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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修正案審查:聚焦藝文採購、財團法人監督與國安敏感性議題

交通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4-26

LawTrace 法律歷程:數位通訊傳播法、電信管理法、政府採購法

交通委員會繼續審查22項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核心討論包括藝文採購的彈性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採購的監督、企業社會責任納入採購考量、國安敏感性採購中資審查、押標金與保證金原則、小額採購金額調整及不訂底價原則等。會議通過藝文採購特殊處理、設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修正,部分條文保留待進一步研議或以附帶決議處理。

討論事項一

繼續審查「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政府採購法多項條文進行修正討論,旨在提升採購效率、確保公平性、防範弊端,並納入特殊採購類型(如藝文採購)的彈性與國安考量。
  • 核心議題涵蓋藝文採購的特殊性、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採購的適用範圍與監督、企業社會責任在採購中的考量、敏感性採購中外資(特別是中資)的審查機制、押標金與保證金的收取原則、小額採購金額的調整,以及採購計畫審查機制的強化。

相關爭議

  • 藝文採購是否需在第2條明確定義:張廖萬堅委員提案增列,但工程會認為現行條文已有相關彈性,最終委員同意不增列,但在其他條文及契約範本中處理其精神。
  •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是否納入採購法規範:陳素月委員主張納入以防弊,但工程會擔憂影響WTO GPA協議及開放外國廠商參與,且其他委員認為應回歸財團法人法或加強董監事職責,最終決定暫緩並研議。
  • 企業社會責任是否列為採購優先指標:許毓仁、余宛如委員提案納入,但工程會認為採購法屬程序性法規,應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範,且文字上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扞格,最終建議以附帶決議處理。
  • 敏感性採購中資審查機制:林俊憲委員提案要求投審會公告之敏感性採購案,若無在臺設點之外國廠商需檢附名冊並經投審會審查,以防範中資規避。工程會雖認同國安考量,但建議透過附帶決議處理,而非直接在法條中明定,此條文最終保留。
  • 小額採購金額門檻調整:吳思瑤委員提案將小額採購金額上限從公告金額的1/10提高至1/3或1/5,以提升效率。工程會擔憂大量小型採購案將不需上網公告,減少廠商參與機會,最終維持現行1/10的規定,但承諾檢討。
  • 訂定底價原則:吳思瑤委員提案將「得不訂底價」改為「應不訂底價」或「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工程會承認訂底價程序可能不夠精準,但有委員擔憂不訂底價可能無法有效排除惡意低價搶標,最終通過以「不訂底價為原則」的修正。
  • 巨額工程採購審查小組「應」或「得」成立:吳玉琴、吳思瑤委員堅持應為「應」成立,以確保改革力道;工程會原建議「得」以保持彈性,但最終同意改為「應」成立,並將「採購審查小組」修正為「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以包含前期準備工作。

