,並說明合併與修章可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對鍾佳濱委員第49條要求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訂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認為不必要強制,應讓財團法人永續經營,若經營不善再解散。
- 說明第48條不增列員工代表董事,因財團法人員工不多且可能為志工,執行上有困難。
- 解釋第49條增列監察人至少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是為強化政府內控機制。
- 說明第59條修正動議將地方首長選舉納入政治獻金限制,是基於選舉公平性考量。
- 解釋第61條績效評估已涵蓋評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可自行評鑑,不需另訂法條。
林慈玲 內政部次長
- 說明目前宗教團體法尚在溝通協調中,若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性財團法人,則在專法訂定前,仍依現行民法及內政部行政規則監督。
- 解釋內政部在104年5月前曾主張財團法人法應排除宗教適用,但後因當時定調宗教團體法與財團法人法將並行,故未再提出排除意見。
- 說明目前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有193家,地方性1,594家,總計1,787家,僅佔整體宗教團體約8%。
- 解釋寺廟本身無法人地位,宗教團體設立財團法人是為管理財產、取得公信力,並讓信眾相信財產不會被私人挪用。
- 針對第25條宗教性質財團法人資訊公開,表示擔憂公開後可能影響宗教團體運作安全(如黑道覬覦),建議若有妨礙,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不公開,或在條文更明確規範特殊性。
- 說明內政部與宗教團體討論後,建議勸募行為應較大程度公開,被動捐贈則尺度可小一點,但仍要求財務健全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李明慧 交通部法規會參事
- 說明第2條將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是提高管理強度,而非改變其財團法人本質。
- 指出若財團法人不服行政機關依「視為」規定所做的管理或處分,可提起行政訴訟,有救濟途徑。
鄭傑元 交通部郵電司科長
- 說明郵政協會與電信協會承接日據時代資產的歷史,光復後由郵電管理局員工福利委員會暫管,後成立財團法人。
- 指出交通部自民國95年介入並修改章程,目前已以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標準進行高度監理,運作正常無違法亂紀。
鍾瑞蘭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
- 提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設立最低總額的例子(如經濟部3,000萬元、金管會500萬元等)。
- 解釋第19條三、四項關於財產運用的放寬規定,包括存放在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動產不動產、有擔保公司債等,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更概括的投資項目與額度。
- 說明第19條第五項規定,若捐助財產低於主管機關訂定的最低總額,主管機關可命其補足。
- 指出第9條第二項規定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可代以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現金比率,以確保有一定可運用金額。
- 解釋第21條吳委員玉琴提案的罰則,認為財政部希望稅務問題由財稅法規統籌規定,且懲罰財團法人違規卻影響捐贈人抵稅有問題。
- 說明第23條基金填補短絀,原則上先用基金以外財產,不足再用基金,但基金不低於最低額,有層次感。
- 解釋第34條財團法人合併,為讓資金繼續發揮效益,增加有正當理由且不違反捐助人意思即可合併的機制,與修章程序可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送法院登記。
賴基福 財政部賦稅署所得稅組副組長
- 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範圍皆可扣抵。
- 指出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本身的所得,需符合行政院頒訂的免稅標準才可免稅。
- 解釋財團法人每年孳息必須用於當年度公益支出,不可轉入基金;若有孳息以外的捐贈收入,章程未禁止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轉入基金總額並變更登記,則可不列入年度支出計算,較易達到免稅條件。
- 強調國稅局會控管未用完的孳息或捐贈收入,要求在4年內用於公益支出,確保善款運用。
管靜怡 司法院法官
- 針對第34條財團法人合併,認為應限定捐助章程有訂定可合併者才可合併,以符合民法操作實務。
- 指出若條文規定「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務上難以認定捐助人意思,因捐助人可能已不在世。
- 建議應以捐助目的作為合併的控制依據,或將「不違反捐助目的」與「不違反捐助人意思」納入,提供明確判斷依據。
- 強調財團法人成立後與捐助人意志脫離,應以捐助章程為準,董事會意志不應取代章程。
李耀旭 農委會技正
- 說明第62條排除農田水利會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部分條文,是考量其財產特殊性,目前不屬政府財產。
- 指出農田水利會預計於109年10月改制為公務機關,屆時此問題將自然解決。
- 解釋排除適用旨在給予水利會更大空間推派董監事,比照民間團體,但在改制為公務機關後,實質上將形同政府指派。
相關後續
-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新增最後一項)、第二十六條(新增最後一項)、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等條文保留,將擇期繼續審查或待黨團協商。
-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等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等條文照修正動議通過。
- 第二十一條照修正動議通過,不再保留。
- 附帶決議一項(要求行政院訂定第2條第6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效果)一併提報院會處理。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 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4101
- 卷/期/冊
- 107/41/1
- 發布日期
- 2018-05-11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