立法委員發言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4、46、95條,旨在將藝文採購列為特殊類別,強調其創意與創造性,避免現行採購法過度強調公平防弊而壓榨藝術工作者。
  • 引用兒童劇團案例說明現行採購法對藝文採購的不合理計算方式。
  • 同意第2條不增列「藝文採購」名詞,若其精神能在後續第4、63、95條中被處理。
  • 強調第4條修正的目的是讓接受政府補助的藝文團體在採購上獲得鬆綁,但仍需受文化部監督。
  • 認為文化部已針對藝文採購進行長時間討論,修法方式應順應採購法邏輯,讓補助單位或藝文採購的監督方式有所變化,而非完全僵硬處理。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認為文化藝術和資訊事務相關的採購特性與一般工程、財物、勞務不同,採購標準對產業發展影響不同,不宜一體適用。
  • 詢問工程會對文化藝術採購的現行處理方式。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補充說明若在第2條增列藝文採購可能導致制定新法困難,但要求工程會承諾將制定專屬藝文採購的契約範本,特別是關於著作權讓渡。
  • 支持張廖萬堅委員第4條提案,認為其與文化基本法規範不同,直接規範受文化部補助的團體,應給予鬆綁。
  • 建議將第4條修正為「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建議目前優先處理藝文採購類,因文化部已花一年研議,共識度較高,其他如資訊服務採購類可透過主決議要求工程會未來研議專章或特別法。
  • 提案修正第11條之1,希望在採購計畫形成初期即設立「工作小組」協助承辦人,確保計畫周延性,再由「審查小組」把關,形成兩層次審查機制。
  • 建議將第11條之1中「巨額工程採購」的「工程」二字拿掉,擴大適用於所有巨額採購,或至少確保第二項能涵蓋工程以外的勞務、技術服務採購。
  • 堅持第11條之1第一項「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而非「得」,以確保改革的堅持與到位。
  • 提案修正第22條,於第9款增加「文化創意服務」,並在第14款中加入「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使其適用限制性招標,更周延地涵蓋文化創意產業。
  • 提案修正第26條之1,要求為鼓勵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相關採購,增加的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避免壓榨乙方。
  • 提案修正第30條,將第1項第1款勞務採購的押標金、保證金由「免收」改為「以免收為原則」,以降低勞務專業者的負擔。
  • 提案修正第47條,將第一項「得不訂底價」改為「應不訂底價」或「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以改革長期以來底價壓迫乙方的不良文化。
  • 提案修正第47條最後一項,將小額採購金額上限從公告金額的1/10提高至1/3或1/5(妥協至1/5),以因應物價上漲並提升採購效率,引用國發會報告支持此改革。
  • 支持行政院第52條修正版本,拿掉第二項,並建議將倒數第二項的「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改為「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以更到位地貫徹最有利標精神。
  • 建議在第52條倒數第二項中,除了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社會福利服務外,再增加「文化創意服務」以適用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呼應吳思瑤委員,認為將財團法人納入採購法規範範圍過於龐大且影響深遠,可能與設立財團法人旨在鬆綁行政限制的初衷相悖。
  • 建議給予更多時間研議財團法人採購的規範方式,並提議以主決議方式,要求工程會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半年內研議制定特別法或專章的可能性。
  • 對第4條張廖萬堅委員的提案表示支持其立法精神,但質疑文化部是否能有效監督所有受政府補助50%以上的藝文採購,因其可能涉及非藝文團體。
  • 質疑第6條許毓仁、余宛如委員提案將企業社會責任納為採購優先指標,在文字上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扞格,建議應另訂條文規範。
  • 指出林俊憲委員提案中關於中資規避敏感性採購的案例確實發生,且造成嚴重國安問題,強調在採購法中設計程序以充分揭露資訊的必要性,不應僅以附帶決議處理。
  • 詢問不訂底價的法意,擔憂其是否能有效處理惡意低價搶標的問題,以及與政府撙節、還債的價值選擇之間的關係。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提案將公設財團法人納入採購法規範,認為其接受政府捐助,若不受採購法約束恐生弊端,影響公平公開,引用中華郵政附屬基金會新建大樓案例說明。
  • 贊成管碧玲委員提出以主決議方式,要求工程會研議公設財團法人監理機制,但強調此問題的重要性,並認為不應迴避採購法的監督。
  • 認為現在政府採購法已朝向彈性化,採最有利標方式,不應再透過公設財團法人不受採購法約束,這樣會衍生弊端。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同意第2條不堅持,因第22條已對藝文採購有相關修正。
  • 針對第3條公設財團法人納入採購法,認為雖有防弊思維,但財團法人經營形式多元,應加強董監事職責,且現有刑民法已可追究弊案,不宜一概而論,建議暫緩。
  • 提案修正第17條,旨在規範敏感性採購的中資問題,要求在投審會公告的國安(含資安)疑慮業務範疇內,若無在臺設點的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必須檢附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或合夥人名冊,並會同投審會書面審查,以防範中資規避審查而取得標案。
  • 強調採購單位難以辨識廠商中資背景,尤其對無在臺設點者,故需投審會事先審查,而非事後彌補。
  • 對工程會主秘的質疑表示不滿,強調法案修正精神是針對特定敏感性標案防範中資,而非全面排斥外資,要求釐清條文適用範圍。

許毓仁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6條,建議在採購原則中加入「並考量企業社會責任為優先指標」,認為政府採購應優先考慮有社會使命和社會責任的企業。
  • 理解將企業社會責任納入採購法可能存在定義和法律扞格問題,建議工程會研究如何在法律條文精神中補充或補強,或以主決議方式鼓勵政府採購考量企業社會責任。
  • 支持林俊憲委員關於中資規避敏感性採購的提案,認為此情況日益嚴重,尤其在資訊戰和科技採購領域,應在採購法上進行基本防堵,以保護國家安全。
  • 提案第104條之1,建議文化藝術相關的政府採購,由文化部另行訂定公開採購及評選組織與程序,不受本法限制,其精神與張廖萬堅委員的藝文採購提案一致。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6條,建議採購人員在無圖利動機下,即使導致第三人獲利,不應以刑事嫌疑人課責,應以行政疏失處理,以鼓勵公務員勇於辦理採購。
  • 提案修正第12條之1,要求機關編列採購預算時,應分項列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毛利率、管銷費用及淨利率,並建議毛利率應參考財政部公布的同業利潤標準,以增加彈性。
  • 解釋之所以將預算編列細節列入法條,是因為行政部門每年都不修改相關規定,導致缺乏彈性。
  • 解釋不訂底價的原因是避免首長在開標前任意砍價,導致廠商以不合理低價搶標,影響品質。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參與財團法人法修法討論,認為政府出資的公設財團法人樣態多且分屬各部會,規範尚未定義清楚,建議回歸董事會治理,不宜將其匡定必須使用政府採購法,以免限縮運作。
  • 提案修正第22條,於第9款增加「社會福利服務」,使其得採限制性招標,以利社會福利服務的採購。
  • 支持行政院第52條修正版本,並建議將倒數第二項的「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改為「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以更到位地貫徹最有利標精神,若此能通過,其第99條之1提案將不堅持。

鄭寶清 立法委員

  • 認為將文化部訂定的法律來規範採購法不適當,所有採購事件都應規範在採購法裡面。
  • 指出社會進步帶來許多創新,但公務人員因擔心圖利廠商而不敢採購新事物,建議工程會除了資訊採購外,也應將許多創新的採購列入考量並加以定義,以突破法律約束的限制。

相關人員回應

吳澤成 主任委員 (工程會)

  • 承諾將遵照吳思瑤委員意見,為藝文採購制定專屬的契約範本,包括著作權讓渡等重要事項。
  • 表示在採購審查小組的設立方向上持贊同態度,並希望其能涵蓋事前協助審查及履約爭議處理,避免個人判斷或負責。
  • 同意將第11條之1中「採購審查小組」修正為「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以包含前期準備工作,並接受第一項應為「應」成立。
  • 對第30條吳思瑤委員提案將「勞務服務免收押標金、保證金」改為「以免收為原則」表示可以接受。
  • 坦承個人經驗認為訂定底價的精準度不如預算設計者,且多了程序,贊成檢討此制度。
  • 對於小額採購金額門檻提高的建議表示理解國發會的立場,但指出目前已透過鬆綁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採購的作業程序,達到類似效果,並承諾檢討為何過去曾提出調高而後又未採納的原因。

蘇明通 主任秘書 (工程會)

  • 說明第2條不增列「藝文採購」不影響後續條文處理,因現行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已明定藝文採購可用限制性招標,且工程會已發函各機關規範不合理預算偏低情況。
  • 對陳素月委員提案將公設財團法人納入採購法規範持保留態度,認為政府採購法通常不擴大約束非機關性質組織,且若納入恐有規範過於廣泛及影響國際採購協定適用之困擾,建議在財團法人法中規範。
  • 說明第17條關於中資問題,各機關可基於國安例外拒絕外國廠商投標,且投標廠商聲明書會要求廠商聲明中資背景。若涉及第三地廠商有中資,建議以附帶決議方式,由工程會會商相關機關研議審查作業。
  • 回應第22條吳思瑤委員提案,若在第14款增訂「文化創意服務」,則第9款可能就不需要,但委員仍堅持納入以求周延。
  • 說明第26條文字引用WTO政府採購協定規定,若刪除第二項恐難向外國解釋,並指出機關可透過最有利標或同等品條款來選用更好的產品,不訂底價在採購法中也有程序處理,只是較麻煩。
  • 說明第47條小額採購金額,工程會曾於2013年草案設計調高至1/5,但未獲行政院支持。目前已透過放寬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採購的作業程序作為替代方案。
  • 說明不訂底價的法意,指出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已規定,若無底價,可以預算金額的7成來認定標價是否偏低,以此處理惡意低價搶標問題。

高福堯 副主任委員 (工程會)

  • 回應陳素月委員提案,建議公設財團法人採購規範應在其他法律(如行政法人法)中訂定,並擔憂納入採購法可能導致政府採購協定會員要求開放外國廠商參與,影響保護需求。
  • 回應許毓仁委員第6條提案,認同將經濟、環境、社會價值納為採購目標,但認為應在採購計畫和預算編列階段考量,採購法屬程序性規定,建議回歸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範,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等。
  • 回應施義芳委員第12條之1提案,說明機關預算編列依預算法及工程會手冊辦理,實務上已考量成本細項,但認為不需拉高至立法層次,應在預算編列與設計階段檢討。
  • 說明第47條小額採購金額若拉高至30萬元,每年約33,142件、近60億元採購案可能不需上網公告,恐減少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機會。
  • 確認第15條趙正宇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相同,表示無異議。
  • 說明第11條之1中,工程採購是「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其他採購是「得」準用,是因為以往工程採購較為複雜且受關注,故以此為主,其他視實際需要,並同意將「採購審查小組」改為「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 確認第31條趙正宇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相同,表示無異議。

劉英秀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財團法人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該法草案已審查完畢送協商,其中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定義範圍尚有爭議並保留,因此第3條的定義範圍需等財團法人法通過。
  • 表示法務部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是否納入政府採購法規範無意見,但強調其範圍定義問題。
  • 回應施義芳委員第6條提案,認為免除採購人員刑事責任與採購原則屬兩回事,不宜列為同一條文。指出是否有圖利動機屬犯罪偵查範圍,應由檢察官追查,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已有規定,無必要在此條文規定。

李連權 次長 (文化部)

  • 說明文化部已召開多場藝文採購公聽會,文化基本法草案第25條已規定藝文採購的招標文件、契約範本、優先採購方式等由文化部訂定,且法人或團體接受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受補助機關監督,監督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表示文化部接受委員會決議,配合辦理藝文採購相關規定。
  • 同意將第4條修正為「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以使其更明確。
  • 說明目前科技採購也採取類似藝文採購的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另訂規範的方式。

相關後續

  • 政府採購法第2條維持現行條文。
  • 政府採購法第3條暫時維持現行條文,但將採納管碧玲委員建議,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半年內研議公設財團法人監理機制,並以主決議方式處理。
  • 政府採購法第4條照文化部建議修正通過,即「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政府採購法第6條維持現行條文,許毓仁委員關於企業社會責任的提案將以附帶決議或臨時提案形式提出。
  • 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依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將「採購審查小組」改為「採購工作及採購審查小組」,且第一、二項的「得」改為「應」,第二項「應準用前項規定」中「得」字刪除。
  • 政府採購法第12條之1維持原條文,施義芳委員的提案將以附帶決議或臨時提案形式提出。
  •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照行政院及趙正宇委員提案版本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17條保留,請工程會會同經濟部等其他單位再提出建議修正條文,以處理國安敏感性採購中資審查問題。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依林俊憲委員修正動議版本內容,將吳思瑤委員所提的建議事項納入,第14款加入「或提供文創服務」;吳玉琴委員所提的建議案就照工程會所提的再修正內容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照行政院提案及趙正宇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維持行政院原條文。
  • 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1照吳思瑤委員所提版本,並於第二項「技術服務費用」後面增加「者」字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30條以行政院的內容,另外再納入吳思瑤委員對第一項第一款所增加的「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照行政院的提案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一項以「以不訂底價為原則」通過,最後一項小額採購金額維持現行十分之一規定,後續再與其他相關部門檢討。
  • 政府採購法第49條維持行政院版本。
  •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照行政院及趙正宇委員的版本修正通過。
  • 政府採購法第52條依行政院版本修正,並納入「以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及吳思瑤委員建議增加「文化創意服務」等內容。
  • 協商結論免予宣讀,授權議事人員整理作為決議,列入紀錄;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條文列入公報紀錄。
  • 因在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繼續審查,會議休息。

原始資料

公報
1074802
卷/期/冊
107/48/2
發布日期
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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